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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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解除股东资格的操作规则并无全面而系统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关于解除股东资格的规定系迄今为止可以直接运用于解除股东资格类纠纷的唯一可适用规则。但该规则在实操层面仍然需要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结合各地审判经验对相关未规定事项自行判断、取舍。
本文系从公司及股东主动解除未缴纳注册资本或抽逃注册资本股东的股东资格的角度展开的实务探讨。笔者在本文中结合了相关司法实践及操作经验,在公司对该类诉讼程序的启动、法律适用及相关证据的收集等方面进行系统阐述。
一、公司主动提起解除股东资格之诉应否获得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在表述方式上系从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发起诉讼维持自身股东资格的角度进行的阐述。但实务中此类违法股东,即便股东会决议已经将其除名也并不提起诉讼。倒是存在不少公司虽然已经做出此类股东会决议,但无法凭借被解除资格股东并不认可的股东会决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
由此必然导致实务中不少守约股东或公司试图通过诉讼的形式,以司法确认的形式明确除名股东会决议及解除股东资格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已经形成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股东或公司究竟是否有权主动提起解除股东资格之诉?
(一)股东和公司,谁属于适格的原告?
有人认为此类案件属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各股东均与案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股东属于适格的原告。公司仅属于被投资主体,股东资格争议与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此种认知忽略了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定原因及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定程序。股东资格被解除的法定原因系股东未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而公司作为被投资主体具有追讨该笔注册资本的法定权利。而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可以解除股东资格系对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一种严厉惩罚。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而非其他股东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其他股东虽然与解除股东资格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其意思表示已经通过上述股东会决议予以体现并通过公司予以执行。此种情况下,公司才是该诉权的享有者而非股东。当然,在公司怠于行使该项诉权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以公司的名义行使该项诉权。
(二)如何突破公司主动提起解除股东资格之诉的法院受理之困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对公司或其他股东提起的解除股东资格之诉并不受理。其原因多在于上述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公司具有直接发起上述诉讼的诉权。然而如果并不允许公司或其他股东具有诉请解除股东资格的权利,则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即便具有法律效力,在被解除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实务中也很难将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股东会决议落实到股权变更登记中。由此将导致上述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解除股东资格规则形同虚设。
从民事诉权的角度而论,法律并未禁止公司或其他股东提出此项诉请,而公司或其他股东又恰是股东资格解除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具备提起此项诉讼的资格。例如,在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湖北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法院认为,虽然上述司法解释仅规定了被解除资格的股东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权利,但该规定以及其它法律或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公司或公司其它股东起诉股东确认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确认股东资格被解除的情形。据此,法院认为此类案件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该裁判思路完整体现了 “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基本思想,从另一方面也解决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确立的股东资格解除规则无法落实到公司登记中去的问题。
虽然当前部分法院,尤其是一审法院存在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的现实情况,但作为诉请解除股东资格的原告或原告代理人应当尽可能从法理、案例角度阐释该类案件受理的必要性。充分利用诉讼救济程序赢得法院对案件的最终受理。
二、实操中如何设计解除股东资格之诉的诉请
其实确定除名股东操作能否成功的关键,在于关于除名的股东会决议能否生效以及该生效股东会决议能否执行。其实在民事诉讼案由中本来就有“公司决议纠纷”这一案由。而在这一案由范围内,第(1)项即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据此,公司提起股东除名诉讼时,可以将诉请事项分为两项:
1.请求确认关于除名股东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2.请求确认解除被告股东资格有效。
司法实践中对于第1项诉请,由于主要涉及公司内部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事项,比较容易处理。对于第2项诉请,主要解决的是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因为司法确认的解除股东资格只有最终落实到股权变更登记中才能最终使得该项变更产生足以对抗第三人的公示公信性。
尽管如此,在公司并未完成减资、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并未认缴该笔出资的情况下,可能涉及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提出的此种解除股东资格之诉,法院一般并不直接确认解除行为有效【参考案例: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书】。从操作技巧的角度而言,原告在提起解除股东资格之诉时,可以尝试在除名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对被除名股东所认缴股权确认出新的认缴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一并确认新认缴主体的股东资格。
三、股东资格解除条件及证据准备中应关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从实务操作的角度而言,股东除名程序适用的条件如下:
1.股东出资义务全部未履行或者抽逃全部出资;
2.公司已经履行前置催告程序;
3.股东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返还出资;
4.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且决议中明确解除股东资格。
本节内容重点对适用条件中的常见争议点及证据准备进行详述。操作中已经基本共识的部分,不再做过多论述。
(一)股东出资义务全部未履行或者抽逃全部出资
本项条件在实务中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全部未履行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部分未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况均不符合该条件。这里还需要注意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在收到催缴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又缴纳部分注册资本的情况。
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了部分款项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结合补缴或者返还额度与应返还之间的差额情况确定是否认定符合合理期限内未缴纳或返还的条件。例如,申某诉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905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尽管抽逃出资的股东以借款为由将560万元出资全部抽逃,但其在合理期限内已经向公司返还出资230万元,其部分错误已经得到改正。因此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情形。法院的此项认定最大程度保护了已经成立的投资关系,对已经形成的公司股权结构起到了稳定作用。
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全部未履行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证据,不仅要准备公司章程及相关资金的流水证据。其实此类证据仅是证明股东存在上述违法事实的一个方面,笔者建议在起诉前先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就上述公司注册资本状况进行审计并形成财务审计报告。具有法定资质的审计机构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能够证明公司当前的注册资本计入、使用等各项情况。
审计报告结论对原告有利的,原告应当在诉请时将审计报告与上述证据一并提交法院。审计结论对己方不利的,原告应当慎重考虑是否起诉。
(二)公司已经履行前置催告程序
该催告操作应当具有可举证性。实务中一般采用邮寄送达或当面送达的方式进行催告。但邮寄送达中存在某些收件人与送件人员串通造假的情况。当面送达则对于当事人当面拒绝签收,送达人有时又不能证明当事人拒绝签收的事实。笔者建议此类操作在必要时,可以采用公证送达的方式实施上述催告。的确送达不到的,再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实施送达。
(三)股东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返还出资
公司催告缴纳或返还出资的通知内容中一般均会规定合理期限。但该合理期限是否真正具有合理性,则需要结合期限内容及民法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确定。并非只要公司为股东设定了某个期限,就可以直接认为接到缴纳或返还出资的股东即应当遵守通知中的期限规定。
例如,实务中有的公司发出的催告通知中所指定的缴纳或返还出资的时间大部分在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内,或者明知股东存在该期限内无法履行的情况而故意将该期限作为履行期限。上述做法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将该类指定期限认定为不合理期限。
(四)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且决议中明确解除股东资格
当事人召开除名股东的股东会决议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执行。因未缴纳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拒不参加股东会议,导致股东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仍然应当在股东会议召开的当天做好相应记录,明确已出现股东会议的意见。公司再依据已经形成的股东会议组织及股东的相关意见向法院提起解除股东资格之诉。
例如,在刘某与贵州某设计有限公司、陈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贵州某设计有限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刘某的股东资格,但因贵州某设计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仅有陈某与刘某二人,贵州某设计有限公司以书面函件及登报公告形式通知刘某参加股东会议和缴纳出资额,刘某不出席股东会议,因此导致股东会议无法正常召开。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公司不可以诉讼形式确认股东资格的解除事宜。据此,公司通过诉讼形式确认刘某股东资格解除的行为合法【参考案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申字第384号民事裁定】。在该案例中,虽然刘某拒绝参加股东会议导致股东会议不符合法定人数,无法召开。但该情形系刘某的个人原因所造成,在守约股东已经明确同意解除刘某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如果刘某已经符合股东资格解除的其他条件则公司通过诉讼形式解除股东资格并不存在法律障碍。
可以正常召开的股东会议,应当做好会议签到、记录、股东会决议文件的现场确认等各项程序的证据留取工作。对会议过程也可以通过拍照、全称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会议整个过程。
由于此时未缴纳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与其他股东处于对抗状态,其对除名的股东会议的召开势必存在逆反、对抗心理,甚至故意破坏股东会议的正常进行。此时如果股东会议的召开程序或相关内容存在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情形,将成为该股东提出股东会决议无效或应对撤销的较好借口。尤其在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出台后,司法审查中对于股东会议召开程序的问题关注度日益增大。股东会议的组织者一方面应当结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规范操作,同时做好确保会议正常召开的保障预案。
四、结语
确保解除股东资格之诉成功操作的前提不仅在于诉讼中的谨慎而专业的操作,更在于诉讼之前已经做足的各项证据准备。当然从纠纷解决的角度而言,由于当前此类诉讼的程序缺陷较多,当事人仍然应在考虑诉讼成本的前提下,尽可能争取通过采取缓和措施,利益适当退让的方式,最终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解决此类纠纷。的确无法通过上述方式解决争议的,在依据已经取得的各项证据,依法启动诉讼程序。
编辑/一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