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 杜万华法官权威解读《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公司决议效力问题探讨
杜万华   2017-09-05

 

文/杜万华 最高人民法院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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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第六条(决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效力)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判定无效后,根据该会议决议公司对外发生的其他法律行为效力是否受到直接影响的规定。


要点提示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及撤销之诉涉及的法律关系,与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公司以外的他人建立的法律关系分别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之诉的判决,对公司因该决议与公司以外善意相对人发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没有溯及效力。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及撤销之诉,和公司执行该决议与公司以外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争议而同时提起的诉讼,是两个分别独立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当事人的情况及管辖等因素决定案件的审理,无论该决议如何处理,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条文理解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的判决对依据决议建立的其他法律关系溯及效力的规定。


从诉讼法的角度看,一般观点认为决议无效之诉为确认之诉(有争议,有人认为是形成之诉),而决议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只要确认或者形成判决未获得确定之前,任何人不得主张变动该法律关系。无论是决议无效还是决议撤销,该决议应自判决作出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取消后,其决议的事项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如果发生争议可能会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外部法律关系及兼具有内部和外部法律关系的情况。单纯内部关系的,例如,董事会决议涉及董事的报酬过高,股东会决议向股东分红事项等。单纯外部关系的,例如,公司对外投资或者担保等。既有内部关系又涉及外部关系的,例如,公司招募新股东的增资决议,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合并决议等。


对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单纯涉及内部关系,决议无效或者撤销的,对内部关系有溯及力。当然,如果决议事项不涉及过去的,判决无溯及力,只对将来的行为有效果,例如,决议事项为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等;如果决议事项涉及过去的,对已经发生的事件或者行为有效果,例如,决议涉及分红的,股东已经领取了红利,决议涉及董事、监事报酬事项的,相关董事、监事已经领取了报酬的。公司内部事项属于受公司法调整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受公司法的约束。故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的判决对公司内部有直接的约束的,对将来有效果的,公司或者相关的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不能再依照决议采取行动;对过去有效果的,有给付内容的,相关民事主体应予以返还,有其他公司内部行为的,也应当恢复到未执行决议时的状态。对于该类诉讼,如果有给付内容并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在起诉时一并向相关民事主体提出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确认之诉或者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可以合并审理。


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既涉及内部关系,又涉及外部关系的,或者单纯涉及外部关系的,关于取消决议的判决对公司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没有溯及力。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权力机关按照其权限分工对公司经营管理事项等作出的决定,对受公司法调整的本公司的民事主体有约束力,对本公司以外的他人没有约束力,一般情况下,关于取消决议的判决,对公司以外的他人不产生法律后果。


《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属于营利法人,《民法总则》的该规定适用于公司。当然,《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还有一个重要的要件,即相对人需是善意的,如果是非善意的,决议被撤销时,有可能影响到公司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如果公司已经因执行该决议与公司以外的他人建立相应法律关系的,公司拟取消该法律关系应当与他人协商解决,他人不同意取消并为此发生争议的,该争议的解决应当依据其间建立的法律关系性质决定适用相关法律予以调整。例如,基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发生的与其他公司的合并,基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而发生的收购其他公司股权,公司执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而发生的侵权行为,基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而向其他公司或者项目的投资,基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而决定为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基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决定与其他民事主体的融资合同、资产买卖合同等各类交易。根据《民法总则》第85条及本规定,如果相对人为非善意,对决议涉及的其他法律关系的性质及非善意人民事责任的分担等均有可能发生影响。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及撤销之诉,与公司依据该决议与他人建立的其他法律关系分别是两个独立法律关系,如果发生争议构成两个独立的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和涉及当事人的情况,既可以决定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也可以决定分开审理。


审判实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属于决定公司内部事务的机构按照其权限分工对公司经营管理事项等作出的决定,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以外,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法律效力,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事项明显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对其效力仅局限于内部比较容易理解,例如,选举董事、通过财务报表、决定利润分配方案等。但有些决议事项描述了公司与公司以外的他人交易的情形,似乎又涉及公司外部,故对这类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事项是否对公司外部有影响,始终存有争议。


根据《公司法》第37条的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涉及公司内部的,另外一种是有可能涉及公司外部的。其中单纯涉及公司内部的有:第(2)项,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4)项,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第(5)项,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第(10)项,修改公司章程。有可能涉及公司外部的有:第(1)项,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有可能涉及公司以外的合作伙伴和投资对象;第(3)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有可能董事会决议涉及公司以外的事务,例如,对外担保等;第(6)项,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有可能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7)项,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有可能涉及公司以外的新股发行对象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8)项,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第(9)项,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有可能涉及合并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11)项,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项规定是任意的,有可能涉及公司以外的他人利益。


此外,《公司法》除用专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外,还用专条明确规定公司发生特殊事项时必须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例如,《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121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133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一)新股种类及数额;(二)新股发行价格;(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四)向原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和数额。”第161条第1款规定:“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第180条第(2)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根据《公司法》第46条的规定,董事会的职权也有种情况:一种是局限于公司内部的,另一种可能是涉及公司外部人利益的。其中,局限于公司内部的有:第(1)项,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报告工作;第(4)项,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第(8)项,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第(9)项,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第(10)项,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其他几项有可能涉及公司外部利益:第(2)项,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如果股东会决议涉及外部人利益,董事会决议同样会涉及外部人利益;第(3)项,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第(5)项,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6)项,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金以及发行债券的方案;第(7)项,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第(11)项,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上述几项均有可能涉及公司或者伙伴、合并公司、投资或者担保对象、公司以外的新股认购人、公司债券认购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等。


对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仅涉及公司内部事项,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管有约束力,对于既涉及公司内部,又有可能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几项决议,对公司以外的人是否有约束力,是有探讨价值的。


《公司法》第1条规定了该法的调整范围,该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制定本法。调整范围是划分部门法的标准和界限之一,每一部法律都有其调整对象、社会关系和要解决的问题,公司法显然是解决公司活动的,而且限于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公司法》第一章规定总则,第二章至第十三章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公司债券,公司财务、会计,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公司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法律责任等。从公司法各章节规定的内容看,约束的主体分别是公司及分公司和分支机构、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经理等,调整的是上述主体在公司组织和行为活动中发生的法律关系,划定上述主体可以实施行为的大体界限、区分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的界限。《公司法》各章节规定的内容,为上述主体的行为提供基本准则,引导其实施正常行为,以取得对其有利的法律后果;为上述主体设定了权利、义务及责任,及各主体行使权利的相互尊重和保障,以鞭策各公司行为主体在相互关系中实施正当的行为,警戒其在相互关系中实施的非正当行为。公司法通过对一系列原则、制度、方法、措施及制裁手段等安排,实现其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秩序化的目的,并同时实现保障公司以外他人利益的目的,不论公司法律关系主体为正当行为或者非正当行为,公司法律关系秩序发生怎样的变动,公司以外的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国家利益等不因此而受到损失。


公司法未对公司以外的他人设定任何义务和责任,不涉及对公司以外的他人的行为规范等,但安排了公司以外的他人权利,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在公司进行一些正当行为时,对可能影响到的他人利益予以保护,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及减资中关于通知债权人、清偿债权人债务及对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等;另一方面,对公司法规范的主体进行一些非正当行为影响公司以外他人利益时,公司法也安排了对他人的保护手段,公司以外的他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公司法规范的主体承担公司法规定的相依责任。例如,股东出资未足额、抽逃出资等情形发生时,该股东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负有补充清偿责任等。


公司法规定对公司以外的他人利益的保护,并非该法安排调整公司以外的法律关系,其该安排的目的是当公司行为活动影响到公司以外的他人利益时,应当予以衡平补偿,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公平和正义。公司法未规范公司以外的他人的义务和责任,故公司以外的他人不是公司法规范的主体。但是,当公司法主体进行公司组织和行为活动时侵犯公司以外他人利益时,他人寻求救济有法可依,在公司等主体拒绝保障公司以外他人利益时,他人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获得司法救济。


公司法是以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为主体,以在公司的组织行为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这是公司法作为部门法律与其他法律的根本区别。公司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决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范围,即仅局限于公司内部事务及法律关系,对公司及分支机构、子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有约束力,对公司以外的民事关系及民事主体,没有约束力。


背景依据


一、基础理论


(一)公司内部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必要性


公司是由分散的多个民事主体投资设立的,不能像自然人一样简单独立地自由支配意志和行为,公司需要创设各职能机构,以实现一个由多人组成的民事主体有独立的意志和行为的目的。公司各机关既要保障投资人的权利和平衡投资人的利益,又要保障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执行民事主体的各项权能。一般观点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2条的规定,我国法律认可的民事主体有三类: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司属于法人民事主体。公司虽然不像自然人一样天然地具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及行为能力,但其作为民事主体,法律赋予其与自然人同样的民事主体地位,也必然要创设自己的组织机构,以发挥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保证与自然人一样行使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公司制度产生时即对此作出有效安排,并日益完善这一功能,其意志和行为由公司一定的组织机构来决定、表达和实践。


公司设立各层次的组织机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之间建立这样的逻辑关系: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由所有股东组成,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行使公司的决策权,是公司意志形成的机关;董事会由股东推荐或者选举的董事组成,作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行使公司经营管理的具体权力;监事会由股东选举或者推荐的人组成,作为公司内部的监督机构,代表股东监督董事会、董事以及经理履行职务的行为。西方国家创设公司制度,建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组织机构,并分别赋予各组织机构不同的权力,体现了他们以“权力制约权力”和“分权制衡”的宪法思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之间存在权力制约的关系,但他们分别独立行使各自权力,独立进行意思决定。


公司的组织机构也有特殊的情况,例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由于公司仅为一人,设立股东会及董事会显得没有必要,有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对于小型公司,也有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仅安排一个执行董事或者监事行使董事会或监事会的职权,或者有些小型公司不设董事,只设置经理,安排由经理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职权。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是收集各股东、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意见并作出决策的工具。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一个股东,或者不设董事会的公司仅设一个执行董事外,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是由多数人组成的。公司的决定不是由一个自然人独立进行,不能像自然人一样由一个自然人个体表达意思,公司需要统一全部股东或者全部董事的意见,采取民主的方式作出决定,即必须通过召开会议并进行表决的方式将所有股东、董事的分散意思吸收为集体单一意思来作出决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是统一意思的工具,通过民主决议的方式形成多数意见,产生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意思决定。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形成意思决定的方式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都是通过多数决的方式形成决议,表达统一后的意志,但多数决的方式略有不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多数决,一般体现在投资多少而分担的风险上,以股东代表的出资份额来计算多数,而非以股东人数计算多数,即体现的是资本多数决,但也不排除公司章程的特殊约定。董事会的董事与公司资本没有关系,不分担公司的投资与收益成果或者风险,每一个董事是独立承担公司经营责任的主体,所以,董事之间彼此没有区别,每个人都有同样的表决权,所以,董事会是以人数计算多数的,即人数多数决。


一般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通过会议和表决的方式形成决议。对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股东投资的目的比较单一,通过经营公司获得利润,特殊情况是通过转让公司股权获得利益的,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公司有一个比较容易升值的项目。例如,房地产公司已经拿到了待开发的建设项目,矿山企业拥有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等。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比较少,人员关系比较紧密,有些公司的股东采取自由的方式传递信息,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签名认可相关内容等灵活的方式形成意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这种情况的存在有其方便灵活的好处,由于股东直接参加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以这种方式经营,发生侵犯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况不是很多。股份公司是比较标准的有限公司模式,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召开不能随意,应当严格依法或者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在公司的权力范围划分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没有严格的界限。由于股东人数比较少,股东通常以董事或者高管的身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存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人数相同,即所有股东都进入董事会,召开股东会即是召开董事会,股东会与董事会混同的情况,以董事会代替股东会等方式形成决议。尽管公司法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划分很明确,但实务中两会职权互相替代,股东会和董事会界限不清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


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界限是非常清晰的。股份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态度与有限责任股东的股东是不同的。股份公司的股东人数比较多,股东可以划分为大股东、控制股东、中小股东、投资股东、投机股东、法人股东、机构投资者等。一般情况下,法人股东、控制股东是投资股东,也有个人股东是投资股东的,他们更关心控制公司的经营和公司资产的增加、公司的盈利情况,甚至是关联公司的利益等。投机股东更多关心的是股票在证券交易市场上的价值,他们持有股票的目的是在短期内获得较高的股息或者是通过买卖股票获利。机构投资者,主要是投资公司或者资产公司,他们一般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通过合同等方式的安排由企业的管理团队完成其预期目的,达到其投资效果。机构投资者是在资本市场上冲浪的人,关心的是投资收益的安全,向公司注入的资金在约定的期限到来时能够获得高额回报,以短期投资分享投资企业的经营利润和成果。一般情况下,机构投资者对长期持有公司股票并不感兴趣,其实现收益的最终手段是在股票价格较高时转让股权获取投资利益。机构投资者与投资公司或者投资公司大股东及管理团队有合同安排,在投资公司的经营业绩未达到其预期目的时,其减少投资风险的手段一般是依赖合同安排,请求公司、公司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回购其股份。当然,也有一些机构投资人长期持有业绩比较好的公司股票,不参与经营管理,选择每年分享红利。


由于股份公司股东构成的复杂性,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东构成,仅有少数大股东有控制和亲自参加经营管理公司的意愿,股东大会虽然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但实际上,公司是通过董事会来控制和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份大部分为流通股,由股市上的股民持有,股东是分散和经常变动的股民。股民对公司的控制及经营等情况集体无关注意识,吸引股民眼球的是证券市场上股票价值的波动,股民需要上市公司有好的经营业绩及真实的披露信息等,股民的这些利益更容易在董事会中得到保障。由于大部分股民对召开的股东大会不感兴趣,上市公司主要是依靠公司董事会来经营管理的,所以,在股份公司中至少是在上市公司中,还存在公司谁说了算,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谁更有权对公司负责的探讨。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与董事会职权范围的划分是比较明显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的是所有者的权利,董事会行使的是管理者的职权。《公司法》第36条和第98条明确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法》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的职权范围有明确规定,但基于所有者和管理人之间的地位和关系,如果概括地说,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权力是无限的,而董事会的权力是有限的,可以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给予更宽泛的职权,也可以给予限缩为很小的职权范围,当然,股东们还可以通过制定的公司章程来特别解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问题。《公司法》第37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第99条规定,第37条第1款对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故《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规定是一致的。按《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和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10)修改公司章程;(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按《公司法》第46条的规定,董事会的职权有下列几项:(1)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金以及发行债券的方案;(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10)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法》的规定是公司可能遇到的基本情况或者日常事务,是对通常情况下公司事务的概况性梳理,但在公司实践中,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事项远远多于《公司法》所列举的项目,公司中主要的决策事项均是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中通过决议的方式完成的。两机关决议是对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和基本事项的决定,指挥公司的基本管理和运营。


公司作为独立存在的民事主体,对外要保证其民事主体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对内要调整各大、中、小投资人股东的利益平衡。公司法设立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制度,形成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局面,董事会独立负责公司经营事务,对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尤为重要。由于上市公司的多数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虽然股民是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股票,但公司经营的状态,公司的损失也是购买股票股民的损失。为充分考虑排除股东对公司的控制,防止大股东控制公司滥用权利,发生对部分股东利益的倾斜,尤其是对大股东利益的倾斜,侵犯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上市公司交由董事会经营管理。股东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作为专职业务人员,应不受股东利己主义行动倾向的影响,独立地管理公司财产,追求公司经营管理的效益,从而促成公司经营管理相对客观中立。但是,在实务中,大股东控制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使会议决议内容向其利益倾斜的情况还是经常发生的,为避免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又规定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制度和撤销制度,安排司法救济程序,进一步完善公司机关组织的民主制度。


二、域外参考


《韩国商法典》第376条、第190条规定,法院关于取消决议的判决对第三者也发生效力,但是,判决以前,以决议的有效为前提在公司和股东与第三人之间所形成的一切行为不受判决的影响。[[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0页。]《韩国商法典》还特别对几种后续性法律关系的溯及力作出规定,如第431条规定,新股发行无效判决被确定时,对新股的将来失去其效力。关于公司合并无效判决也限制其溯及力,即使承认合并决议有瑕疵,以决议有效为前提而积累的现存法律关系仍然被尊重。


德国公司法与韩国公司法相同,也有类似的规定。此外,德国公司法认为被确认决议涉及公司结构的变更,[[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德]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方晓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0页。]而且该决议已经在商务注册处获准注册的,不能简单撤销该项决议,《德国公司形式变更法》规定,必须承认登记会产生结构性法律效力,有缺陷的决议不能消除登记的效力,原告只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相同的问题还涉及增资、减资等。


三、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司法救济作出了规定,打通了司法救济的渠道,但是,关于法院裁判对公司内部及公司外部与他人法律关系的影响未明确规定,而该问题既涉及公司法律问题,也涉及民事诉讼法问题,需要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跨界综合考虑。


按单一法律关系的原则处理,认定法律关系无效或者撤销时,法律关系自始无效。公司法律关系是团体法律关系,是多人共同参与形成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产生后在执行过程中又有可能不断引起新的法律关系,涉及各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的利益。这种特点决定在取消决议的效力时对相关问题的处理与单一法律关系的处理应有所区分。如果公司作出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法院裁判取消,即认定无效或者撤销时,是否动摇在决议中安排的法律关系及在该关系上发生的其他法律关系,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涉及多项决议时,部分决议被撤销或者认定无效,对其他内容效力是否有影响等,该问题应明确。


对于起诉原告败诉的场合,经过诉讼的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没有被取消,原来安排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这里没有讨论的意义,需要研究的问题是起诉原告胜诉的场合,经过诉讼程序后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的,判决效力对决议涉及的各事务及民事法律关系等的影响问题,起草司法解释时主要是针对后一个问题,拟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解决方案。


起草条文之初在该条中安排两个内容:一个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认定无效或者撤销时,其自身的效力问题;另一个是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建立的其他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参照《合同法》第56条关于“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解释起草过程中曾明确: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该问题的规定,在历次征求意见或者论证会中,没有提出相反的意见,共同观点认为该规定符合基本法理逻辑。在该条规定时,有人认为该内容没有任何异议,根据法律及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务中比较容易把握,没有作出司法解释的必要。通过该司法解释时采用了该意见,删除了“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内容,其结果是本司法解释该条不再包括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认定无效或者撤销时,决议失去法律效力的时间问题。


对于第二个问题,在起草、征求意见和论证的过程中困惑点很多,例如,决议涉及人事任免方面问题的,董事、高管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涉及已经发放的董事、高管薪金;涉及股东利益方面的,已经向股东分配的红利,为股东提供的担保,安排的股东承包等;涉及公司结构变更方面的,如决议决定公司股东新股认购、公司增资和减资、公司合并和分立等,有可能还发生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单纯涉及公司外部关系方面的,公司根据决议与公司以外的他人发生的各类交易等。


在法院作出认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时,涉及的各类事务及法律关系如何安排,是否可以通过本次司法解释一网打尽,将可能涉及的各类问题尽可能作出明确规定,解决取消决议后发生的各类后果问题。显然这是很困难的事,这需要归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问题的各种类型,对各类型问题涉及的法律关系作出合理分析和判断之后,在现有的各类法律框架下作出规定。当然,如果作出这种选择,需要研究多部法律甚至是跨界对其他法律作出解释,这显然超出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工作的范围。鉴于解决取消决议涉及的各类问题的难度及超出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工作范围,对该问题几经论证后止步了,取消了对决议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分类并明确效力的方案。


在论证中,意见比较统一的思路是排除方案,划清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和由此形成的其他法律关系的界限,指引当事人对因取消决议发生的其他法律关系依照相应的法律处理,当然,如果不能协商处理并发生争议的,可以另行起诉。


在条文的文字安排上,最初的文字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认定无效或者撤销的,因决议建立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当然失去法律效力”。该文字表达的意思很准确,决议取消时涉及的法律关系可能存在多种情形,有的是同步需要依法取缔的,有的是效力不受影响或者效力待定等。这种规定提示法官对当事人一并请求解决的因决议而发生的其他纠纷,在效力问题上作出单独判断,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基础上建立的其他法律关系,不是在决议被取缔时当然轰然倒塌。在论证的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这种写法过于学理,尤其是“当然”二字不是司法解释通常用语。


《民法总则》通过以后,结合《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对该条内容又进行了修改,现在的写法是根据《民法总则》第85条的内容作出的规定。


典型案例


某银行与A股份公司、A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公司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为善意时,其与公司建立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案情


原告:某银行。


被告:A股份公司。


被告:A集团公司。


法院查明案件事实:2006年4月30日,某银行与A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965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30日至2006年6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35%。2006年6月8日,A股份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006年连保字第SL002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另加两年。2006年4月30日,某银行与A股份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该合同规定以A股份公司所有18255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17套计24361.09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同年6月6日,在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某银行在中国银行之后为第二抵押权人。


2006年6月8日,某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将14965000元贷款如数转入A集团公司账户内。贷款到期后,A集团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A股份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A股份公司的股东共有8个,分别为A集团公司、天津某公司、中绿公司、辽宁某公司、泰山某公司、大连某公司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A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A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


2008年6月18日,某银行以A集团公司和A股份公司为被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集团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965000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要求A股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某银行与A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A集团公司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某银行与A股份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A股份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效力一节,因A集团公司系A股份公司的股东,鉴于A股份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对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即A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均无特别授权,依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A股份公司为其股东A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必须要经A股份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而某银行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系无效决议。因此,A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无权订立涉案的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即涉案的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周某超越权限订立,对于周某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某银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理由如下:

 

(1)某银行虽然获取了《股东会担保决议》,但按照《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某银行对《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一些明显瑕疵未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例如,其中一枚名称为“辽宁科技创业投资责任公司”的印章,按《公司法》规定,不可能存在“责任公司”这种名称,某银行对此瑕疵依法应能审查出来,结果却未审查出来,庭审中,某银行对此也承认存在疏忽。

 

(2)A股份公司的股东之一大连某公司已经变更名称,加盖的印章系作废旧印章,对此某银行应进行审查,但实际其并未尽到审查义务。

 

(3)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A集团公司作为A股份公司的股东,本不应参加此担保事项的表决,但《股东会担保决议》上却盖有A集团公司的印章,对此,因《公司法》有明确规定,某银行亦应进行审查,结果某银行同样未尽审查义务。

 

综上,对于上述明显瑕疵,某银行经审查应能很容易审查出,但其却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故可以确定某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周某系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1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该案中涉案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应认定为无效。某银行作为债权人,由于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也存在过错,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A股份公司应当对A集团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1/2的赔偿责任。


该院判决:一、A集团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1496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二、在A集团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由A股份公司对A集团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2承担赔偿责任。


某银行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L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L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某银行不服L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该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担保人A股份公司承担责任的界定。鉴于案涉借款合同已为一、二审法院判定有效,申请再审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最高人民法院对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予以确认。案涉《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系担保人A股份公司为其股东A集团公司之负债向债权人某银行作出的担保行为。作为公司,其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展开评判。关于合同效力,《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A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A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为由,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在案事实和证据表明,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确实存在部分股东印章虚假、使用变更前的公司印章等瑕疵,以及被担保股东A集团公司出现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等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情形。A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某银行是否善意,亦是本案担保主体责任认定的关键。《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再审期间,某银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新证据表明,A股份公司提供给某银行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其为担保行为当时提供给某银行的签字及印章样本一致。而A股份公司向某银行提供担保时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实,亦有其法人代表真实签名。且案涉抵押担保在经过行政机关审查后也已办理了登记。至此,某银行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某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法律的立法初衷。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某银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A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周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A股份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案涉《抵押合同》的担保责任,鉴于该案一、二审期间某银行仅提出相对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并未提出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故其再审中请求享有案涉抵押担保物权的主张已超出原审诉请范围,因此,再审中不予审理。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L省高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D市中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维持D市中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A股份公司对A集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评论


该案中的焦点问题是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是否影响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问题。A股份公司拟证明其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某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案涉担保合同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


《公司法》第16条关于担保问题的规定是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对公司法调整的主体,股东、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有约束力,对公司以外的他人没有约束力。但是,如果公司以外的他人与公司内部的股东、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明知公司提供的担保手续及签订担保合同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发生的案件事实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规定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本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该案发生时《民法总则》和本司法解释并未制定,不能适用上述法律,但基本法理是没有变动的,即便当时没有这样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与现在的规定均是一致的。本案没有债权人某银行为非善意的事实,故某银行与A股份公司建立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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