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唐豪 西南政法大学民诉法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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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款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一般而言,如果法律没有对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特别规定,那么在诉讼中民事主体之间的举证责任便已经预先分配好,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民诉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可以表述为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也即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消灭等,应当对相关法律关系的存在、变更、消灭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按照《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由此可以推论出,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中,贷款人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主要包括: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达成合意、贷款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只要贷款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达成合意与交付款项两个要件事实,那么债权人便基本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果借款人针对这两个要件事实提出抗辩,称未曾向贷款人借款或者虽然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已经归还,此时借款人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二、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表一:涉及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法条来源 |
法条内容 |
《婚姻法解释二》 |
第23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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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
三、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 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要注意依职权查明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 |
如表一所示,《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和第2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均表明,法院在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借款合同纠纷时应该遵循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相关法规均未对举证责任进行特殊分配。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但是在实质上,《夫妻债务解释》的内容仍然未突破借款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只是在特殊情况下加重了债权人对借款合意的证明程度。
表二:《夫妻债务解释》举证责任分配类型
类型 |
判断 |
举证责任 分配原则 |
证明程度 |
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
共同债务 |
一般举证责任 |
对夫妻双方的合意证明程度低→默示即可 |
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
非共同债务,特殊情况下例外 |
一般举证责任 |
对夫妻双方的合意证明程度高→必须明示 |
如前文所述,借款合同纠纷中债权人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主要包括借款形成合意以及向借款人支付款项两项。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而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的地方主要在于债务的形成是否在夫妻合意的范围内。基于现代婚姻制度,夫妻双方对彼此日常事务具有一定的相互代理权,在生活中,夫妻一方可能会由于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的需要,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不存在争议。同时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贷款人只与夫妻中一方达成借款合意,贷款人仍然可以认为得到借款人配偶的默示同意。如果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产生争议,贷款人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相对较轻。这一点与《夫妻债务解释》第2条的内容也契合。
但是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债务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此时贷款人应当更加审慎,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也即贷款人需要对借款合意的证明程度更高,不能推认该笔债务得到了夫妻双方的认同。《夫妻债务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法院不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外情形是贷款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是,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其实也可以归入夫妻双方相互代理权的范围内,属于夫妻合意的范围。从这一点看,《夫妻债务解释》第3条只是提高了贷款人对夫妻合意的证明程度,以此来证明债务属于共同债务。
三、《夫妻债务解释》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评析
首先必须明确一点,在民事诉讼法学传统理论中,没有“举证证明责任”这一概念,而只有“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并且这两个概念之间也有明显的区别和适用范围。所以在《民诉法解释》等文件中称“举证证明责任”,均属于学理上概念运用的错误。可以看出,《夫妻债务解释》意图通过加重贷款人的证明程度来减少司法实务中以夫妻共同债务名义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案件,但是该解释仍然存在几个问题。
第一,“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标准究竟由谁来判断。如果由贷款人判断,那么是以贷款人在借款时的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相应标准又是什么。并且如果依据贷款人的主观标准,贷款人当然会认为没有超过借款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是如果由法院来判断,又存在一个悖论,也即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先,法院的审查在后,贷款人出借款项后,反而落入了债权保护的不确定状态之中。
第二,贷款人的权益如何保护。实践中,可能会存在夫妻一方与贷款人合谋诈害夫妻中的另一方,但是也不排除夫妻双方合谋诈害贷款人。在社会经济交往中,资金往来十分正常。贷款人将自己的资金出借给他人,可能是看重夫妻双方的共同实力。如果借款人配偶事后以不知情为由,债务属于借款人的个人债务,此时贷款人的权益如何保障,值得深思。
第三,基于《夫妻债务解释》中第1条的规定,贷款人为寻求利益保障的最大化,在实践中会尽可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在借款凭据上签字等形成书面合意,增加了社会经济交往的成本。如此牺牲经济交往的便捷性是否在平衡性上把握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