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许远涛 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
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执行异议之诉规定的非常周全。《解释》第十五章均为针对执行异议之诉而新增的条款,从第三百零四条到第三百一十六条,总计13条内容,将执行异议之诉从诉讼主体、起诉条件、适用程序、举证责任、法律后果、判决方式、原执行异议裁定的法律效果及标的物的处分权限等几方面诉讼程序规定的极为详细。所以本文关于具体程序的内容不再重复,参照《解释》的法条规定都能看懂,以下仅从律师作为代理人在涉及执行异议之诉中如何就诉请收集和组织证据进行阐述。
因执行异议之诉必因执行异议裁定而引起,涉及到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三方。所以提起诉讼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故《解释》也分别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两方面对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涉及到案件实体内容时虽然双方诉争的主要内容不同,但是实质争议焦点均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够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所以《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了不管是案外人提起还是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举证责任均在案外人。究其根本有两点:1.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案外人作为原告无疑是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的。2.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时,因执行异议裁定的结果是对案外人有利的,也就是说案外人在执行异议的过程中已经提供了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的证据,所以才会裁定支持执行异议。如无此举证责任的规定,案外人在执行异议时便承担了举证责任,执行异议之诉是因执行异议而产生的,那么此时审判庭仍可以依职权将举证责任分配到案外人,亦不会有失公平。所以结合以上两种情况,将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划分到案外人并无不妥。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往往是因为实际执行标的为案外人所有,经执行异议程序后被法院裁定驳回。而裁定驳回的具体理由在实践中也是各种各样、五花八门,但最根本的原因都是因未经过法定登记程序,导致实际权利所有人与登记人不符。所以此时作为案外人提起诉讼的主要诉请就是排除执行(也可以同时确认权利),而需要收集和提交的证据也应当围绕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够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来进行。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1.取得标的物权利的形式,包括:签订买卖合同、离婚协议、遗嘱、共有物分配协议、抵押协议、抵账协议等等,只要是可以证明合法取得标的物民事权利的形式即可,实践中对于口头约定的基本不予认可,因为有极大可能存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的情况。
2.实际付款方式,包括:银行转账凭证、流水账单、收条、多方对账单、收款凭证、指示交付的凭证等等,要证明的主要内容就是案外人取得执行标的是经过合法对价取得的,也是为了防止出现妨害执行、恶意串通等情况。
3.对标的物实际占有、使用、控制的证据。包括:修理票据、物业票据、水电费凭证、出租合同、抵押协议、等等。主要是通过证明对标的物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来说明案外人取得民事权益的真实性和执行对其作为案外人将带来的损害。
以上三方面证据结合起来就可以从取得执行标的到等价交换乃至实际占有使用证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三方面相互关联、步步深入,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其诉争的请求。申请执行人虽然没有法定的举证义务,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存在串通行为,当然也可以提交用来证明案外人的权利来源不合法,存在主观恶意以支持自己的请求。
以上均为依据实际办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进行的总结及个人理解,水平有限难免有疏忽或理解错误,如有纰漏望指出共同学习。
责编/王大莹
实习编辑/孙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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