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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出补充规定,新增两款内容,分别规定: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与以往司法实践中处理虚构债务、违法犯罪债务的思路一脉相承。
一、离婚过程中,夫妻一方虚构债务应承担虚假诉讼的风险,并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少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13起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典型案例之八:张某等诉颜某彬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
【案情】任某、颜某彬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2日,任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案件审理期间,颜某彬向法庭陈述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向外举债11万元用于治疗自身所患疾病,并提交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做出的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任某对此予以否认。2010年11月15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该离婚诉讼作出判决,认定被告颜某彬在婚姻存续期间为治疗疾病借款11万元,有生效民事判决书加以印证,该债务原、被告应各承担5.5万元。
颜某彬在上述离婚诉讼中提供两份生效判决书的案件分别为:1、张某诉颜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提供的借据载明,颜某彬分别于2007年8月12日和2008年9月10日共向张某借现金6万元整。2010年7月27日,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颜某彬偿还借款。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判决,颜某彬偿还张某借款6万元整。2、颜某广诉颜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颜某广提供的借据载明,颜某彬于2009年1月10日借颜某广现金5万元整。2010年7月27日,颜某广诉至法院,要求颜某彬偿还借款。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判决,颜某彬偿还颜某广借款5万元整。
在离婚诉讼中,任某不服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任某向检察院举报,认为颜某彬所主张的两笔借款不真实,请求检察院依法进行监督。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查明,颜某彬为和任某离婚时增加共同债务减少本人经济损失而与颜某广、张某串通虚构债务,骗取法院生效判决。
【监督情况及结果】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对上述2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提请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封丘县人民法院再审。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颜某广、张某的诉讼请求。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制裁决定书,对颜某彬罚款2万元,对张某、颜某广各罚款1万元。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也及时将监督情况及相关证据抄送主审离婚诉讼的法院,法院对任某与颜某彬的离婚诉讼依法作出二审改判,认定颜某彬在离婚诉讼中有虚构债务的行为,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颜某彬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少分。
二、夫妻一方借款用于赌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借款用途不影响《借款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该笔债务法律予以保护
张家望与唐志伟、梁柳琦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650号。
【案情】梁柳琦于2009年6月7日出具280万元借条、2009年9月1日出具100万元借条。梁柳琦并于2009年9月1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借款380万元,以及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梁柳琦借款金额为380万元并应按《承诺书》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
【法院审理认为】
1、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梁柳琦与唐志伟的夫妻共同债务。
梁柳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张家望借款,原审法院结合公安机关对梁柳琦、唐志伟、张家望、张家望之子张瑶、案外人毛梦棋、黄建英的询问笔录(在公安机关对黄建英、毛梦棋的询问笔录中,黄建英称她帮梁柳琦买过二十几期六合彩,时间约在2009年上半年。毛梦琪称梁柳琦经常去香港澳门赌博,2009年下半年还因在澳门赌博输了被人扣住要她去救)以及梁柳琦在离婚前写给唐志伟的检讨书等证据认定梁柳琦的借款用于赌博具有事实依据。唐志伟多次在深圳市购买房屋的事实不能证明唐志伟从梁柳琦所借款项中受益,张家望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意见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果唐志伟举证证明梁柳琦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唐志伟对该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2、关于《还款协议》的效力。上诉人唐志伟主张《还款协议》是其单方基于亲情做出的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并具有结算债务以及变更之前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唐志伟明知梁柳琦将所借款项用于赌博,仍根据梁柳琦的请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家望出具170万元的《还款协议》,表明其在该170万元范围内对梁柳琦的借款行为予以认可并承诺履行债务,因此,该部分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唐志伟应就该170万元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唐志伟在《还款协议》签订后仅向张家望还款107.33万元,其还应在62.6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梁柳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上诉人张家望偿还借款本金3046666元,支付截止2011年7月26日的借款利息443121元;被上诉人梁柳琦按照借款本金3046666元的本金,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向上诉人张家望支付借款利息。上诉人唐志伟就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款项数额在62.67万元的范围内向上诉人张家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通过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的债务,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案例】曾凡钢诉许献忠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申诉人曾凡钢,被申诉人许献忠。2004年6月,雷新国打电话约张建华到长沙富丽华大酒店,由雷新国开房、“放数”和“抽水”,张建华和李海林两人以“放水”的形式赌博两天,张建华共输掉人民币290万元。张建华写了一张借条给雷新国,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雷新国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雷新国按每月0.15元的利率计收张建华的利息,张建华先后还了120万元给雷新国(其中包括2004年7月张建华在长沙通程大酒店赌博赢的15万元),还欠雷新国赌债260万元(含利息)。
因许献忠曾借高利贷给雷新国参与赌博,雷新国尚欠许献忠数百万元高利贷未还,2004年9月,雷新国、许献忠、张建华三人在冷水滩电力宾馆二楼协商,雷新国对张建华享有的赌债转给许献忠,由张建华写一张借条给许献忠,内容为:“今借到许献忠人民币现金贰佰陆拾万元整,叁个月还清。”
该赌债到期后,许献忠向张建华催款还钱,张建华无力偿还。张建华对许讲,其有一徒弟曾凡钢很有实力,愿意帮其还这260万元赌债。
2004年10月15日,雷新国、许献忠、张建华、曾凡钢4人在冷水滩电力宾馆二楼达成协议,由曾凡钢写一张借条给许献忠,内容是:“今借到许献忠人民币现金贰佰陆拾万元(两个月还清)。”同时张建华写给许献忠的借条被撕毁,后张建华又在冷水滩电力宾馆二楼写了一份担保书给许献忠,内容为:“曾凡钢欠许献忠260万元由张建华担保。”因曾凡钢未按期还钱给许献忠,许献忠要曾凡钢增加26万元利息,2004年12月1日曾凡钢又向许献忠立下了26万元借条。
2005年5月,许献忠要求张建华写一张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曾凡钢借许献忠260万元是用于祁阳文明铺镇市场开发。”
2005年5月25日,许献忠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永州市冷水滩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曾凡钢归还借款本息。
【法院审理认为】曾凡钢先后两次向许献忠出具借款286万元的借条,但并没有实际发生向许献忠借款的事实。该286万元借条系许献忠向雷新国出借几百万元高利贷用于赌博,曾凡钢又欠张建华122万元,最后由曾凡钢向许献忠出具一张260万元和一张26万元的借条,该两张共计286万元的借条系连环高利贷和赌债转让而形成。许献忠明知雷新国借款用于赌博,仍放高利贷给雷新国进行违法活动,从中牟取暴利,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雷新国、张建华等之间的赌债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更是不能转移的。故许献忠要求曾凡钢返还286万元借款的诉请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
四、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对财产分割问题及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无疑对原夫妻双方之间有约束力。但是不能以此来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主张。
周家君与黄维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56号。
【案情】被告郭洪成在本地所欠债务较多,因民间借贷纠纷在该院有其他案件涉诉。被告郭洪成与被告周家君原系夫妻。2005年8月12日,由被告郭洪成开办了个人经营形式的梁平县鸿成再生纸制品厂,与原告黄维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原垫江县普顺造纸厂素有业务往来。
2011年被告郭洪成向原告黄维出具欠条,注明欠到原告纸浆款117726元,并注明原所出凭据作废。2010年6月17日,原梁平县鸿成再生纸制品厂依法注销。
另查明,被告郭洪成与被告周家君于2009年12月3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时对债权、债务达成如下协议:坐落在梁平县荫平镇三坝村1组合伙自建厂房梁平县鸿成再生纸业厂所占50%的股权全部归郭洪成所有,若该厂所欠债务的50%义务全部由郭洪成承担,与女方周家君无关,且女方自愿放弃对此财产的分割权利。
【法院审理认为】
周家君与郭洪成的离婚协议明确将梁平县鸿成再生纸制品厂纳入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该企业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周家君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企业系郭洪成个人经营,也未举证证明该企业不是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未供家庭成员享用。即使周家君与郭洪成离婚后,仍参与了该企业的经营管理。周家君上诉称梁平县鸿成再生纸制品厂系郭洪成个人经营,经营收益没有用于家庭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更与离婚协议内容及周家君在对账清单签字属实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虽没有“个体工商户未经清算而注销,其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的明文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明文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明文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精神,一审判决周家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延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否则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同理,人民法院在作出这些法律文书时,只是为了解决婚姻关系当事人内部之间对于财产的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这与婚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无关,此时人民法院并未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审查处理,也没有改变婚姻关系当事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所以,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当然,夫或妻就共同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原配偶主张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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