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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中都有可能出现。根据三大诉讼法关于鉴定意见的规定,“关联性”已成为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有效证据的因素之一。司法实务中,也经常会遇到历经多次鉴定得出的意见因不具有“关联性”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常见情形有:
一、司法鉴定意见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联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刑事诉讼法》第144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1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法释(2001)23号】第4条、《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8号】第2条规定,在诉讼中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方式有两种:其一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其二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申请鉴定。从司法实践看,以当事人申请为主要方式,尤其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尤为常见。
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主要是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要求而为的。当事人(包括公诉机关)为了使自己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实现,对于诉讼中涉及的专门问题需要借助专门知识和专业人员进行司法鉴定,以完成自己对案件事实、原因和结果请求的证明责任。据此,司法鉴定请求事项必须与原告的诉求或控方的指控有关联。否则,将会南辕北辙,相差万里。
如在一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因在距离房屋不足一米的地方修建公路发生噪声、粉尘污染给原告生活造成困扰,给原告房屋价值造成贬损,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司法通【2015】117号)和2015年12月21日司法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司法通【2015】118号),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司法部和环境保护部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评审办法》【司发通(2016)第101号】第4条规定,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选定具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可是,本案却选定一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只能进行土地评估业务,做出的鉴定意见也只是对临街房屋和非临街房屋之间房屋售价差额的评估。鉴定意见做出后,被告认为,原告诉求的是环境损害赔偿,应当由具备环境损害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具有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员,利用专门仪器和专业方法对污染源进行检测而做出鉴定意见,本案的鉴定意见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建议法院不予采信。
二、司法鉴定意见与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关联
在一起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医疗机构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针对本案,鉴定机构只需要根据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对医方在对患者的诊断、抢救、治疗、护理、管理等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及其程度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即可。但是,因患者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请求的鉴定事项不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只对患者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没有对患者就诊时医疗机构对患者原发病情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出具意见。此份司法鉴定意见,偏离案件争议焦点,导致后续发生两次补充鉴定。
三、司法鉴定意见与因果关系无关联
一起毁坏财产案件中,证据显示加害人仅砸碎了被害人家的一扇大门玻璃,但是鉴定意见不但将被害人家大门的两扇门玻璃进行估算,而且还将窗户玻璃甚至门框、窗框价值都纳入估价范围。不但扩大民事损害赔偿价值,而且因财产损失数额超过当地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数额5000元,加害人也涉嫌刑事犯罪。究其原因,原来是委托司法鉴定时,委托书中没有详尽说明案情。将原本一起简单的邻里纠纷民事案件转变为刑事犯罪。
四、司法鉴定“关联性”审查前置必要性
通过对上述案件的审查,我们发现在司法鉴定程序启动阶段,只要对鉴定事项与案件“关联性”稍加留意,就可避免鉴定意见做出后因缺少关联性不能采信的后果。并且很多情况是因为委托人并非专业人员,对委托事项和案件的法律联系缺乏认识而导致的,不但使当事人耗费鉴定费用和时间、精力,而且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将“关联性”审查作为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前置程序,大有必要。
司法鉴定“关联性”前置的审查机关如何确定,是人民法院设置的司法鉴定技术辅助部门,还是司法鉴定机构本身?目前法律没有规定。但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8号】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委托鉴定的,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
对于“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说明,也无相关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不应当只将《鉴定通则)第16条规定的委托事项是否超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鉴定事项用途是否合法;鉴定要求是否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及鉴定要求是否超出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等作为受理司法鉴定的初步审查对象,也应当将鉴定请求与案件的关联性纳入“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范围,以保证司法鉴定在启动阶段具备形式“关联性”特征。
只有将“关联性”审查程序前置到司法鉴定启动阶段,才能保障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具有实效性,才能提高审判效率。期望司法鉴定程序“关联性”审查前置能够引起人们的关注。
编排/李九如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