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 | 论企业名称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处理
张露壬 张露壬   2017-11-10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本分属不同的主管部门管理,由不同的法律来调整,两者之间貌似应该“井水不犯河水”。但是,近年来,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且愈演愈烈。这不仅使相关权利人蒙受损失,而且也使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发生冲突也是具有多种表现形式的,其中最为常见的是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的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即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可能侵犯商标权或者其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那么,如何认定企业名称是否会侵犯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呢?对此,笔者试就相关案例做一简要分析,对法院以往的裁判规则作出相应归纳。


原告雅兰公司于1997年在深圳注册成立,是香港雅兰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专业生产、销售“雅兰”床垫及系列床上用品,是“雅蘭AIRLAND”文字加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人。2008年,被告范俊中明知雅兰公司的“雅蘭AIRLAND”及图商标有很高的知名度,却在佛山市顺德区注册个体工商户“金雅兰家具厂”,注册资金仅1万元人民币。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工厂招牌、销售门店招牌、宣传册、生产销售的产品这几项均突出使用“雅兰”两字,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犯了雅兰公司享有的“雅蘭AIRLAND”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1、被告停止侵权,禁止在个体工商户字号、产品、广告宣传、门店和工厂的招牌中使用“金雅兰”家具厂的“雅兰”字号。2、销毁被告生产、销售的床垫产品上标注的“金雅兰”家具厂的“雅兰”字号,销毁全部带有“雅兰”字号的广告、宣传册、及招牌。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全部的维权费用。


被告的答辩理由如下:1、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是“雅蘭”而不是“雅兰”,二者有明显的区别。2、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是“佛山市顺德区金雅兰家具厂”,该字号经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准,属于合法使用。3、被告在生产销售的过程中,都是突出使用自己的商标“YISHEN怡神”,没有突出使用“雅兰”字样。4、被告没有搭便车的恶意,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观点:

 

第一,关于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被告生产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同时,注册商标中文部分“雅蘭”与被告的字号“雅兰”相比较,虽然有繁体与简体的区别,但二者发音相同,且“雅兰”属于臆造词,故二者应认定相近似。其次,就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指控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键在于被告是有否突出使用“雅兰”字号的情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门店摘牌和广告宣传册中突出使用了“雅兰”字号,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


第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首先,雅兰公司使用该商标所生产的床垫、床上用品等家具也是广东省的名牌产品,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类产品中都名列前茅,同时雅兰公司也为品牌推广花费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被告作为经营同类产品的个体户,其在2008年注册字号时,应当知道雅兰公司的商标情况,但被告仍然注册成立了包含“雅兰”字样在内的“金雅兰家具厂”,并在工厂招牌及床垫产品上使用了包含“雅兰”字样的字号,上述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结果,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故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上述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雅兰家具厂”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了雅兰公司“雅蘭AIRLAND”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认定是否侵犯商标权的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有“突出使用”的行为,而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侵害在先权利、违反公平竞争,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在维护商标权益的法律实践中,经常会碰到一些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与自己持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有的在商品或服务中突出使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有的虽然没有突出使用但也不同程度地造成了市场混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名称侵害在先商标的行为通常可能构成侵害商标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使用企业名称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


在企业名称侵害在先商标权的案件中,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足以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就构成了商标侵权。此类案件比较特殊的是,被告企业往往会以“使用的文字系经相关行政机构核准注册的企业字号”作为抗辩。因此,认定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由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都是文字,可以从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来综合判断,主要判断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联系。


2、将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关于“突出使用”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以往相关判例,法官一般从其字面含义出发,综合考虑文字字型、大小、颜色、位置、频率等因素,判断是否达到“突出醒目”的效果,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例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一起判决中指出:“本案中,江苏全筑公司使用的‘全筑.建设’两个标识中有‘全筑’字样,在展示其作品、案例时使用了‘全筑’标识,显然系对其字号的突出使用……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可以适当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但简化使用应当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


200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的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根据上述条款,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文字,规范地使用企业名称。如果在使用企业名称时,行为人故意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放大、加粗或以任何方式“突出醒目”,使相关公众对这些文字产生深刻印象,通常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对这些文字实施了用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突出使用,构成侵害他人的商标权。除上述考量因素外,同时也应当兼顾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即商标知名度越高,构成商标侵权所对应的“突出使用”判断标准则相应降低。如涉案商标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侵权将涉及到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3、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一般包含下列三种情形:一是将原被告的商品或者服务完全误认;二是认为原被告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相同,为同一经营者;三是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某种许可使用、参股控股、关联企业等特定的联系。


那么在本案中,根据上述的三个构成要件,法院认定了被告的企业名称其中文部分“雅兰”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雅蘭”构成了近似,且使用于相同的商品上。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就在于被告有没有“突出使用”。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仅在工厂招牌和床垫上使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雅兰家具厂”的企业名称,不存在突出使用“雅兰”的情形。故法院认为,被告完整、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企业名称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企业名称侵害在先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中,企业使用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先不管其是否具有商标性使用的情况,但如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等攀附商誉的意图,仍然会造成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对权利人造成损害。因此,在判断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其使用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在先权利、违反公平竞争,导致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


1、诚实信用原则。2013年3月,《在第三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以下简称《讲话》)中指出:“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注册登记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不构成侵权,在判断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应当重点考察企业名称在注册使用时本身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是否有“搭便车”、“攀附商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利用合法形式达成非法目的,这就构成了主观恶意。


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行为人是否有对商标权人有过接触或邻近;行为人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否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或类似;行为人是否将该企业名称或字号当商标使用;行为人是否有变更企业名称以和注册商标更为近似或相同等。例如,江苏高院一判例中,通过考察江苏赤那思公司和南通赤那思公司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的主观意图及其宣传推广语等,最终认定其攀附北京赤那思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是否构成混淆或误认。在商标侵权的认定中主要考虑突出使用的字号是否与权利人商标造成混淆。但不正当竞争认定中应考虑企业名称的完整、规范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应当综合从商标权人的商标知名度以及其经营范围、经营特点、实际经营状况的方面考量。即应当着重考察行为人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行为人与商标权人有特定的联系。


3、如何承担责任?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2013年《讲话》中进一步指出,“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使用的企业名称侵害到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时,其具体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是一概而论,应当结合其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不同的情况,来确定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等民事责任。比如,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虽然侵权,但经营过程中也投入了大量的财力,也间接使得原告商标有较大增值;尤其是当被告并无主观恶意纯属“无意碰瓷”而侵权的情况下,如直接要求禁止使用其企业名称难免有失公允,因此也可以通过要求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达到制止混淆的目的。如果企业名称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近似,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应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变更该企业名称。


本案中,法院亦认为原告涉案商标曾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经营同类商品的个体户,在2008年注册“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雅兰家具厂”企业名称时,就应当知道原告商标的情况。故法院据此认为被告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使用“雅兰”字号的企业名称足以是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及案件事实,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以及停止使用包含“雅兰”字号的企业名称。


三、结语


在当今社会,市场经济日渐走向繁荣,各方势力都在争先恐后地抢占市场。在竞争的洪流中,也不乏有一些创业者借助他人已积累起来的良好商誉以达“攀附”、“搭便车”之目的,扰乱市场秩序,且此种情况也屡见不鲜。就司法保护实践的进程来看,我国也是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就近几年的审判结果来看,侵权赔偿的金额也是日益提高。针对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问题上,各法院的相关判例也确立了较为明确的司法裁判导向,更看重事实本身和主观意图,对构建诚信社会及公平的竞争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在读

热门评论

点击看看法律人在讨论什么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