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锦文 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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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新修改的《公司法》正式颁布并开始适用。新《公司法》与旧法最大的区别之一,就是将旧法中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这一变化不仅仅推动了我国商事主体的发展,也刺激了社会闲置资本进入市场,但这一变化的背后,也蕴含了巨大的法律风险,尤其存在于股权交易当中。但总的来说,股权交易行为所需达到的法律效果,无外乎有两种。其一,通过股权交易的方式,获得公司的实际控制权,降低交易成本;其二,以股权交易的方式,合理规避高额的交易费用(如税金、行政规费等)。
本文中所讨论的公司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
一、股权交易的法律分析
(一)股权交易的法律关系分析
股权交易过程中,主要涉及的法律关系有两个。第一是新、旧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第二是新股东与旧股东之间的关系。
首先,新、旧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股东权利的转移。新股东作为股权交易后,享有各项股东权利的主体,也承担了旧股东的义务,如"认缴制"公司中股东的实际出资义务。而旧股东在通过转让股权获得相应的利益并办理变更登记后,其享有的各项股东权利也随即灭失。
其次,新、旧股东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股东义务的承担上。旧股东在工商机关变更登记之后,便不再承担股东义务,尤其是"认缴制"下的实际出资义务。这一义务从法律表征上转移给了新股东。当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对抗第三人时,新股东将承担实际出资义务。
(二)股权交易的法律规定分析
股权作为出资人通过转移对财产的所有权,来换取公司赋予股东的股东分红权和股东身份权,其本质是一种债权关系。而股权交易的核心是,以股东所享有的财产收益权和股东身份权作为价值载体,来进行的交易行为。在《公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股权交易被称为"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三章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其中第七十一条对股权转让的规则进行了规定。该规定将股权转让分为两个类型,分别是股东内部转让与股东外部转让。在认缴制的情形下,股东内部转让不会产生新股东,只是出资义务所反映的货币价值会发生变化。股东外部转让则不然,在新股东加入后,旧股东的出资义务会转移到新股东,但公司经营发展出现困境时,新股东的出资义务所对应的针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也会增加。
《公司法解释三》中的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在股权交易中,抽逃出资的情况较少发生,但基于"认缴制"所产生的出资义务却成为了股权交易行为中最为突出的法律风险。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有两种。第一种是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这在商事活动中并不常见;第二种是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股东的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
二、常见的"认缴制"公司类型
1、"知识产权"型公司
此类公司常常由一些高校、研究院(所)的教师、学生注册成立。由于注册成立时面临缺乏资金支持、知识产权难以货币化等困境,常常会以认缴资本的方式注册成立公司。但此类公司在股权交易中,风险较小。原因就在于,知识产权所蕴含的经济价值不可估量,一旦被合理开发利用,其所创造的经济效益可能会远远大于公司的注册资本,能够有效的防范市场风险。
2、"专门服务"型公司
此类公司多为代办公司,例如代办设立公司、代办财务税务、代办法务(律师事务所非此类)等。由于该类公司的经营项目多为专业性服务,常见的是股东即为此类经营项目的专业人员,因此无需投入大量的注册资本,仅需简单的办公场所和办公用具即可。但此类公司往往很少进行股权交易,毕竟此类公司仅仅是股东利用专业知识创造经济利益的工具。
3、"目的单纯"型公司
此类公司为股权交易的主要目标公司,其成立的主要目的就是旧股东希望通过交易股权的方式获利,换句话说,该类公司即为旧股东创造的商品。而购买此类公司股权的新股东多是使用此类公司作为融资主体或项目公司,以规避市场风险。该类公司在股权交易过程中,往往存在着隐形债务多、股权分布复杂、实际注册资本不足等情况。因此,律师在做此类公司股权交易业务时,一定要做好法律风险防范工作。
三、"认缴制"下股权交易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通过法律制度的风险防范措施
1、谨慎应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
该法律制度主要规范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防止股东利用法人的独立地位而逃避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但该制度主要体现在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尤其是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即有权在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新股东要重视公司的对外负债能力,确保公司负债保持在一个合理的范围。
2、充分利用对旧股东的"追偿权"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了,在新股东明知旧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新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新股东在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对旧股东有追偿权。但基于追偿成本可能会较高,因此完整有效的《股权交易协议》是降低股权交易风险的重要办法。
(二)通过《股权交易协议》的风险防范措施
在我们正常的股权交易中,往往会签订两份《股权交易协议》。一份是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时,由工商登记机关提供的格式《股权交易协议》,此协议内容过于简单,在方便了股权交易的同时,也给股权交易留下了许多法律风险。所以,新旧股东之间往往还会签订一份更加详细的《股权交易协议》,这份协议才是新旧股东之间真正履行的协议。
而律师在草拟真正履行的协议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明确公司的财产交接情况。依据"认缴制"成立的公司,往往没有财产,常见的就是类似"皮包公司",股东走到哪里,公司就在哪里。这就需要在《股权交易协议》上明确公司的财产状况。
第二,界定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况下,新旧股东所要承担的公司债务范围及时间。一般而言,此类股权交易的目标公司,往往没有实际的经营业务,这也就难以发生债务。但风险无处不在,若是债务承担范围及时间不能明确,一旦出现"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况,新股东在面对一些隐形债务时,所要承担的责任将远远大于其追偿权所能弥补的范围。
第三,通过分次、分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来防范出资义务所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延长交易时间、增加交易环节的形式来确保法律风险发生的可控制性,同时确保追偿权能够落到实处。
第四,股权交易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交易,在出现法律纠纷时,可以采取退回的方式来降低法律责任。股权交易已经完成,就很难回转。因此,在《股权交易协议》中,要合理的加重旧股东的违约责任,以确保新股东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可以利用旧股东的违约责任来降低新股东的经济损失。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