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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形态的发展和深化,必然带来犯罪形式的多样化。行贿罪作为贪污贿赂犯罪常见罪名之一,自然行贿形式也层出不穷。高压反腐的态势下,为迎合国家反腐的形势需要、满足国民内心朴素正义感,原本不被认定为行贿罪的被认定为行贿罪。在实践中,出现了居间帮助、介绍行贿人行贿的行为,而对这种行为的惩处原本是一件简单的事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完全可以涵盖此种行为。但是司法实践中,对居间介绍贿赂行为的司法认定,却各不相同。这种适用上的不统一,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对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认识有偏差。这要求我们对居间介绍贿赂行为背后的诈骗行为要理性、客观的分析,逐步拆解,层层推进这种犯罪构成的认定。
一、居间介绍贿赂行为人行贿能力的认定
行为能力,在我们了解的民法中,其含义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而此处的行贿能力是指有无居间介绍行贿的能力。这种能力的有无,对于行贿人和居间介绍贿赂人的犯罪构成、罪名确定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居间介绍贿赂行为人有行贿能力定性分析
行贿人为获得不正当利益,想要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时,却苦于找不到渠道,不能实现行贿。试图通过居间介绍贿赂人帮忙联络,和国家工作人员建立联系,而在此的居间介绍贿赂人恰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家人、近亲属、朋友等具有介绍行贿能力的人。在这种情况下,行贿人把钱或者物品交由居间介绍贿赂人,而此时,居间介绍贿赂人根本没有把钱交给国家工作人员,而是把钱占为己有或者予以消费,这种情况下,居间介绍贿赂人没有介绍贿赂的故意,更没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而其主观上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行贿人,这时居间介绍贿赂人构成诈骗罪(既遂)。对于行贿人而言,虽有行贿的主观故意,却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被居间介绍贿赂人诈骗)未得逞,此时仍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只不过由于居间介绍行贿人的介入行为,导致行贿罪客观结果未发生,应当认定为行贿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居间介绍贿赂行为人没有行贿能力定性分析
在居间介绍贿赂行为人没有行贿能力时,主要是指居间介绍贿赂人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无任何关系,不能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有任何帮助作用。居间介绍贿赂行为人之所以编造虚假的理由来换取行贿人的信任,使行贿人相信其具有介绍贿赂的能力,能帮行贿人拉近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图骗取行贿人的财产,这种编造虚假的理由或者借口的行为即典型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虚构事实。此时居间介绍贿赂的行为人构成诈骗罪(既遂),对此应该没有异议。
此时,较难认定的是行贿人的罪名认定。理论上,有学者认为:“行贿人具有行贿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有行贿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发生行贿人希望的结果,行贿人构成行贿罪(未遂)。”与此同时,另一部分学者则称:“行贿人虽有行贿的主观故意,但是居间介绍行贿人并没有介绍贿赂的能力,根本不可能有发生结果的危险,认为是属于对象错误的不能犯,不构成犯罪。”
笔者理解:行贿人的这种行为应认定为不可罚的不能犯。其一:不能犯,顾名思义,不能构成犯罪;刑法意义上的不能犯,是指因认识错误情形的出现,导致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达到既遂的状态。正如张明楷教授指出的那样:“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但是实施的客观行为没有侵害法益的任何危险时,就应该构成不可罚的不能犯。”
其二,我们认定犯罪的标准是由客观到主观,即先看是否发生了客观的危害结果,然后看行为人主观上是不是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如果行为人仅仅主观上具有行贿罪的故意,而把没有出现客观危害结果的行为认定为未遂,明显具有主观归罪之嫌,值得警惕。
总之,在行为人不具有居间介绍贿赂罪的能力时,行贿人应认定为对象错误的不能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居间介绍贿赂人构成诈骗罪(既遂)。
二、居间介绍贿赂人着手与否的认定
着手是犯罪预备和实施犯罪的一个分水岭,对于犯罪未遂的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样,着手对于在行贿罪背后诈骗行为的认定也具有制约作用,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分开论证:
(一)居间介绍贿赂行为人已实施了行贿行为
一方面,在居间介绍贿赂行为人具备行贿能力时,行贿人将财物交由介绍贿赂人送给国家工作人员的时候或者经由介绍贿赂人引荐,行贿人自己将财物送给国家工作人员,此时表明行为人已经开始具体实施行贿行为,则行贿人构成行贿罪(既遂),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既遂),均没有争议。但是居间介绍贿赂的行为人在作为中间人的时候实施了虚构部分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如何认定,尚有争议。
笔者认为:居间介绍贿赂人构成介绍贿赂罪。其一,在上面这种情境中,居间介绍贿赂人作为一个桥梁,连接了行贿人和受贿人,是一种介绍、帮助、撮合行为,本身具有行贿或者受贿的故意,客观上也促成了行贿和受贿的行为,由于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同时出现的对合犯,此时居间介绍贿赂的行为人构成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共犯,对于这种共犯《刑法》将之单独拟制为一个罪名,即介绍贿赂罪。其二,居间介绍行为人虽然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部分事实的情况,但这么做只是为了促成行贿或者受贿达成合意,是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一个手段行为,而行贿和受贿才是最终的结果行为,此时只认定为介绍贿赂罪,从重处罚。
另一方面,居间介绍贿赂行为人根本不具备介绍贿赂的能力,就谈不上有着手的行为,在此不再论述。
(二)居间介绍贿赂行为人没有实施行贿行为
一方面,在居间介绍贿赂行为人具备行贿能力时,如果介绍贿赂人还没有来得及或者因其他原因还没有着手介绍贿赂时,事情败露而导致介绍贿赂被迫终止。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还没有参与到这个行为中,没有受贿的行为,也没有受贿的故意,因此不构成犯罪;若介绍贿赂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着手,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预备),由于刑法没有规定介绍贿赂罪处罚预备犯,所以,对于介绍贿赂人不以犯罪论处;对于行贿人,其具有主观上行贿罪的故意,客观上也联系居间介绍贿赂的人,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介绍贿赂人未着手)未完成,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一方面,居间介绍贿赂行为人根本不具备介绍贿赂的能力时,也就不可能有着手,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自始就是为了骗取行贿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既遂);对于行贿人,也就是对象错误的不能犯,不作犯罪处罚。
综上所述,居间介绍贿赂行为的司法认定:依据行为人客观上实施的行为和主观上犯罪故意相统一来加以确定,禁止那种严打下的肆意入罪。诚然,《刑法修正案九》中对行贿罪做了从严的修改,不考虑情节一律并处罚金,并对免除处罚作了更严格的限制。但这只是从法律的源头上严格处罚条件,是量刑的问题,对于定罪方面仍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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