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的价值取舍及争议点
2018-01-19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近日最高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新解释”)将于2018年元月18日施行,学界对此解释可谓赞誉一片。虽然简单四条规定,但是却改变了配偶一方“被负债”的情况发生,但是不得不说该规定系在债权人正义与配偶一方正义之中倾向于配偶一方,是一种正义之间的取舍。对此笔者认为在后期的施行阶段,仍然会存在较大的争议。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
原《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此为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的核心。
那么单纯从法条字面上理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合法债务=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然不必多说,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证时,终于办理离婚证明或法院作出离婚判决生效这段期间即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但是何为“共同生活”?目前尚未有法律对共同生活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共同生活是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根本目的所在,本质上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在于男女双方都希望双方之间建立起稳定的伴侣关系、家庭共同体,在经济上能够相互帮衬、精神上相互慰藉、生活中相互扶持,身份上具有亲密关系的唯一性,相互之间可以就家庭生活做出决定。故而可以说是共同生活。但是共同生活并不要求男女双方必须长期或者连续保持共同居住的习性。只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之间能够具备上述的经济帮衬、精神慰藉、生活扶持等特点即可认定为双方系共同生活。
其次,债务必须本身系合法债务,债权债务的形成系配偶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之间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之上才能够视为债务。此谓之《婚姻法解释二补充规定》新增两款的源头。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所谓“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系指男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了实现共同生活持续性,基于对生产资料的需要而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合法债务。
二、“共签共债”系对新解释的片面理解,本质上并无新意
自新解释发布当日,网络及笔者的朋友圈中一片叫好,诸多文章标题“共签共债”,但实质上笔者认为共签共债系对新解释的片面理解。
诚然新解释第一条确实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随即在第二条明确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共签共债的说法并没有新意,如果男女双方就合法债务的形成共同签字或者一方在第三人主张债权情况下单方面予以追认的情况下,自然不必多说双方作为连带责任主体该笔债务应当视为共同债务。
三、新解释举证责任的改变系基于债权人取证能力较强于债务人配偶
在实务中可以说大部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矛盾均来源于民间借贷案件,配偶一方逾期不予偿还,债权人起诉后,另一方主张其并不知情。
就此首先我们需要理清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矛盾的形成始末:
第一步: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
第二步:债务人无法偿还;
第三步:债权人主张债权,债务人配偶抗辩。
同时结合新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来看,如果配偶双方对债务共签、配偶一方事后追认、负债确系日常生活需要形成、虽超出家庭生活需要但是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确实用于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共同意思表示情况下仍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比原来备受诟病的,配偶一方需举证证明确实未用于共同生活来看,显然举证能力从债务人配偶转移至债权人。
笔者认为:新解释举证责任的改变系源于债权形成之初,债权人的取证能力强于债务人配偶一方所致。原因在于参考商业银行贷款的规定可以知晓,贷款人在递交贷款申请时需要提供自己的收入信息、家庭财产状况等信息,如果审核不予通过情况下,自然贷款不会发放。
同理,债权人如果想要避免后期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出现矛盾,自然可以在债权形成之初,要求举债人提供其配偶的共签说明或者就款项的用途予以说明。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据此如果债务人未按实陈述借款用途的情况下,债权人自然可以提前收回款项,进而减少自己债权不能实现的可能。
相较于不知情配偶一方举证证明确实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来说,证明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只能去证明款项用于他处,但是一般进入诉讼之后在短时间之内让债务人配偶进行搜集证据显然有点强人所难。而且多半纠纷系在债务人与其配偶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债务人配偶举证责任显然过高。
但是债权人并不一样,其作为债权人在具备交易过程中优势地位情况下,其有能力要求债务人提供夫妻共签的材料并可以要求双方就借款用途予以真实的说明。
故而回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矛盾的第一步来看,无论从取证能力还是自我救济能力来看,增加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并没有损害其债权的实现可能性(但也仅就2018年元月18日后形成的债权而言)。
四、新解释的争议点之一:如何判断正常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负债范围?
新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通过两个条文的对比可以看出:未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相反,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需要举证证明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不予支持。
但问题是,怎么判断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结合目前各个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同一地区各个家庭财务状况不一的情况下,如何判断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显然不可能有一个固定标准。
隐形富豪并不是不存在,这是客观事实。普通家庭正常生活负债几万元实属正常,但是富裕家庭负债数千万可能也是正常范围,这也就要求法院在审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案件时需要对债务人的家庭状况进行调查,债权人需要对债务数额系属债务人正常家庭生活需要举证。
从司法资源上来看,这是变相在前述第二点上给债权人增加了举证责任,给法院审理过程中法庭调查阶段增加了工作量。
实务中也不能排除个别债务人为了实现家庭财富质的改变而做的突破其家庭正常生活所要负债风险的可能,那此时认定超过正常生活需要不予支持债权人的主张,是否也是对债权人的不正义?
五、新解释的争议点之二:新解释会增加市场交易成本
结合新解释的三条规定来看,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过程中,笔者如果作为债权人为了避免日后的债权难以变成夫妻共同债务而不能向债务人配偶进行主张的情况发生,必然会:
1、要求交易方夫妻共签,或者交易方配偶出具说明知晓该笔交易事项并认可该笔交易事项的款项确会用于家庭共同日常生活;
2、对交易方的家庭财富状况进行调查或者询问,查看该笔交易事项是否能够符合其“正常家庭生活需要”的标准;
3、核实交易相对方是否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虽说上述三点较为夸张,但是作为债权人必然会对正常生活所需债务或夫妻是否共同生产经营进行核实,或直接要求交易方配偶对此出具说明,基于此才能放心进行交易。此所谓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原因。
六、新解释的争议焦点之三:增加了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性
诚如上述第四、第五点所述,一般出现债权人向债务人及配偶主张债权时,如果债务人及其配偶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时,在债权人既不能提供夫妻共签,也不能举证并未超出家庭正常生活所需时。那么显然债权人将无法向债务人配偶主张连带责任。而且实务中也会发生债务人“自告奋勇”一人担责的情况。
据此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形成后将所获收益转移给配偶后即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那么可能发生“假离婚”的情况进而实现债务人及其配偶达到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性。
七、新解释的争议焦点四:“共同生活”与“家庭生活”的矛盾
需要注意到,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在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但新解释中却并未延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的“共同生活”一词,而是改用“家庭日常生活”。
笔者个人观点:共同生活与家庭日常生活是存在区别的。共同生活在上述段落中已经表述,不在赘述。但就家庭生活而言,笔者认为其与共同生活的区别在于双方在未解除婚姻关系期间,即使双方已经在经济上不能相互帮衬、精神上不能相互慰藉、生活中不能相互扶持,身份上不具有亲密关系的唯一性的情况且持续较长时间时,只要夫妻一方为了各自正常生活所需而负债务仍然可以视为家庭正常生活需要。
下面通过一例进行简单说明:
2010年A与B在南京办理结婚手续,领取结婚证。
2011年A与B因为感情不和,A离开南京,只身前往北京工作,开始分居至今,双方之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但始终并未办理离婚手续。
期间B在南京均靠个人工作收入维持家庭正常开支,但A因居住在外需要对自己的房屋进行装修欠C装修款项数万元,现C主张B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该例子中如果从“共同生活”角度来看,A与B已经长期分居两地,婚姻名存实亡,根本不存在共同生活事实的情况下,认定B承担连带责任有点牵强。
但是从“家庭正常生活”角度来看,A与B毕竟并未办理离婚手续,双方无论哪一方为了正常生活所负债务都是在合理范围之内,也确实是为了家庭生活所负债务时,那么该笔债务认定为家庭正常生活所负债务看似也无问题。
注意:如果A和B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地,而是工作调动需要长期分居情况下,那么自然债务人配偶需要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从债权人角度出发,如何能够区分此种分居系感情不和?显然债权人作为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方外的第三人是无法判断此种分居的真实原因的。
综上,笔者认为新解释固然有可取之处,但是并不能抹灭掉新解释背后的争议问题。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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