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人与唱片公司合约重要条款梳理
初萌 初萌   2018-03-23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随着各大网络音乐平台独家版权之争在国家版权局的协调之下逐渐平息,对音乐版权的关注也从下游产业链对现有曲库版权的争夺,逐步转移到更为上游的音乐作品产生过程。值得注意的是,在独家版权为唱片公司带来巨额利益的同时,音乐人的抱怨似乎未有减少。将版权大环境的改善切实转化为艺人的经济收益,需要借助公平的唱片合约来实现。笔者将在本文中对唱片合约的要点进行提炼分析,寻找其中可能蕴含的不平等因素及解决之道。


总的来说,唱片合约中比较重要的条款包括版权归属条款、排他性条款、合约期限条款、选择权条款、预付与抵扣条款、版税计算条款、交付标准条款、承诺发行条款、360合约条款等。以下分别予以梳理。


一、版权归属条款(CopyrightOwnership)


一般情况下,唱片公司都会要求享有艺人创作作品的版权,无论是基于雇佣关系还是基于委托创作关系,该权利期限不随合约到期而终止,而艺人获得的是从其作品的收益中分成的权利、以及署名权等著作权人身权利。唯需特别注意的是,为有效确权,艺人可以要求唱片公司对自己创作的作品及时进行版权登记并按照艺人意愿进行署名;为有效维权,艺人可要求唱片公司对歪曲、篡改歌曲或者以其他方式修改歌曲的行为进行维权,并分享维权收益。


二、排他性条款(Exclusivity)


通常而言,艺人与唱片公司之间的签约都是排他性的,这意味着在合约期间内艺人只能为这个唱片公司录唱片。实践中,“排他性”的范围未必仅涉及发布唱片的行为,可能会同时涉及为影视剧创作并演唱主题曲、通过网络发布演唱会歌曲、发行艺人周边产品等。诚然,从直观的角度看,上述行为与发行唱片还是存在不小差异,能够清晰分辨,但对于具有谈判优势地位的唱片公司来说,实现“排他性”约束的泛化并不难做到。这是律师在审核时特别需要注意的。从谈判的角度,可考虑对与“声音”无关的使用方式(如艺人周边产品的发行)进行保留,毕竟这与唱片发行分属两个领域;对于影视原声带的权利,艺人也要尽力争取保留。总的原则是,能保留即保留,不能保留则要争取只赋予唱片公司消极的获益权、保留积极的决定权,也就是说唱片公司可以从艺人的决定中获取收益,但不能干扰艺人的选择,如此方能保障艺人的创作自由。


三、合约期限条款(Term)


合约期限条款是唱片合约中比较特殊的条款,这也与歌曲创作本身的特性相关,具体表现在:唱片合约的期限通常不是一个固定的数字,而是以完成一定数量的歌曲/唱片为计算依据的。与一个规定合约期限为“自2017年1月1日起3年”的唱片合约相比,我们更常看到的会是“自合约要求数量的唱片交付后12个月截止”这样的规定。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在此期间艺人与唱片公司的关系恶化了,不打算在该唱片公司旗下发行唱片了,怎么办呢?如果合约没有关于解除权的特别规定,对方亦不同意解约,合同就将继续存在,此时如果艺人私自找其他唱片公司发唱片公司就会违背合同中约定的排他性要求,从而陷入两难境地。笔者认为,此时比较可取的方式是事先在合约中约定艺人的单方解除权,只要艺人将唱片公司提供的预付款与录制成本予以返还,就可以解除合同,从而不至于陷入合约中而无法解脱。


四、选择权条款(Option)


在文创产业,选择权条款是资方常用的锁定创作者条款。与优先续约权相比,选择权条款具有天然的优势,具体表现在:一旦享有选择权的一方选择行权,合约将按照事先约定的条款在双方之间生效,无需另行签订。在唱片合约中,唱片公司的选择权往往不止一个,可以在合约到期后选择续期、再续期,从而实现对创作者的长期锁定。因此,艺人在签订附选择权的唱片合约时需要多加注意。如选择权的约定无法排除,要尽量争取在新的合约期内享受更高的预付款和版税分成标准。


五、预付与抵扣条款&版税计算条款(AdvanceandRecoupment,RoyaltyCalculation)


预付与抵扣条款和版税计算条款均关乎艺人的收入,因此一并分析。艺人从唱片公司获得的周期性报酬通常是微薄的,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预付款与版税。近年来比较流行的一种方式是,由唱片公司一次性付给艺人一笔录制资金,该笔录制资金扣除录制成本的部分,即为付给艺人的预付款。预付款是要从唱片产生的版税中进行抵扣的,而至于录制成本、唱片公司花费的其他成本(如支持艺人巡演、购置器材所花费的成本等)、营销成本等,是否需要从版税中抵扣,则有谈判空间。总的来说,需抵扣的成本越少,艺人分得版税的时间就越早。因此,对抵扣项目进行明确列举,并排除兜底条款的设置,就十分重要了。


“抵扣”是一个十分沉重的话题,在传统唱片合约中,由“抵扣”引发的不平等主要源于抵扣的基础为艺人根据合约应得的版税,而非作品产生的全部版权收入。举例言之,假设一首歌的录制成本为15000元,给艺人的预付款为5000元,这两项加起来一共为两万元,可从艺人版税中抵扣。假设这首歌的版税分成比例为1:7(这个比例比较接近于传统的艺人版税分配标准,即每产生100元版权收入,唱片公司可分得87.5元,艺人分得12.5元),而这首歌带来的版权收入一共为10万元。在抵扣基数为艺人版税的情况下,由于艺人应分得的12500元并未达到应抵扣数额的上限(两万元),因此无需分配,这10万元全部归唱片公司所有;而倘若抵扣基数为全部版权收入,则艺人可分得1万元【(10万-2万)*12.5%】,剩下的9万元归唱片公司所有。从抵扣基数的选择足以看出,在传统唱片合约中,艺人与唱片公司并不是共担风险。此外,“交叉担保”条款也会加剧此类不平等,“交叉担保”即用一部成功作品的版税收益弥补另一部失败作品的抵扣不足,如果接受“交叉担保”条款,艺人可能永远都见不到版税收益,因此尤需慎重。


为更好维护自身利益,艺人除了争取更高的预付金之外,也要尽力争取更高的版税分配比例。在实体唱片流行的时代,唱片公司往往要支付较高的制作成本,因此分给艺人较低的版税比例也无可厚非,但网络时代已经使制作成本趋近于零,网络也提供了更便捷的宣发条件,因此艺人完全有理由争取更高的版税比例。


在版税计算中,“许可”与“销售”这两个概念的区分至关重要,往往对应着不同的版税分配方式。例如,艺人一般可以获得许可方(唱片公司)净收益的50%,零售方销售额的10%-20%。在美国,类似的纠纷就曾出现。如在FBTProductions,LLC.v.AftermathRecords【621F.3d958(2010)】中,双方就对提供音乐下载复制件的行为究竟构成“许可”还是“销售”产生了分歧,最终主张构成“许可”的艺人获得了胜利。近日,西班牙著名流行音乐男歌手EnriqueIglesias也因类似的问题与环球唱片公司产生了纠纷,后续仍有待观察。按照网络平台将收入的60%交给唱片公司的标准计算,艺人应分配的版税为平台收入的30%【60%*50%】,比“销售”情况下对应的10%-20%高出不少。由此可见选定版税计算方式的重要性。


六、交付标准条款(DeliverRequirements)


交付唱片是唱片合约中艺人最重要的义务,这部分的核心在于确定交付标准。一般而言,艺人需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唱片歌曲及唱片封面设计等,唱片中的歌曲应当是原创的、不存在版权侵权的、在合约期间录制的、由该艺人作为主唱的、满足最低时间要求的歌曲,这些都好理解。比较麻烦的是将唱片质量作为交付标准。显然,唱片公司希望唱片的质量是商业上成功的(commerciallysatisfactory),而艺人则倾向于唱片的呈现样态与一般的唱片没有区别即可(technicallysatisfactory),因此,写入合约中的质量标准就尤为重要了。笔者认为,对于“商业上的成功”这种过于主观的标准需要慎用,双方可基于中立第三方的评判、随机消费者测试的结果等来确定,还有一种有助于确定歌曲质量的标准是“与该艺人以往创作歌曲的风格/质量”相一致。


七、承诺发行条款(ReleaseCommitments)


与交付相对应,发行理应成为唱片公司的核心义务,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传统唱片合约是建立在“payorplay”的基础上的,“payorplay”通俗地讲,就是我付钱给你做唱片,但我不保证发行你的唱片。这就跟制片公司付钱给演员但不确保拍摄的与该演员有关的镜头一定在成片中出现是一个道理。所以,这里的“承诺发行”不能从字面上理解。事实上,“承诺发行”指的是,如果唱片公司不发行,艺人可以终止合约,从而摆脱排他性束缚。由于关乎创作自由,任何创作者都应尽力争取承诺发行条款,确保合同退出自由。不过,艺人并不能直接把唱片公司不发行的唱片交付第三方发行,因为合同终止并不改变歌曲的版权归属。因此,艺人还需考虑在合同中约定,一旦合约因唱片公司不发行而终止,艺人有权以支付一定对价的方式取回歌曲的版权。


八、360合约条款(360rights)


360合约是对如今唱片公司360度式地全方位参与艺人活动的形象称呼,也是日益盛行的一种唱片合约。通俗地说,唱片公司将从艺人非唱片收入中分得一定的比例,甚至可以参与艺人的相关决策,如选择词曲代理公司、选定巡回演出主办方等。以唱片公司是否有权参与艺人活动的相关决策为基础,可以将唱片公司的权利分为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享有积极权利的唱片公司有权向艺人提出建议、乃至直接决定艺人的选择,如要求艺人与唱片公司附属的词曲代理公司签约等;享有消极权利的唱片公司不享有建议与决策权,只能从艺人的净收益中获得分成。这种看似不公平的条款亦有其合理因素,尤其是考虑到商业机会的提供在艺人全方位发展中的作用,只是艺人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双重支付问题,如艺人按唱片公司的要求选定其附属子公司为词曲代理公司,由于该代理公司已获得足额收益,此时不应再需向唱片公司支付收益,否则就有双重支付之嫌;二是对于艺人已经涉足而无需唱片公司给予帮助的领域,考虑排除适用360合约条款。


小结


以上是唱片合约中需要尤其注意的条款,至于审计条款、违约责任条款、保密条款以及其他一般性条款,由于在唱片合约中并不具有太多特殊性,因此未在此讨论。同样需要指出的是,网络给社会带来的巨变在唱片制作领域也逐渐显现,单曲发行逐渐取代唱片发行、先进的录音设备大大降低录制成本、大数据实现网络精准营销,等等,都将对唱片合约的内容产生深刻影响,更不用说区块链可能带来的颠覆性改变了。笔者殷切的希望,在技术的推动与原创作者自身法律意识的觉醒之下,创作者与投资者利益的天平能够真正实现平衡,唯有如此,《著作权法》促进文学、艺术、科学事业发展的目的才能真正落实。

 

编排/郗博鸣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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