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按:本文为《股权激励典型案例汇总》的第三篇,全文引入相关权威案例,采用统一的书写模式,就股权激励中的重点、疑点问题,分析案例当事人的观点以及法院的裁判观点,揭示股权激励中的利害盲点。相信无论是对需要设置、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还是对接受激励的公司员工,更甚至于对司法机关了解其他法院就对应争议的裁判观点,都有很好的参考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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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权条件中所要求的工作年限从何时起算?
激励员工在真正获得公司授予的股权之前,公司可以要求员工须满足一定的工作年限要求,但从什么时候起算需要在协议中明确,是从员工入职公司之日起算,还是从与员工签署股权授予协议之日起算,如果未能明确,一旦发生争议,法院会根据公司对员工行权所采取的行为来综合确定。
在原告林贤东与被告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成清波(中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纠纷一案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900号 原告林贤东于2000年6月入职被告中技公司,自2002年12月16日至2010年8月9日期间一直担任该公司董事。
2006年2月,原告与被告中技公司签订《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首次虚拟股权激励确认书》(以下简称《激励确认书》),确认被告中技公司经对原告的上年度工作业绩和工作能力进行全面考评,奖励原告认购吉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虚拟股权各15万股,每股1.5元,共计45万元。并约定了准予认购人行权的条件,其中包括“在集团公司工作(或为集团服务)满五年”。2006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中技公司支付股本认购款45万元。
2007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中技公司提出激励股权行权申请。被告中技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出具确认书,同意对激励股权吉林××5万股、内蒙古××(已更名为天津××)4万股进行行权变现,确认行权金额共计51.62万元,尚未行权的激励股权为吉林××12.7万股、内蒙古××(已更名为天津××)11万股。上述确认行权的金额51.62万元被告中技公司已于2007年支付给原告。
2010年3月,原告就离职及剩余激励股权的行权问题与被告中技公司进行协商,2010年3月19日,被告成清波在2007年的行权确认书上确认:“同意行权金额加补偿共计人民币140万(壹佰肆拾)”。2010年原告自被告中技公司离职。2010年11月25日、2011年9月27日,被告中技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50万元、20万元,之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剩余未付的行权金额和补偿金。
关于林贤东是否符合行权条件要求的5年服务期,中技公司主张原告应该从签订《激励确认书》之日的2006年2月起工作满5年才可获得剩余股权的行权条件,但其于2010年离职,其工作年限不符合准予认购人行权条件,无权享有行权的权利。而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从2002年起就在中技公司工作,至其2010年离职已经工作满5年,符合行权条件。况且林贤东于2007年申请行权已实际获得了中技公司的批准,而且在2010年,中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林贤东2010年提出的行权申请亦已签署意见同意行权,故应认定林贤东符合行权条件。
结合以上,对公司而言,需要明确股权激励所要求的服务期的起算时间,尤其对老员工的股权激励,更有必要。另外,在员工申请行权时,公司如果认为员工服务期限未到,行权条件不具备,就应该及时提出异议,否则,就会被认为以实际行为变更了之前对服务期限的要求,本案法院就是根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认定原告符合行权条件中的服务期限要求。
二、非股权激励方式取得的股权能否适用股权激励规则退股?
对于股权激励,我国有一些非常零散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中针对国有企业股权激励的规定有:《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财资【2016】4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等。针对中关村示范区股权激励的规定有:《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8号)(以下简称8号文)、《关于印发股权激励改革试点单位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中示区组发【2009】3号)(以下简称3号文)等,这些规定都是针对股权激励的相关事项做出的,对于非股权激励方式取得股权,比如在公司设立时投资入股或者之后受让股权,则不适用。
股权激励中激励对象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可以将股权退给公司,由公司回购并支付回购款,而非股权激励方式取得股权的股东能否根据股权激励规则要求向公司退股呢?
在杨讯与上海铁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大公司)、徐敏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1328号民事裁定书 杨讯因铁大公司将其公司质量负责人的职位取消,从公司离职,起诉要求公司向其支付退股款,在再审中杨讯根据上述8号文第18条规定“激励对象被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取得股权全部退回企业,其个人出资部分由企业按审计后净资产计算退还本人”以及财政部、科技部、国资委颁布的《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红利激励暂行办法》(财资【2016】4号,以下简称4号文)第22条要求向铁大公司退股。再审法院认为,上述8号文和4号文所述重要的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是通过股权激励方式获得。而杨讯所持有的股权则是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以及此后受让股权获得,所以,杨讯要求退股不应适用上述两文件有关退股的规定。
三、公司对员工的股权激励决定需要哪些要素才能生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合同条款分为绝对必要条款和相对必要
条款,缺少了绝对必要条款合同就不成立,在股权激励中也是如此。公司针对某个员工的股权激励文件也是公司与员工之间的一种协议,如果此协议缺少绝对必要条款或者要素,将会被认定不成立或者不生效。其次,协议生效需要特定批准同意程序的,也要满足该程序之后,才能生效。
在杨改栓与郑州建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海置业公司)、杨海平、杨海山、郑州建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海房地产公司)、张建功、李晓凤债权纠纷一案中,参见(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6号 建海置业公司向杨改栓出具的任命书中记载:“公司根据湛(杨)改栓经过一年来的工作表现和工作能力,经公司董事研究决定……公司对湛(杨)改栓待遇如下:
(一)公司盈利净值(包括固定资产,以下盈利包括固定资产)在100万元内,可拥有百分之五股份;
(二)公司盈利净值300万元内,可拥有百分之十股份;
(三)公司盈利净值500万元内,可拥有百分之十五股份;
(四)公司盈利净值1000万元内,可拥有百分之二十股份;
(五)公司盈利超出1000万元,可拥有百分之二十五股份;……”
后来,杨改栓向法院提出的一项诉求是公司盈利超出1000万元,公司应向其支付25%的股份(后来在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按公司盈利净值的25%支付劳务报酬)。法院审理认为:
(1)任命书中的上述内容是根据完成公司盈利净值的比例,给予杨改栓不同份额的股份。该约定具有股权激励的性质,是给予杨改栓作为副总经理的股权激励计划。
(2)该任命书是建海置业公司出具的,而根据《公司法》和建海置业公司的章程规定,对于股本增减等重大事项,应当经过股东会批准。
建海置业公司对杨改栓承诺的股权激励决定,仅加盖建海置业公司的公章,该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杨海平、张建功在诉讼期间又均否认个人曾作出过将自己名下的股份给予杨改栓的承诺,杨改栓又不能举证证明该任命书经过建海置业公司股东会批准同意。而且该任命书对于杨改栓工作绩效考核评定方式和期限以及股权来源等相关内容没有规定。因此,该任命书关于股权激励部分的内容缺乏生效条件。
结合法院的意见可知,影响股权激励效力的因素包括两个方面:
(一)股权激励计划应该包含一些必要要素
如果缺乏必要要素,就难以成为一项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对此,可以参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九条关于上市公司制定股权激励计划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载明的事项的规定,像比如所授予的激励股权的来源、工作绩效考核评定方式和期限就属于股权激励计划的必要条款,而本案就是缺少了这些要素。
(二)股权激励计划应该经过股东(大)会批准同意
股权激励计划涉及到股权结构以及股本的改变,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
在另一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宁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参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5227号 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第四条就长期激励达成协议,其中分为3点:
1、原告在推动公司整体业绩达成几个条件的情形下,享受期权激励,具体价位先由公司统一制定,双方在08年另行书面确认;
2、股权奖扣:在职每一个年度的每股收益比上年每提高×%,则奖励原告10000股,每下降×%,则扣回10000股;
3、本期权激励体现并统一到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并未制定公司范围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而原、被告所约定的股权激励计划并未经董事会审议,也未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亦未召开股东大会决议。
原告李某某依据上述激励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应的激励股权,或者以每股折价计算的款项。
关于该激励协议的效力,法院认为:根据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规定,股权激励计划需由上市公司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草案,并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通过后将有关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在中国证监会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并实施该计划。可见,股权激励计划需要有严格的法定程序,而原、被告所签订的股权激励计划并未通过上述任何一道程序,而仅仅由董事长、总经理、原告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而该协议也未经过董事会、股东大会通过,也没有报证监会备案,故该协议缺乏其生效、实施的必备法定条件和程序。
结合以上,公司有必要结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设计股权激励方案,该条规定:“上市公司依照本办法制定股权激励计划的,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股权激励的目的;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三)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拟授出权益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分次授出的,每次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涉及的标的股票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设置预留权益的,拟预留权益的数量、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
(四)激励对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各自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者按适当分类)的姓名、职务、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
(五)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限售期和解除限售安排,股票期权的授权日、可行权日、行权有效期和行权安排;
(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或者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
(七)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
(八)上市公司授出权益、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程序;
(九)调整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方法和程序;
(十)股权激励会计处理方法、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涉及估值模型重要参数取值合理性、实施股权激励应当计提费用及对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
(十一)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十二)上市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以及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职、死亡等事项时股权激励计划的执行;
(十三)上市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
(十四)上市公司与激励对象的其他权利义务。”
否则,就会影响到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性。另外,结合本部分的两个案件以及前文引用的“吴越与北京荣之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4160号,股权激励方案在程序上需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否则,对公司不生效。
四、激励对象能以有限公司股份改制之后持有的股份非先前的股权而对抗公司的回购要求吗?
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是公司的股权,表现为一定的股权比例,股份公司的股东持有的是股份。有限公司要上市融资,首先需要进行股份制改造,这个过程中,先前的股权比例被一定份额的股份取代。而股权激励计划如果在有限公司阶段就已经实施,在激励计划中规定员工离职的,需要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创始股东,或者由公司回购(在员工离职时,要求将其股权或者股份转让给大股东或者创始股东,都是为公司利益考虑,是公司回购股权的变相处理方式,所以,此处统一称为股权回购),在经过股份制改造之后,原来的股权成为现在的股份,股东须按照回购约定返还股份。
在北京明日中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北京睿力恒一物流技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睿力公司)、林雨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427号 科技公司是睿力公司的控股股东,为了实施睿力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睿力公司员工林雨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科技公司将其持有的睿力公司股权中的0.375%转让给林玉雷,在睿力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前,对林玉雷处分该股权做了限制,并且约定如果睿力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前之任何时候,睿力公司与乙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乙方应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其所持有的睿力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甲方,转让价格为《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乙方受让睿力公司股权时的价格。
之后,不到一年的时间,睿力公司进行改制成为股份公司,睿力公司在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林雨雷认缴及变更时实际缴付情况均为22.5万股,出资方式为净资产折股,出资比例为0.375%。之后,睿力公司两次增资,现睿力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300万元,林雨雷的持股数为22.5万股,持股比例为0.357%。在睿力公司上市之前,林玉雷与睿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科技公司按照双方的协议向林玉雷账户打款,作为林雨雷持有的睿力公司的22.5万股股份的股权转让款,并要求睿力公司办理林玉雷返还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对于林雨雷称其所持有的睿力公司22.5万股股份与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中的0.375%的股权不能等同,故不同意转让的抗辩意见,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意见为:
(1)林雨雷持有的22.5万股股份系基于科技公司转让给林雨雷的睿力公司0.375%的股权而产生,涉案的股权名称虽有变化,但该22.5万股的股份仍系之前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即睿力公司的0.375%的股权。
(2)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开发行股票的主体为股份有限公司,林雨雷与科技公司签订协议时,睿力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睿力公司需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方能公开发行股票,结合协议约定的在睿力公司上市之前对乙方未来转让其持有的睿力公司股权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内容,林雨雷知悉睿力公司计划公开发行股票一事,其对睿力公司需进行改制,以及改制后其所持睿力公司股权相应变更为睿力公司股份,且该股份的转让可能会受到限制应有预见。
(3)睿力公司改制增资的方式为净资产折股,林雨雷获得22.5万股并未投入其他资金。最后,法院认定股份改制后的22.5万股股份与改制前的0.375%的股权具有同一性,林玉雷应该向科技公司返还22.5万股股份。
所以,如果公司在改制增资中采用的是净资产折股方式,那么股份份额就与先前的股权比例具有同一性,激励对象不能以此股份非彼股权为由抗辩公司的离职回购请求。
五、公司创始股东与员工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对公司有效吗?
股权激励计划是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协议,但是在具体实施中,在存量激励模式中,由于不增加注册资本金或者股本,股权来源于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创始股东,往往就由创始股东(一般也为实际控制人、大股东)与激励对象签订激励协议。但是,如果公司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或者公司并未在之前与激励对象存在股权激励的约定,并且未授权创始股东向激励对象转让股权,或者在创始股东与激励对象签订激励协议后,公司也未出具任何声明将该协议纳入到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中去,那么,创始股东与激励对象的股权激励协议能否约束公司呢,激励对象能否据此要求公司交付激励股权?
(一)创始股东对激励对象的股权转让属于公司股权激励的一部分的情形
一般而言,如果先有公司与激励对象的股权激励约定,比如在聘用合同中包含股权激励条款,再有创始股东与激励对象的股权激励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或者赠与合同(具体名称不限),而且后一个合同中明确说明是实施公司对激励对象的激励计划,那么就相当于公司委托授权创始股东以其自有股权实施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合同虽未有公司参与签订,但是,也是属于公司股权激励的一部分,公司、创始股东的利益是共同的,公司可以作为一方当事人加入到创始股东与激励对象的合同纠纷中来。此观点在“雷洪涛与武汉赫天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天公司)、胡双才、刘华合同纠纷一案”中即被法院所采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03号
该案中,赫天公司在与员工雷洪涛的聘任合同中明确了雷洪涛获得股权激励,同时需要在公司服务满多少年。之后,公司的另两位股东胡双才、刘华分别与雷洪涛签订了股权激励赠与协议、股权赠与协议和转让协议,协议中也明确了雷洪涛获赠的条件是一定的工作年限,如果违反,应该无偿将股权返还给两位股东。
后来雷洪涛未到服务年限即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对于雷洪涛提出的原告赫天公司与其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两股东与其是股权转让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的主张,两审法院均认为两位股东对雷洪涛的股权赠与行为是在实施赫天公司与雷洪涛的聘用合同的内容,涉案的聘用合同、股权赠与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是赫天公司对雷洪涛进行股权激励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赫天公司、胡双才和刘华提起诉讼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其诉讼请求的性质也相同,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三名原告对诉讼标的有不可分的共同的权利义务,其所诉系不可分之诉,应当合并审理。
(二)创始股东与激励对象的激励协议仅是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与公司无关的情形
如果创始股东单方面与激励对象签订了激励协议,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接受其为公司对员工的股权激励,那么就仅在股东与激励对象之间有效,不对公司产生约束力,激励对象不能据此向公司主张权利。
在肖思宇与上海市相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互广告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06号 2011年初,持有相互广告公司90%股权的大股东李A与包括肖思宇在内的三位激励对象签订《上海市相互广告有限公司股权激励方案》(以下简称股权激励方案),其中部分条款约定:“
5、每个激励人员可享有2011年至2012年两个会计年度内5%公司股权对应的分红权。根据两个会计年度内获得的股权红利总额来认购公司5%的股权,红利总额大于所认购股权价格的,多出红利退还激励人员,反之,激励人员出资补足。
6、经协商一致,公司股权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激励人员的出资额按其个人所能认购的股权比例计算。
7、激励人员可自主决定是否将个人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所获得的股权红利用于认购公司股权,如决定不认购公司股权的,则将股权红利退还给激励人员。
8、激励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丧失当年分红权资格及后续认购公司股权的权利:……(4)未经公司批准,利用职务的便利,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9、股权激励所涉的股权转让实施,直接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具体落实,不另行变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10、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内容,与基于本激励方案所签订的股东协议内容有冲突或不一致的,以股东协议的约定为准。
11、激励人员完成对公司股权的认购后,正式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
之后,肖思宇于2014年3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相互广告公司支付肖思宇2011年、2012年、2013年各个会计年度内5%股权对应的分红及产生的利息。
首先,法院认为要求公司支付分红需要先成为公司的股东,而本案事实是肖思宇并未以股权红利认购公司股权,不具备相互广告公司的股东身份,无权要求公司对其分红。
其次,股权激励方案上没有相互广告公司的盖章确认,肖思宇主张李A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股权激励方案中的签字即代表相互广告公司,因此,该股权激励方案对相互广告公司有约束力。法院认为其主张依据明显不足,理由包括:
(1)股权激励方案的相对方是否为相互广告公司难以确定,因股权激励方案并无相互广告公司签章,虽有相互广告公司股东李A签字,但未有证据证明李A得到相互广告公司的授权,而且在股权激励方案中关于李A的身份是明确的,李A是作为相互广告公司创始人股东参与的,并非以公司名义参与;
(2)股权激励方案中涉及的是相互广告公司的股权及股权红利,而股权及股权红利的拥有者和有权处分者是公司的股东而非公司,此方案约束的是股东对股权或股权红利的处置行为,而不是公司的行为。
最后,法院驳回了肖思宇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也予以维持。当然,两审法院也不否认股权激励方案签订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为肖思宇可依股权激励方案的约定向相关人员李A主张权利。
所以,公司名义的股权激励区别于创始股东进行的股权激励,对于激励对象而言,要想让公司最后买单,首先需要成为公司股东,其次,即便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也可以要求将公司纳入到股权激励协议中来,与创始股东一起签订三方协议,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