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周铭川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话说,天朝大西北某县素有重男轻女之风,虽然时光已近22世纪,仍然大男子主义盛行,妇女在家庭、社会中的地位极其卑微,坚守“三从四德”之传统美德者大有人在,此乃本故事发生的时代背景。孕妇陈某临产之前,医院检查发现胎儿头部过大,且孕期超期(怀孕第41周仍未顺产),认为顺产很可能难产,对孕妇及胎儿均有生命危险,建议家属剖腹产。但是,由于受“顺产的孩子更聪明”、“顺产的费用低并且可以全部报销”、“医院建议剖腹产是想多赚俺几千块钱”等观念的影响,其夫顽固坚持顺产,拒绝同意施行剖腹产手术,并在《孕妇住院知情同意书》上特意注明“要求阴道分娩,谅解意外”、“要求静脉滴注催产素,谅解意外。”(孕妇用催产素会使疼痛加剧)。期间,因分娩前陈痛8个多小时仍未顺产(据说一般孕妇最多能忍受此等剧痛4小时左右),孕妇难忍如此万箭钻心般剧痛,多次爬下病床苦苦哀求丈夫签字同意剖腹产,并两次跪在丈夫面前哭求,但其丈夫对此妇之要求嗤之以鼻、无动于衷。绝望之余,孕妇尽力推开产房窗户,从医院五楼跳了下去,当场殒命。


此案一出,网络上对此男骂声一片,皆言此人道德品质大大的坏。然而,估计是由于平常生病就医时经常受医生的气等原因,绝大多数人都只知谴责医院不尽人情,不负责任,却很少有人认真思考作为此案罪魁祸首的此男的罪责。偶有个别学者,认为此男对其病妻负有防止其死亡的作为义务,其明知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可能导致其妻死亡,却未能预防此等死亡结果发生,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然而,此种为数不多的理性声音,很快就淹没在声讨医院失职的网络汪洋大海之中,泛不起哪怕一丁点儿涟漪。


笔者一闻听此案,即认为此男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其应当预见到其妻可能因忍受不了顺产的钻心剧痛而自杀,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因为通常孕妇是不会因为疼痛而自杀的),以致发生孕妇自杀死亡的后果,已经构成过失。其屡次无视孕妇要求,如钢铁般冷酷地拒绝签字同意孕妇剖腹产手术的行为,与孕妇绝望自杀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当承担相应罪责。至于医生应否承担相应罪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不影响对此男罪责的认定,罪责自负,是现代刑法的根本原则。


然而,大多数人仍不赞同对此男定罪,认为此女是自杀的,与此男的拒绝签字同意手术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认为自杀是意外的,此男对此女的自杀死亡不具有预见可能性,不具有预见义务。以上理由,一是忽略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之理论实际,不切实际地在本案中要求以用刀砍人、用枪杀人之类的直接的物理上可见伤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来解决过失犯罪中的因果关系问题;二是完全无视社会生活实际,顽强地坚持认为此男对此女的自杀死亡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甚至不惜将“明知”的情形解释为“没有预见”。


实际上,在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中,其因果关系的认定,绝非简单的用刀砍人之类的简单因果关系,而是只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前因后果的条件关系即可。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害人因非法拘禁而自杀、双方相约自杀但一方被人救活、父母将小孩单独留在家中致小孩意外死亡、夫妻或男女朋友吵架而女方服毒、上吊、跳楼自杀之类的案件,法院都无一例外地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自杀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样的案例不胜枚举。


所谓“不可预见”的理由也不符合实际、不符合生活常识。一般人都可能因为感冒难受而冒出“不想活”的念头,因忍受不了病痛或其他原因而绝望自杀者大有人在。据有人统计,中国每年自杀死亡人数近30万,自杀未遂人数有300多万,人很容易自杀,早已成为人们的一般生活经验常识。虽然,在通常情况下,孕妇不会因为产前剧痛而自杀,就是痛死,也要把小孩生下来,但是,从该孕妇的举动来看,明显不能再用通常人的标准来要求她,因为通常孕妇不会屡次哀求甚至下跪哀求丈夫同意剖腹产,其之所以两次下跪,很可能是因为确实忍受不了了,甚至宁愿一死了之。此时此刻,此男就应当想到,既然此女两次下跪哀求哭诉,说明她确实忍受不了了,如老子再不答应她,她会不会跳楼自杀?应当想到而没有想到,或者已经想到而轻信能够避免,就已经属于过失犯罪中的过失,不能因为孕妇通常不会自杀、孕妇自杀死亡的概率较低等原因,来否认本案中此男对此女自杀的预见可能性。


不过,理论总是苍白的,再精致再严密的理论,都难以说服怀有偏见的人们放弃偏见,特别是在过失犯罪中,是否认定因果关系,是否认定主观罪过,更大程度上不是取决于案件事实和刑法理论,而是取决于人们的价值观和根深蒂固的偏见。既然理论说服不了无罪派,还不如枚举一些真实案例,让无罪派也知道,实践中对导致他人自杀的被告人定罪量刑屡见不鲜,并非法院从来没有这样判过。显然,这里举的都是那些因他人自杀而被定罪量刑的例子,在判决书中,肯定都是认定了因果关系和预见可能性的。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案例明显应定故意杀人罪,但法院仅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有些案例量刑明显畸轻,甚至不应判处缓刑而胡乱判了个缓刑,这可能是法官判案时受到了干扰。


【案例1】(2016)粤0703刑初405号。素不相识的两人网上聊天后,相约烧炭自杀。住进酒店同一间房后,一同购买了自杀用的木炭、胶带等工具。三天之后,其中一人放弃自杀意图,在明确告知对方之后,取回行李离开酒店。另一人独自在酒店内烧炭自杀。法院判决先行离开的那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简评:此案应定故意杀人罪(帮助犯),是量刑以有期徒刑三至五年为宜,原判定性错误,量刑偏轻。


【案例2】(2015)厦刑初字第85号。男女于2012年相识相恋并同居,后因欠下巨额赌债无力偿还,萌生一起烧炭自杀念头。2014年10月7日,二人共同准备了盆具、木炭、沙子、胶带等物品,男方用胶带将住处次卧室的窗缝封死。次日凌晨,二人点燃木炭之后,一起躺在床上等死。几小时后,男方醒来,发现女方已死。男方继续出门购买木炭、安眠药、胶带,返回住处继续烧炭自杀,后被人发现救起。法院以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简评:此案定性正确,量刑适当。虽然刑法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不处罚自杀未遂者,但是,对于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没有理由不予处罚。相约自杀的双方,互为对方的帮助犯,都对对方的自杀死亡起了物理上的和心理上的帮助作用,因此对于未死亡者,要按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论处。


【案例3】(2017)豫0502刑初49号。甲(女)QQ聊天结识乙(女)后,相约到安阳市一同自杀,丙得知后,要求加入其中。三人见面后,共同入住某宾馆同一房间。某日傍晚,三人共同购买了木炭、胶带和鼓风机等物品,商定次日晚上在房间内一同自杀。次日晚,三人准备烧炭后,因乙酒后一直哭闹,自杀行为无法继续,甲离开宾馆。第三日上午10时许,丙将房间反锁后点燃木炭继续实施自杀行为;12时许,甲赶到宾馆,叫宾馆服务员强行打开房间,发现丙躺在床上已经死亡,乙也躺在床上,经抢救脱离危险。因甲患抑郁症,经鉴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法院以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简评:此案定性正确,量刑适当。


【案例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88号。甲、乙因工作、生活等压力产生轻生厌世情绪,意图自杀。两人上网聊天时认识了同有自杀念头的丙、丁、戊,五人相约前往东莞市集体自杀。五人会师后,入住同一宾馆,共同商量采取烧炭方式自杀,便共同购买了烧烤炉、活性炭、固体酒精、透明胶带、保鲜膜等工具。在约定烧炭的当天18时许,甲放弃了自杀念头,先行离开房间。当天19时许,乙等四人开始着手实施自杀,当丙、丁、戊三人在洗手间内用透明胶带、保鲜膜封住门窗的缝隙时,乙也放弃了自杀念头,暗自离开房间。甲、乙放弃自杀后,均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丙、丁、戊实施自杀,也未通过报警等方式对丙、丁、戊实施救援,致使丙、丁、戊三人当场死亡。法院以甲、乙犯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两人有期徒刑六年。


简评:此案定性正确,量刑适当。


【案例5】(2014)夏刑初字第176号。夫妻因琐事发生争执,遂共同购买一瓶“敌敌畏”,打车前往银川市西夏区西夏王陵(准备自杀?原判未写明两人此行的目的)。到达王陵所在的贺兰山半山腰后,丈夫停下不走了。妻子赌气地从丈夫衣服兜里抢过“敌敌畏”,继续往山顶走。丈夫明知妻子可能服毒自杀却未跟随上山及时阻拦,后妻子服毒死亡。法院以丈夫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简评:一看到西夏王陵贺兰山加山顶,读者肯定能体会到此夫妻十分浪漫。然而,法院判决似乎有误,既认定丈夫明知妻子可能服毒自杀而不阻拦,就应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量刑以五年有期徒刑为宜。


【案例6】(2015)宜刑初字第230号。死者因在酒吧上网被人责骂,回家后大吵大闹,路过其家门口的被告人对死者父亲说,让我来帮你管教此不听话的逆子。后死者从家中走出,边吵闹边称要跳河自杀,并朝村旁的深水潭走去。被告人认为死者不会真的跳河,就没有阻止死者继续进入水潭,而只是在远处跟随。突然发现死者不见,才知死者真的跳潭自杀了。法院以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简评:此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案例7】(2010)山刑初字第86号。某日中午,被告人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的妻子在家中使用电线勒脖子和用头撞墙企图自杀,被被告人制止。下午2时许,被告人接到单位领导电话后到单位处理公务,未采取有效看护措施而将妻子单独留在家中,期间妻子独自在家自缢死亡。法院以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简评:此案应定故意杀人罪,不作为犯,丈夫明知妻子发病期间有可能自杀而放任之,量刑以五年有期徒刑为宜。


【案例8】(2014)商睢刑初字第62号。被告人在家中因琐事与妻子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欲从家中离开,妻子见状,声称“如果你敢出门,我就从窗台跳楼”。被告人没有理会而继续出门,其妻遂从家中窗台跳楼身亡。法院以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简评:此案定性正确,因为一般难以想到妻子真的会自杀;但量刑可能偏轻。


【案例9】(2015)上刑初字第29号。被告人因怀疑女友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发生争吵并拳打脚踢女友,女友一脚朝外坐在四楼窗户上,说要以死证明她是清白身,被告人见状,非但未予阻止,反而让女友赶快证明给他看,女友遂跳楼自杀身亡。法院以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简评:此案应定故意杀人罪,是教唆杀人,因为女方本来只是赌气,并不真正想自杀,否则就没必要告知男方其要以死自证清白,但是被男方语言相激后,顿感绝望,从而真的产生自杀念头继而自杀。量刑以八年有期徒刑为宜。


【案例10】(2016)鲁1328刑初273号。男方因女方无法生育而与女方离婚,但婚后仍保持联系。一次发生争执后,女方提出一起回老家自杀,男方没有自杀想法并且认为女方只是吓唬他,遂顺口答应并带女方回老家(注:原判认定事实如此,但似乎不合常理,因为如果男方真的如此认为,就不会真的买车票带女方回老家)。两人购买了两瓶“哒螨灵”农药,分别拿了一瓶,男方打开农药往嘴边移送,女方见状,夺过男方手中的农药扬起喝下。法院以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简评:此案定性正确,是欺骗自杀情形,男方明明没有自杀意思,却欺骗女方相约自杀,至女方信以为真。但量刑畸轻,应以五年有期徒刑为宜。


【案例11】(2014)吉中刑终字第107号。男女恋爱并同居。男方因怀疑女方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而与女方争吵,并对女方进行殴打。女方坐到客厅的窗框上,一条腿跨在窗外,声称要跳楼以证清白。男方一把将女方从窗台处拽下来,再次对女方进行殴打并逼问女方到底与谁发生过性关系。女方坐到一小房间窗框上声称要跳楼,叫男方过来看。男方冲上去将女方拉了下来。过了一会儿,女方又喊“我跳楼了,你过来看着点”,男方说:“去你妈的,你愿意跳你就跳吧”。虽然看见女方双手把着窗框,身子蹲在窗外,仍然对女方说:“你妈X,你愿意跳你就跳吧,这次我可不拽你了”,女方旋即跳楼身亡。法院以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简评:此案应定故意杀人罪,但量刑还算适当。


【案例12】(2013)桓刑初字第124号。丈夫怀疑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发生争执并多次用马扎、拳头殴打妻子,并取下卫生间窗户上的纱窗,用语言刺激妻子让其跳楼。当妻子把两条腿都伸到窗外往下跳时,丈夫试图拉住女方但最终没能拉住,致女方坠楼死亡。法院以男方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简评:此案应定故意杀人罪,是教唆自杀甚至逼迫自杀情形,量刑以八至十年有期徒刑为宜。本案中丈夫有故意将妻子推下窗户的嫌疑,因为连窗户上的纱窗都是丈夫取下来的。由于死无对证,妻子又摔了个稀巴烂,公安难以查证。原判定性错误,并且量刑明显畸轻,竟然判了缓刑,这在古代丈夫杀死妻子不构成犯罪的年代是可以理解的,但在21世纪的今天,令人难以置信。所谓缓刑,是指法院一宣判,被告人立即被释放回家,因此,除去在看守所关押的那几个月,被告人相当于没判处任何刑罚,这也是许多被告人及其家属不惜花费巨额代价捞人出来的原因。


【案例13】(2014)通中刑终字第68号。被告人酒后回家因琐事与妻子发生争吵,妻子欲跳楼自杀以证明清白,被告人自认为妻子不会跳楼,导致妻子从厨房窗台跳下死亡。法院以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简评:如果确实没有想到对方真的会跳楼,则此案定性正确、量刑适中。


【案例14】(2015)扎刑初字第250号。被告人在家中对女友进行谩骂、言语刺激,致使女友从其家南侧窗户坠落到二楼平台受伤。法院以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简评:此案法院对女方是跳楼自杀还是被男方推下楼语焉不详。如果确实没有想到对方真的会跳楼,则此案定性正确、量刑适中。


【案例15】(2015)郑刑二终字第62号。被告人因琐事与同居女友发生争执,后女方上吊自杀,被告人在现场观看而未对女方及时施救,致使女方死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五年。


简评:此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男方有救助义务而拒不救助,属不作为的故意杀人。但量刑还算适当。只是,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对刑满释放犯今后的求职择业,会有一定影响,因为许多职业不能录用曾经故意犯罪的人。


【案例16】(2011)凤翔刑初字第21号。甲女怀疑丈夫与同村乙女通奸而与丈夫争吵,之后拿起半瓶敌敌畏到乙家理论,扬言若乙不听规劝,自己就喝药死在乙家。两人发生争吵继而撕打。分开后,甲拿出敌敌畏药瓶准备喝药自杀,乙追来一把夺过农药瓶跑开。甲追至乙身旁时,发现乙已喝光瓶中农药,遂独自逃跑。法院以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点评:此案介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意外事件之间,因为甲确实难以预见到乙会夺过农药瓶自己喝。但是,当甲发现乙喝光农药时,应否对乙承担救助义务,值得进一步考虑,因为乙激愤之下喝农药,是甲的羞辱、争吵、撕打行为所致,应属于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


【案例17】:(2016)闽0623刑初31号。被告人与姘妇到宾馆开房,后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拿出1瓶“百草枯”除草剂打开盖子放在床头柜上,称如果姘妇不答应与其继续好下去,其就服毒自杀。在双方互相赌气时,姘妇拿起床头柜上的“百草枯”除草剂喝了一大口,被告人见状,抢下除草剂,将姘妇送往医院抢救。法院以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五年。


简评:此案定性正确,但量刑畸轻,不应判处缓刑。


【案例18】(2010)南宛刑初字第253号。被告人等三人开车到被害人甲家中逼甲还钱,后将甲叫到其车上继续逼债。甲拿出一瓶农药,对被告人说如果你们逼我,我只好死给你们看。被告人说,“我知道你拿着药瓶,你别拿这威胁我,你喝药没事还得还我钱。”之后,甲喝下农药。被告人见状,赶紧将甲推下车,并给甲家属打电话。甲家属赶到现场时,甲已经躺在地上嘴唇抽搐、口吐白沫,家属急忙拦了辆出租车将甲送往医院抢救。法院以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


简评:此案应定故意杀人罪,明知甲有可能喝农药自杀仍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量刑以八年左右为宜。同样还存在一个应否承担救助义务的问题,因为甲之所以喝农药,是被告人逼债所致,属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案例19】(2017)内0425刑初16号。被告人在家中与妻子发生争执,女方用水果刀割伤自己左手手腕。男方发现后将水果刀夺下,又与女方争吵。女方到客厅服用了大量脑清片。男方发现后从女方口中抠出几片脑清片,但在明知女方已服用大量脑清片的情况下,却未通知其他人也未采取其他有效救助措施。大约二十分钟后,女方再次服用大量脑清片,被告人同样未及时采取有效救助措施,待发现女方身体出现异常后,才拨打急救电话并将女方送往某乡卫生院抢救。法院以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简评:如果男方确实没想到服用大量脑清片会导致人死亡,则原判定性正确,但不应判处缓刑。


【案例20】(2010)甬慈刑初字第1096号。2010年4月11日14时许,四被告人将债务人孙某挟持到某酒店房间内逼孙某还钱。当日20时许,迫于还款压力,孙某试图跳楼自杀,被被告人发现并制止。当日22时许,被告人在明知继续催债可能导致孙某再次跳楼自杀的情况下,仍认为有继续看管的必要。次日11时许,孙某因感还款无望、心理压力过大,从房间跳楼自杀。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分别判处四被告人七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


简评:此案明显是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竟然没有认定非法拘禁罪,竟然只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八个月,估计连火星人都想不通。


【案例21】(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378号。2009年2月,被害人甲向被告人借高利贷10万元,先行扣除3万元利息,实际到手7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期届满之后,甲因无力还贷而四处躲藏。同年4月,被告人带人找到甲,将甲带至某宾馆客房内看管并索要欠款。期间,甲打电话让家里人帮其还钱,因其妻与其兄均表示无力还款而未果。随后,甲于当晚20时许跳窗坠楼身亡。一审法院以被告人犯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二审维持原判。


简评:此案定性正确,量刑适当。


【案例22】(2000)唐刑初字第070号。被告人以本班小学生甲(四年级)未完成作业为由,于放学后将甲反锁在教室内令其补做作业,并将门锁钥匙交给值日学生后离去。一小时后,有人发现甲已经在教室内自缢身亡。法院以犯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10年。


简评:此案不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因为教师只是将学生锁在教室内补做作业,主观上不具有任何非法拘禁他人的非法动机,但其对学生上吊自杀应当预而没有预见,应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不过,到底应定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意外事件,仍值得进一步考虑,因为在通常情况下,老师难以预见到学生会因为补做作业而上吊自杀。原判量刑十年,明显畸重。


【小结】据说,苹果公司CEO库克有一句话,他说:“我并不担心人工智能赋予计算机像人类一样思考问题的能力,我更担心人类像计算机那样思考问题——摒弃同情心和价值观并且不计后果。”这句话很有道理。许多人面对他人的自杀身亡,似乎没有显示应有的同情心,根本不考虑人家为什么会自杀,不考虑自杀的前因后果,甚至完全无视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自杀死亡客观上所起的帮助作用,而用所谓自我答责、自陷风险、没有正犯哪有共犯之类的理论去为罪犯作无罪辩护。在上文那些例子中,被人逼得自杀的,基本上都是女性,这些女性,都是别人的女儿或者姐妹。如果某人的女儿或姐妹被上文中所述男人逼得自杀,估计他也会泛起一点点同情心,而不会仅仅轻描淡写地说,她是自杀的,应当自己负责,即使我用言语侮辱她、激怒她、怂恿她去死,她也有死与不死的自我决定权,故她的死与别人无关;即使我给她提供了自杀工具,她也有用与不用的选择自由,因此不应对我按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论处。如果刑法不能承担起保护人的生命安全的义务,则只能激起民间复仇,而使社会秩序重新陷入混乱。

 

 

编排/李九如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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