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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起诉条件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这两个法律条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及提起撤销诉讼的期间均作出规定。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从法律规定可见,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司法实际中容易理解和适用。对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践中则容易产生不同理解。
最常见的是普通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某甲与某乙均为丙公司的债权人,也先后针对丙公司提起民事给付之诉,均要求法院判决丙公司偿还债务。甲公司虽然起诉在先,但是没有采取保全措施,乙公司在甲公司起诉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人民法院对丙公司财产进行查封保全,甲公司得知后提起轮候查封。诉讼过程中乙公司和丙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甲公司则拿到人民法院判令丙公司给付金钱债务的胜诉判决。案件进入执行阶段,甲公司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乙公司和丙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和查封行为妨碍其债权实现,认为乙公司与丙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达成调解,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调解书。
对于此案中的甲公司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乙公司与丙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查封丙公司财产,影响了甲公司债权的实现,甲公司与调解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以第三人身份提起撤销之诉;另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和乙公司针对丙公司而言,均为一般债权人,甲公司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本文作者认为,甲公司作为丙公司的普通债权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理由如下:
一、甲公司作为丙公司的一般债权人,对乙公司和丙公司在庭审中达成调解书中涉及的债权债务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甲公司以调解书侵犯自己债权实现为由要求撤销的理由缺乏根据,就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刘国梁、贵州省安顺市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314号】中表述:原审认定调解书解决的是李友正和鼎城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本案提起诉讼的刘国梁等34人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认定并无不当。不能因为刘国梁等34人目前是鼎城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就认为其对鼎城公司在此之前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甲公司与判例中的申请人刘国梁等34人一样,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资格。
二、甲公司与调解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断标准,要比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标准更高,要求原告与案件处理结果要有权利义务性关系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指的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常分为辅助性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原告型第三人三类。辅助性第三人在诉讼中纯粹是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判决对己不利的裁判结果,它并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型第三人实际上是应当参加诉讼,并最终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原告型第三人,享有同原诉的原告共同权益的第三人。案例中,乙公司和丙公司争议的借款纠纷独立存在,任何一方都与甲公司没有关联,甲公司对查明乙公司和丙公司借款案件事实也不起任何辅助作用,甲公司在原诉案件中不属于辅助性第三人;甲公司在乙公司和丙公司债务中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属于被告型第三人;甲公司也不是乙公司与丙公司债务中的担保人,并且甲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查封丙公司财产的时间也发生在乙公司查封之后,甲公司在原诉中也不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不符合原告型第三人情形。甲公司与调解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刊登的《海口华高纸业有限公司、大新银行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22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也认定:华高公司为金永安公司的一般债权人,且其查封顺序在大新银行之后。原审认定其并非与(2012)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4号案件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无不当。
三、调解书内容并未损害甲公司合法权益,甲公司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资格。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是否与本诉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还需要审查生效法律文书是否侵害第三人民事权益。《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油田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新源钢铁公司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643号】,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起法律判例。
在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不但认定伊犁国资公司和油田管理公司对新源钢铁公司分别享有独立的债权,且均为普通债权。新源钢铁公司在其财产所有权未受到其他限制的情况下,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以偿还自身债务的行为,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以伊犁国资公司在137号案件中的民事权益与30号案件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认定伊犁国资公司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须“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条件,裁定驳回伊犁国资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而且还认定30号案件系油田管理公司与新源钢铁公司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经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伊犁国资公司虽主张新源钢铁公司与油田管理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虚假诉讼的情形,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此种情形下,伊犁国资公司仅以协议双方具有一定关联关系为由,请求再审确认30号案件为虚假诉讼,证据不足。伊犁国资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此案的认定说明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主体资格的衡量也应将生效裁判文书的结果是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作为原告与“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评判因素。调解书针对的是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作出的,依据的是双方的借款合同,有资金来源和流向,有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借款真实发生,并且经过人民法院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调解书侵害甲公司合法权益,证明甲公司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
四、甲公司不能以裁判文书未能顺利执行为由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
根据法律规定,轮候查封债权的执行顺序依次为:法定优先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多个普通债权并存时,若被查封财产足够时,按债权查封顺序先后受偿;多个普通债权并存时,被查封财产不足的,分别适用破产法参与分配制度,按债权比例分配。甲公司在乙公司之后申请查封丙公司财产,应当按照查封顺序清偿债务,如果被查封财产不足无法清偿的也可启动破产程序,但是却不能以不能顺利执行判决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01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第九“关于案外人救济制度问题” 中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出主体认为:案外人是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应当从其声明的权利依据着手,并根据相关实体法律规范作出初步判断。一般来说,案外人的物权、股权等绝对权受到生效判决的妨害,且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可以初步判断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诉之诉的资格。如果其依据的是债权,则要从严把握原告资格,一般情况下不应允许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如某一债权人本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4条有关债权撤销权的规定撤销某一合同,但当事人通过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使得该合同不能被撤销,此时应允许该债权人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撤销调解书。
通过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分析和讲话精神可以得出结论:一般情况下普通债权人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