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 | 特殊职务作品的司法认定问题探析
蓝凯裕 蓝凯裕   2019-06-23

 

本文首发于无讼APP,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某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某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某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将职务作品区分为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并对两者的著作权权利归属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从法律条文上分析,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特殊职务作品的法律构成要件需要既满足职务作品的条件,又满足特殊职务作品的特殊要求。

 

一是作品的创作过程主要是为了完成法人工作任务;

 

二是作品创造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

 

三是对该作品主要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

 

但是司法实践中也有裁判意见认为,特殊职务作品还必须是《著作权法》所罗列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这几种创作作品。但是我们认为,《著作权法》第十六条中表述以“等”字表明其未对特殊职务作品种类的罗列予以穷尽。因此,只要涉案《背诵图》符合《著作权法》中关于特殊职务作品认定的法定要件,无论其是否属于已经罗列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或计算机软件作品,均应被认定为是职务作品。只不过已经罗列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或计算机软件作品被认定为是特殊职务作品的可能性较大。

 

一、作品的创作过程主要是为了完成法人工作任务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系争作品之所以被认定为是职务作品,人民法院的主要裁判标准为:

 

1、创作人员是否是该法人或该单位的工作人员

 

一般情况下,职务作品之所以被认定为是职务作品,其中最重要的创作作品的人员均是某某法人或者单位在职员工,所进行的创作均是为了完成某某公司的工作任务。如若其不是某某法人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其所创作的作品也就不存在构成职务作品的前提条件。

 

甚至即使创作人员并不是该法人或者单位的在职员工,其作为兼职人员,只要其主要职责是为系争作品进行工作,其创作也是为了完成在某某公司兼职的工作任务。这种情况下,系争作品也能被认定为是职务作品。

 

例如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三(知)重字第1号【刘某与杨某某、上海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件中,浦东法院便认为:“张某某虽系兼职,但其在某某公司的主要职责是为系争作品进行绘图,其创作也是为了完成在某某公司兼职的工作任务。据此,本院认定系争作品是职务作品。”

 

故而在于法人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并不过分强调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从属性,而更在于该工作人员在创作该诉争作品时与该法人或者单位存在工作任务的雇佣、劳动、兼职工作等法律关系。也即该工作人员在创作该作品时是为了用人单位而工作。

 

2、该作品创作于工作人员的的工作任务之中

 

如若创作人员是该法人或者单位的在职员工,但是涉案作品如若属于职务作品,另一重要的条件还需在于该涉案作品创作于工作任务之中。例如某创作者的工作任务是出差拜访客户,而在出差拜访客户的工作过程中又拍摄了摄影作品或者创作了其它作品,此时的摄影作品或者其它作品便与工作任务无关,不能被认定为是职务作品。

 

但是对于职务作品创作的工作任务过程并不是意味着在该单位的领导或者组织之下完成特定的工作任务就是职务作品意义上的“工作任务”。该工作内容应当是单位决策并且独立自主希望完成的工作成果,能够体现法人单位的单位意志,而并非仅仅体现组织或者领导作用。

 

例如对于中小学课外辅导教材的编撰工作,各地区的教研室或者教育部门并无此项权力,并且教育部门也不得从事此种课外辅导教材的编写工作。教研室或者教育部门在对教材编写工作中所起到的作用主要为一定的物质帮助以及名义上的组织牵头作用。在其自身无权限也没有对创作作品有独立意志或者目标要求的时候,不能认为编撰人员所进行的工作是为了完成该单位的工作内容。

 

也即法人或者单位的工作内容的表现形式应当具有目标性和特定性,不能仅仅是为了大方向而起到的组织辅助作用。毕竟创作是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例如某某公司在该作品创作过程中进行了一定的主持、组织、人员聘用等工作,也为作品的创作提供了经费支持,但某某公司的上述工作并不是直接产生智力成果的创作活动,不足以为其拟制作者身份。

 

这也能在北京三中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知)终字第12853号【稻和羊(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悟石整合(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案件中得到印证,北京三中院认为:“现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美术作品是由悟石整合公司主持,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作品,该作品不是特殊职务作品。”

 

甚至从举证责任上分析,如法人或者单位意图证明涉案作品是特殊职务作品,其就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所创作的作品是在本单位的工作任务之中,然而此种工作任务的举证责任并不易阐明。例如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民终325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增值业务运营中心等】案件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便认为:“虽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系羊城晚报的员工,但是不能因为其有工作单位就推定其创作作品都是为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现原告未证明陈春鸣创作的涉案作品是为了完成羊城晚报交付的工作任务,因此也就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系职务作品。”

 

二、特殊职务作品需要利用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技术条件创作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知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也即法人或者组织需要投入专门的资源从而促使作品的具体表达得以产生。

 

例如在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沪73民终3号【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李晓初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案件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便认为:“本案三张海报作品中均是通过电脑设计创作的作品。从这些作品无法得出其具体表达的创作需要特殊的专门的设备及其他投入,上诉人所称其提供资金、电脑、硬盘等均是通用的,不具有就创作作品的不可或缺性和专用性,故而亦不能据此认定该三幅作品为特殊职务作品。因此,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三幅海报作品不构成特殊职务作品予以认同。”

 

故而特殊职务作品中的物质技术条件需要存在一定的特定性和专门性。当然不同的创作作品所需的物质技术材料和资源是完全不一致的,并非电脑、纸张等就不符合特定的和专门性的要求,而是说这些资源和物质资料是被特定化用于单位特定意志下的创作目的。这种物质技术资料需要和单位的特定意志相互承接,即单位意志下使得这些物质材料特定化,专门化地用于涉案作品的创作过程。

 

三、由法人或有关组织承担责任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由法人或有关组织承担相应的责任是一个较为难以被司法认定的问题。一般情况下不能将法人承担责任理解地较为宽泛,因为责任既有获利的一面,更有赔偿损失的一面。甚至如若将法人承担责任理解地较宽,还会导致在劳动者出于弱势的情况下,法人和单位过多侵害劳动者的知识产权权益。

 

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如若法人或者用人单位曾积极地去主张和保护过自身的职务作品权益时从而表现为可能承担不利责任时,此种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责任承担方式我们认为较为合理。

 

例如在上海市一中院作出的(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80号【刘某与杨某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件中,诉争作品为《背诵图Ⅰ》及《背诵图Ⅱ》。该作品的版权页上还注明“凡属合法出版之本书,封底均有涂层胶贴;凡无此胶贴者均属未经授权之版本,上海共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将予以追究”字样,以表明如发生侵权,由共某公司追究相关责任。可见,系争作品的创作由共某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认定特殊职务作品的要件。”

 

即总结而言,我们认为如若法人或者单位可以积极主动地去主张和保护自身特殊职务作品权益并有可能承担消极性的赔偿责任时,由法人或者单位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将有较大可能被人民法院所认可。

 

四、合同约定可以拟制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即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我国《著作权法》十六条在规定了一般情况下特殊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时,同样也规定了特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条款,即可以用合同约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例如在新疆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24号【黄艳与艾尔肯·阿不列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中,因为创作人与法人单位曾经签订专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著作权人归属约定为新疆大学物理科学与技术学院基础物理教研室”。故而此种情况下的涉案诉争作品因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将被认定为是特殊职务作品。

 

五、全文总结

 

我们认为在著作权这样创作者个人与法人单位容易产生权利纠纷的知识产权领域,特殊职务作品的纠纷将会越发之多。并且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也就会产生作品收益归属的有关问题。而这甚至会产生巨大的刑事风险,例如在公职机构任职人员与公职单位对作品收益产生纠纷时候,很有可能公职机构任职人员就会因涉嫌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名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处以有关刑事处罚。甚至即使是一般的非公职单位工作人员也会因为职务侵占等而涉及到刑事处罚。

 

毕竟如若是特殊职务作品,该作品所产生的所有收益便归私人所有,不涉及贪污、挪用等刑事责任。但是如若该作品所产生的收益归单位所有,创作者个人在收取作品收益时的刑事风险就会较大。2013年浙江省高院指令杭州市中院再审郑子罕案便是其中经典的案例之一。

 

同时我们也认为在法人单位以及劳动者个人都需对在职务过程中所产生的作品权益进行约定,巧用《著作权法》第十六条中合同约定的特殊规定,避免事后产生纠纷和争议。

 

 

编辑/代重阳

 

 


在读

热门评论

点击看看法律人在讨论什么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