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朱凤婷 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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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的不断进步和发展, QQ、微信、支付宝等社交软件成为人们交流沟通、网络营销、商品贸易的重要平台和必不可少的支付工具,其所承载的信息、记录被越来越多的用作民事诉讼的证据材料。
然而,尽管该类软件所载数据已因司法实践的需要,被法律以“电子数据”之名增加为新的证据种类,但却因缺乏专门的证据审查规则,且不具备传统证据的稳定性,存在可修改、易复制等特性而难以在民事诉讼中被法官采信。本文以微信截图为视角切入,对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围绕证据的“三性”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就电子数据的审查规则提出自己的一点意见。
【关键词】电子数据;微信截图;证据;审查规则;举证责任
一、电子数据的法律概念
早在1999年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就已经对数据电文作为合同订立的书面形式及其效力作出了规定[①],但诉讼实践中,对于电子形式的证据,却持较为保守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明确了对数据电文的原件形式的要求[②]。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将“电子数据”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并列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种类之一[③]。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④]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对电子数据的定义为,借助于信息技术生成、修改、删除、存储、传递、获取等形成的一切数据,主要包括电脑文档、手机文档、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记录、博客、微博、网页历史记录、IP地址、手机短信、通话记录、传真记录、信令数据、电子签名、电子痕迹等[⑤]。
二、微信截图属于电子数据
微信截图是一种针对电子屏幕进行处理的计算机程序软件技术,国内学者将截屏技术定义为采用电脑程序软件控制网络界面、电视界面或者是流媒体界面使得流动的信息转变成凝固不动的界面的技术手段[1]。其最终目的是将特定区域的像素点信息进行复制,进而将复制的内容存储为特定编码格式的数字图像,图像中每个像素点的位置信息和色彩信息是由0和1组成的编码[2]。
当电子数据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时,即为电子数据证据。电子数据证据主要存在于电脑、移动存储设备、移动通信设备、互联网服务器等电子设备或存储介质中。电子数据证据依据不同标准可以区分为文档文件、图形文件、多媒体文件、程序文件与数据库文件等,单机数据与网络数据,静态数据与动态数据,数据内容、附属信息、关联痕迹与系统环境信息等[⑥]。微信截图将二维数字图像通过电子介质存储的方式本身属于以图形文件存在的静态电子数据。
三、微信截图作为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的采信困境
1、未实名认证而导致主体身份难以认定
相对方在质证时往往以自己不是聊天当事人、账号实际使用人或手机实际操作人等理由进行抗辩。鉴于微信没有实行实名制,且无需与电话号码绑定,仅用昵称即可注册使用。在证据提供方对微信使用人的主体身份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很难认可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如张艳燕与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于波在二审中当庭否认张艳燕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否认系其本人所发,且提交了其微信被张艳燕登陆,因此自己无法登陆的手机截屏,法院最后以无法判定聊天双方为原被告双方,证据不足为由否定了张艳燕与于波存在借款合意及借款的事实[⑦]。
2、截图信息易被篡改、毁坏导致内容真实性无法认定
实践中,当事人常常以聊天记录的内容被删减或修改不具有真实性为由对微信截图进行抗辩,在微信遭遇木马等病毒攻击或微信存储设备丢失,没有可资对照的原始载体或相反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很难对截图的真实性予以判断。而即使当事人申请鉴定,对于鉴定机构来说,确定某项电子数据是否经过篡改是有一定技术难度的[3]。
例如,王某和李某微信聊天的记录中有李某向王某借钱所签的欠条的图片,李某在聊天中对该欠条既没承认也没否认。后来,李某没有还钱,王某便将其起诉到法院。由于原始欠条丢失,只有微信中的欠条图片能说明欠款事实,但李某否认了通过拍摄方式打印出来的欠条图片纸质复印件,法院亦无法通过笔迹鉴定等方式判定借条真伪,王某的诉讼请求因借条图片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而未获支持[4]。
3、因取证程序和内容违法而不具备证据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是否满足合法性是能否作为证据的最基本判断要素。在民间借贷诉讼实践中,当事人采用暴力、非法囚禁、欺骗、恐吓等手段获取“证据”的情形比比皆是,然而,该类“证据”不但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事人也往往因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涉及刑事纠纷。
如笔者曾经接待过的一个信访咨询,当事人作为游戏厅老板,在对方当事人因斗殴毁坏游戏厅设施后,因采取限制对方人身自由的方式,让其写下赔偿游戏厅被毁坏设施的欠条并通过拍成照片发微信、电话通知家长赔钱的过程中,被对方当事人父母报案,最后反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侦查。同理,微信截图的内容可能因侵犯他人隐私权或商业秘密而不被采信。
四、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审查规则的立法现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然而,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仅对电子数据的认定进行了列举式规定[⑧],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如电子数据的举证、质证、认证等规则,却缺乏相应的规定或者解释。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⑨]关于人民法院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的规定,则成为法院可以对电子数据证据行使自由裁量权利进行认定的法律依据[5],也是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产生的直接原因。
五、对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审查规则的相关建议
1、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
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应当从形式真实性和内容真实性两方面着手。在
形式真实性方面,应当对电子数据的载体是否真实进行认定。可通过审查电子数据存储设备原始载体,对保管主体、保管方式的询问,现场演示、比对等方式对载体的真实性予以判定;在内容真实性方面,电子证据的内容能否对案件事实进行客观反映是关键。可从电子数据证据是否为电子设备正常运行产生、自动生成以及电子数据证据的内容是否得到完整提取、精确复制等方面对电子数据是否存在删减、伪造、篡改等行为进行判断[⑩]。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议向最熟悉相关原始数据的信息构造、传递过程和用户信息的专业机构,如软件开发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电信服务提供商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6]。
2、电子数据关联性审查
关联性是指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存有内在的联系,往往决定
于逻辑法则和经验常识[7]。在司法实践中,证据的关联性要求诉讼参加人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既具备主体的相关性又有内容的相关性。即电子数据所属主体应当是当事人本人,电子数据反映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相关。因此,对关联性的审查可以从电子数据能否反映案件的实质性问题、能否证明案件的内在逻辑以及能否被采取运用三个方面进行。
3、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
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审查应当从电子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取证主体的
适格性、取证程序的合法性着手。对以非法手段或方式收集的电子数据证据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电子数据证据,应当直接否认;对于存在手续欠缺、程序瑕疵等问题的电子数据证据,可建议采取适当方法予以补强或者转化。同时,应当对电子数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对未提供电子数据原始介质的,是否有对复制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取得当事人的确认或者以公证、鉴定等方式予以证明进行审查。
4、电子数据举证责任分配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的基本原则,鉴于电子数据的特殊性,建议在出现对方当事人自认、原始电子数据为对方当事人持有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时、或对方当事人虽对电子数据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却不同意鉴定等情形时,无需当事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继续举证,而由法院直接确认电子数据待证的事实。
六、小结
电子数据的应用已深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8],以电子数据反映的
文字、图片、语音、影像等证据材料成为民事诉讼的常客。制定有良善的电子数据证据认定规则并能对规则进行准确把握和适用,才能真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公平正义的法治目标。
参考文献
[1]宋伟.大屏幕截屏技术的研究和实现[J].电子技术与网络工程,2015,(05):115.
[2]周优菊.民事诉讼中电子截屏证据的审查判断研究 [D].广西:广西大学,2017.
[3]余冬梅.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认定存在三大难点[DB/OL]. https://www.chinacourt.org, 2015-11-05.
[4]侯国武.宋剑峰.尚勇.朋友借钱不还,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当证据吗?[0L].检察日报,2017-08-03.
[5]余明旭.详解史上最强司法解释之五电子数据证据的规则在哪里?[DB/OL]. https://law.wkinfo.com.cn,2015-02-15.
[6]申雷.社交软件聊天记录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研究 [D].广西:广西师范大学,2017.
[7]刘建初.民事诉讼证据“三性”的理解与适用——以电子截屏证据为例[OL].初心不忘法律人,2018-01-29.
[8]尹秀峰.论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定规则[OL].民主与法制时报,2017-12-31.
[①] 具体为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②] 具体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④] 2015年2月4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⑤]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第2.1条,2013年6月1日生效。
[⑥] 摘自2013年6月1日生效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第2.2条。
[⑦]详见裁判文书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5411号民事判决书。
[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