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部分判决制度,旨在及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诉讼过分迟延,立法本意不可谓不佳。但自1982年部分判决制度确立以来,司法实践中,仲裁机构作出部分裁决的案例不少,而法院几无适用,部分判决制度长期被法院束之高阁,备受冷落,沦为具文。本文深入分析了部分判决制度被束之高阁的原因,进而以鲜活实例,揭橥部分判决制度大有用武之地,法院应善于适用、用好用足。
老实说,不是前些年为撰写论文查找资料过程中偶然“重新发现”,部分判决制度,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内容(1982年民事诉讼法第121条、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39条、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表述上,1982年比1991年、2012年多了个“的”,即“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1991年和2012年的内容则完全相同),早已被笔者忘得一干二净,抛到了九霄云外。除了年届40、记忆力衰减之原因外,深层的原因,笔者寻思,更在于执业15年来,办理的数百起民商事案件中,从未有法官作出部分判决。笔者亦鲜少听闻法院适用部分判决制度。部分判决制度被束之高阁久矣,有沦为具文之虞!
一、部分判决制度被束之高阁之原因探析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有一个或者几个诉讼请求。在一般情况下,在一个诉讼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应当以法律为准绳,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案件的审理已经进行了一段时间,由于种种原因的限制,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相关的事实,尚难以全部查清,不能一次对所有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为了防止诉讼过分迟延,及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对一部分请求的相关事实已经查明,而且就这部分诉讼请求又需要尽快判决,人民法院可以先就该部分作出判决,其他诉讼请求待相关事实进一步查明后,通过后续判决解决。”“部分判决之间在上诉效力方面没有牵连性。当事人没有上诉的部分判决在当事人放弃上诉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由是观之,部分判决之目的在于防止诉讼过分迟延,及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显然有其重大的现实意义,应值重视。
然不争的事实是,“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很少有作出部分判决的,大多数情况是一并作出全部判决”。那么,缘何立意良好的部分判决被束之高阁了呢?是民事案件已然不存在诉讼迟延或过分迟延的问题,部分判决无适用之余地了吗?倘若果真是这样,那倒是一件幸事,但不争的事实是,民事案件或显或隐超法律规定审限的现象仍然十分突出,笔者办理的不菲的案件,法院大大超过审理期限,笔者虽屡屡发函催促,法官亦无动于衷,全然不理会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之规定。数量惊人的超法定审理期限案件中,不乏可以作出部分判决者,但为什么法官不愿适用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的部分判决制度呢?
笔者个人揣测,估摸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1.长期以来,理论上对部分判决缺乏透彻、深入的研究,适用上自然也就畏首畏尾、缩手缩脚
“部分判决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对可分的权利义务或实体请求的一部分所作出的判决。”“当法院认为已至适合于对案件整体做出裁判时,应当做出全部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二四三条第一项),而当其中一部分可以与其他部分分离出来单独予以裁判时,为了尽早向当事人表明解决结果,则存在着认可部分判决之实际利益,通过部分判决也有助于对诉讼审理进行有效的整理。”
由此观之,作出部分判决,前提条件有二,其一是一部分请求的相关事实已经清楚,且需要尽快判决;其二是诉讼请求是独立的,或者说权利义务或实体请求是可分的;不具备此两个前提条件则不可做出部分判决。就第二个前提条件具体而言,“通常是在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的情况下作出部分判决,例如,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而合并;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将反诉请求合并的情况。由于诉讼请求的独立性,所以允许作出部分判决。”如果各诉讼请求相互之间密不可分或者说不能独立,对其中一个请求作出部分判决会使其他请求难以确定或者使其他请求的判决变得毫无意义,则不允许作出部分判决。不允许部分判决的情形尚有:(1)“当数个请求共通的事实在每个请求中都属于主要争点时,即便是单纯合并,也不允许进行部分判决;”(2)“当本诉与反诉以同一个权利关系作为诉讼标的时(例如,对于同一债权的确认不存在请求或给付请求),则不应当允许进行部分判决(如果认可了一方,那么就不可能对另一方进行再审判);”(3)“在其他主要争点共通的情形下,一般也不允许进行部分判决。”
可见,一个案件能否作出部分判决,研判上并非易事,须对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理论——诉讼标的的识别是其最基本的、核心的问题——十分熟稔,了然于心,成竹在胸,否则心有余而力不足,不能进行部分判决的作出部分判决,反而欲速则不达,好心办坏事。张卫平教授坦言,“我国在理论和实务上对诉讼标的的重要性都缺乏较深的认识”,具体到部分判决,理论上缺失深入、透彻的研究,适用上即无法得心应手、运用自如。
2.部分判决之目的在于防止诉讼过分迟延,但适用不当,不能进行部分判决的作出部分判决,法官可能被追究责任,加之作不作部分判决,完全任凭法官裁量,导致法官裹足不前、不愿涉险
“从另一方面来看,当法院作出部分判决后,如果当事人对此提起上诉,那么该部分内容将在与剩余部分不同的审级法院中获得审判,相关的审理在其后将进一步分道扬镳,如此一来,反而招致不便及不经济之嫌,而且,也存在着解决结果不统一之危险。”此外,“由于司法传统上的非职业化要求和现实中审判独立不能完全实现的影响,法官队伍普遍缺乏职业独立意识。加之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和案件质量评价标准的过分细化和不尽合理,法官们在办案时容易表现出自信不足,顾虑重重”。职是之故,既然部分判决可能面临这样或那样的危险,可能吃力不讨好,在部分判决与否完全取决于法官自由裁量的情形下,法官宁愿墨守成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宁愿一个案件延宕许久,也不愿部分判决;如此,既可防免被追究错案责任,亦可避免被同道讥为多此一举。法官普遍抱持上述心态固然有其苦衷,但如此一来,牺牲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戕害的是司法公正和效率。
此外,现如今民事案件数量猛增,现有案件已使法官不堪重负,叫苦不迭,倘若其中数量不菲的案件再一分为二,先后作出部分判决和后续判决,分别审理,是否真正有助于提升诉讼效率,有助于防止诉讼过分迟延,还真颇值得怀疑(囿于时间和资源,笔者未对之进行实证调查,但即便是案件数量不多的法官也未适用,至少表明,适用与否与案件数量多寡并无必然关联,更为关键的是法官的心态和意识)。
可见,即便部分判决制度为民事诉讼法所明定,作出部分判决仍面临相当的风险和压力,需要相当的勇气和魄力。笔者以为,法院应当切实践履司法为民的理念,急当事人之所急,尽速提升程序意识和效率意识,积极探索、大胆践行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率、有利于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各项规定和举措,尽速就部分判决达致共识,不应固步自封、裹足不前,毕竟“对于当事人应为完全而迅速的裁判”、尽早定分止争是法院不容推卸的责任,毕竟“正义的裁判=公正的结果+合法的程序+合理的审理期限”,毕竟“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
3.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原因当然要归咎于同为法律人的律师
“法院为了做出部分判决需要进行诉讼指挥,以便敦促该部分辩论尽快完成,因此,即便是在诉讼的一部分适合裁判且可以做出部分判决时,是否做出部分判决,也应当委诸于法院的裁量(民事诉讼法第二四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如前所述,法官出于前述重重顾虑,不愿作出部分判决,而律师肩负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重责大任,于部分判决前提条件具备之情形,理应殚精竭虑,全力说服法官作出部分判决,否则难谓勤勉尽责。笔者省思执业15年从未提出部分判决的请求(细细想来,确不乏一、二起案件,如作出部分判决可减少双方当事人损失,尽管并非总是笔者委托人方面的损失),与笔者交锋的N个律师也从未提出该等请求,任部分判决制度如此现成、如此显明的利器荒废多年,殊为可惜。细细思量律师不敢、不愿全力以赴争取部分判决的理由,可能在于顾虑事与愿违,“弄巧成拙”,反而招致委托人的误解和不满。平心而论,律师这种保守心态与法官如出一辙、并无二致。
走笔至此,笔者另一至为深刻的感触是法官、律师等法律人现今熟稔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等司法解释之内容,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之法律条文反倒日益荒疏,乃至毫无印象,如此本末倒置、主次颠倒,幸或不幸,值得深思。
二、部分判决制度大有用武之地,法院应善于适用
“徒法不足以自行”,部分判决适用得当,相信有助于提升诉讼效率,有助于解当事人燃眉之急,有助于防免造成更大的损失,惟此有赖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积极而能动地适用。窃以为,部分判决制度至少在以下案件或情形中大有适用之余地。
(一)合同解除纠纷案
在合同解除纠纷案中,特别是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纠纷,经常是解除合同的请求与恢复原状【通常为返还给付物】、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请求(以下简称“合同解除衍生请求”)杂糅、交织在一起,在双方对合同解除没有异议的情形下,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合同解除衍生请求,而这些合同解除衍生请求——尤其是赔偿损失往往非常纠结,双方在这些请求上往往分歧较大,一一厘清各请求,再一股脑儿做出全部判决,需要耗费相当时日,甚至旷日持久,如此一方面极易造成诉讼迟延,另一方面也使当事人的损失扩大。
举例来说,在一起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纠纷案中,承租人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出租人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惟双方围绕承租人提出的数十万元的损失赔偿请求激烈争辩。在法院长达1年半的一、二审审理期间,出租人多次要求承租人先行返还房屋,以物尽其用、减少损失,然承租人始终拒不返还,房屋一直是铁将军把门,闲置了1年半。审理期间,法院亦应出租人请求出面斡旋,动员承租人先行返还房屋,并就斡旋过程作成笔录,但承租人仍不同意。待1年半后第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出租人全面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之义务,承租人方才悻然将房屋返还,此际轮到出租人不肯善罢甘休了,于是狼烟再起,双方又鏖战缠斗,最终依照生效判决承租人须赔偿出租人损失10余万元,代价不可谓不惨重。
细细想来,倘若彼时法院不是仅仅进行无约束力、强制力的斡旋、动员,而是及时就事实清楚的租赁合同解除及租赁房屋返还先行作出部分判决,当事人之损失会大为减少,后一案件亦可避免。
不无睿智的法官清醒意识到部分判决的作用,“现实而合理的做法是,如果当事人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而是就其他问题产生争议的,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时及时告知或调解当事人就诉讼期间房屋等租赁物的返还问题达成协议,先将房屋等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或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9条之规定,先将合同解除及返还房屋等租赁物先行判决。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诉讼期间过长从而导致房屋不能使用的损失过大,另一方面也可避免双方就此损失的分配产生争议。尤其是在立案调解成为一项制度化的设置之前提下,上述观点就更具有可行性。”
(二)合同无效与否纠结的情形
与合同解除纠纷案相若,在合同无效纠纷案中,通常既有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亦有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合同无效衍生请求。合同无效与否纠结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一曰有效,一曰无效,针锋相对;二是双方当事人众口一词,一致确认合同为有效或无效,但法院却作出相反的认定(“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个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因此,即使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合同有效,法院也可以认定合同无效,这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反之亦然)。
鉴于合同之有效抑或无效兹事体大,直接关涉合同无效衍生请求的处理,直接关涉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时间上不宜长期悬而未决,认定上需要非常慎重,否则一步错,步步错。笔者以为,出现上述纠结情形时,倘若事实清楚,可就合同有效或无效(以及争议较小的返还财产请求)先行作出部分判决,先行认定合同之效力,当事人对该部分判决不服的,依法可以提起上诉。部分判决生效后,合同之效力问题尘埃落定,为后续顺利解决其他争议较大或一时难以厘清的请求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部分判决不失为防免法院释明错误尴尬的利器
近年来,强化法官释明的呼声日益高涨,法官释明日渐频繁,惟法官释明并非总是正确,释明不当的情形屡屡发生。以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释明为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官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惟该等释明并非易事,“实践中,发现案件的关键点,准确定性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审查双方主张的事实要件,既需要法官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也需要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一旦法官释明错误而当事人却“从善如流”,一审可能是胜诉了,但一旦上诉至第二审法院,第二审法院或依法改判(“从善如流”的当事人显然无法接受改判结果,势必对一审法官有所怨怼和不满,一审法官届时情何以堪!),或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一切从头再来,如此,案件审理势必延宕。故“释明应当在合议庭对释明对象已有明确意见之后,该明确意见可来源于合议意见或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不宜释明,以免当事人无所适从。”
在笔者办理的一个民事案件中,法官释明过于随意,当庭商议、当庭释明其草草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要求笔者当庭认可其认定并且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笔者确信自己的研判,不敢苟同,不同意变更诉求,法官悍然作出认定。嗣后法官发现释明确实存在舛误,然碍于面子,不愿主动纠正,故而反复动员笔者委托人撤诉再行起诉,笔者委托人亦不得不给法官面子,如此一来,当事人反复折腾,耗时费力,饱受煎熬!
既然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关涉其他请求至深且巨,而法官之释明舛误难免,并非总是正确,笔者以为,部分判决完全可以派上用场,具备部分判决前提条件的,法官可先行作出部分判决,如此既可有效避免前述尴尬局面的出现,也为后续判决扫清障碍、铺平道路。
综观上述案件类型和情形,不难发现,部分判决多与合同关系的确定、实物财产返还等请求有关,将该等请求与争执剧烈、不易厘清的违约金、损害赔偿等其他请求“剥离”,先行厘清,先行判决,既有助于尽快稳定法律关系和交易秩序,最大限度物尽其用,又有助于提升诉讼效率,早日实现公平正义,可谓一举多得!仲裁机构即较为经常采行部分裁决,取得良好的裁决效果和社会效果,法院诚有必要见贤思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