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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a以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b一张1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a与b之间并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后a又将该汇票背书给了c,在银行未拒付的情况下,c向a追索,a因c是其长期合作客户,便在银行未拒付的情况下接受了c的追索请求。现a以与b的汇票买卖合同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违反了《票据法》第十条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b退回购票款。
一、主张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买卖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
1.《票据法》第十条,【票据与其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2.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二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3.《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 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二、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主要是基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能导致合同无效,如果是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无法适用合同法52条。
1. 效力性还是管理性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总第136期)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中【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36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汇票项下没有真实交易背景,也不能认定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法条,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在最高院的公报案例中,票据基础关系都不存在的情况下,最高院认定了票据关系有效。
(2)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终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其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2.《票据法》第十条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从《票据法》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来看,依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许多部门、地方和金融机构提出,票据当事人在签发票据或取得票据时,应当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的人应当给付相对应的代价。目前票据使用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有些当事人签发票据没有真实的经济关系为基础,利用票据进行欺骗活动。因此,建议在草案总则中明确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看出《票据法》第十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汇票进行欺骗活动,如果双方就涉案汇票进行买卖不存在欺诈等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况,不属于违法《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
3. 立法者对《票据法》第十条的补充
在《票据法》颁布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其第四十条规定,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很明显中国人民银行在具体实践中对《票据法》第十条进行了补充。因此,建立在双方意识自治基础上合法的汇票买卖合同应当是属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等合法行为”。
4. 票据买卖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13年10月9日《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高检函字(2013)58号】如下:经研究认为,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以及票据法关于汇票可背书转让的规定,汇票买卖行为不同于支付结算行为,将二者等同可能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实践中,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比较复杂,对于单纯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票据买卖行为也未违反《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
5. 票据买卖对经济活动的影响
绝大多数票据买卖行为的目的都在于贴现,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在国家已经规定了可以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贴现的情况下为什么还会出现这种票据买卖行为呢?主要是因为金融机构由于放贷规模及其他原因限制(比如手续繁琐、效率低下,甚至绝大部分小银行、信用社的承兑汇票银行不接收贴现申请),不能给予贴现,从而产生了以承兑汇票为媒介的民间融资行为。从社会效益上来看,这种行为在促进资金流动,提高经营效益方面起到了良好的作用,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如果强制性的要求票据“只能作为支付手段”,否则就是“无效的买卖行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必将严重影响票据的发行和流通,影响经济的正常运行,也违反了票据无因性的基本原则。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