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法定继承纠纷的典型意义
莫燕雯 莫燕雯   2018-05-23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典型的法定继承纠纷基本上都是发生在继承人之间,在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纠纷往往就是发生在继承人之间,就继承的份额等问题产生争议。本文所涉及的并非这种典型意义上的法定继承纠纷,而是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在继承人之外发生的法定继承争议,当然不可小觑这类案件的意义。从具体案件出发分析,让这样的判决具备典型以及对同类案件的指导意义。


一、案件分析


(一)基本案情


这一案件是笔者代理的一起非典型法定继承纠纷,原告并非继承人,而是被继承人的表兄弟,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是被继承人生前一直由原告照顾、扶养,生活支出也多来源于原告。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其留有三套房产,虽然是由原告管理,但是由于没有所有权,三套房产无法处分,因此产生这一诉讼。


在被告选择上,由于被继承人未婚、未育,父母早已过时,也没有亲兄弟姐妹,财产处于无人继承状态,虽然被继承人生前一直想要把财产给照顾他最多的表弟,也就是给原告,但并未留下任何书面材料。因此,这一案件的被告选择上依据《宪法》以及《组织法》的规定,选定街道作为诉讼主体,为了方便案件的处理。同时,在诉讼请求上,只是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要求分得全部的财产,并未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起诉之后,被告抗辩主要有两点:第一,原、被告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亦未侵害原告的权益,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继承人的后事是由原告操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义务,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归国家所有。


(二)判决依据、结果及分析


法院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判决被继承人名下的三套房产由原告继承;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补偿款20万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从这一判决上看,法院考虑了物尽其用,未让政府与个人共有房屋,从诉讼费的判决也可以看出被告在案件中并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认为:“遗产处理涉及重大财产的归属认定,宜根据书面的遗嘱等证据进行处理,不宜根据证人证言来认定。原告对被继承人的扶养,非出于法律的义务,而是因为亲情的责任,体现的是扶老助残救孤济困的传统美德,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安排志愿者关心被继承人的生活,解决生活上的困难,生病时亦能给予关照和送医等,也尽到了政府层面的救助义务,原告亦给予了肯定。所有的善行都应得到鼓励,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并酌情确定原告分得大部分遗产。为发挥物的效用,房产归原告继承,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补偿。”


从而我们可以看出在这一案件的判决中,法院充分肯定了原告的扶养行为,同时,对被告作为基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的工作也是给与认可,这一判决是法律和情理的结合,鼓励善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二、争议焦点分析


(一)适用程序:诉讼程序OR特别程序


首先,从所有权角度看,因为这里涉及到的财产并非无主,之前所有权人是被继承人,由被继承人享有所有权,管理、控制。此后,被继承人去世,遗产在起诉亲戚的控制之下,不能算作无主财产。


另外,不论是起诉的亲属还是基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均没有启动财产无主认定程序,法院认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机关或组织或许不知道该遗产已经处于无人继承的状态,即便知道,为避免纠纷,也缺乏启动财产无主认定程序的动力,除非确实处在无人问津、无人管理的状态,在这样的案件中并不符合这一情形。


与此同时,起诉的依据的法律规定是《继承法》第十四条,属于法定继承的范畴,并非依据特别程序认定财产无主,因此,将这一案件认为是继承诉讼案件更加合适,不属于特别程序的审理范畴。


(二)案件主体:被告选择


首先,根据《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也就是说人民政府有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的责任。根据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也就是说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是责任的践行部门。因此,对没有法定继承人、受遗赠的遗产行使所有权,以及参加利害关系人提起的继承诉讼均属保护公民所有的财产和保障公民权利的行为,可以将街道办事处列为被告。


其次,从权利义务角度看,根据《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因此,公民存在此项权利的同时,构成了政府的义务。尤其是没有法定继承人的孤寡老人,是政府优抚重点对象。街道办事处作为《组织法》规定的基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政府层面,与辖区居民的联系最为紧密,对辖区内老、弱、病、残居民的生活情况最为了解,将列其为被告,也是合理的。


最后,从查明事实的角度考虑,根据组织规范,街道办事处一般都设有民政科,其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社会救济、就业等工作,积极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等基本职能。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的派出机关,对被继承人的具体情况也会较为了解,在缺乏其他明确、合适被告的情况下,以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妥善处理。


(三)实体问题:遗产分配


1、分得遗产的主体


遗产分配的问题是这类案件最关键的问题,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这类案件有两类主体,一类是“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也就是说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人,对于这类人来说有两个特点,第一是缺乏劳动能力,第二是没有生活来源,只有同时符合这两个要求,才是这一条规定的可以适当分给遗产的人;另一类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也就是被继承人依靠他们生活的人,关键在于“扶养较多”但并非基于人身关系具有扶养义务,没有义务的扶养才是这里规定的可以适当分给遗产的人。


如果双方之间存在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就不需要通过《继承法》第十四条来解决,直接按照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处理即可,正是由于没有继承关系,因此,才需要特别规定这种存在依靠关系的人之间也可以产生遗产的分配。


本文提到的案件中,两者具有亲戚关系,但是这并不是分得遗产的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并未提到需要有亲戚关系,只要是符合特定条件的人,不论是否亲属,不论是否有血缘关系,直接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分得遗产。


2、分得遗产考虑的角度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扶养较多”是最主要考虑的一点,这里的扶养并非基于亲属关系的义务,而是继承人以外的关心与照顾,能够证明的扶养行为越多越是能够分得越多的遗产,这里肯定是成正比的。当然,我们都知道日常生活是复杂的,不一定所有细节都能够被证明,只能通过间接证据,包括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出庭、证明材料出具、日常支出材料、生活状态说明、邻居说明等等,从而体现“扶养较多”的情形。除此之外,还有另一种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这里的证明难度更大,毕竟本身已经依靠别人生活,那么自身能力肯定是有缺陷的,因此,更需要关注是这类人的利益。


其次,被继承人的遗愿应当作为主要考虑的要点,一般情况下,被继承人的意愿最主要体现在遗嘱上,而这里的案件并没有遗嘱的,如果有遗嘱就可以按照遗嘱继承,不需要通过这个诉讼。因此,被继承人的意愿需要从推定的角度来说,一般而言,大多数人都希望自己的遗产能在家族内得到传承,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也不希望自己的遗产最后变成无主财产,因此分配给扶养自己或靠自己照顾的人并无异议。


再次,是人身依赖性的程度,对第一种“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需要陈述这类人对被继承人的依赖程度,是否具备唯一性,不可替代性,如果达到这个程度,适当考虑多分配遗产甚至可以达到全部遗产。对于第二种“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要结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工的陈述及证人证言,陈述其曾不辞辛劳,长期付出,且被继承人对原告的信赖程度较深,如果没有原告的照顾,被继承人没有办法像正常人一样生活,甚至没有办法有尊严的生活等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达到较高或者极高的人身依赖、信赖程度,尽心扶养而对等地要求分到大部分或者全部遗产也是可以的。


最后,结合主要遗产的来源,如果原告在此过程中有过帮助或者出资,可以要求分得大部分或者全部遗产。一般来说,最有争议的就是房产部分,其他的财产是否通过诉讼的意义不大,房产就涉及到合同签订、出资等过程,如果原告能够拿出证明在此过程中有较多的帮助或者出资,则对多分的诉讼请求有益。


当然,具体份额多少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目前还是需要建立较为统一的裁判标准。


三、指导意义


(一)案件的指导意义


笔者认为这样的案件有很重要的指导意义,首先,从案件本身出发,考虑法律规定与情理的结合,不论是在程序上、诉讼主体上、还是实体问题即遗产分配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分配被继承人遗产,同时,也是实现物尽其用的表现。非常欣赏法官的一段说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基于血缘关系和共同生活经历,原告给予了亲戚层面的资助和感情上的慰藉,被告基于政府的责任,对孤寡老人亦给予了关心、慰问和救助,这种立体式的救助结构,体现了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温暖,司法裁判应当促进全社会形成这种团结互助的氛围,以便让更多的人来关心孤寡老人,满足他们特殊的养老需求。”


这类案件的发生并不是偶然,尤其是在一些失独家庭或者是发生在本身因为特殊情况并未嫁娶的人身上,他们很可能因为并没有法定继承人,同时也意味着可能根本没有人在他们年老或者生病时照顾他们,这类群体的利益需要被关注,他们的生活也需要被保障,判决的指导意义就在于倡导对这类权利的照顾,让大家都知道付出会被肯定,付出会有法律支持的回报;同时,倡导基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多加关注这类群体的权益,尽到政府层面的救助义务,所有的善行都应该被鼓励与支持。


最后,也是比较重要的一点,在这类遗产的分配上,法院考虑到了物尽其用,毕竟没有共有基础的组织和个人之间共有一套房屋不利于物的价值发挥,这一点也应当成为同类案件的裁判方向。


(二)不要排斥遗嘱


一个案件告一段落,但是重点需要提示的就是关于遗嘱的问题,在这个案件中,扶养较多的亲戚之所以需要诉讼,最大的原因就在于被继承人并没有留下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虽然根据被继承人的遗愿,其遗产就是想要给这位亲戚,但是因为对遗嘱的排斥,拒绝形成书面文件,这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口头遗嘱,最终导致拖了近两年,花费大量的时间成本、诉讼成本,甚至与街道对簿公堂,只是为了解决一个本身可以用遗嘱解决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这一案件还有一个指导意义就在于提示所有人不要排斥遗嘱,只是一个表达身后遗愿的书面形式。


当然,根据法律规定,我们都知道遗嘱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口头遗嘱。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也就是说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公证遗嘱虽然程序相较于其他形式更加繁琐一些,但是对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更有保障,同时可以在专业公证员的指导下作出,相较于自书遗嘱的内容更加全面一些,当然,这但并不意味着只建议当事人立公证遗嘱,其他形式的遗嘱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一样可以具备效力,达到处理个人财产的目的。


另外需要提醒的是“口头遗嘱”并不是口述遗嘱就可以称之为口头遗嘱,在这一点上需要格外注意,根据《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除了见证人、危急情况等形式要件,也存在危急情况解除的情形,此时口头遗嘱无效,不能按照口头遗嘱的内容处理遗产。


因此,尤其是在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不要排斥遗嘱,这样既是对自身权利的保护,体现自己的意愿,也是对给予自己帮助的亲属、组织等善行的肯定,减少诉讼产生的可能性。如此一来良性循环,社会大环境也会更加和谐。


四、结语


能够通过现有途径解决的问题,笔者一般不会提出任何修改法律规定层面的意见,包括这类案件,虽然有人呼吁修改继承法律关于继承人以外的人的继承规定,但是依据目前《继承法》第十四条以及《继承法意见》可以解决一些的问题,同时,适当地推行这类案件的案例指导,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尺度与规则,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大有裨益。最后,适当的宣传和普法,包括关于订立遗嘱等,也是作为律师及法律工作者的工作,最终的目标都是更加合法、合理地解决这类案件。

 

编排/王昊宇


在读

热门评论

点击看看法律人在讨论什么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