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易中涉及发票你应该知道的最高院裁判规则
2017-03-02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在日常采购、消费过程中索要发票需要引起大家的注意,因为发票是证明业务发生真实性的重要凭证、是证明商品来源合法的依据、单位报销记账的凭证,同时也是损害赔偿诉讼的重要证据。通过本律师团队在办案中总结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只是笼统的规定了收款方应当开具发票、付款方应当取得发票,但在实践的交易中,因发票所引发的纠纷不在少数,主要集中于交易双方对发票及付款义务的先后履行顺序、发票开具的形式、合同价款是否为含税价等引发的争议。
为此,我们律师团队通过数据库检索、判例整理的方式,为大家总结了最高院关于发票所引发争议的裁判规则指引,以便读者在遇到相同或相似问题的处理中能够有所收获。
裁判规则一:付款方要求收款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作为起诉时一项单独的诉讼请求,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三个阶段,虽然开具发票的数额存在变化,但三级法院均自始至终对收款方应予开具发票的诉情予以支持,说明付款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诉情。(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1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代发煤炭合同》涉及的纳税金额负担和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代发煤炭合同》第四条约定,金硕公司负责按照国家税法和山西省政府法规,缴纳国家税费、能源发展基金、上缴准销票,负责向中煤公司提供上站煤炭税票、基金票、准销票,中煤公司凭金硕公司提供的票据进行港口结算。因此,虽然中煤公司依法负有向金硕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但因此发生的纳税金额应由金硕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中煤公司应当向金硕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正确,但判决中煤公司如不能按时开票则应赔偿金硕公司因此所损失的抵扣税款错误。
《代发煤炭合同》第七条约定,中煤公司帮助金硕公司进行购煤款和运费结算,故中煤公司接受第三方公司增值税发票实属正常,亦说明案涉煤炭的买受人均为金硕公司,中煤公司仅为金硕公司提供代理服务。对金硕公司关于其与中煤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中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增值税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煤公司应当向金硕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数额,因本院认定原审判决遗漏了金硕公司应当给付中煤公司的1431273.99元,涵盖了原审判决认定中煤公司应当返还金硕公司的934771.14元,中煤公司毋须向金硕公司返还款项,故其应向金硕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实际数额应为19719383.56元(51442800元-4000000元-7495543.4元-20227873.04元)。
裁判规则二:开具发票是收取款项一方在税法上的义务,无论合同是否明确约定,要求收款方收取款项后开具发票都是合同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中天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发票的问题。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温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三:在合同中约定支付尾款前必须交付合格发票的约定,尽管支付款项的一方没有将交付发票提起反诉,但收取款项的一方交付合格的发票是合同义务,而且是在先履行的义务,如交付的发票不合格,则后履行义务的一方享有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日新会社的诉讼请求是金昌公司支付转让尾款。但金昌公司对合同尾款的支付是附有条件的。判决日新会社向金昌公司交付合格的发票,符合日新公司和金昌公司在《土地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不能视为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虽然金昌公司并未提起反诉,但向金昌公司交付合格发票是日新公司的合同义务,而且是在先履行的义务。在日新公司提供的发票不合格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金昌公司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享有抗辩权,可以拒绝其履行要求。
关于判决日新会社向金昌公司交付合格发票是否超越司法管辖的范围。交付发票是日新公司对金昌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范畴,人民法院有权在合同当事人未履行时判决其履行,二审判决没有超越管辖权范围。
裁判规则四:收款方收款后应当开具发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不影响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天河仓公司是否承担出具发票的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天河仓公司收取汽博二公司交纳的租金后,依法应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开具的监督和管理,并无直接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职能,原审判决根据该项规定认定汽博二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问题可以申请税务机关解决,并因此驳回汽博二公司有关请求天河仓公司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一审期间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虽决定对天河仓公司进行税务检查,但该项检查不影响天河仓公司依法履行向付款人开具发票的义务。关于天河仓公司实际欠开发票的数额,因该项诉讼请求系由汽博二公司提出,在其与天河仓公司就开具发票的数额产生争议且经人民法院组织调查仍不能查清时,应由汽博二公司承担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责任。
经原审法院调查,天河仓公司以发票备查联统计数据为依据确认其已开具发票总额为64324974.35元,对此,汽博二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天河仓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汽博二公司已实际交付的租金以及以保证金抵扣的租金总额,本案确认天河仓公司应向汽博二公司补开发票金额为41967571.13万元。
裁判规则五:付款方反诉要求提供工程正式发票符合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付款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出具正式发票。(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山西四建应按国家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工行朔州分行已支付的工程款出具正式发票,该项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晋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晋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工行朔州分行向山西四建支付工程费5267413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山西四建向工行朔州分行交付已付工程款正式发票;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款项支付后7日内,山西四建向工行朔州分行交付已付款项正式发票。
裁判规则六:合同已约定关于发票开具的内容,且收款方明确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出具发票,对方未提出异议,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史家河公司向新大洲公司开具260辆摩托车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该判项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新大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中除请求判令驳回史家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由史家河公司向新大洲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和技术提成费55.5万元外,其余上诉请求均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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