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股优先认缴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区别在哪里?
马瑞跃 马瑞跃   2017-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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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黔峰公司股权比例为:大林公司持股54%,益康公司持股19%,亿公盛达公司持股18%,捷安公司持股9%。黔峰公司召开股东会就增资扩股、改制上市等事宜进行表决,其中包括对拟引入的战略投资者,按每股2.8元溢价私募资金2000万股,各股东按各自股权比例减持股权,以确保公司顺利完成改制及上市。大林公司、益康公司和亿公盛达公司都表示同意按所持股权比例减持,并同意捷安公司按9%股比及本次私募方案的溢价股价增持180万股。捷安公司同意增资扩股,但不同意引进战略投资者,并表示除应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外,还要求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份额行使优先认缴权,但是没有获得其他股东和黔峰公司的同意。于是,捷安公司以大林公司、益康公司和亿公盛达公司放弃新股认购权后,在其已经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认缴权情况下,仍将该部分认购权让与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违反《公司法》第34条、第71条的规定,侵犯了其优先认缴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其对黔峰公司增资扩股中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认缴部分的1820万股享有优先认缴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捷安公司对其他股东放弃的份额没有优先认缴权,驳回其诉讼请求。捷安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捷安公司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定不符合再审条件,不应再审,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三、主要争议焦点


原被告主张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第34条和第71条保护其优先认缴权,被告认为本案不应适用第71条,仅应适用第34条。那么,我们首先来看一下这两个法条:


《公司法》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法》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此可见,第34条是在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对新股的优先认缴权,而第71条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时,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转让的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这是两个含义不同的权利,但本质上都是先买权。股东新股的优先认缴权不同于狭义的优先购买权,也不同于优先股股东优先权。


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并不涉及股东股权的对外转让,而是公司股东会关于增资扩股、引进战略投资者的方案,捷安公司请求权基础是基于其作为股东对新股的优先认缴权,而不是股权对外转让的优先购买权。然而,原告认为其首先享有新股的优先认缴权,其次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份额有优先购买权。由此看见,原告混淆了两个权利。


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捷安公司是否能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缴权。法院的说理重点应为原告厘清股东新股优先认缴权和优先购买权,并说明为何本案适用新股优先认缴权的规定,而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下文从几个方面对两个权利的区别进行梳理。


四、新股优先认缴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区别


1.立法目的不同


(1)新股优先认缴权的前提是公司新增资本,为了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引入战略投资者,赋予股东新股优先认缴权是为了防止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股权因为增资扩股而发生股权稀释,维持原有的股比使公司的利益格局保持均衡。但由于增资是为了公司的整体发展利益而做出的战略决定,股东对新股的优先认缴权应当以其已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而不能过分扩张股东的优先认股权。如果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新股优先认缴的份额也能够认购,那么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很难实现,而且会因此损害原有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导致其他股东因担心控制力减弱而不再增资扩股,最终致使公司丧失发展机会。


(2)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为了实现股东自身的利益,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为了突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这种股权转让是被动的股东更替,与公司的发展战略没有实质性联系。这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须在同等条件下方能行使,而且并未限定在其出资比例范围内行使该权利,只有在多个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时候,才会协商购买比例,协商不成,再按照出资比例购买,且法条也没有强调以实缴出资比例为限。


2.适用对象不同


(1)新股优先认缴权的适用对象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规定在《公司法》第34条和第133条第(四)项:“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1997.117]对于《公司法》第133条第四项是否是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新股优先认缴权在学界有争议,有人认为该项并非优先认缴权,因为股东大会在发行新股时替股东作出了决定,股东认购一部分,普通人认购一部分,体现不出优先性。[朱樟坤.论优先优先认股权.2003]但是我不同意这种观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全体股东也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认股权,这也是通过股东会对优先认股权的行使作出了决定。如果股东不行使或者行使一部分,那么剩余发行的新股也是需要由其他非股东的普通人认购。因此,在我国,新股优先认股权的适用对象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2)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对象仅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这是由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决定的,而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的特定决定了其股份流通的自由。


3.资金受让方不同


(1)新股优先认缴权中增资扩股资金的受让方是标的公司,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增资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发生变化,这里有个问题,增资决议中决议股东按照实缴比例认购,而有的股东没有充足资金认购,自愿放弃的份额可否由其他的股东认购。这也是本案原告一直诉争的内容,即当股东放弃认股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二次优先认缴权。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但从本案来看,公司增资的目的是吸引投资者实现上市目的,符合公司的发展战略,当股东个人利益和公司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的价值判断,应该严格遵守法条的规定,不能赋予股东法律没有扩张的权利。而且本案中,股东会已经就增资扩股作出决议,原告捷安公司的优先认股权已被充分保护,并未降低其持股比例,在保持持股的相对比例平衡的基础上,引进投资者,实现公司的战略发展目标。


(2)优先购买权中股权转让资金的受让方是被转让股权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股权转让并不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化,股权转让的价格可以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当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公司外第三人出价很高购买股权,其他股东则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人进入公司成为股东,也不会影响公司的资本金变化。


4.行使条件不同


(1)新股优先认缴权的行使条件:一是公司增资扩股或者发行新股,有限公司作出增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二是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由于行使权利的客体是公司的资本金,行使方式是按照公司决议条件认缴出资,并未要求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认股权。


(2)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一是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先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二是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须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5.法律效果不同


(1)增资扩股或者发行新股的法律效果是公司的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因此,股东行使新股优先认股权的法律效果是持有的股份份额发生变化,但是所持股权比例和在公司的地位,较之认购前的持股比例和公司地位变化不大。


(2)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法律效果是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如果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则公司原有的人合性受到一定波动,将会迎来新的股东;如果其他股东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因转让股权的份额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人数不同,股东持股比例也会发生相应不同的变化。

 

 

 

编排/王淼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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