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本文是杜晓成律师撰写的融资性保理(有追索权)纠纷法律问题诉讼分析报告,文章分析了融资性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所涉及的八个基本法律问题,包括法律适用、诉讼请求、管辖权异议、合同效力、债权转让等法律问题。由于本文篇幅较长,文章将分为六次发布,敬请期待!
近年来,为了满足企业营运资金需求的增加,保理业务在我国得到了快速发展,预计2017年我国保理业务量将达到1.96万亿元。与此相对应,在我国的立法层面,却尚未针对保理业务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这就导致各级、各地法院就保理纠纷作出的裁判结果、裁判尺度存在较大差异,给金融机构的风险防控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据不完全统计,金融机构在面对保理纠纷等新类型金融业务纠纷时,案件败诉率远远高于传统借贷领域。
有鉴于此,我们根据自身以往处理保理纠纷的业务经验,结合各地法院对此类纠纷的裁判思路,针对保理纠纷中常见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分析,以期为保理业务的诉讼风险防范,提供参考依据。鉴于国内保理业务的开展现状,下文如无特别说明,所涉保理纠纷均特指有追索权的融资性保理。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由于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范畴,对其案由确定及法律适用问题,我们在本文一并进行说明。
(一)关于保理纠纷的案由确定
通常,诉讼主体对案由的确定并不过多关心,但我们认为,在保理纠纷等新类型案件中,案由的确定至关重要,他代表了审判法官对纠纷性质的内心认识。因此,非常有必要在诉讼之初,即对该问题进行明确。
保理合同纠纷属于新类型案件,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范畴,民事案件案由中也没有“保理合同纠纷”的专门案由。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类纠纷确定的案由各异,最常见的是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如: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签订虚假基础贸易合同的真实意图是以保理之名行获取银行贷款之实,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真实属性应认定为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本案应以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以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浦发银行郴州分行提出本案是因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保理关系与借款关系存在本质的不同,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保理商(债权受让人)、债权人(债权转让人)、债务人三方主体及保理合同、基础合同两类合同,范围较之借款关系更为广泛,涵盖借款、基础购销、应收账款转让与回购等,显然,以借款纠纷作为案由,明显不能准确反映保理关系的法律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可以作为新的第三级民事案由或者应当规定为第四级民事案由的纠纷类型,可以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定期收集、整理、筛选,及时细化、补充相关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中指出:“在保理合同纠纷对应的案由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将此纳入到新修订的案由规定中予以考虑,在新的案由规定尚未出台之前,可将其归入‘其他合同纠纷’中。”
此外,《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下称“《天津高院保理纠纷纪要一》”)第四条规定:“保理合同为无名合同,案由可暂定为保理合同纠纷。在司法统计时,将其归入‘其他合同纠纷’项下。”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工行文昌分行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是其与宜腾公司订立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我国《合同法》并未专门规定保理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亦未规定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因此,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了资金融通以及应收账款的转让等内容,在法律性质上兼具了借款合同与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借款关系或者债权转让仅是保理合同的一个方面,均不足以概括保理合同的全部内容。港峰公司关于本案案由应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没有对保理合同纠纷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确定合同纠纷作为本案纠纷的案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保理纠纷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生效,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最高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涉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同时包含了债权转让、金融借款、劳务提供等多种法律关系,该《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法律性质依法应当认定为同时包括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关系的准混合契约。判断涉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效力以及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以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并可就其中的无名合同部分类推适用最相类似之有名合同的相关规定。此外,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存在明确的约定,则应当尊重相关的约定内容。”
《天津高院保理纠纷纪要一》第七条法律适用问题:“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应以保理合同的约定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除合同约定的内容之外,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无名合同的相关规定,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