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缺陷举证证明责任的规范与实践的冲突与化解
马瑞跃 马瑞跃   2018-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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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按

本文梳理了产品缺陷举证证明责任的规范、实践案例类型化,发现规范和司法实践存在冲突,实践中的产品缺陷举证证明责任存在三种观点:生产者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受害者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官自由裁量确定举证证明责任。最后,通过案例分析对比,总结了举证证明责任缓和规则适用的审判思路。


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往往是产品缺陷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产品缺陷的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了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认定,也事关判决结果。“在一个不取决于过错的责任中,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具有决定性意义,因为,是否存在缺陷决定了责任与非责任的界限。” 但是在从司法案例来看,无论是对规范的解释还是具体案件的适用上,对产品缺陷的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尚未形成一致意见。


一、产品缺陷举证证明责任的规范解读


我国现阶段有关于生产者产品缺陷侵权责任的规范,笔者做了如下整理:


1.《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


本条是对产品缺陷进行定义,纵观各国法律及学者对产品缺陷的定义,可以发现定义均认可缺陷产品是指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基本是以普通人的合理期待为标准。


2.(1)《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故,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是特殊的侵权案件,适用的是特殊的归责原则,被侵权人无须证明生产者和销售者存在过错。


3.《产品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此条是生产者的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免责事由的举证证明责任应由生产者承担。这三项免责事由出现,造成了司法实务法律解释的混乱不一,由此而导致了产品缺陷责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不明晰问题。尤其是其中第二项免责事由有较大的争议,似乎意在将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生产者,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此处规定的免责事由指的是《产品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三种免责事由,《若干规定》中进一步明确了产品生产者对免责事由的举证证明责任。这条的主要问题是:何时需要将该举证证明责任转换至生产者身上,即如果受害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如果生产者不能就产品缺陷的免责事由举证,就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


二、产品缺陷举证证明责任案例类型化分析


笔者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进行梳理,主要参阅了最近三年的案例,并精选其中的公报案例、参阅案例和经典案例进行类型化分析,发现司法实务中对于产品缺陷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主要有三种:受害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生产者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和法官裁量型分配证明责任。


(一)受害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典型案例:涂停战与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首汽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件主要事实:涂停战从北京首汽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汽车,一年后该车发生燃烧。涂停战在购买该车辆后,先后在不同维修地点改装了一键启动系统,加装了导航系统,先后发生过三次交通事故,进行过三次维修。天津市东丽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该车起火原因系发动机舱内靠右侧部位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电火花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被告一汽丰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指定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车燃烧不是因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该车引起火灾的可能。


一审法院认为该车起火系车辆本身的质量问题,抑或原告自行改装、加装及维修不当引起,原因不明。依据公平原则,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一汽丰田公司应当合理分担,各承担50%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产品质量侵权诉讼中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表现为:首先要对其受到的伤害承担主张和证明责任;其次,受害人应当对其受害事实与使用了有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本案系涂停战以一汽丰田公司生产的车辆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其财产受到损害而提起的产品质量赔偿之诉,证明涉诉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的责任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现涂停战所举证据无法证明一汽丰田公司生产的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其他案例精选:


图1 受害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例精选


(二)生产者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公报案件:马水法诉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


案件主要事实:驾驶室举升缸轴座托架总成突然断裂,导致驾驶室落下致马水法受伤,生产者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该车系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认为零件断裂的原因应由马水法证明,拒绝对零件断裂原因提供证据及申请鉴定。


法院认为生产者陕西重汽公司应对该零件断裂原因提供证据,以证明该零件断裂并非产品固有缺陷或由其他原因造成,陕西重汽公司未能举证,也不申请鉴定,故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他精选案例:


图2  生产者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例精选


(三)法官裁量型分配证明责任


典型案例:丁仕荣等与北京中星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件主要事实:丁仕荣购买北京中星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生产的奔驰汽车,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中涉案奔驰汽车的前置气囊未触发,车窗气囊触发。双方的主要争执在于前置气囊未触发,是否是因为产品缺陷导致。


法院认为涉案奔驰汽车的前置气囊无法打开,究竟是由于未达到触发条件,还是由于存在质量缺陷,仅凭现有知识及日常生活经验无法直接做出准确认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方即有义务通过申请司法鉴定,进一步履行自身的举证责任。但在选定的鉴定机构进场之前,中星汽车公司提前单方对涉案奔驰汽车进行了勘验,中星汽车公司的提前单方勘验行为足以使对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产生合理怀疑,亦可使裁判人员由此产生对涉案奔驰汽车存在质量缺陷的心证评价。在此情况下,中星汽车公司需要对其提出的涉案奔驰汽车不存在质量缺陷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通过综合考虑中星汽车公司在证明妨害中的主观可归责性、妨碍提出证据的重要性及无可替代性等相关要件,合理推定涉案奔驰汽车质量缺陷的事实存在。在此基础上,鉴于中星汽车公司无法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其作为涉案奔驰汽车的销售方,应当对由于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其他案例精选:



图3 法官裁量型分配证明责任案例精选


(四)案例对比分析


1.受害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涂停战案中,一审法院试图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其理由是既然燃烧的原因双方都不能证明,那就各打五十大板,根据公平原则,各承担50%的责任,完全忽视了产品缺陷侵权责任的证明责任的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而是将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受害者。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被告申请了对案涉汽车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法院并没有说明该类案件的证明对原告消费者来说存在的难度,而是对其要求了民事诉讼较高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2.生产者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马水法案中,陕西重型汽车主张案涉汽车是合格产品,但是在法院释明情况下,仍然没有申请鉴定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故推定存在缺陷,法院将举证不利的后果分配给了被告生产者。值得注意的是这个案件的案由是健康权纠纷,而不是产品责任纠纷,但案件事实上争议的焦点是产品缺陷的证明问题,证明责任分配给谁,谁就极有可能败诉。法院也的确适用了产品缺陷责任的相关法律规范,主要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生产者免责事由,并认为陕西重汽对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等同于其对产品不存在缺陷也有举证证明责任。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12期的指导性案例,比较能够说明最高院对产品缺陷举证证明责任的态度。


3.法官裁量型分配证明责任


丁仕荣案中,法官明确说明“生产者就免责事由负有举证责任并不等同于生产者就产品质量缺陷亦负有同等的举证责任。”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原则上还是由受害者承担,但是并非绝对机械僵化的。对一些特殊产品,受害者难以取证证明其缺陷的,由受害者提出初步证明,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有理由相信产品存在缺陷,原告受害者就已经完成证明责任。如果被告生产者主张产品不是缺陷产品,那么接下来举证证明责任就转移到被告生产者,由生产者对产品不存在缺陷承担证明责任;当然也可以在被告承认产品缺陷存在的前提下,对《产品责任法》第41条规定的三种免责事由情形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一方主观故意或者重大故意将案涉产品销毁,导致无法查明真相的,此时应适用诚实原则分配举证责任。该案中,法院认为原告负有申请鉴定的义务,被告却单方面进行了鉴定,足以让人对其动机产生怀疑,因此,举证证明责任发生转移,应由被告举证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此案时2016年审结,显然不同于马水法案的审判思路,经过两年的审判经验的积累,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的智慧。本案中,法院是综合了被告妨碍鉴定的主观可归责性、证明标准的适当放宽,根据案件情况采用了自由裁量的方式分配了举证证明责任。


三、产品缺陷举证证明责任缓和规则适用分析


前两部分揭示了产品责任缺陷的规范和实践中存在着冲突。冲突主要表现为:不同法院对产品缺陷责任的规范理解和解释不同,导致了产品缺陷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不同,无法实现司法的可预测性,也不符合全国统一司法裁判的中国制度安排。


冲突的主要原因是对《产品责任法》第41条规定的三种免责事由的理解不同,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受害者按照《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规定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严格适用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这意味着将产品缺陷不存在的举证证明则责任分配给生产者,实质上是举证责任倒置;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原则上主张产品缺陷侵权责任的受害者承担证明责任,生产者就免责事由负有举证责任并不等同于生产者就产品质量缺陷亦负有同等的举证责任,但举证证明责任不是机械的,可以结合案情自由裁量适当放宽举证证明标准,必要的时候证明责任可以发生转移,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主要分析如下:


(一)产品缺陷证明的特点及前两种观点存在的问题


产品缺陷侵权责任案件证明的特点:


1.产品缺陷诉讼的专业性。此类案件一般涉及大量专业知识和鉴定手段的运用。诉讼中原告要证明某个产品存在缺陷,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找到专业技术鉴定、了解专业知识,这就加大了原告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成本和难度。


2.产品缺陷证据的收集具有特殊性。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仍然是由原告承担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原告首先收集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由于损害事实发生时产品处于原告的掌控之中,对产品的状态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更加了解。但是还有不少情况是,证据存在于被告手中或者证据缺失,比如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处于生产商和销售商的控制中等。


3.产品缺陷侵权责任当事人信息严重不对称。生产者对产品出厂性能、专业性知识掌握的更全面,有产品原始的数据和资料。投入市场流通后,消费者实际掌控产品,对产品基本表面的功能和使用状况更加了解。如果只由一方当事人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或者不存在缺陷,都有可能导致认定结果的偏差。


正是由于产品缺陷的证明存在以上特点,如果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于消费者来说显得过于苛刻,消费者与经营者应属平等的民事主体,但由于双方在专业技术、信息资源占有等方面的巨大差异,导致了在诉讼中实际地位的不平等。让消费者凭借自己的能力和有限的知识必须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及因果关系的确非常困难,而往往司法鉴定的成本是很高的,这无疑堵住了消费者司法维权的道路。


但如果将法条解释为由生产者对产品不存在缺陷承担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在深层次意义上来说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取向,即法律向相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使得更多的人实体法上的权利得以实现。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由生产者举证证明产品缺陷也会存在难度,另外,“举证责任倒置”的滥用,必然导致恶意诉讼及“滥诉”现象的产生。同时,经营者承担了过重的法律责任,会抑制产品经济的发展和高科技产品的研发应用,最终不利于社会产品技术的发展和进步。


(二)法官裁量型分配证明责任的合理性和适用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法官有权自由裁量分配证明责任,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条不仅使得法官裁量型证明责任分配获得公开认可,并使其得到合理控制。


笔者认为,判决的最终目的是定争止纷,能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案件之间总会有细微不同之处,只要确立了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即满足法的可预见性的要求。法官在现有制度下适用举证证明责任会导致案件结果显著不公平,也可以自由裁量分配举证证明责任。从具体举证责任承担的角度来看,诉讼证明过程直观反映当事人双方举证证明的交互对抗,即从诉讼中争议的具体生活事实出发,在一般情形下坚持“谁主张谁举证”,但在具体证明情境下也可能因法官自由裁量分配举证证明责任而形成“举证责任转换”与“举证责任倒置”,以实现司法的实质公平争议,而不是机械适用法律,而不能解决个案的真实矛盾,甚至激化矛盾,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因此,在产品缺陷证明的案件中,法官可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结合法官对日常生活的判断和一定的专业知识对产品缺陷做出有理由性的判断,然后再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配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主要结合案涉产品的特性、受害者取证的难易程度、产品缺陷认定的专业性程度以及双方掌握的信息程度等对证明责任分配进行全面综合考虑,必要的时候证明责任发生转移。


(三)产品缺陷举证证明责任缓和规则的适用


举证证明责任缓和,是以承认法官有自由裁量权适当降低证明难度过大且处于信息劣势一方当事人的证明标准,并分配证明责任为前提的。关于举证责任缓和,简言之,即法律规定了一定程度的证明标准,但原告由于一些障碍无法完成该要求,此时可以对原告适当降低要求,只要原告达到该最低限度的标准,他的举证责任就已经完成,然后转由被告举证。可以说举证责任缓和是介于一般举证责任规则与举证责任倒置之间的一种缓和举证制度。


原则上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由主张侵权责任的原告承担,但是结合案涉产品的具体情况,如果涉及相关专业技术知识,由于原告不参与产品生产过程,处于信息劣势,故原告对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标准适当放宽,允许原告采取一些灵活的证明方法,比如实验室检验、化验、检测、数理统计以及间接反证等方法加以证明,能够使法官基于生活常理有理由相信涉案产品存在产品缺陷,就完成了其举证证明责任。法官推定产品存在缺陷,接下来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告,生产者对于产品没有缺陷的证明程度应当高于受害者对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明程度,但并不是受害者不承担任何举证证明责任,只是证明标准相对降低。如果生产者主张(辩称)产品不存在缺陷,则须承担产品不存在缺陷的证明责任;如果生产者承认产品存在缺陷,那么生产者须对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将会承担不利后果。


这种审判思路体现了举证证明责任缓和的理念,举证证明责任缓和解决了双方对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问题,在产品缺陷的举证证明上,受害人先就产品缺陷进行初步证明,但没有达到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明责任没有发生转移,当受害人证明到一定程度,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事实推定,认定产品具有缺陷。如果生产者没有举出反证证明不存在产品缺陷,那么产品缺陷就成立,此时由生产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果生产者举出反证得以推翻产品缺陷的存在,那么生产者得以免除责任。


综合产品缺陷的特点及受害者能够得以证明的能力和条件,笔者总结了该类案件产品缺陷的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见图4)


图4 产品缺陷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总结


产品缺陷可适用举证证明责任缓和规则,这是因为法官需要在原告权利和被告免责事由之间的证明能力强弱和证明程度上进行价值判断。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举证证明的分配反映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平衡,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分配需要结合消费者的举证能力较弱和生产者合法的诉讼权利综合考虑。从司法实践来看,生产者对于产品没有缺陷的证明程度一般高于消费者对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明程度,这也是回应企业社会责任感加强、产品质量提高和供给侧改革的现实需要。

 

注释:

[1] 刘新熙、尹志强、胡安潮:《债法:侵权责任》,高等教育出版社,第372页。

[2] 刘新熙、尹志强、胡安潮:《债法:侵权责任》,高等教育出版社,第372页。

[3] 《产品质量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刘新熙、尹志强、胡安潮:《债法:侵权责任》,高等教育出版社

2.王利明:《民事证据规则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研究》,载于《法学》20014年第1期

3.杨立新:《论医疗过失的证明及举证责任》,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编排/郗博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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