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保留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该条款即实务中所说的所有权保留规则。
所有权保留规则往往被运用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较长账期或执行分期付款的合同中。该条款对保护出卖人在未收回货款时通过行使货物所有权追回货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参考案例: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商终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该规则有别于更具有交易效率的“交付即产权转移”的一般买卖规则,民商事交易中,如果出卖人滥用所有权保留规则将可能影响整个买卖合同规则的稳定性和公平性。
为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所有权保留规则的具体适用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所有权保留规则的限制及适用条件的相关规定。下面笔者结合实务操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就所有权保留规则的适用及行使限制进行一下详细解析:
一、如何理解所有权保留规则不适用于不动产
不动产买卖过程中,当事人完成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的,产权即变更至新的登记权人名下。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买卖双方在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约定适用所有权保留规则的,法院不予支持。实务操作中如果要适用此条款,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不动产范围的认定不以买受人是否可获得产权证书为准
不动产的范围规定决定了所有权保留规则能否适用,但我国物权法并未对不动产进行专门的定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关于不动产的定义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我国对不动产执行的是统一登记制度。
在买卖合同履行中应当注意,并非买受人只有取得标的物的不动产的权利证书,其该标的不动产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动产。例如车库,虽然在有些买卖交易中,买受人无法获得不动产权利证书,但并不影响车库本身属于不动产这一特性,自然此类交易也就不能适用所有权保留规则(参考案例: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
(二)动产与不动产发生附合的,是否适用所有权保留规则
不动产的组成部分与不动产不可分割。日常生活中很多不动产的组成部分均是由动产组成的。例如:建筑材料在形成建筑物的组成部分之前属于动产,但在建筑物形成后即符合于整个建筑物,从而属于不动产的组成部分。
对于所有权保留规则的适用而言,其仅对标的物处于动产状态时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动产标的物与其他物一并成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则其不再属于动产的范畴,因而出卖人也就不能再主张适用所有权保留规则(参考案例: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商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
二、“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涉及的两个关键问题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关于合同标的物支付价款的条款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中出卖人依据此条款主张权利并获得法院支持的虽然并不少见(参考案例: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终1465号民事判决书),但当纠纷涉及买受人符合上述比例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情况时,而出卖人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其仍然享有标的物取回权时,该类争议将不再那么简单。该类争议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的处理:
(一)当事人可否自行约定所有权保留的付款比例
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标的物所有权仍归属出卖人的条款在实务中较为常见。虽然一般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最大可能的遵照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意思自治的原则仍然应遵守法律规定及基本的公平原则。
上述当事人约定条款不仅违反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75%付款比例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民事行为最基本的公平原则。从经济秩序的维护角度而言,同时也影响了市场主体交易的稳定性。因此司法实践中此类条款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已经支付了75%以上的合同价款,则出卖人依据上述条款约定主张所有权保留的,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
(二)“标的物总价款”是否具有可分性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标的物总价款”指的是未经分割的标的物总价款,该总价款并不具有可分性。否则,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关于支付合同标的物总价款75%的规定将不具有可执行性。
(二)案例:
某买卖合同中,合同标的物包括A(60万元)、B(20万元)、C(20万元)三种标的物,该三种标的物的总价款为100万元。买受人已经支付的总价款数额为80万元。该80万元由出卖人收到款项后分别为买受人开具了关于AB两标的物的发票。后来买受人因未能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出卖人主张依据买卖合同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追回标的物C。其取回理由为,买受人尚未对标的物C支付任何货款。然而实际上A、B、C三种标的物同属于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中,该合同标的物的总价款计100万元。
无论出卖人在支付货款时具体为哪一种标的物先支付货款均属履行标的物总价款约定的行为。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限制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价款支付比例75%也是以标的物总价款为计算基数,而非以合同项下的某个标的物的价款支付情况为计算基数的。因此案例中的出卖人无权依据所有权保留条款要求买受人取回标的物C(参考案例: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池民二终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
三、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出卖人不能再主张取回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中所指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该条款在实务操作中应当注意第三人对所有权保留标的物所取得的抵押权,出卖人是否可以主张取回。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中的“其他不正当处分”并不限于可以影响物权变化的出卖、出质行为。买受人对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实施的抵押处置也属于“其他不不正当处分”的范围。抵押担保行为同样可以产生该类标的物的产权变更。善意第三人因此获得的抵押权并不因所有权保留条款而丧失抵押权(参考案例: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
四、未经买受人同意,出卖人是否可自主取回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
存在所有权保留规则的买卖合同中常常还会存在出卖人的“自主取回”或“自力经济”条款。该类条款在实务中可能不限于上述两个名称,但条款的基本内容大致为:出卖人有权在买受人未依约支付货款的,出卖人有权在不通知买受人的情形下将合同标的物自行取回。出卖人有权将收回的合同标的物自行处置后以抵偿买受人所欠付货款。
形式上,上述表述似乎自于买卖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往往由于买受人迫于付款压力而不得以与出卖人作出的此类约定。出卖人虽然基于所有权保留规则对合同标的物依法享有所有权,但该所有权是已经让渡了占有权、收益权、管理权等权利的所有权。出卖人所谓的“自主取回”或“自力经济”约定条款实际在以合同形式掩盖强制取走或扣押他人已经合法占有的财物的目的。
一方面此种约定有失公平,另一方面民事债权主体并无对他人财产的强制执行权,因此上述约定内容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无效条款。(参考案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申395号民事裁定书)
综上所述,无论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还是司法实践中,所有权保留规则的适用前提均应当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既有交易秩序乃至社会秩序不会受到损害或较大影响为基本前提。在这一前提下严守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才能公平、公正的处理好合同当事人及其与善意第三人的人权利义务关系。
编排/李九如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