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陶峰英 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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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及其执行人员依法运用国家强制力,通过综合各种必备要素,组合适用各种司法资源,采取各项执行行动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行为,是将生效法律文书从应然状态转变为实然状态,从而使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内容得以实现的过程。执行程序强调效率原则,采取的执行措施或程序难免会出现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执行机构在执行实施时遵循形式化审查原则,在对标的物进行冻结、扣押、查封时,仅根据其公示外观判断权属,难免会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其他侵害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情况,这就有必要在法律上规定相应的执行救济方法和程序。
执行异议、复议制度的设立为相关主体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提供了法律基础。一般来讲,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强制执行受到侵害的情形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是因执行方法、措施、具体执行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的侵害其程序上的利益;第二种是因强制执行侵害到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实体法上的权利。两种情形侵害的权益不同,救济的方法也不一样。第一种情形的救济是一种程序上的救济,即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违法的执行行为予以更正或者撤销。第二种情形救济是实体上的救济,即赋予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对有关实体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以排除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复议制度实现了在执行程序中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权利争议救济的分离,完善了执行制度中的救济途径,对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执行异议、复议制度的立法背景
执行异议、复议制度作为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制度,最早被规定于1991年3月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文以下简称“民诉法”)中,民诉法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该执行异议制度首先解决了有无救济方式的问题,自身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方面,可提出异议的范围过于狭窄。首先,主体狭窄,仅案外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没有被赋予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其次,意义的对象狭窄,异议人只能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性权利异议,对大量存在的程序性事项不能对之提出执行异议。第二方面,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缺乏正当性。一是审查主体依然是负责执行实施的执行人员,属于自我审查范畴,缺乏主体正当性。二是审查程序不明。是否需具备审判员资格,是书面审理还是开庭审理,是否出具裁定,是合议制还是审批制,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三是审执不分。执行人员自行审查案件并依据判断做出决定,存在先入为主的可能,违反了审执分离原则。四是一裁终局。异议申请人不服裁定时没有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或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再救济的途径。
二十世纪末以来,在我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和逐步实现政治文明进程中,“执行难”成了全党全国人民普遍关心的大问题,国家和社会更多的将注意力放在如何通过执行体制改革和执行模式创新来解决执行难,而将执行效率放在了执行工作的首位,执行公平受到忽视,从而伴随“执行难”也出现了“执行乱”问题,虽然申诉信访制度与执行监督制度可以纠正部分瑕疵执行行为,但是不足以为相关权利主体提供及时、充分的救济。一些法院借执行改革的契机,将执行权划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权,并完善原有的执行异议程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007年民诉法顺应理论和实践发展的需求,对执行异议程序进行了全面修订。增加了202条、204条规定,增加了执行异议复议制度和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制度规定,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未做进一步的修改,但调整了法条条目,为现行的第225条和227条。但是2007民诉法对异议期限、主体范围、审查标准、裁定形式等实践中迫切需要明确的诸多问题语焉不详,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无法可依的问题依然突出,亟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2008年执行程序司法解释》,以10个条文,对执行异议和复议制度的基本内容。但是,这些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仍存在很多问题,如大部分规定内容比较抽象、有些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落实、有些规定争议较大。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自2009年着手起草执行异议和复议方面的司法解释工作,经12次修改,终于2014年12月《异议复议规定》讨论通过。
在2015年修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最终在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增加了第304条至315条解释,规范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判程序。在再审程序增加了423和424两条,对两类异议之诉设计的再审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在执行程序部分,仅增加了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期限的规定和案外人意义的审查原则。
自此,执行异议、复议制度框架基本形成,规范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办理流程,提升执行公信力;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执行异议难的问题,严格落实法定执行救济权。
二、执行异议、复议制度的司法原则
(一)权利保障原则
执行异议、复议制度作为新的执行救济制度,对于保护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执行程序公正与效率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一方面,执行程序作为执行权运行的公法程序,必须保障参与程序的各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为的侵害时,有向有关机关寻求救济的权利。另一方面,在向有关机关寻求救济时,要保障行使异议权的通道畅通,以合理的异议程序保证执行程序的公正性。
(二)分权制衡原则
执行权作为国家公权力,具有强制性和主动性,在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存在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执行异议、复议制度正是通过对执行权进行内部分权,通过执行审查权对执行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的审查,实现对执行实施权的监督与制约。我国立法与司法是通过人员分离与事项分离来实现分权制衡的。
(三)效率原则
强制执行程序就是为迅速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效率是其基本原则。执行异议、复议制度是为了解决执行过程中衍生的实体和程序争议,是执行程序的子程序,是为了纠偏趋正,更好的保障执行程序高效率运行。正是基于此,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设计时,力求避免越来越严重的“诉讼同质化”。主要通过救济有限原则防止异议人滥用异议权阻滞执行。其次是以书面审查为主要审查形式,只有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才开庭听证。三是通过确定审查时间节点和执行标的权属判断标准来提高执行异议之诉的效率。
(四)利益平衡原则
执行程序中不同主体之间利益错综复杂,彼此间有竞合但更多的是对立,执行异议、复议制度力求在制度层面,协调各方冲突因素,使相关主体的利益在执行程序中达到合理的优化。
首先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的利益平衡。执行程序本身就是为实现申请人确定债权而设立的,维护申请执行人利益是其首要任务,但执行的谦抑原则又要求最大限度的降低被执行人痛苦,对其合法权益和利益给与必要保护,而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就是为保护包括被执行人在内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而提供的具体路径。
其次是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利益平衡。执行标的在流转交易的过程中不断附载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在查封时,我们坚持形式审查的标准,有可能会执行实际属于案外人的财产。为此,我们一方面根据物权登记的实际情况,对案外人在执行标的上的权利予以切实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会对案外人在执行标的上的权利予以适当干预。
第三就是案外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执行程序是高度安定的程序,尤其是拍卖,除非因违法而被撤销,受让人取得财产权益必须得到彻底的保护。否则,执行的公正性与司法拍卖的公信力将荡然无存。所以,在确保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基础上还要对案外人异议的权利做出了不同的限制。
笔者建议关注公权力与私权利和执行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这两个虽不是大原则,可能还被主流意识所不屑于讨论,但这两个问题的确对案件的执行有着莫大的影响,如处理不好,案件的效率与效果将大打折扣。
三、执行异议、复议的理解与适用
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根据保护权利关系的不同将执行异议分为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并根据不同性质的异议采取不同的救济程序。
(一)程序异议
程序异议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本身提出的异议,是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的方式进行,对于执行法院所做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异议人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对违法的执行行为所规定的救济方法,属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
执行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范围广泛。执行行为不仅包括执行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也包括在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的程序与做出的某些法律文书,如拍卖的先期公告程序、责令限期履行程序、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等。还包括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如无依据执行、超范围执行,违法追加、变更执行人,对禁止执行的予以执行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均可提出执行异议,以求救济。
司法实践中,各种情形往往很难截然分开,诸多执行措施的实施往往要发出相应的法律文书,许多程序性规定有时采取强制性措施应当遵守的程序,没有必要对某种执行行为到底是违反了执行措施的规定、执行程序的规定还是其他相关规定过多纠缠,关键是判断某种具体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二)实体异议
实体异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让与、交付的实体权利,应当有权利人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如果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权利人不服的,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组织执行标的的转让与交付的实体权利,而非所有的实体权利。此种实体权利一般以所有权为典型,但是也包括用益物权、特定的债权。承租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的租赁权不能提出案外人异议,除非拍卖后强制承租人交付标的物,从而影响承租人对执行标的物的依法占有、使用的,承租人可针对强制交付提出案外人异议,已排除法院的交付行为。
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确立了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的审查原则。一般认为,案外人异议审查应根据登记、占有等无权公示方法和权利外观来判断财产的权属。第一,建立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审查程序前置的目的,就是过滤掉一部分明显成立或不成立的案外人异议,对执行程序的进行或停止排除障碍。第二,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可以迅速对案外人异议成立与否进行判断程序上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并不周全,无法承担实质审查的任务。第三,案外人异议审查并非终局结论,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审查不服的,可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者申请再审等法律救济途径。
案外人异议审查仍属于执行程序的范畴,审查标准总体上与执行实施程序中财产的权属判断标准更为相近,而不能完全以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判标准衡量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审查。
(三)执行异议在适用过程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1、关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期间的规定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时间为“执行过程中”,但是,对此大家有着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就是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的认为是对该执行标的物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还有的认为应该限定为该执行标的物权属变更之前。在执行实践中产生了各种不同的做法,对该法律的适用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则。有鉴于此,2015年司法解释专门对此进行了明确限定。“执行过程中”最终限定为“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
2、在执行阶段是否可以对审理阶段的保全裁定提出异议
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法官对于审判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不予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保全裁定效力到生效法律文书生效时止。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保全裁定效力终止,并已转化为执行阶段的强制措施。财产保全不是在执行程序中采取的,在执行阶段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
3、如何应对执行异议的滥用
执行异议既可以成为执行救济方法和程序,也可以成为拖延和阻碍执行、躲避执行的手段,滥用执行异议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更损害人民法院的执行效率和司法权威,有必要予以打击。应在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结束后判别是否属于执行异议权滥用,如是,应以妨碍民事执行的行为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以儆效尤。
(四)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理解
案外人异议之诉涉及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的区分、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的配合等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笔者认同最高院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中派生出的一种特殊类型诉讼”。明确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表述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从而将该诉讼与普通诉讼区别开来。第一,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普通诉讼的前提条件不一样。执行程序执行的财产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特殊的程序处理,案外人只能提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第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不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直接目的是排除对异议标的的强制执行,前提是对于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第三,只有规定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规定不同于普通诉讼的当事人、专属执行法院的管辖、异议程序的前置,才能符合司法解释的特殊目的,实现执行效率,防止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利用普通诉讼程序对抗执行。
(2)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问题
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问题,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与排除对异议标的的执行,而执行的目的是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如果被执行人也反对案外人请求,否认其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应当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已通过诉讼一揽子解决。第三,基于便利与效率原则,司法解释规定了由执行法院管辖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案件。同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完整地通过诉讼解决实体纠纷的权利。
(3)许可执行之诉的问题
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相反,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旨在恢复对异议标的的执行,称为“许可执行之诉”。许可执行之诉也是执行程序中派生出来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主要是解决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之间关于执行标的能否执行的争议,所以司法解释规定,许可执行之诉以案外人为被告。如果被执行人也否认申请人请求的,应当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使相关争议一并解决。
4、执行异议、异议之诉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在执行异议阶段,人民法院是可以对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但有两种情况要注意,一是为因避免因法院查封、冻结、扣押影响案外人正常经营、生活的,案外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以上强制措施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准许。二是为防止案外人滥用异议权,防止债权的实现因异议审查被过分拖延,申请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应当继续执行。执行复议期间基本上仍是遵循以上原则。
案外人异议之诉期间,同样会遇到执行程序如何进行的问题。案外人异议之诉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但是该规定在实际运行中并不好,执行法院一般不会在异议之诉期间推进案件执行程序:第一,担心损害到真实的权利人的权利,可能导致真实的权利人彻底的丧失物权。第二,担心错误处分他人财产后的国家赔偿与当事人上访、申诉。
四、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基本情况及特点
根据2014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所做的调查报告显示,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运行情况呈现以下特点。
第一,执行异议在执行案件中占比不高,但这个特点在2016年以来已呈现较大变化,因本轮房地长市场的火爆和民间资本市场的垮塌,各类执行异议案件急剧增加。
第二执行异议两类案件呈现双升态势。这也是2016年以后呈现的新的态势。
第三,执行标的异议远超执行行为异议案件。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广东省各级法院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受案数为15159件,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收案数为7441件,前者是后者一倍多。
第四,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收案数量上升较快。执行行为异议收案案件逐年上升,也使执行复议收案数量水涨船高。广东省的数据样本显示2012年比2008年增长了157%。
第五,执行异议案件在各地分布不平衡。全国各地因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案件收案数多少不均,经济发达地区受案率远高于欠发达地区,以广东省2010-2011数据样本看地区间广州最多3181件,汕尾地区0件,法院间广铁法院异议率25.32%,汕尾0%,分布极不平衡。
五、执行异议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执行异议制度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案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
(一)整体案件质量不高
根据广东省2008-2012年执行复议案件处理的结果统计看,共办结执行复议案件3404件,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异议裁定的共1732件,维持率为48%变更撤销方式结案的占52%。
案件质量不高的主要原因:一是执行法官裁决水平有待提高。执行法官执行经验丰富,行政式、主动式执法思维浓厚,在做裁决时有先入为主意识,没有改变工作思路,缺乏基本裁决经验,对法律关系的梳理、核心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整体的衡平、文书的制作缺乏基本素养。二是执行裁决宿舍法律门类较多,有程序法、还有实体法;民商、行政、刑事均有涉及甚至相互交叉。三是强制执行法未出台,各执行规定分散,歧义点多。
(二)很多法院存在异议立案难问题
1、笔者在这出示一份某地区的执行异议的立案标准:
(1)异议人提交的执行异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以及执行实施部门向其他当事人送达执行异议书的送达回证。
(2)异议人、各方当事人身份证明(自然人的身份证或法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确实不能提供当事人身份证明的,须附情况说明)、送达地址确认书、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律师所函、联系方式等。
(3)执行依据及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判决、执行裁定、决定书等)的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公章。
(4)执行异议涉及事实的证据、文书及相关材料。
(5)已装订的执行卷宗及其电子卷宗。
咱们再对比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对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规定》执行异议立案应提交材料的适用解释:一是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起诉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起诉人是法人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此外还应当根据《民诉法解释》第88条之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其余两条不在赘述。
笔者就用这一条进行对比,在提交的当事人身份材料中司法解释只要求提供申请人的资料,而上面某地区规定中向申请人附加了被申请人及被告的身份资料。其余部分还将应由法院执行实施机构保存的资料也附加于申请人应提交的资料里面。该地区在适用此规定后,某基层法院的收案数从2016年的272件锐减至2017年前三季度的80件,可谓是作用明显,大大减轻了法院的各种压力,将很多执行异议挡在法院门外,立案难由此可见一般。
2、还有很多法院对执行异议不处理、不答复、不说明、不立案。笔者曾亲自体会过执行法官对于当事人多次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根本不予理会,不收材料、不做说明、甚至威胁当事人或案外人。
3、执行异议立案难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某些法院、某些执行法官不尊重法律。认为是给自己添麻烦、找别扭,不重视执行异议制度的实施。二是没有衔接好执行异议案件的立案问题或人为增加立案的难度。更有甚者由执行实施人员审查是否立案,个别人把执行异议材料搁置成“抽屉案”。三是从法律制度上缺乏监督机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案件案件不依法立案,异议申请人如何行使救济权、上级法院如何依法监督缺乏法定程序。其实在这一点上,笔者有着不同的意见,监督机制在严格,没人遵守等同虚设,或者是多级法院共同对执行异议案件立案设置障碍。四是立案标准不统一。如非当事人提起的异议,多数属于执行行为违法与执行标的的紧密联系,尤其是异议的理由竞合时,判断主体属于利害关系人还是案外人,属于执行行为依依还是案外人异议,在立案审查时有较大难度。
(三)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权有所抬头
执行异议制度在某一方面件是一把双刃剑,甚至是一把三刃剑,一边是申请人,一边是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有时还要加上执行法官。均可以利用执行异议制度保护自己,又都有可能称为执行异议权滥用的受害者。
有一些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持续不断的提出执行异议,或者通过自己的家人、朋友、亲戚等以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主体身份,多次提出执行异议,一个执行案件衍生出多个执行异议案件。主要原因有三个方面:
一是被执行人利用执行异议拖延执行。司法解释虽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期间的执行行为作出了规定,但执行法官由于担心最终处理结果异议成立导致执行回转,或因执行回转不能导致国家赔偿,或个人承担错案责任宁可肯等执行复议结果或是异议之诉判决出来后,在采取执行措施;即使是异议、复议期间规定不停止执行的,多数执行案件也实际处于“暂缓执行”或“维持现状”的停止状态。
二是执行异议的对等义务较轻。从法律规定上看,异议权属于“无负担、无约束、无责任”的一种权利。这种状态放在个案当中可能比较明显,但放到全国范围内、所有案件范围内,又有它的平等性,毕竟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异议人。
三是意义范围不明确,司法解释未能对执行异议的时间范围和空间范围进行限制,导致异议权被滥用“有法可依”。
(四)执行异议案件超审限问题突出
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理,原则上应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限均为十五日,并且明确期限的起算点为“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截止点为“做出裁定之日起”,且无延长期限的规定。执行复议审查期为三十日,及上一级法院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算;但特殊情况经院长批准的,可延长三十日。以广东省调研数据看,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基本在收到执行异议材料之日起30日、立案之日起25日左右结案,而在收到异议之日起15日内结案的不到10%;执行复议案件基本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0日内、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能在30日内结案的案件也不到10%。
超审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立案环节时间长,因执行机构与立案庭沟通问题,导致立案迟滞;二是异议复议均采用合议庭形式,大部分法院采取执行听证形式,无异于做了一遍异议之诉。
六、执行异议、复议制度的改革与对策
(一)完善执行异议立案制度,根除立案难问题
执行异议、复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的一项法定执行救济权利,坚决不能让人为的“立案难”剥夺了这项法定权利。因此,要完善执行异议立案制度,建立相应的监督纠错机制,保证入口畅通。
一是要建立异议立案限期审查制。全国法院对于执行异议立案有着不同的适用规则,一般流程为执行法官填表确认接受异议材料—交异议审查庭初审—符合条件的交立案庭立案—移交异议审查庭审查。这个流程应限定在三日内完成。决定立案的,发受理通知书;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裁定不予立案。
对于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书后未在限期内给予答复的,异议人可持执行异议书、交寄异议书的相关凭证,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
二是建立立案申请复议制度。对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的,允许对裁定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
三是建立上级法院纠错机制。对于因执行法院不受理执行异议而向上级法院提出的复议,经上一级法院,理由不成立的,驳回复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审查。
(二)多措并举,坚决遏制滥用异议权的行为
一是严格适用中止执行和停止执行的法定条件。遏制异议权的滥用首先是执行法院要对自己的执行法官和案件质量有充分的信心,严格执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会对执行法官、执行法院带来不利后果,法院才有严格适用法律的决心,否则,选择使用就会存在。
《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已不停止只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1)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2)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但对这两种情形,申请人提供有效、充分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继续执行。可见法律还是以执行程序的效率为优先考虑的原则。
只有通过提高办案质量、严格适用停止执行的法定条件,使被执行人无法通过执行异议达到拖延执行的目的,以此教育和引导当事人合理异议、理性维权。
二是建立风险告知制度。有关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在审查立案时即应该告知不停止执行和停止执行的风险,充分释明有关司法解释的,并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由双方选择是否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在确定申请人不请求继续执行的情况下要求异议人提供担保,停止执行。
三是合理界定执行异议,确保剔除不合理的异议。(1)不合理的时间范围,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执行行为已经做出而在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后才提出异议的。(2)不合理的空间范围,如因执行申诉引起的上级法院的执行监督行为。
四是强化异议人的相关义务。应根据执行异议程序的实际确定异议人的举证责任、接受询问、参加听证等义务。
(三)强化管理提高效率,努力提高案件质量
执行异议、复议制度的正确、高效的适用,除了做好各种制度的准备,最主要的的还是提高执行案件的办案质量、提高执行异议的办案质量,作为法律适用主体之一,打铁还要自身硬。
一是执行法院、执行法官要改变观念,剔除“找麻烦”的固有思维,正确认识执行异议、复议制度对执行工作的正面作用。
二是严格适用司法解释,制定办案操作指引,规范全国法院执行异议的办案标准。
三是及时通报案件质量情况不仅要通报各地案件的维持率、发改率,还要选择具体案件全面剖析撤、改、发原因,不仅使各地法院领导等管理者高度重视案件质量,还对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官起到举一反三的业务指导作用。
四是加强对相关业务法官队伍进行连续性培训研讨,编写典型指导性案例,并以此为基础解决相关疑难问题。
五是配齐配强办案法官队伍,执行裁决案件对办案法官要求较高,不仅要求具有较高的理论功底,还要具备执行的实践经验。为此,要把精干力量配备在执行裁决岗位上,不仅是为了保证个案的质量,也是为执行队伍筑起一道防火墙。
(四)整合资源提高工作效能
2015年的司法解释已经将执行行为异议案件明确交由原执行机构的裁决合议庭办理,各地法院基本也是照此办理,但在中级法院、高级法院这个层次,很多中级法院将执行复议工作交由其他庭室办理或者是将执行裁决庭分离出执行局,程序过于繁琐,应该将执行复议、异议这些执行裁决权,统一交由执行机构行使。
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为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应该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对涉执行的诉讼案件集中审理,
七、结语
如果说执行程序是保证案件裁判文书最终实现的最后程序的话,那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就是执行程序中争议解决的最后一道程序,其重要程度可见一斑。为此,我们要深入研究执行异议、复议制度建设,更要将执行异议、复议制度的法律适用公平、公正的落到实处,确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降低执行法院、执行法官的职业风险,发挥其应有的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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