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郁武 吕梦丹 冯栋 孙亚翔
来源/微信公众号“金杜研究院”(KWM_China)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基本依据,也是法院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必要前提。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决定了争议是应当提交仲裁机构解决,还是应提交法院解决。在实务中,该问题常常是当事人争夺的焦点,可谓“兵家必争之地”。有些当事人甚至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作为拖延仲裁程序的手段,在向仲裁机构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之后,又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导致出现“双重战场”的复杂局面。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如何应对?
近日,在我们代理的一起仲裁案件中,就遇到了上述情况。通过我们的努力,我们协助客户成功说服法院驳回了对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为仲裁程序的继续推进扫清了障碍。
一、向法院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导致仲裁程序中止
我们代理A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B公司支付上千万美元的货款和利息。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前,被申请人B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主张A公司和B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鉴于被申请人B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涉及实体问题,仲裁委员会遂书面通知双方,该问题需经仲裁庭实体审理后方可决定,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1],仲裁委员会决定授权仲裁庭单独或在裁决中一并就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
之后,仲裁庭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举证、质证并发表各自的意见。但是,在仲裁庭已经结束审理进入合议裁决阶段之际,被申请人B公司却突然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四中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以此为由申请仲裁委员会中止仲裁程序。
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北京四中院向仲裁委员会发出函件,通知仲裁委员会中止仲裁程序。仲裁委员会收到法院的通知后,不得不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中止程序函》,将仲裁程序予以中止。
被申请人B公司的上述申请,使得申请人A公司陷入困境。一方面,A公司提起的仲裁程序被中止,其损失持续扩大;另一方面,A公司还需应对B公司新开的另一战场,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法院诉讼。
二、仲裁申请人应当如何应对?
在上述情况下,我们建议仲裁申请人A公司立即提出有效的抗辩,说服法院驳回B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以尽快恢复仲裁程序。
据此,我们代理A公司向北京四中院提出,B公司已经通过书面方式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且仲裁委员会已经明确授权仲裁庭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B公司再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法院应驳回B公司的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B公司主张,上述规定没有禁止同一方当事人既向仲裁委员会、又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因此,在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的情况下,法院应予受理其申请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
我们则代表A公司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二者是“或者”的选择关系,一方当事人只能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两者之中选择其一。一旦该方当事人选择其中一种方式提出请求,就不得再通过另一种方式提出请求。因此,北京四中院应将B公司的申请予以驳回。
三、北京四中院的裁定意见
最终,北京四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采纳了我们的意见,裁定驳回B公司的申请。
北京四中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时,同一方当事人或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二者是不可逆的选择,只能择其一。鉴于B公司既已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且仲裁委员会已明确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故B公司不能再向北京四中院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
我们认为,北京四中院的裁定体现了“支持仲裁”的精神,有助于今后防止类似当事人利用《仲裁法》的规定故意拖延仲裁程序,北京四中院裁定值得称赞。而且,北京四中院在庭审后一个月内即作出裁定,仲裁程序随后得到恢复,A公司的程序权益亦得到了有效保障。
此案对于试图通过向仲裁机构和法院先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以拖延仲裁程序的企业,也传递了一个警示信号。如果出现类似情况,对方当事人完全可以采取积极的应对思路,有效地抗击该方的拖延策略,从而有效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注释: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一)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