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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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民间个人借贷作为一种常见的经济现象存在各个领域和地区,由于其程序简便,快捷有效,作为解决个人债务问题的手段被广泛使用。但任何事物总有两面性,正因为程序上的简便而为未来埋下债务纠纷的问题。因此,在债权人个人无法通过个人力量实现债权,又因为诉讼程序的复杂而望而却步,“要账公司”、“讨债公司”(以下皆称要账公司)便成为选择之一。这些公司的联系方式遍布厕所隔间和墙角旮旯,打着“不成功不收费”的响亮口号。但是,这样的现象究竟是利是弊,仍然需要一番思考。
关键词:要账公司 债权 占有 黑社会
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的第三款中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比于第二百三十九条的绑架罪,立法者似乎区分了索取债务和勒索财物两种类似的侵害同种法益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上区别。而针对索取债务中的索取合法债务的情形,即“对于行为人基于客观原因而认为有取得对方占有之财产的权利,并用非法手段取得财产的行为,学界普遍认为,行为人不成立财产犯罪。但倘若手段行为侵犯刑法保护的其他法益,可以就手段行为进行入罪处理。”[1]
在这样的法律设置下,给予了“要账公司”这样类似组织体的生存空间,通过所谓的文明要账来规避法律责任,从而为债权人提供服务。因此,恰是这样一种游走在法律边缘的社会现象。我们当然不能给他们定性为违法,毕竟法无禁止即自由。他们的行为也不涉及暴力,即使说非法拘禁也很难成立。主要是通过类似于心理威慑这样难以计量,难以取证的方式来践行着“不动手,只堵人”的要钱原则。但是,倘若我们跳出单个事件的限制,而去关注更大范围的现象和更深层次的内容,我们就会感觉到这里面孕育着难以估量法制危机。
一、“要账公司”存在的法律疑问
首先,《民法》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也就是说在私权行使上,任何民事主体都需要以平等为基础,这样才能通过自由意志来进行日常或经济活动。但是在要账的过程中,债权人恰是试图利用“要账公司”这一组织体,达到事实上的不平等,从而起到威慑债务人的作用,进而实现其债权的目的。当我们一直在强调公权不能干涉私权时,其实就是考虑到两者在强制力上的悬殊可能会影响私权主体的自由意志,进而导致不平等。但是同时我们仍然要警惕的是,倘若没有公权的介入,私权主体本身实力的差异,是否也会影响自由意志,导致不公?虽然缺少相应的法律规范来限制这种公司的行为,但是当他们的存在和活动有损法的价值时,是否需要以更高的视角来重新对其进行法律判断?
其次,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物,本身具有占有即所有的性质,同时在权利移转前,类似于类型物一样,因为没有特定化而并不属于债权人。同时债权人拥有的也仅是债权,而非物权。那么在要账公司实行要账行为时,即使可以以债权让与的理由在一定程度上来为其要账行为合理化,但是这样的带有强制性质的行为在违背债务人的自由意志后,是否侵犯了其占有?
然后,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它首先是在债关系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下来行使,当其中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后,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的来实现债权。也就是说在债权的实现上是包含两种不同效力的方式的,效力底的是自由意志下的当事人请求,效力高的是司法强制的人民法院判决。在这两种方式的类别划分上,是无法把“要账公司”的要账行为归于哪一类的。因此,也可以说在法律上,这样的行为是处于一种灰色地带的。我们虽然无法界定它是否违法,但也不能就此把它归结于合法。
最后,其实也是最让人担心的是,当这样的灰色组织体,超越了个人,替代了法院实现债权后。我们应该怎样看待它未来的发展,作为一个身处债务纠纷的债权人来说,在他诉诸这样的公司请求帮助的时候,他很可能是考虑了这样的因素:这个公司的人是不是以前混社会的?是不是有类似黑社会的背景?是不是能唬住债务人?是不是能罩着这一片区域?这样的思考和需求,是否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黑社会组织的萌芽?一个单纯依靠解决纠纷生存的组织体,是否又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律的权威和法院的效能?
以上只是对现有现象的演绎和分析。我们仍需要思考的是,这样的现象出现的原因又是什么?
二、“要账公司”存在的原因猜想
回到债权的请求权能上,在个人请求和法院诉讼的强制力比较后,不难发现两者的效力实在是相差太大了,对于个人来说,这是一种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的跳跃,是缺少中间阶段或者说中等程度的过渡的。因此,在这样的巨大差异下,与其说要账公司的野蛮生长,不如说是其填补了权力真空后的应运而生,替代了政府和法院的角色。
而且,由于个人力量的单薄,和法律程序的繁琐,当个人对自己精力和债务大小衡量后,他所需要的不单处是个人无效请求和法院强制判决的非此即彼,而是需要一个适合于他个人承受能力的要账服务。所以说“要账公司”润滑了社会机能的运行。
但,不论是角色替代还是机能润滑,当个人在享受着“要账公司”所提供的便捷,无法忽略的是其存在对于社会的代价。当政府让渡公权给私人组织,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谁有资格承接这样的公权?他们又是通过什么方式竞争这样的公权呢?
当然,说“让渡公权”显得较为极端,把公权也定义的过于广泛。其实,追溯到权力的属性上,除了公权和私权外,还有共权的存在[2]。在纠纷的社会处理上,中华大地上不缺法律之外的制度创新,远的有乡绅自治,近的有基层党组织,他们在调解社会关系上都起到锦上添花的作用。对于这样的问题,我们需要做的,或许就是在发展公权和私权外,适当发展共权;强调政府和市场的同时,关注社会。
注释:
[1]参见简爱:“权利行使行为的刑法评价”《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6期,第52页
[2]参见百度百科,词条“共权”
编排/郗博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