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 | 浅析关联交易损害责任认定兼评自我交易行为
徐林兵 徐林兵   2019-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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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按关联交易和自我交易规定在不同的法条中, 二者有着不同的构成要件。由于自我交易是关联交易的一种,两者客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从《公司法》上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负有赔偿责任;自我交易原则上禁止,有章程或股东会同意下有效。

 

一、案件事实

 

东圣公司股东为金最公司(占股45%)、兖矿公司(占股40%)、恒盛公司(占股10%)、永峰公司(占股5%)。2013年12月23日,东圣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其中决议涉及“审议并批准《关于收购贵州海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议案》”及“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某负责组织收购海隆公司工作,并代表东圣公司与相关方签订系列收购文件”。同日,并作出《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东圣公司收购海隆公司,收购具体工作由甲某负责组织实施。同日,金最公司(甲方)、东陶公司(乙方)与东圣公司(丙方)、海隆公司共同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

 

决议作出期间,东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甲某,是恒盛公司股东代表,亦是东陶公司法定代表人。东圣公司董事潘刚,亦是金最公司法定代表人。东圣公司董事贾昌涛,亦是海隆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东圣公司董事、财务总监李延涛,同时兼任海隆公司财务总监。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主要在于案涉公司决议内容效力问题,决议内容中关于收购海隆公司并授权甲某组织收购工作的行为,属于公司关联交易,东圣公司股东或者董事明知存在关联关系却不回避,相互串通,利用其股东或者董事的权利行使表决权,促成决议事项的形成及实施,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禁止性规定。其决议内容应属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无效,需要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定,也即须判定公司决议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是否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而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辄认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当然无效。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虽具有关联关系,但法律并未对其行使表决权作出限制,并不能因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案涉决议并不具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三、案件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存在关联关系情况下,应当回避表决,否则就可以认定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公司法》中关于回避表决直接有规定的是第十六条关联担保及第一百二十四条上市公司关联董事回避。并没有直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具有关联关系,需对其行使表决权作出限制。显然一审法院判决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涉及关联交易的公司决议内容是否无效取决于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而不能仅因涉及关联关系。从《公司法》上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相关主体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成为判断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正当与否标准。二审法院判决时还引用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说明关联交易下有可能会导致公司人格否定。

 

两级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抽逃出资的问题,属于合同应否以及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不构成案涉决议对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涉及另一法律关系。说明在即使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时,对关联交易本身效力认定是另一个问题,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闽民终1521号判决中也表达认定存在关联交易损害责任,但是签订的合同本身效力应当从合同法角度评价,认为案涉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公司法》解释五第二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需要由公司起诉合同相对方的。公司未起诉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认定

 

《公司法》是从交易主体角度规范关联交易,第二百一十六条第(4)项的定义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不平等的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为了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遏制不公平关联交易行为,《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判断不当或违法关联交易的首要标准是该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主要的请求权基础为《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百一十六条。实践中往往会对关联交易中的交易程序、交易对价、交易目的、交易结果等方面进行判别:从交易程序上,交易合同的授权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签署相关协议、文件,如本案中东圣公司涉及关联交易中公司决议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即是从交易程序角度考察。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规定,交易即使履行了信息披露、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如交易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依然可以主张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交易对价和结果上,交易所指向的标的,是否符合市场交易的合理价格,以及该等价格是否符合公司的利益,交易最终是否损害了公司。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闽民终1521号判决中法院专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案涉公司的财务账簿进行专项审计,并依据《专项审计报告》认定造成公司损失。

 

五、与自我交易比较

 

自我交易规定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自我交易的主体仅限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交易行为发生在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同意的前提下,且董事、高管因自我交易而获得收入的情形。《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是符合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关联关系主体。不正当关联交易不必然导致交易无效,产生损失由关联人赔偿,而不合法自我交易产生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另外根据《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规定,履行了信息披露、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不是关联交易正当的充分条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皖民申1105号裁定中认为仅以关联交易协议违反公司章程,未召开股东大会为由主张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可见其亦非正当关联交易的必要条件,而履行内部程序为自我交易有效的必要条件。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沪02民终21号判决中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自我交易的主体应仅限于董事、高管本人违反公司章程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的行为,司法审判不宜扩张解释至董事、高管投资设立的其他公司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的行为。况且,自我交易返还的收入系指董事、高管本人因自我交易而获得的实际收入,而董事、高管另设公司与本公司交易获得的收入并非董事、高管本人的收入。

 

实践中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配偶与公司交易,是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还是通过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扩张解释而适用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存在争议。本着鼓励交易原则,一般情形采用《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审查,特殊情况下,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配偶实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本人代理人角色,已经形骸化了,就应该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公司法》不禁止关联交易,而是防止因关联交易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对于自我交易则原则上是禁止的。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第三款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编辑/代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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