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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对于房屋确权案件,虽然《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了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但如何具体适用尚需实践验证,笔者根据在办案件经验,结合查询的案例,对《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的具体适用做了如下总结:
一、实践经验
王某与刘某系母子关系,2005年10月王某与刘某达成《协议》:约定以刘某名义购买位于某处的门市房,购房款合计28万。出资比例为:王某出资24万,刘某出资4万。约定出租门市所获得的租金按照出资比例分配,产权办证暂时用刘某的名字。2006年2月,刘某就购买该处门市房与某房地产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后该处门市房产权登记在刘某名下。2019年,由于王某与刘某发生家庭矛盾,王某准备收回自己所享有的房产份额,遂向法院提出了确认房屋所有权且让刘某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法院受理后,刘某抗辩该《协议》受王某所骗而签字,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法院经依法查明证据,根据《协议》约定结合《物权法》的规定确定门市房的权属应为王某与刘某按份共有,依法裁判王某对门市房享有七分之六的产权,同时判决刘某协助王某办理门市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该案由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尚在上诉期间。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门市房的出资份额及权属登记有着明确约定。在刘某无法提出该《协议》系所骗证据,且也未提出受欺诈申请撤销该《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核认可并予以采信,依法裁判有着明确的事实依据(《协议》)和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二、法律依据
就前述案例而言,在具体适用上,法院在裁判中具体引用了《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但笔者认为,除了上述法律条文以外,在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上,法律条文的适用按照程序和实体的角度分为以下两类:
(一)程序法依据
《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以上两条明确了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法院诉讼的程序性权利,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保障。根据《民事案由规定》第三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的第五大类物权保护纠纷中的第32项案由物权确认纠纷(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三种物权的确认纠纷类型),若纠纷情况符合上述法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应予立案受理。
(二)实体法依据
1.《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以上两条对不动产登记簿证据效力做了明确规定,结合两个条文的理解,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即可视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国家机关依其职权范围制作的文书。换言之,两个条文对当事人举证适用明确了证据的证明力标准和一个具体参照适用的情形:
第一,适用标准。《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要推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当事人所提出的相反证据必须是达到足以推翻现有记载内容的程度,这是对相反证据证明力的基本要求。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达不到这样的证明力则当事人的诉请依然无法改变国家机关对现有记载内容的法律确认效力。这是对推翻国家机关制作文书证据的证明力要求,注意是要求达到“足以推翻”的程度,而非仅仅是“足以反驳”或其他盖然性要求的证明标准。
第二,具体参照适用。那么在房屋所有权确认权属纠纷中,什么情形下的证据才能满足《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足以推翻”程度的证据标准呢?《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就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证据需要达到“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程度就能够被视为满足《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的关系就是总分的关系,《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确定总的标准,《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确定具体的参照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具体确定了改变国家机关制作形式文书的推定状态标准,即证据需要达到“足以推翻”的证明力要求;而在《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中,就具体明确了什么情形属于在房屋确权纠纷中达到足以推翻的情形,即“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与真实权利状态”。即前述我们所讲的,《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确定了证据的证明力标准,《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确定了房屋确权纠纷下证据的具体标准要求。
综上,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符合上述两条满足其证明力要求,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这也就是当事人参与该类纠纷案中的胜诉权的法律基础。进一步探寻,当事人提出的哪些证据可以符合上述《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呢?结合实践经验来看,按份共有人和共同共有人一方可能因为某些原因未将名字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若提出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符合《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和九十五条共同共有的情形,则可视为有证据证明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
三、各地高院裁判案例
1.(2017)川民终220号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江苏一建应为诉争四套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其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权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因原登记在冯中海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海珀香庭30号1栋3层54、56、68号的房屋已经执行程序依法办理在案外人陈惠等人名下,陈惠等人已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江苏一建要求确认其系该54、56、68号房屋所有权的请求已丧失实际履行的可能性,江苏一建不能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江苏一建要求确认现登记在韩排凤名下的位于成都市盛丰路海珀香庭30号1栋2层附201的房屋以及登记在冯中海名下的成都市海珀香庭30号1栋3层附301号、302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江苏一建作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其要求韩排凤返还成都市海珀香庭30号1栋2层附201的房屋,冯中海返还成都市海珀香庭30号1栋3层附301号、302号房屋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分析】该案江苏一建的房屋确认诉请虽然并未得到支持,但不能得到支持的原因并非江苏一建并非真实权利人,而是诉请房屋已被案外人执行且已履行完毕,确认诉请本身丧失可能性。于是法院在后面论述中阐明冯中海作为受益人应将房屋对应价款返还给江苏一建。就此,江苏一建的确认诉请虽形式上未依法予以保障,但在后续裁判过程中法院以受益人返还的形式实质性保障了江苏一建的切实利益。
2.(2017)鲁民终1416号
经本院审查,上述两份《声明》除记载的购房合同签订时间一致(均记载为签订F2-2合同时间)外,分别记载的各房产的房号、持证人、共有权利人、声明人、土地登记指界人等内容均具体明确,并不相同,但均声明房产由李秀珍姐弟共同共有,落款处均有李秀珍姐弟五人分别签名、捺印、盖章。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在李秀珍不能提交其他反驳证据的前提下,李秀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结合(2008)济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剩余购房款均系李开诚、李开忠账户(系其家庭用于收取包括涉案F2-2房产在内的房产租金账户)共同支付、李秀珍姐弟至今仍共享该家庭共同账户利益等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李秀珍姐弟五人为涉案F2-2房产共有权人,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有关共有的规定,是正确的,李秀珍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分析】该案李秀珍作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试图否定《声明》的法律效力,但是山东高院分别从李秀珍对《声明》的知晓情况、《声明》具体签署情况、购房款分配情况等多个方面否定了李秀珍的辩解,支持了其他兄弟姊妹确认房屋权属的诉请。可以注意到的是,本案中最关键的《声明》原告虽然没有证据原件,但该《声明》已得到(2008)济民五初字第26号生效判决的确认,且根据李秀珍的陈述,其认可由于城投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将本是其个人所有的F2-2号房屋也一同打印了一份与FB1号房屋一模一样的声明,由此可见,对涉案《声明》的存在,李秀珍是明知的。因此,虽然关键证据虽有瑕疵,但是经过另案裁判以及被告的供述形成证据链佐证关键证据的真实性,为本案原告确认房屋所有权诉请最终得到支持奠定了基础。
四、实务操作梳理
就原告来说,确认房屋所有权诉请最关键的是准备能证明与登记簿登记不一致的证据,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结合相关案例可以发现:购房合同以及相关支付购房款的依据并不是能达到《物权法解释一》所认定的证据证明力效果的,此类证据只是能反映购房情况和款项交付情况,而不能反映当事人双方对房屋权属的直接约定。像(2017)鲁民终1416号中的声明就反映了当事人双方对房屋权属的约定。此类涉及当事人双方约定房屋权属的协议或者相关文书就是可以直接证明原告享有相应房屋所有权的核心证据。
核心证据就是案件胜诉的关键,对房屋权属的约定就能反映房屋权属的真实情况,该类证据在案件起着一锤定音的作用,因此不可不重视。
五、反对派观点
反对派观点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名义购房人和实际购房人存在突破地方房屋限购政策借名购房的观点。若司法裁判确认实际购房人的诉请,相当于就是说实际购房人通过法院裁判的方式让地方房屋限购政策成了一纸空文,虽然法律在适用上明显大于政策,但是基于具体国情是否就一定能突破在目前环境中值得斟酌。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