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相关问题分析
费美望 费美望   2018-09-26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出处。

 

一、一般情形下的保证期间

 

(一)未约定保证期间

不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当然,此处还有特殊情况需要注意,就连续交易承担保证责任时,履行期届满不好界定,如果保证人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三)保证期间约定能否超过两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自行约定保证期间,但是关于保证期限是否可超过两年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的答复》第一条载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些司法审判案例,一般均引用此条款认定保证期限约定超过两年合法有效,如(2017)粤01民终5825号案件、(2018)鲁17民终783号案件等。

但最高人民法院此条规定仅为一个答复意见,并不是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地方法院也存在一些与其不一致的相应规定,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担保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3款载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六个月或长于两年的,原则上从约定,但不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的确定应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限,超过部分无效。”

此条意见发布的时间为2007年12月6日,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还尚未实施,适用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此条款前半部分认可长于两年的保证期间,但之后又陈述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无效,故笔者认为此条款还是倾向于理解为保证期间不应约定超过两年。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9)陕民再字第37号案件中,陕西高院认定保证期间约定为三年是合法有效的,故该院的意见也仅为指导作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企业防范经营法律风险的六十项提示》第9项载明:“您也可能为了业务需要向他人提供保证担保。无论您是债权人还是保证人,建议您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写明保证期间起止点。如果您与对方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两年,法律将视保证期间为两年。如果没有明确约定,法律将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虽然选择‘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取决于您与客户之间的谈判磋商,但保证合同中务必写明‘连带保证’或者‘一般保证’字样。如果没有明确约定,法院将认为是连带责任保证。”

此条提示表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倾向于认定保证期间不得超过两年,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暂未查到江苏高院关于保证期间超过两年如何认定的相关判例,但是有江苏省的相关判例,如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783号认定当事人约定四年的担保期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在(2014)丰顺民初字第0575号案件中也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三年保证期间合法有效。

综上分析可知,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可当事人可约定保证期间,对保证期间的约定超过两年是合法有效的。

 

二、主债务诉讼时效已完成,保证期间未完成的处理

 

在上一节已经论述当事人可约定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存在疑惑的是,约定过长的保证期间是否对当事人有利,诉讼时效已过保证期间未过保证人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

过长的保证期间对当事人有利有弊,好处是当债务到期时,债权人可仅向债务人催讨债务,不用时刻担心保证人已过保证期间而时刻向保证人催讨债务,一定程度上可降低催讨债务的成本;坏处是保证期间过长时债权人容易忽视诉讼时效风险。当诉讼时效已过而保证期间尚未超过时,保证人是可以行使主债务完成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2017)鲁16民终1163号案件中,滨州市中级法院认定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后,保证人也可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的约定时长与诉讼时效时长保持一致是最好,便于提醒债权人及时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

 

三、最高额保证中的保证期间的起算

 

(一)约定了决算期

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被保证债权发生期的截止日为“决算期”,一般认定决算期后即开始起算保证期间,并不以单笔交易单独计算保证期间。在该日期之前发生的债务,其余额为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范围,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承担对债务余额的清偿责任。

 

(二)未约定决算期和保证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此处保证人的通知到达债权人之日,即应为债权额的确定时间,至于保证期间,应从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从以上条款分析可知,最高额保证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主动行使终止保证合同的权利,如果保证人没有主动行使其权利的,可以理解为保证人应在最高额限度内对保证债权一直承担担保责任。

具体案例可参考(2016)浙10民终1101号案件,此案台州市中级法院认定“交易系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故被上诉人华昌公司的担保属于最高额担保。这种担保并不是多笔债务的累加,而是债务整体,故该法院以终止购销合同的时间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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