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民事案件的案由确定和证据采用的分析
2017-06-21
文/张向前 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公职律师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近日,一社会律师朋友和笔者商讨了其近期代理的一起民事案件,笔者对该案一审法院案由确定和证据采信均有不同的看法,现做一简单分析:
一、基本案情:
甲开办一煤场,乙在该煤场帮甲(具体身份不明),2015年6月甲突发脑溢血,后送医院救治三个月后去世,A、B、C、D均为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对甲的财产未进行分割继承,2016年7月乙以A、B、C、D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大概是:甲和乙合伙开办煤场,乙在该煤场拥有股份。诉讼请求是:要求A、B、C、D共同返还乙在煤场的股份及其利润共计69万元。一审法院以“合伙纠纷”为案由立案审理,并全部采纳了乙提交法庭的三类主要证据,判决甲、乙合伙关系成立,A、B、C、D应共同返还乙69万元,并对返回乙的款项负连带责任。
二、关于本案案由确定是否恰当的分析:
笔者认为,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应符合以下三原则:即合规性、概括性和对应性。
(一)合规性指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案由必须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所列明的一、二、三、四级案由,不能凭自己的主观臆断,自行确定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列明的案由,如本案中确认的案由为“合伙纠纷”,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二级案由序列为22号的案由是:“合伙企业纠纷”,在其下分列出的三级案由分别是:267号(入伙纠纷)、268(退伙纠纷)、269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根本没有“合伙纠纷”这一案由,所以本案确定的案由可能违规。
(二)概括性指案由中的关键词,基本能概括了原、被告之间所产生纠纷的主要法律事实。如:“表演合同纠纷”案由中的关键词为“表演”,其让人一看就能判断出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的法律事实是在有关戏剧、电影、舞蹈、歌剧等节目的演出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而不是在其他背景或方式下发生的纠纷,能把案件的法律事实予以高度概括。在本案中“合伙纠纷”中的关键词“合伙”并不能把乙和A、B、C、D之间的法律事实予以概括,也就是不能让人一看就明了他们之间实际纠纷发生的背景和方式。所以本案确定的案由不具有概括性。
(三)对应性是指原告提起诉讼案件案由中关键词所指引的法律事实于被告相对应,就好比高等数学中的函数,如果把原告比作函数中的“自变量”,同时把案由中的关键词所概括的法律事实比作“函数公式”,那被告就可比作函数中的“因变量”,即从原告出发,沿着案由中的关键词所指引的法律事实去检索,必能在不借助、不涉及他人的情况下检索到被告,也就是说被告和案由中关键词所概括的法律事实是直接相对应的,而在本案中,如从原告出发,以“合伙”所指引的法律事实检索只能检索到甲,而直接检索不到A、B、C、D,所以本案确定的案由不具备对应性。
笔者认为本案确定的案由不精准,如乙认为和甲合伙开办煤场,煤场中自己的股份和应得收益已被甲的继承人A、B、C、D所实际占有而欲以A、B、C、D为被告提起诉讼的话,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比较符合实际。
二、关于对本案原告证据采信是否得当的分析
在此笔者仅对本案原告提供的三类主要证据情况作一分析。具体如下表:
序号 |
证据 类型 |
证据内容 |
拟证明事实 |
法院采信情况 |
采信的结果 |
一 |
书证 |
甲:股38万。乙:30万。XX煤矿欠:135万。张XX:4O万。甲、乙的签名。 |
甲和乙合伙开办煤场的投资金额 |
采信 |
认为甲、乙开办煤场共同出资属实,出资比例为38:30。 |
二 |
证人证言 |
证人一(某煤矿矿长、出庭作证):甲和乙曾到煤矿联系拉煤,其间听乙说甲和乙合伙一起干。 证人二:(曾在煤场开铲车翻煤、未出庭作证,但提交有书面证言):在煤场翻煤时,听人说甲和乙是合伙。 |
甲和乙是合伙关系 |
采信 |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 |
三 |
书证 |
B给乙出具的承诺书:“办完事后算帐”,B签名。 |
B已承认甲和乙具有合伙关系。 |
采信 |
和证据一、二形成证据链,从而证实甲和乙具有合伙关系。 |
(一)对证据一的分析:
众所周知,作为证据必须具备“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该证据仅记载了“甲:股38万、乙:30万……”,记载的内容不完整,表达的意思不清楚,且并未记载关于煤场的内容,不能拍胸脯保证说和本案绝对不具有关联性,起码从形式上让人看不到和本案的关联性,也就是说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的关联性是不具备的,即本案一审法院在该证据明显缺乏关联性且举证者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补充证明的情况下对该证据进行了采信。
(二)对证据二的分析: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厉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
根据上述法条规定,法院要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前提下认定合伙关系,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厉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要证明有“合伙关系”,而不是证明听别人说是“合伙”,(这里暂不对证人二不出庭作证其证言是否应采纳进行分析)笔者认为证人必须能够证明有关人员口头达成了以下十项内容:
1、如何投资?
2、是用金钱还是物品或其它不动产投资?
3、投资比例分配是多少?
4、如何经营?
5、谁担任负责人?
6、如何分配利润?
7、如何承担风险?
8、如何退伙?
9、可否接受他人入伙?
10、哪种情况下清算和散伙?
即使不能证明了上述的全部内容,起码要证明其中的五项以上,方可适用上述条款,而一审法院在证人仅能证明听别人或当事人说是合伙,具体合伙实质内容一点都不知道的情况下就予以采信并适用上述条款从而认定合伙关系存在。
(三)对证据三的分析:
庭审中在对证据三的质证时,原告乙主张B在出具该承诺书时已承认甲和乙的合伙关系,答应办完事后算帐就是指办完事后算甲和乙合伙的帐,而B主张乙原来在甲的煤场是甲的雇佣人员,答应办完事后算帐是给乙算在煤场干活的工资,双方均无其他辅助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
同时该《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指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该证据笔者有两种意见:
1、乙主张算账是算合伙的帐,而B主张算帐是算乙在煤场工资的帐,双方都无法否认对方的主张,而乙主张的是合伙关系,在法律上是要式行为,而B主张的雇佣关系在法律上是非要式行为,那么乙的举证责任相对B的举证责任要明显重,对乙的证据的证明力的要求相应要严和高,在此情况下可以结合案情根据判断B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乙的证据的证明力,从而根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B的证据予以确认。
2、如果认为第一种意见说服力不强的话,可以适用《规定》第七十三条的第二款,按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由乙对其主张继续举证,如果乙不能继续举证,就应按《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乙承担不利后果。
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阐述道:“……B主张该证据中的算帐是指算乙在煤场干活时的工资,但没有其他证据对其主张进一步加以证明,所以对B的主张不予认可,由B等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此可以看到一审法院在应要求乙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反其道而行之要求B等被告进一步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的确定以及对乙提供的主要证据的审核采信的做法是可以商榷的。
由于多种原因,笔者略去了一审法院的名称以及一审判决书的文号,敬请谅解,如文中有不妥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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