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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诗人的教堂上/太阳向西方走去我被抛弃/可信的蛇会做云层鱼的声音/听不见声音的天气/若近是语言文字的艺术为自然的国人/待从我的心灵/幸福的人生的逼迫/这就是人类生活的意义”。
上述诗歌来源于《阳光失了玻璃窗》,这是湛庐文化和微软合作推出的微软小冰原创诗集,出版于2017年5月,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100%由人工智能创造的诗集。据公开资料显示,微软小冰师从中国519位现代诗人,经过6000分钟、10000次的迭代学习,至今创作70928首现代诗。
目前,在技术不断更新迭代的发展过程中,关于此类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与版权归属问题在学术界和实务届产生了较大的争议。一方面,因为人工智能在创作过程中,通过技术手段,极大的提升了创作的效率,但实质上,人工智能创作物在本质上并未改变人类创作行为的实质。其生成的内容是计算机程序运行的结果,而并非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据现行版权法的规定,不应作为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另一方面,若将高度人工智能的产物单纯的等同于人类文化的产物而加以非垄断性流通,可能在现行的技术背景下,尚有理论意义,但在不久的将来,当人工智能产物大量输出的同时,仍未对其赋予个人垄断性的保护地位,势必将落后甚至阻碍经济技术的发展。
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能够进行版权保护,如何对其进行版权保护,本文将结合理论和目前的司法实践,展开一定的讨论。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结合上述定义可见,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需同时满足两大限定:“具有独创性”+“有形复制”。结合目前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输出形式,无论是诗歌等文字形式,还是音乐、合成图片等,都无法否认人工智能创作物作品地位的证据。具体来说:
1.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形式上的“独创性”,属于“智力成果“的范畴
首先,要对这里的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界定。从程度上区分,人工智能创作物分成高度人工智能创作物和基础人工智能创作物。其中,基础人工智能创作物是算法、规则和模板自动生成的结果。若计算机程序正常运行,则该系统生成的产物是相对恒定的或有固定模式的,则该创作的产物无法体现作者独创性,不应作为作品的范畴进行独立保护。高度人工智能在每一次运算或演示过程中均有不同的产物,且均非程序员手动输入,与在先作品不存在实质性相似,就应当判定该作品具有独创性。
2.人工智能创作物享有天然的可复制性
“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法中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作品分为思想与表达两方面,著作权只保护对于思想观念的独创性表达,而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
在任何情形之下,不论作者在作品中是以何种方式加以描述、表达、展现或显现的,对原创作品的版权保护都不扩及作品中的一切属于想法、程序、过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及发现的部分。这就是作品的可复制性。
人工智能创作物始于计算机代码语言,形成于计算机系统运行,表现为具体的创作形式,如文字、诗歌、图片、音乐甚至是影片等,具有天然的可复制性。
3.人工智能创作物无法认定为智力劳动的产物
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体系中,各类作品均为人力智力劳动的产物。智力劳动的特征使得凝结在产品中的劳动含量与智力投资呈正相关,进而与其所形成的智力劳动力价值呈正向相关。然而,人工智力创作物由于其天然的计算机属性,其并非直接人类智力劳动的产物,而是集人类智慧之大成,站在“巨人的肩膀上”进行的再创作产物,无法认定为智力劳动的产物。
4.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规范应当适应时代发展的潮流
无论是社会经济的发展趋势还是法律的立法精神,鼓励创新是其首要宗旨。因此,只要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作品同样具备商业价值,且不构成对在先作品的抄袭,属于利用人工智能技术产生的创新性成果,就应当得到著作权法保护。
另外,区分作品与否是否需要以人类智力成果为要件,这一标准也可以再作斟酌。笔者认为,作品的判断标准 应当坚持唯物主义,从客观出发,只要作品具有独创性,无论是无行为能力人创作、或是无意识下状态下的创作、甚至是人工智能的产物,都应当得到同样的保护。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归属理论分析
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应当得到版权的保护,对于有独创性的作品,应当赋予其可版权性。但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归属,理论上亦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应当归属于人工智能本身。形式上看,该观点虽然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作者的三段论推理,但该观点无论是通过法律拟制还是直接赋予人工智能著作权,都将对现行私法原理产生颠覆性的影响。
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应当归属于人工智能投资者。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在前期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其中也蕴含着较大的开发风险。投资者。同时,虽然高度发展的人工智能可以独自创作,但其创作意图和最终成果的内容、形式仍然受到投资者的控制,因此,该观点具有合理性。
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应当归属于人工智能设计者。设计者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直接开发人员,对其算法和程序的设计功不可没。若没有设计人员对程序的持续开发,则肯定没有创作物的输出。因此,该观点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投资原则在目前著作权法上的体现
根据我国目前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可见,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体系同时规定了个人作品和法人作品。因此,目前,投资原则和创作原则一同成为著作权认定的两大基本原则。这也正对应着著作权主体认定问题上的“著作权人格理论”和“著作权激励理论”。法人作品正是投资原则在著作权法中的体现。在大陆法系,其实并无法人作品的概念,仅规定了个人作者的情形。
1.投资原则与法人作品的关系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1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结合该条条文,确立了创作原则和投资原则在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关系——以创作原则为原则,以投资原则为例外。在满足特定条件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被“视为作者”。
2.投资原则在类摄作品上的体现
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 ,但导演、编剧、摄影、作曲、作词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实践中,制片人往往在摄影过程中需要承担起组织、协调并投入大量资金的任务。足以见得,对此类作品中制片人权利的大力保护,正是投资原则在版权归属问题的上的体现。
四、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归属之我见
结合上述分析,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归属,可以结合投资原则,投资原则是投资者对创作者的超越。
因人工智能创作物目前尚不可能也不具有行为能力,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关系到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及技术创新,而投资者天然地享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原始载体和物权基础。投资者在组织创作、资金投入和承担风险后,若不对创作物衍生物享有权利,实在有违公平原则。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