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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发展改革委、卫生部、财政部、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发布和实施,通过社会资本举办的民办医院、民办学校如雨后春笋般设立起来。然而,无论是医院还是学校的开办,都因前期投资金额大、准入条件高而回报周期长的特点,在运营过程中面临着很大的资金压力。
而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三十七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它社会公益设施”不能用于抵押贷款。因此,现实情况是,法院对于民办单位提供的担保效力的裁判尺度不一,民办医院或学校很难通过提供保证或抵押物担保获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支持。本文就司法实践中金融机构接受民办医院、学校提供担保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和梳理,为金融机构此类业务的开展提供思路和法律参考。
一、担保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
大多数法院判决担保无效都是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能否抵押的请示的意见》(法工办发(2009)231号),认为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和公办学校、幼儿园、医院,只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其公益属性是一样的,私立学校、医院均具有公益目的,私立医院中的医疗卫生设施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其履行担保责任后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否定民办医院、学校作为保证人或提供服务公益目的设施作为抵押物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例。
担保无效后,提供担保的民办医院、学校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详见周润泽与内蒙古玛拉沁医院、赵晖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40号];田牧凡与付海涌、何云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096号]等)
二、担保有效,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近两年来,逐渐出现地方高院支持民办医院、民办学校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判决。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申1620号《文理学院理工学院、刘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1639号《刘明与沭阳中山医院、蔡伟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等。该等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担保人的禁止性规定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二是主体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办学校或医院,是有别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一类法律主体。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开办经费并非出自国家财政,具有一定的营利性、具备代偿能力,可以作为保证人并承担保证责任,故不能适用《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不承担保证责任。(支持保证有效的判决还有江艳丽、郑州广瑞医院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8722号])
三、是否以公益为目的是法庭争议的主要焦点
根据《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以及《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可知,现实生活中,医院、学校作为民事主体,除了以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的形式存在外,还以由社会资本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营利性法人的形式存在。民办非企业单位是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营利性法人则是以公司形式存在的营利性医疗、教育机构。
也就是说,民办医院或学校既包括非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又包括公司制营利性法人。法院在认定其经营目的的时候应当根据其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证书登记内容予以判断。由工商局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一般为营利性法人,以追逐利润为目的;而由民政部门登记、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该主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至少可以判断其不以营利为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属于公益性事业并不意味着其以公益为目的,并非具备公益性质的行业就一定以公益为目的,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业就不具备公益性质。即使民办教育为公益性事业,也有以营利为目的从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的民办学校。部分法院仅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第五条明确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该两部法律强调的都是公益性”而得出以公益性为目的的民办学校不得为保证人的裁判结果,从而否定了民办学校做保证人的资格,无视民办学校可能是经工商登记为营利性法人的事实。
笔者认为,以公益为目的应当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正如即将生效的《民法总则》对事业单位和社会服务机构等的定义:《民法总则》第88条明确事业单位是国家为提供公益而设立的,第九十二条明确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是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同理,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不必然就是以公益为目的,还存在以会员共同利益为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
四、禁止担保的法人主体是否只限定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意见不一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田牧凡一案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出台时间是1998年,而担保法出台时间是1995年,当时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一类组织没有明确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模糊,三者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所以根据担保法出台时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认为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强调的是公益性,而非仅仅局限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由,将仅具有公益性,但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报关学校和远大学校提供的担保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该判决理由存在逻辑上的瑕疵。尽管《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即生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于1998年10月25日生效,且不仅实施时间晚于担保法,而且效力等级低于担保法,但2000年12月13日生效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并未对《担保法》第九条包括的主体作进一步扩大解释,相反,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对制度改革中存在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登记为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现象做出了指引。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物权法》第184条“不得抵押的财产”部分仍然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并未将其他法人主体囊括在内。所以即使担保法出台时并没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的存在,在国务院以暂行条例的方式明确该组织的法律地位后,担保法司法解释或最新修改并实施的物权法完全可以将该组织形式纳入禁止担保的主体范围,而事实是,不仅担保法司法解释未对担保法第九条进行扩大解释,物权法也未增加禁止提供担保的法律主体。因此,可以看出,法律对仅对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进行限制。
五、《民法总则》的生效实施对民办医院、学校提供担保效力的影响
《民法总则》作为调整民事关系,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规范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将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与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民法通则》不同的是,《民法总则》将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区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法人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营利法人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主要包括三大类型: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二是其他企业法人,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农村集体所有者的乡镇企业、三资企业等;三是其他营利法人,指非企业营利法人,如营利性民办学校。根据最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民办学校存在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根据2016年5月26日民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更准确的反映社会服务机构的定位和属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表述相衔接,此次修订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改为“社会服务机构”,将现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名称改为《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2年内,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办法申请换发登记证书”可知,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后将统一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属于为公益为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综上所述,今后设立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非企业的法人组织,设立人可以根据设立的目的,选择登记为营利法人,或者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选择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法人存续期间可以分配利润,法人终止时,可以分配剩余财产,可以提供保证担保或抵押担保;选择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的,享受国家财政、税收等各方面扶持,但法人存续期间不得分配利润,法人终止时,不可以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将继续用于公益目的,在物权法或担保法未出具相应司法解释或以其他法律形式将禁止提供担保的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主体范围扩大至社会服务机构前,该类型民办医院或学校提供担保仍然具有合法性。但鉴于担保法、物权法对公益性质担保主体进行限制的立法考虑,以及《民法总则》对社会服务机构公益目的的明确定位,国家对举办者开办医院、学校设立登记为营利性法人、社会服务机构的自由的保障,选择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的民办医院或学校在今后被纳入禁止提供担保的法人主体的可能性居大。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