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诉讼之股东直接诉讼
邓海虹 邓海虹   2015-03-18

公司作为一种独立存在的组织体,与组成它的股东相分离,公司意志独立存在,当出现公司滥用权利损害股东利益时。会出现权利失衡,但出现利益冲突时,解决之道首先应由公司内部法人治理结构的分工与制约来完成,各方之间的权利制约机制经常失效。此外由于任何法律制度有赖于法律主体积极自觉地行使权利和义务。一旦法律主体出现消极或懈怠,手握权利的公司控制层便可能侵犯其股东利益,法人治理结构的自我制约功能就会失效,鉴于“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的自我调节机制是有局限性的,需要国家以社会的名义进行整体调节。”为此法律便规定了直接诉讼,通过直接诉讼使广大公司股东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够通过法律的途径进行救济,直接诉讼也成为确保公司健康经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功能,维护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保障。

 

一、股东直接诉讼及其特征

 

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在自身权利受到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侵犯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者提起的诉讼。公司法确立了股东权利救济的直接诉讼机制。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面在立法上明确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赋予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既保障了股东的权利,也监督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行为和管理责任。

 

1.股东直接诉讼的内容

 

股东是公司的投资人,有权维护自己在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有权为自己的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对股东为维护自身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诉讼作出了规定。(1)每一个股东都可以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其自身权益时提起诉讼。股东提起这类诉讼只要具备股东身份即可,无具体的持股时间、持股数量的限制。(2)提起诉讼的事由,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了股东的利益。(3)提起诉讼的时间。《公司法》未作限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股东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权利都可以获得合法有效的保护。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股东在知道自己的利益被损害后,应当及时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区别

 

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基于股份所有人地位向其他侵犯自己利益的人提起的诉讼。此处侵犯自己利益的人包括股东所在的公司及董事或其他股东。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间接诉讼)的本质区别不在于起诉的主体,而在于诉因和目的。

 

(1)从诉讼目的看。股东代表诉讼是为公司的利益提起的诉讼,这种为公司的利益提起的诉讼的权利属于股权中的共益权内容。共益权主要指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的权利,或者说是股东以个人利益为目的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可使股东间接受益。主要包括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临时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与主持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请求权和撤销请求权、公司合并无效诉讼提起权、累积投票权、会计账簿查阅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等。

 

而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了自身利益提起的诉讼,因此,股东享有的直接诉讼权利在本质上属于股权中的自益权内容。自益权主要指股东为维护自己经济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退股权、股份转让权、股东名册变更请求权、股票交付请求权等。

 

需要说明的是:自益权和共益权的界限也是相对的。自益权旨在维护股东的个体利益,共益权则以维护公司利益和股东全体利益为目的;自益权主要与财产利益相关,共益权则主要与治理利益相关;自益权均为单独股东权,而共益权则不受此限。从本质上说,两类权利的最终目的均在于确认和保护股东利益,具有同一性。因此仅从权益的内容上很难区分到底是代表诉讼还是直接诉讼。

 

(2)从起诉的被告看,股东直接诉讼只适用于公司及其内部人员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况,即诉讼的被告只能是公司、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经理、监事、和其他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代表诉讼适用的范围则比较广泛,凡是公司依法享有的诉权,只要公司不能或怠于行使,股东均可以代表诉讼的形式提起。因此,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除了包括前述股东直接诉讼的被告外,还可以是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主体。

 

(3)从诉讼结果归属看,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诉讼利益归属公司,作为原告的股东只能与其他股东一起间接地分享公司由此而获得的利益,如果股东败诉,则由败诉的股东承担自己的诉讼费用,而且还可能承担被告进行诉讼的合理费用;而在股东直接诉讼中,胜诉或败诉的结果均由提起诉讼的股东承担。

 

3.股东直接诉讼的种类

 

我国现行法律及规定中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包括以下三种:一是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二是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三是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根据直接诉讼的性质,股东直接诉讼分为以下几类:

 

(1)申请决议无效的直接诉讼,决议无效之诉,是指针对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提起的诉讼,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

 

(2)申请决议撤销的直接诉讼,决议撤销之诉,是指针对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以及表决程序存在瑕疵而对决议提起的诉讼,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请求法院撤消该决议。公司法规定,若关联股东对于股东会就关联事项的审议和决议未予回避,或关联方委派的董事对于董事会就关联事项的审议和决议未予回避,股东可以因表决程序违法而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3)申请损害赔偿的直接诉讼,损害赔偿之诉,是指针对公司、其他股东(通常为大股东)、或董事及其他高管人员,违背股东个人意愿,损害股东财产权益而对侵害人提起的诉讼,其目的是请求获得赔偿或返还财产。

 

(4)申请行使查阅权的直接诉讼,《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董事会决议公文、监事会决议公文和财会报告。如果企业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行使查阅权。这一规定也称为股东知情权,该权利的行使为股东提起损害赔偿直接诉讼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上的救济途径。

 

二、股东直接诉讼的适格当事人

 

《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公司法的规定,与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股东资格的限制性要求不同,股东直接诉讼的原告可以是公司的任何股东,且无持股比例的限制。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涉及因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而提起的诉讼,由于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召开及决议均属于公司法人行为,此类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根据无效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取得财产利益的当事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股东的签名被他人冒用,股东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受让人为被告,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冒用他人名义的责任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如果股东以股东大会对其股权予以转让所作决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效力,冒用他人名义的责任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

 

公司决议主要有两种,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而监事会主要实现监督管理的职能,故监事会决议一般对股东权利不产生直接影响。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公司决议是否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程序上、内容上做到依法依规,不侵害股东的利益。

 

1.公司决议程序瑕疵的情形

 

程序瑕疵主要体现在是召集程序,另一种是表决方式和表决过程的瑕疵。

 

召集程序方面主要体现在:无召集权人召开会议;召集权人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召开,如监事会滥用权限不合时宜地召集股东会;未在法定期间内发出召集通知或公告,影响部分股东或董事出席会议的机会;通知开会的对象有遗漏,即未通知部分股东或董事参加会议;会议通知未记载会议目的或记载不全,使股东或董事对会议的重要性以及是否与会难以做出判断与选择。

 

表决方式上面主要体现在:会议出席的股东人数或所代表的表决权、股份总数,不足公司法或章程所规定最低法定出席数;表决时其同意数不足法律或章程所定的数额;允许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董事参与表决;代理人欠缺委托书或委托书授权不明等。

 

2.股东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形的,股东有权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诉讼时效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由之日起的二年。

 

3.股东提起撤销公司决议之诉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要求法院撤销决议。诉讼时效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该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延期,属于除斥期间,在该期间内股东未行使撤销权的,该权利消灭。

 

4.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和被确认无效依据不同,股东应合理设定请求

 

在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效力或程序瑕疵时,公司法赋予了股东依法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提出异议的权利,该异议权利包括两种,一种是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另一种是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股东行使这两种权利时的依据是不同的,股东要求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时,其依据的事实必须是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若不存在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法定理由,股东是不能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而股东要求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所依据的是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违法,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等事实,这些事实或者违反了程序性的规定,或者内容违反了公司内部章程的规定,但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违法程序所达成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未必一定与权利受到侵害股东的意思相悖。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此情况下,公权力不直接否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而是由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自行作出抉择,若其认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与其意思相悖,其可以要求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使该决议自始归于无效。若其认可通过违法程序或与公司章程相悖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则可放弃撤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权利。

 

案例:魏月萍与北京京鲁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092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关于决议内容违法的问题。首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应就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进行审查,而股东是否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其本质属于公司决议无效纠纷,不是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所应审理的范畴。其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九项针对的是魏月萍对李景升、刘春生、贾文艺、祝爱君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京鲁公司是否作为第三人应诉、委托何人为公司代理人以及代理权限等问题,第十项、第十一项是针对以何种方式对李景升、刘春生、贾文艺、祝爱君追索债权问题,三项决议研究、讨论的是公司处理对外纠纷的程序、方式问题,未涉及公司内部实体权利的处分,且公司参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也是公司了解诉讼、维护权利的客观需要,不仅不损害公司利益、反而有利于维护公司权益,第十、十一两项决议本身也没有表示各股东放弃向李景升等人追索债权,亦无法认定该决议结果损害了公司利益。再次,《公司法》及京鲁公司章程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所涉及的股东不得对与其有关的决议行使表决权进行限制。此外,即便李景升、刘春生、贾文艺、祝爱君对上述决议涉及其本人事项应当回避,则表决也已经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合法有效。即涉及李景升回避事项,刘春生、贾文艺、祝爱君的表决权超过魏月萍的表决权,以此类推,其他人所持表决权之和均超过魏月萍所持表决权,在此情况下,本人是否回避均不影响表决结果。魏月萍主张该项撤销事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所作股东会决议无效

 

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多数派股东行使表决权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多数股东信任义务原则,形成侵害少数派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利益的决议,其所作决议为滥用资本多数决决议的。在此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因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反强行法规定的行为,应认定决议无效。

 

案例: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虽然被告万华享有被告万华工贸公司的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万华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也不意味着万华个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2004年4月6日万华工贸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万华工贸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华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6.伪造股东签字并非导致公司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22条对瑕疵股东会决议区分了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形,伪造股东签字情形并非都能导致公司决议无效,只有当被伪造的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下或者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才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案例:谷成满诉康弘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562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康弘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将注册资本变更为320万元,不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杨春妹、王仕荣、张国武均为康弘公司股东,其3人之间的股权相互转让并未侵害谷成满的优先购买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选举和更换董事、变更营业期限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均为股东会行使职权,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因此,康弘公司的涉案股东会决议均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情形,不符合被确认为无效的法定条件。虽在该次股东会会议记录上谷成满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经法院审查,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谷成满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7.法院对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的司法审查范围

 

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需要符合几个条件:首先公司会议决议撤销之诉的范围包括(临时)股东会决议、(临时)董事会决议,不适用于监事会决议;其次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撤销权人只有股东;再次可提起的事由包括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会议召集、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决议程序违反公司章程;最后应符合法定的期限要求,即自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起诉。根据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提起会议决议撤销之诉的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指导案例10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8.撤销权人资格

 

(1)何时取得股东资格才能行使撤销权

 

针对该问题,目前主要观点有:a.提起撤销权之诉的股东并非一定为参加决议的股东,但从起诉时到判决确定为止应保持股东资格;b.不要求股东为决议之际的股东,只要是提起诉讼时的股东即可;c.提起诉讼的原告,在股东会决议时及起诉时都应具有股东身份,而且在决议时当场表示异议,才能取得撤销权。笔者认为,原则上应认定决议时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才享有撤销权,且从起诉时到判决时应一直保持股东资格。但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基于承继、股权转让而取得股东资格的继受股东均具有原告资格,股东会决议涉及股东权利义务,对股东均有约束力,上述决议对继受股东同样有约束力,如股东会的内容侵害股东权益,在股东转让股权或他人继受股权的情况下,应赋予新股东撤销决议的诉权,还有一种特殊情况是基于决议后因发行新股而取得股东资格的人,一般不享有撤销权,但如果瑕疵决议影响其合法利益的,应赋予其撤销权。

 

(2)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是否具有撤销权

 

股东未出席股东(大)会的情形有三种:一是未接到会议通知;二是收到通知单被不当拒绝出席;三是收到通知,但未参加会议。对于前两种情况,缺席股东对程序瑕疵享有撤销权毫无疑问。但对于第三种情形,即放弃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是否可以成为适格的原告,笔者认为应享有撤销权。未出席股东会议,只是放弃了表决权的形式,但不意味着形成的决议对其不发生效力,股东会决议若是存在瑕疵,侵害缺席股东的权益,其有权提起撤销之诉。

 

(3)无表决权股东的适格问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公司运营的需要,公司章程中有时候会有“同股不同权”或者对于未履行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等规定,使得部分股东不具有表决权。此时应该如何认定其是否享有撤销权呢?主流观点认为,决议撤销之诉是以表决权为前提的,因此持有无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不能提起撤销之诉。笔者认为,即使其不具有表决权,如果瑕疵公司决议侵害其权益时,享有撤销权。

 

9.公司决议撤销的法律后果

 

一项公司决议被撤销,其效力及于撤销权人、公司以及第三人,即判决具有对世效力。但公司决议具有团体法上行为的性质,判决的对世效力必须符合公司法律关系的整体性,稳定性的基本要求。简言之,撤销公司决议的判决之溯及力,不能简单适用民法上法律行为被撤消后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为以公司决议为基础的公司行为如被溯及既往,将产生公司法律关系混乱,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因此,公司法在对待以瑕疵决议为基础的行为时,不必当然将瑕疵决议的效力溯及既往,而应视具体情形尊重既成事实,承认其对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案例:陕西省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周钱浩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终字第288号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提起的要求确认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之诉讼,不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应认定为股东直接诉讼。如果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无法判断原、被告之间存在讼争利益,就需要进一步从当事人诉讼外或诉讼前的讼争过程、交涉过程中具体考量原告有无诉的利益,而不能简单地以某一法律问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即认为其有诉的利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公司股东不当然地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允许股东任意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三、损害赔偿之诉

 

股东直接诉讼中损害赔偿之诉,即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产生的纠纷。公司股东侵害其他股东利益是一种侵权行为,该侵权责任的承担必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公司控制层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二是其他股东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害。

 

案例一:陈志雄与陈志文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赣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经本院释明,陈志雄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即“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陈志雄以陈志文滥用其在凯旋公司的控股股东地位、侵害陈志雄的股东利益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属于股东直接诉讼,即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利益应归于陈志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产生的纠纷。原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所负义务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为依据,认定陈志文对凯旋公司另一股东陈志雄承担赔偿责任,与该规定的规范目的不相符合,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二: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及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本案中,海钢集团以中冶公司滥用其在渡假村公司的控股股东地位、侵害海钢集团的股东利益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属于股东直接诉讼,诉讼利益归于海钢集团。其提出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均为渡假村公司的股东,且均为独立的公司法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具有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海钢集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主张被告中冶公司侵害了其权益,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明确、具体,其涉案争议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中冶公司关于本案原、被告均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

 

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賦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股东知情权包括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的权利。从形式上看,股东知情权主要表现为股东査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相关档案材料的权利。更实质地看,股东知情权不仅指单纯地了解公司有关信息,而且包含着对公司进行检査监督的权利,如对公司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根据《公司法》第33条与第97条规定,公司的股东不但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还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独立的权利,该权利不依附于其他股东权利而单独存在,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权利,也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前提和基础,公司不得限制或者剥夺股东此项权利。另一方面,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限制股东滥用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还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作出一定限制:(1)对于诸如会计账簿等公司文件,没有赋予股东复制权。(2)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行使査阅权时,除了须向公司递交书面申请外,还必须说明查阅的目的。当公司认为此目的不正当时,有权拒绝提供査阅。(3)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享有对公司相关文件的查阅权,却没有复制权。

 

在股东知情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公司股东,义务主体是公司,因此,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因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民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第8辑

 

裁判要旨: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公司怀疑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为公司涉及的其他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并以此为由拒绝提供查阅的,不属于上述规定中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

 

五、其他

 

1.股东可否直接起诉公司要求分红

 

股东请求公司支付年度利润,公司拿出股东签收的单据证明其已向股东支付,股东主张该单据系伪造或意思表示瑕疵,公司予以否认。法院如果按照一般民事观念,首先审查单据是否伪造或意思瑕疵,就会偏离问题的实质。事实上,公司法对利润分配有程式性规定,即需要股东会作出决议,未经决议不得分配利润,法院首先需要考察的股东会是否作出了决议,如果没有股东会决议,股东无权请求支付利润,此时单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问题也没有实际意义了。

 

案例:上海锦邑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平程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州南浔平程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终字第43号二审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本案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锦邑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对象应为南浔公司,将同作为南浔公司股东的平程公司列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被告,在主体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会可定期或临时召开,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因此,公司是否对利润进行分配及如何分配,应由股东会审议决定,该事项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在股东会讨论、决议利润分配问题时,还涉及到如何缴纳税金、是否提取公积金等诸多问题。故虽然要求盈余分配是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应按法定程序进行,在未正式召开股东会对利润分配事项进行审议的情况下,锦邑公司起诉要求南浔公司向其分配一定数额的利润,其条件尚未成就,不宜直接进行裁决,故对锦邑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2.股东不能同案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地位向其他侵犯自己利益的人提起的诉讼。股东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间接诉讼)的本质区别不在于起诉的主体,而在于诉因和目的,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应分别满足受理条件。同一案件中,公司股东既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又提起股东直接诉讼,将两个不同之诉混淆,主张的利益可能存在冲突,法院亦不宜合并审理,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重庆利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郭军等侵害股东权益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2012年第10期

 

裁判要旨: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应分别满足受理条件。同一案件中,公司股东既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又提起股东直接诉讼,将两个不同之诉混淆,主张的利益可能存在冲突,法院亦不宜合并审理,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3.股东不得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

 

所谓公司面纱,是指公司的拟制人格,如果股东过度控制公司导致公司人格形骸化,丧失独立身份、独立财产、独立的经营意志,完全依附于控制人的意志,成为控制股东的代理人或工具,则债权人可以揭开面纱、直接诉讼股东个人责任。有权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只能是公司债权人,这与该制度的设计目的紧密相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计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在股东对公司实施不当控制的情形下,剥夺对股东的有限责任保护,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案例: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合同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上海高金企业主张华东地勘局作为标的公司控股股东与标的公司人格混同,从而导致标的公司人格仅具有象征意义,公司责任应由公司控股股东承担,该主张的法律依据应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该款内容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适用该款法律规定应当具备的结果要件是公司股东的相关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上海高金企业与华东地勘局具有相同的身份,即均系标的公司的股东,上海高金企业并不具有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再结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该款内容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说明在公司法中存在多个层面的法律关系,有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股东与公司高管之间的关系,公司与公司高管之间的关系,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只是解决公司及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关系的规则,其他的法律关系应由公司法中相关的制度处理,不应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扩大化适用。如上海高金企业作为股东认为公司控股股东华东地勘局的行为对其利益造成了损害,可以第二款规定为法律依据,通过股东直接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因此,股东不能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来主张其在公司内部的权利。

 

六、我国现行立法中的有关直接诉讼的规定

 

1.公司法的规定

 

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证券法的规定

 

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通知[20020107]

 

第四条 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要求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的诉讼。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2001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为依据。并规定了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为2年,以及管辖的法院、诉讼的方式,并明确规定此类诉讼不宜采用集团诉讼方式。

 

2003年1月9日公布,自2003年2月11日起实施行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对起诉的原告进行了界定,并且规定的诉因比2001年的《通知》增加了: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方可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规定的诉讼方式为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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