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来源
一、【案例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06号
【基本案情】
徐某与崔某1976年9月登记结婚,2001年7月双方分居。2002年4月徐某起诉离婚,未获准许。2003年4月徐某再次起诉离婚,要求依法分割财产。崔某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分割徐某处的房屋出售款、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等。上海市中华新路630号×室、×室原系徐某父母动迁安置房,1999年3月以徐某、崔某所生之子的名义购买售后产权。1998年12月徐某单位增配给徐某、崔某上海市中华新路43弄2号301室房屋一套,为增配该房,徐某交付单位住房押金8000元,并承诺为单位服务十年。2003年2月,徐某将该房出售,得款21万元。徐某曾在2001年10月与其单位签订了职工使用住房补贴合同,合同载明徐某住房补贴款为15.12万元,用于家庭住房消费,补贴款按月计算,并于2001年1月起的15年内发放完毕。徐某单位与其本人均确认徐某未领取过住房补贴款。
【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徐某给付崔某12万元房屋出售款。住房补贴待徐某实际领取后另行解决。
【二审法院】经调解,双方均同意就住房补贴款与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
住房补贴款:具体计算方式,15.12万元系15年的住房补贴,分摊至每月为84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得补贴是32个月,即得住房补贴款为26880元,各半分割。
住房公积金:根据离婚时的公积金结算单,徐某名下的公积金为9427元,各半分割。
住房押金由徐某先行支付崔某50%,单位归还的押金由徐某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持有上述款项的一方可以折价的方式向对方给付相应的补偿。住房押金所对应的房屋经单位同意出售,押金取回只是时间问题,并非能否取回问题,故在离婚时应一并处理。
小结:
本案仅有一方持有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的,则直接予以各半分割。
鉴于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法院可以判决当事人以现金折价款的方式来直接承担给付义务。
尽管徐某、崔某未购房,26880元住房补贴款没有实际取得,但该款属于徐某、崔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取得的款项,在离婚时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二、【案例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5360号
【基本案情】
魏某、戎某1988年11月结婚,1991年6月生育一女。2012年,魏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1999年10月,魏某、戎某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该房屋登记在戎某名下,现由戎某居住使用,房屋现值240万元。戎某名下住房公积金截止2013年12月本息合计76248.84元。
【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房屋归戎某所有,戎某给付魏某房屋折价款120万元。戎某名下公积金归其所有,但须给付魏某一半的折价款。
判决后,戎某不服,认为他的住房公积金用于买房了,魏某的住房公积金都用于个人消费了,不同意分割其公积金。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系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小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系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三、【案例3】笔者代理的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1131号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被告刘某2005年1月登记结婚,2006年11月生育一女。2017年6月,原告诉讼离婚。双方共同共有房屋一套,位于苏州市×房屋,房屋市场总价234.58万元,截止2018年9月21日该房屋剩余贷款305147.62元。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公积金委托还贷,截止2018年9月21日,原告王某公积金余额5493.02元,被告刘某公积金余额1288元。
【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各自名下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原告王某给付被告刘某公积金差额2102.51元。
【小结】
1、在离婚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住房公积金与住房补贴,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和应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外的,则属于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因此,分清资金取得的时间是当事人举证的关键,也是法院审查的重点。
2、对于双方都尚存有住房补贴和公积金的,计算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尚存的资金总额,通过折抵的方法,由一方给予另一方差价补偿。如案例3,原告王某公积金余额5493.02元,被告刘某公积金余额1288元,原告王某给付被告刘某公积金差额(5493.02元-1288元)/2=2102.51元
总结
1、在离婚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住房公积金与住房补贴,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和应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外的,则属于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2、若未购买、建造、修理房屋,公积金无法支取,钱款无法实际到位,不能实际控制的公积金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未动用公积金,这不是客观因素造成的不能使用,而是夫妻双方将其暂时存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以备将来需要时使用。这种住房货币化的资金,与工资等收入的职能相同,对婚姻家庭基本生活起着保障的功能。因此,存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公积金虽然未实际取得,但无疑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住房补贴的情况与公积金相同,只是暂存于单位,待住房消费时再发放,在离婚时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参考案例1)
3、对于住房补贴与公积金的处理,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1)对于双方都尚存有住房补贴和公积金的,计算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尚存的资金总额,通过折抵的方法,由一方给予另一方差价补偿(参考案例3);
(2)仅有一方持有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的,则直接予以各半分割。(参考案例1、2)
鉴于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法院可以判决当事人以现金折价款的方式来直接承担给付义务。
编辑/董唯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