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 | 定作合同中的质量问题诉讼办案思路梳理
  2019-11-03

文/梁奕浩 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首发于无讼APP,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前言:在日常交易过程中,以签订定作合同互相履行义务的交易方式非常普遍。定作合同,是由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及规格,使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劳动为定作人加工特定的产品,定作人给付相应报酬的协议。其特点是产品所需原材料全部由承揽人提供,定作人所付报酬包括加工费和原材料费。


定作产品因质量问题导致定作人产生损失,该如何诉讼?笔者将结合曾参与代理的一起定作合同纠纷,就实务过程中可能遇到的若干问题进行一些经验分享。


一、基本案情


2015年5月,定作人与承揽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实为定作合同),约定钢包头买卖事宜,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制作一批钢包头,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货款结算方式为电汇付款或承兑结算,货到票到45天内付清发票金额的货款……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必须在收货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承揽人提出。合同履行后,定作人经抽样检测合格后将钢包头入库,随后制作成安全鞋出口西班牙。该批安全鞋抵达西班牙海关后,客户告知该批次三款安全鞋经检验有两款不合格,西班牙客户拒收。定作人与承揽人就该批货物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后因迟迟未能达成方案,定作人拒付剩余货款,承揽人将定作人诉至法院,定作人针对产品质量问题提起反诉。


二、选择诉讼方式


在本案中,针对产品质量问题,笔者并未主动提起诉讼,而是在承揽人因货款问题起诉定作人后提起反诉。原因有二:


首先,为了规避风险,定作人通常会采取阶段性支付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即定作人通过支付少量的款项先行取得货物,后续分阶段支付。承揽人也担心定作人拒付货款。


其次,定作人拒付货款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放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一旦定作人发现质量问题时,一般采用拒绝支付货款,最后与承揽人协商违约赔偿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如果承揽人一定要起诉要回货款,定作人以质量问题反驳或提起反诉即可,不必另案起诉。


三、明确争议焦点


该类案件争议焦点主要在于:①承揽人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②定作人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由承揽人承担。


四、如何举证


1、提供产品来源于承揽人处的初步证据

该类证据通常有定作合同、往来邮件、收货单、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

等。当定作人提供了初步证据之后,如果承揽人主张产品来源于他处,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应由承揽人举证涉案产品的其他来源。


2、委托鉴定机构按照合同标准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检验/鉴定

质量纠纷的维权,最关键的一步在质量检验或鉴定上,即由独立的第三方权威机构对产品质量情况作出认定,出具权威报告。法院以检验或鉴定结论作为责任认定的主要依据。而一般的定作合同,都会约定产品检验的标准。对于我们代理人来说,为了分清责任,应当提醒当事人留存好质量鉴定(检验)涉案产品,提前做好一些证据的留存,如:视频、拍照等,如果因为定作人的疏忽造成鉴定机构无法对纠纷产品进行鉴定,定作人的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3、对产生的损失数额进行举证

货物价款、销毁费用、退税等有形损失可以依据合同、票据等进行主张。而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不能仅根据此前与其他客户形成的订单时间及数额来认定,需提供其他客户在本次质量争议发生前即与其达成购货意向的订单作为证据。在经济交往过程中,不管是否存在本次质量争议,未来客户是否继续与定作人合作存在不确定因素,法院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持谨慎态度。


五、庭审中可能遇到的情形


1、承揽人提出质量异议期限已过的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承揽人通常会主张产品的质量异议期限已过进行答辩,但质量异议期限并非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根据《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定作人购买承揽人的钢包头,并将钢包头投入安全鞋的生产当中。钢包头的质量问题,不是仅依靠外观还有产品本身的抗冲击测试就能检验出来的,钢包头是定作的产品,用于专产安全鞋,本案中钢包头的质量异议期限显然过短。


2、质量检验采取抽检的情形

部分产品的检测过程会对产品带来不可修复的破坏,对于该类产品,只能通过抽检的方式。定作人在抽检过程中未发现质量问题,并不代表承揽人的整批产品都是合格的。仅依据买家抽检过程中未发现问题,无法免除承揽人的违约赔偿责任。


3、境外形成的证据未经过公证、认证的情形

由于产品经西班牙海关检测不合格的相关证据材料都是境外形成,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经过公证、认证,才有可能被法院采纳。但在双方并未闹僵时,出于取证的需要,笔者早已嘱咐定作人通过邮件与承揽人沟通过产品质量问题,在得到了承揽人的许可与协商赔偿请求后,定作人才将产品销毁(退回国内产生的运费加关税远高于销毁费用)。此举不仅是出于固定证据的需要,也是在通知承揽人并得到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最大限度避免双方损失的合理举措。


4、承揽人对定作人的质量检测适用标准/委托机构提出异议

承揽人可以对定作人的质量检测适用标准及委托机构提出异议,但不得推翻此前对检测结果的认可,对检测结果的认可分为积极的认可和消极的认可。在本案中,承揽人委托权威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告知承揽人,承揽人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以合同约定标准进行再次检测,未举证证明产品在适用约定标准与双方约定的标准不一致,未举证证明产品在适用约定标准进行检测时达标或或合格,反而以微信及书面函件的形式明确同意销毁的方式进行处理,应视为对检测结论的消极认可,此时承揽人再以质量检测适用标准作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结语

笔者仅通过自身的实践结合案例做一些经验的分享,无法面面俱到,也欢迎其他律师参与交流,对定作合同中的质量问题提供一些新的思路与帮助。



编辑/daicy



参考资料: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

(2017)川0603民初4679号民事判决书

(2018)川06民终524号民事判决书


在读

热门评论

点击看看法律人在讨论什么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