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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已向社会公布,目前正在征求意见。实务中,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会议纪要性质文件而言,虽然其效力上远不及法律、司法解释,但就实务适用的广泛性、权威性而言,没有哪位法律实务工作者会忽略该类文件所发挥重要的“法”指引作用。鉴此,笔者就《征求意见稿》“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第105条相关规定进行分析,以期引起实务探讨与更多抛砖引玉。
一、第105条规定
《征求意见稿》105规定:“(第一款)【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要切实落实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交付管理人等规定,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信息共享与整合,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执行法院在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第二款)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 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权力机关的配合,参照上述具体操作规程,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二、《征求意见稿》第105条规定总说
总体来说,《征求意见稿》第105条规定非常系统、务实,操作性比较强;特别是关于违法责任追究部分,可以说是历次类似规定中最为完备的一次尝试。笔者认为,本条规定操作性操作性极强的追究责任的程序性规定对于解决执行程序(广义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过程中的相关违法执行、违法保全行为必将具有明显的遏制作用。
实务中确实有些执行法院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在债务人(破产法上指的是破产企业,下文不赘)破产申请受理后,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措施仍然根本停不下来,甚至恢复执行、续冻结、续查封等,十分恶劣。但是,作为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你有生气的权利。
《征求意见稿》第105条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过相关文件,旨在解决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解除以及中止执行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以下简称《意见》)第18条:“人民法院要注重做好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衔接工作,确保破产财产妥善处置。涉及到人民法院内部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操作的,应注意不同法院、不同审判部门、不同程序的协调与配合。涉及到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国家行政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依法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稍加比较发现,《意见》更加保守,仅规定法院内部之间协调处理。但实践证明,不科以违法责任、一味强调法院内部协调,无异痴人说梦。于是,我们看到《征求意见稿》大量使用“上级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等,极大强化了责任意识。
关于《征求意见稿》第105条规定的进步之处,这里不再赘言。下面笔者仅简述本条文的一些瑕疵问题。
三、规定瑕疵:执行法院解除保全及中止执行的时间点滞后问题
本条中规定,“执行法院在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至执行法院收到管理人(或破产受理法院)通知中止执行、解除保全措施这一期间的执行行为如何评价问题,执行法官当然认为,本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你(通常是管理人)的通知我才中止执行、解除保全措施,那我没收到之前的执行行为当然具有正当性,即便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另外,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执行法院收到管理人或破产受理法院通知中止执行、解除保全措施期间的执行行为,亦不应执行回转。
执行法官的上述理解忠实于文义,不能说没有道理,但这种理解一旦出现,可谓兹事体大,不得不察。
实务中,破产申请受理至破产受理法院(与“执行法院”一样,“破产法院”亦不是严谨的概念,请读者注意辨识)下决定书指定管理人之间,相隔少则半个月多则数月。当然,笔者注意到并十分欣赏北京高院审理规程指出的那样,指定管理人不计入审查受理时间,[1]这样解释上确实更加圆满。但笔者认为这仍与《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的“同时”[2]相悖离。
从受理破产申请到指定管理人,从指定管理人到管理人进行接管、调查再发函给各执行法院,再到相关文件流转到各执行法官手里,可谓“去日苦多”。得知债务人已陷入支付困境或即将进入破产程序,闻风而动的申请执行人,他们的勤勉超乎想象,有多少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不完呢?如此进入破产程序便没有任何意义。这里可以引申一下《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的临界期内“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原则上不予撤销的规定。该规定赋予通过诉讼、执行程序得到清偿的债权人以特权,正在吞噬着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意义。勤勉的债权人在临界期可以饱餐一顿,而相对没有那么勤勉的债权人则只能通过破产程序受偿。这便导致勤勉的债权人再无动力启动破产程序,相对没有那么勤勉的债权人将受到诉讼、执行程序的激励,频频发动诉讼执行程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于是,“喜闻乐见”的事情发生了:破产法“破产”了。
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至执行法院收到通知中止执行、解除保全措施这一期间执行行为理解争议问题,还存在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该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以笔者遇到的真实案例为例,江苏无锡中院某执行法官(注意,无锡中院并不是本案移送破产的执行法院)在债务人受理破产申请后启动恢复执行程序,划扣了债务人相应款项。作为管理人我们与执行法官数轮交涉无果。无锡中院执行法官的依据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何曾相似!
且不说,这里的“执行法院”特指“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法院”,退一步说,即便本条规定中的执行法院为泛指概念,那么该规定也已与《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中止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等相冲突而无效。虽然《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清楚明确,但相关司法工作人员仍坚持相关指导意见等规定。或许,这种现象再一次印证笔者开篇论断,即最高法院发布的相关会议纪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引、指导意见对于决定案件走向的重要性。
事实上,《征求意见稿》第105条中已经蕴含了执行法院过晚知悉(当然,“装睡的人”是任何技术唤不醒的,唯有正确适用责任制度方能将该类群体降到最低水平)破产程序启动的解决方式,这就是“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信息共享与整合”。笔者初步设想,可以在全国法院立案系统、审判系统、执行系统与破产案件立案审理系统之间建立信息互通机制,达到破产案件受理后中止执行、不再新立执行案件(包括执恢字)、不再受理对债务人提起新的给付之诉(只能依法申报债权、债权确认诉讼等)[3]等。“让信息多跑路”,应是破产审判乃至司法审判的大势所趋。
四、《征求意见稿》第105条修改意见
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第105条的修改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进行。同时应注意避免《企业破产法》第19条本身的立法缺陷,如“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规定没有分清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两种情形下的不同处理:当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相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当然应中止,自无疑问;当债务人作为申请执行人时,有关相关执行程序应当加速推进才是。
因此,笔者将《征求意见稿》第105条进行适当修改,分为三款:
105.【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要切实落实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交付管理人等规定,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信息共享与整合,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以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执行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
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 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权力机关的配合,参照上述具体操作规程,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编辑/daicy
[1]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2013)第39条:“(受理的同时应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法院确定管理人的时间不计入审查受理期间。”
[2] 《企业破产法》(2007)第13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3]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2013)第151条:“(破产受理后禁止对债务人提起给付之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不得就该债权对债务人提起新的给付之诉。人民法院对此类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并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