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公司法》解释(五)解读与探讨
徐景津 徐景津   2019-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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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于2019年4月2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6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本文旨在对《公司法》解释(五)的条文逐一分析,并对第一条中的关联交易进行重点解读。

 

《公司法》解释(五)全文共六条,言简意赅,内容直指实务操作中的具体问题,针对性较强。其自通过到施行仅用了一周的时间,可以看出实务中存在大量亟待利用该司法解释解决的问题。

 

纵观全文,《公司法》解释(五)从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出发,以尊重公司自治为基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解释,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一、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

 

1、条文解析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第一款的内容结合了《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禁止关联交易的内容,明确了公司可以通过侵权之诉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同时剥夺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履行法定程序豁免赔偿责任的权利。

 

可以想象的是,能够利用关联交易来损害公司利益的一方,往往对公司的决策和批准程序具有较大的影响力,甚至公司已完全为其操控并沦为其实现目的的工具,所以,若仅以经过法定程序而对其免责,显然有失公平。

 

该条第二款属于股东代表公司起诉的情形,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中规定的是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起诉,这种情形下他人不仅限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表现形式也不仅限于利用关联交易。那么涉及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之外的方式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并不适用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赔偿责任的规定。

 

实务诉讼程序中,《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是股东代表公司诉讼,诉讼利益归属于公司,起诉时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符合条件的其他股东也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向法庭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同时被告不仅限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他人。

 

2、“关联交易”辨析

 

关联交易,指的是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同本公司之间进行的交易。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上述规定系《公司法》中对关联关系的认定,通过解构可将其中的关联关系分为如下三部分内容:

 

(1)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简单列举哪些属于关联关系)

 

(2)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通过概括总结哪些属于关联关系)

 

(3)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不属于关联关系的例外情形)

 

A. 简单列举

 

 

此种关联关系指的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与本公司之间的关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那么作出该交易决定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同时违法,属于无效内容。股东可以起诉确认决议无效,进而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五)的第一条实际上进一步明确了股东可以直接起诉主张赔偿的权利。特别是针对关联交易不存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只要存在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与本公司之间的交易且该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即可起诉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公司不起诉时股东可以代表公司起诉。同时,被告以履行法定程序抗辩的不予支持。

 

B. 概括总结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主要系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确定的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关联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确认的关联关系与简单列举项目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与本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存在重叠的,即母公司、子公司等也可能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那么重叠部分实施的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应当认定为符合《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情形,适用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属于其他关系的关联交易则不适用上述解释,即其他关系的关联方可以通过履行法定程序来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

 

为了更好地理解《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对于关联关系的表述,需要首先理解以下几个概念:

 

①控制;②共同控制;③重大影响;④合营公司;⑤联营公司;⑥关键管理人员。

 

①控制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通常是指直接或间接持有被投资公司50%以上股权的投资方。除通常情况之外如果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之一的,也被认定为存在控制:

 

a、通过与其他投资者的协议,拥有被投资公司50%以上表决权资本的控制权。

 

b、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被投资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c、有权任免被投资公司董事会等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d、在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会议上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②共同控制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章程或合同约定双方或多方共同决定被投资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那么该双方或多方即属于共同控制。共同控制需要满足下列两个条件:

 

a、任何一方均不能单独控制被投资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

 

b、涉及被投资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决策需要各方一致同意。

 

实践中各方可能通过章程或合同的形式任命其中的一方对被投资方公司的日常活动进行管理,此时并不影响他们构成共同控制。

 

③重大影响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通常是指直接或间接持有被投资公司20%以上但低于50%股权的投资方。

 

除通常情况之外如果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之一的,也被认定为存在重大影响:

 

a、在被投资公司的董事会或类似的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

 

b、参与被投资公司的政策制定过程。

 

c、与被投资公司之间发生重要交易。该重要交易因对被投资公司的日常经营具有重要性,进而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到被投资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

 

d、向被投资公司派出管理人员。

 

e、向被投资公司提供关键性技术资料。

 

④合营公司

 

合营公司是指与其他方共同控制情况下的被投资公司。

 

⑤联营公司

 

联营公司是指能够对被投资公司施加重大影响情况下的被投资公司。

 

⑥关键管理人员

 

关键管理人员是指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并且负责制定经营计划、战略目标、指挥调度生产经营活动等,主要包括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总监、主管各项事务的副总经理以及行使类似职能的人员等。

 

在理解上述概念的情形下,概括总结条款中包含的其他关联关系即可明确,主要包括以下公司或自然人:

 

①母公司

②子公司

③与本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公司

④对本公司实施共同控制的其他方

⑤本公司的合营公司

⑥本公司的联营公司

⑦本公司的主要投资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⑧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⑨本公司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公司

 

针对上市公司,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关联方有更加苛刻的规定,具体参照下表:

 

 

以上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关联关系认定规定的概括总结条款中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外的关联方与公司进行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起诉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他人,公司不起诉时股东可以代表公司起诉,但被告可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

 

C. 例外情形(略)

 

二、关联交易合同的无效与撤销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主要针对关联交易虽然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但并未实际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对公司利益的损害程度无法计量时,将股东代表公司诉讼的范围由侵权之诉扩张至确认无效和撤销之诉。

 

在《公司法》解释(五)施行之前,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第五十四条关于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规则,尚不足以支持股东作为非合同相对方、非直接利益受损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无效和撤销之诉。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符合《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的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同时又符合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股东应当分别向关联交易相对方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和侵权赔偿之诉。

 

三、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与离职补偿

 

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本条明确了非职工董事的职务无因解除,同时进一步确定了免除后的补偿计算方式。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可以看出《公司法》本身并未对非职工董事的免除设置任何前提性条件,仅依据股东会决议即可解除董事职务,属于尊重公司自治的规定。但解除的原因将会影响解除董事职务的补偿金额,无合理理由的解除需要向被解除董事支付更多的补偿。

 

需要注意的是,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仅限非职工董事。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并非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

 

四、公司分配利润的时限

 

第四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本条属于对利润分配的补充,《公司法》解释(四)中明确了利润分配的诉讼主体、有决议不执行、公司自治失灵的情形,唯一欠缺的是利润分配的时限。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关于诉讼主体的确认: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关于有决议不执行的解决方式: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关于公司自治失灵的解决方式: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解决机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2)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3)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4)公司减资;

(5)公司分立;

(6)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相对于《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五)进一步将注重调解的范围由“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扩张至“股东重大分歧案件”,在公司出现僵局时,能够通过回购、转让、减资、分立等方式让争议股东“套现离场”,维持公司的继续经营。《公司法》解释(五)实施后,法院在处理股东基于重大分歧提出的知情权、分红权等相关诉讼程序中也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化解纠纷。

 

六、生效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实践中,中小股东往往面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压制,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及利润分配难以控制,出现矛盾后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五)在尊重公司自治、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前提下,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更多的保障。具体在适用该解释时能够延伸至何种范围,还需要结合后期的判例确认人民法院的理解程度。

 

 

编辑/代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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