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感于孟建柱会见律师后,我为检察院的诉讼监督权提几条建议
刘家辉 刘家辉   2016-01-08

编者按:2016年1月7日,孟建柱在中政委会见了12位各界律师,其中也有律师提出了有关刑事冤假错案的意见和建议,本文作者作为一名代理过多个影响力的重大案件的资深律师,有感于此,作文以记之,看看是否也戳中了您的痛点。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转载须注明出处


诉讼法是程序法,是当事人获得实体正义的路径。实体正义的获得,依赖于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正当实现。程序正当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它要求案件审理的所有过程、步骤要体现公平性和合理性,也就是符合程序正义,进而追求审判结果的公平、正确,达到实体正义。


程序正义是当今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之一,它要求对追求实体正义中的一切问题进行合理、有效、公正的控制,它通过正当实施满足人们对正义的感知。程序正义不能通过执法者个人的操守来保证,法律授予检察机关权力对诉讼活动全面进行监督,就是为了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三大诉讼法给予检察院诉讼监督权提供了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民事诉讼法》将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上述规定可见,检察监督权覆盖从立案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等诉讼全过程。但是,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司法机关较大面积存在着程序违法的现象,说明检察监督权效能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时下"死磕派律师"自称"死磕是对司法机关的违法进行坚决的抗争",便是一个强烈的反馈信号。从"死磕派律师"曝光的诸多个案来看,大都存在司法机关程序违法的情况,比如对排除非法证据不作为、会见难、阅卷难、超期羁押、将不符合延期的案件办理延期、超期审理、超期判决、取保候审难等等。司法机关办案人员随意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使法律、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大打折扣。所以,完善和加强检察诉讼监督权,落实司法机关依法办案,成为当前最紧迫的司法目标。为此,我提出几点个人意见如下:


一、完善立法,为检察监督权实施提供机制和程序保障。


现行法律对于诉讼监督,更多的是原则性的规定,对于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诉讼法并未就监督纠正违法的程序、法律后果及实施保障作出具体规定,看似检察院的权力很大,但是没有程序保障,权力是空架子,也管不好,造成社会期待与权力配置不均衡。从三大诉讼法具体条文来看,如《刑事诉讼法》第47条、55条、97条、234条;《民事诉讼法》208条、209条、235条;《行政诉讼法》第101条等,除抗诉外,检察监督权行使的方式,有提出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纠正通知等几种情形。只有对于抗诉,法律规定了明确的后续程序,其他的监督方式后续程序不完善,没有对责任人进行相应纪律处分的明确规定,也没有要求被提出检察意见、建议的机构向检察机关书面反馈,这样很容易使检察建议流于形式,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达不到监督的目的。


二、协调、促进被监督单位完善制度建设,保障监督权切实落实。


在立法完善之前,诉讼监督仍可以积极作为。无论是监督机关,还是被监督单位,均不能从狭隘的部门利益主义出发来理解诉讼监督。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工作,其核心价值在于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机关应与被监督单位协调沟通,互相配合,维护法律尊严。具体措施如下:


首先,检察院自身应明确处理时限。没有时限规定,办案人员对案件的处理便具有随意性,使监督权救济的目标落空。比如,依《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监督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形作出处理:(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作出受理决定;……"第三十七条"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该规定没有明确,在申请人提交完善的申请材料以后,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几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书面决定。这个期间不规定,检察院作出受理决定之前的时间可长可短,不可控制。


其次,检察意见或建议均应通过书面形式,载明违法行为及建议纠正内容,明确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对于在监督活动中发现的执法、司法人员尚未构成渎职罪的一般性程序违法行为,应有不同层次的惩戒处理意见,建议被监督单位对责任人进行警告、更换承办人、考核不通过、免职等违纪处罚。被监督单位不应"护犊子",应当就检察院的监督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监督单位。


其三,检察机关应要求被监督单位在合理期间内向监督单位以书面(包括电子文书方式)反馈检察监督的结果。这需要被监督单位的配合执行,被监督单位的抵触可能是普遍的。由于没有程序保障,被监督单位不反馈不理睬,诉讼监督便不了了之。反馈环节是最薄弱的环节,但恰恰它是目前最需要解决的事项。解决这个问题,需要检察机关对诉讼监督的不懈坚持,即使在被监督单位无反馈的情况下,检察院主办人员也要主动向被监督单位查询追问处理结果,并视违法纠正的情况继续提出检察意见和建议,甚至追究其渎职责任,直到违法纠正。


其四,在实施监督的过程中,给予申请人或举报人查询申请监督案件办理的进展和步骤的权利。这不仅使举报人权益得到救济,也让诉讼监督权公开化、透明化,随时被社会公众检验,取信于民。


三、强化依职权监督,适时主动介入社会舆论热点案件,化解社会矛盾。


众所周知的聂树斌案,在王书金交待其是主凶以后,聂的家属委托律师开始申诉。十年,没有得到判决书、不能阅卷,今年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高院进行复查时,律师才得以阅卷。很明显,本案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


东阳吴英案,在尚未判决之时,吴英的涉案财产就被公安机关违法进行处理,媒体曝光许多不动产是超低价处理,致使吴英案人为造成损失巨大,后果严重。这其中司法人员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


徐纯合案,从事件的处置过程来看,徐纯合堵门被警察李乐斌反扭手臂,徐拿矿泉水砸李,然后李有第一次掏枪动作,对徐造成威胁刺激,直至徐踢门,到李拿防暴棍狂打徐纯合,徐与李纠缠到反击,到李第二次掏枪击毙徐,总共五分钟时间。一个极其普通的轻微的治安案件,按《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完全达不到使用枪支的条件。事后,从铁路检察院的消极作为,可见监督权是在敷衍塞责,对李乐斌滥用职权的调查相当不充分。


胡庆刚案,2015年9月9日,胡庆刚因劳动关系纠纷不满十堰市中院驳回上诉的判决,将二审几名法官捅伤震惊全国。但是,到如今都没有听到二审判决。经财经记者调查,一审法官竟然隐匿依职权从劳动监察部门调取到的、能证明胡庆刚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一审法官这是徇私舞弊,已经涉嫌犯罪。但是一直没有看到检察院介入。


前述案件,都是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但检察院没有作处理,社会反响巨大,影响司法权威。如果检察院能依职权及时介入调查,可能产生的正面社会效果非常好。如果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没有及时介入,上级检察院应当提醒介入。


四,规范自身监督,做好监督垂范。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权力,亦使检察机关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履行职责便是渎职,权责一致才能使权力的运用正当、适当。规范自身监督,需要从内部制约。


一方面,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时,做好对本院办理案件中承办人的监督。


以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为例,该案属于重大错案,检察院在本案中作为公诉机关行使公诉职能时,对于警方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证据,没有予以排除。在提讯当事人时,没有注意当事人的辩解,也没有尊重、听取律师的意见,造成了错案。担当本案公诉人的检察官,不能说没有失职行为。对于本院承担公诉机关的职能时,应由其他部门担任对本案检察人员的监督,在收到监督请求时,应对主办检察官进行提醒、督促,要求主办人员说明情况,在案件存疑时做到谨慎细致。


另一方面,做好对行使监督权的检察人员的监督。


对于行使监督权的主办人员实施再监督,需要严明的规定。应明确监督人员个人责任,不使之怠于行使检察监督权,也不使之选择性地、或超越规定行使监督权。对于不依法行使监督权的人员,应当有明确的处分规定。目前这方面规定比较粗陋,比如依《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零七条,主办检察人员对于监督权不作为或乱作为的,只有对办案人员进行口头提示或要求纠正,或向检察长报告,没有明确办案人员具体的责任,这是需要明确的。另外,对于因主办人员不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应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比如更换承办人等方式,使诉讼监督继续进行。


程序权益是一种诉讼利益,当程序不被尊重和破坏时,参与诉讼的一方必然受到损害。有法谚曰:"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诉讼监督是一种对程序的请求权、程序启动权或建议权,是对程序的正义性与合法性进行监督,监督的结果要么是启动一种程序,要么是终止一种程序,要么是督促一种程序快速高效运行。在目前程序正义普遍受到漠视时,通过诉讼监督纠正程序违法,显得十分迫切。对于法律赋予的权力,检察院需要想办法主动去实现,积极履行职责。在这个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开诚布公地接受人大、社会和舆论的监督,以身作则,做出表率。


附相关法律条款


《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七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行政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零七条:案件管理部门发现本院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法律文书使用不当或存在明显错漏的;


(二)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未办结案件的;


(三)侵害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


(四)未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以及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办理案件的情形。


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但情节轻微的,可以向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进行口头提示;情节较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并向检察长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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