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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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忠诚协议”指的即是夫妻在婚前或婚后签订的有关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应恪守我国《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义务,如有违反将承担一定的惩罚性责任的协议,实际生活中忠诚协议的形式有很多种,类似“保证书”、“婚姻保证证明”、“夫妻忠诚协议书”通常指的均为忠诚协议。需要明确的是本文所述的忠诚协议的主体是合法的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故未婚同居及离婚后又同居的双方均不属于本文所述忠诚协议的主体。


一、以忠诚协议规定的内容来划分,忠诚协议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1、以变更人身权利义务为违约责任的夫妻忠诚协议。如放弃离婚自由权,或放弃对子女的抚养权和探望权。


2、以变更财产权利义务作为违约责任的夫妻忠诚协议。


3、将变更人身权利义务和变更财产权利义务均作为违约责任的混合型忠诚协议。


二、那么夫妻间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一)从实务中的处理结果及各种理论学术观点来看,上述第一种及第三种忠诚协议中将涉及变更人身权利义务作为违约责任的夫妻忠实协议均会被认定为无效。因为人身权利义务关系,如涉及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离婚自由权等,属于自然人的基本人身权利,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变更、剥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就在其做出的(2015)佛顺法容民初第905号判决书中就认为:”自然人的基本人身权益,比如身体权、继承权、探视权、人身自由等,不得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剥夺。协议中涉及到的过错方放弃遗产、给予子女抚养费,属于对基本人身权利的剥夺,此约定无效”。


(二)但是对于上述第二类忠诚协议及第三类忠诚协议中规定的仅仅涉及财产权利义务的部分的效力认定方面,存在争议,目前在理论及实务中均存在不同观点。


1、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有效的应当得到法律支持。首先,因为夫妻忠实本来就是婚姻法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虽然《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并未明确关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责任,但约定违约责任属于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化,符合我国婚姻法的原则及立法精神,因此应当予以支持。其次,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会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双方在协议中体现了各自的真实意思,并且夫妻双方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的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再者,我国《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自行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且其拥有对自己财产的处理权。


2、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虽然并不因为违法而无效,但这种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不能通过法院确定其效力,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否则可能会被有心人滥用而使得婚姻家庭关系庸俗化,不利于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而且“忠诚协议”若想获得法院认可取得强制执行效力,必然会经过查证举证程序,无过错方为了得到协议约定的高额财产可能会不择手段查找对方出轨的证据,侵害另一方的隐私,甚至会引发一系列的民事、刑事纠纷,面临尴尬的举证困境和一系列的负面的社会影响。再者说夫妻忠诚本来就是一种道德义务,属于感情范畴,之所以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总则部分,也只是将这种忠实义务作为一种道德义务,一种倡导性的规定,而非法定义务。故对待“忠诚协议“应该像对待婚约一样,”既不提倡,亦不保护“。


3、也有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夫妻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因涉及身份关系,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且在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配偶权,我国法律在侵权法中实行的是损害填补的赔偿原则,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契约预设,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侵权损害事前约定,就违反了填补损害的原则,也会造成有人仗着有钱就去侵害他人权利,形成不利社会影响。故忠诚协议不应被赋予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通过契约向违背忠实义务的配偶要求赔偿。


三、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对于此类“忠诚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


鉴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的范围也仅仅限定在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四种情形。在婚内因配偶违背忠实义务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多数情况下得不到法律的有效救济,夫妻签订“忠诚协议”追究过错方责任,是公民自我救济的有效方式,是对婚内侵害配偶权利制度救济的有效填补,符合我国《婚姻法》的原则和立法精神,《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的是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为内容,应在其调整范围。故夫妻签订的“忠诚协议”中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当得到支持。


但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对于认定夫妻间“忠诚协议”的效力应当持谨慎态度。在认定其效力时应考量如下几点:


1、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上所述,既然夫妻间签订的此类“忠诚协议“属于契约的一种,那么就要符合其生效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忠诚协议”应属无效。


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签订“忠诚协议”应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自愿签署,若是因为对方要死要活,苦苦相逼或以到单位、家中老人处告状等方式为要挟,强烈要求签订”忠诚协议“,而另一方因担心影响工作、晋升等迫于无奈签订的则可以主张撤销,但应在除斥期间内即签订协议一年内提出撤销申请。


3、不能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法的约定必然无效,这是毋庸置疑的。


4、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有的”忠诚协议”中约定违反忠诚协议的一方应净身出户,像此类约定,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违约方没有财产可能会影响其抚养子女及赡养老人,损害孩子和老人的利益。此时对于其协议的效力就不能一概而定。


综上,笔者认为夫妻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只要符合《婚姻法》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基本理念,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自愿签订的,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序良俗,不损害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其效力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如此,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要考虑违约将要付出的成本,这对于维系婚姻的稳定能够起到积极的作用。


最后提醒几个签订夫妻间的“忠诚协议”的小tips,一定要注意不要涉及人身权益,最好只规定财产问题,且最好确定财产的范围,不要太粗略,否则可能会因为约定不明确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最后的最后,祝愿各位无论签不签“忠诚协议”都能找到那个永远对自己忠诚的人。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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