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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7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提出了相对明确的标准。
在《解释》发布后,一时间,笔者的朋友圈宣告沦陷,同行朋友们纷纷转发,有的在简短评论中写到“买菜买衣服等”推定为共同债务,不是“买菜买衣服等”,也就无法推定为共同债务,仔细想想,莫非家庭日常生活仅仅只有“柴米油盐酱醋茶”?原来大家心里都在追求如此简单的生活,但现实的生活却并非如此简单。此外,也有朋友关注到了举证责任的问题,该司法解释也重点是对举证责任做一个分配,但是否科学合理,还值得商讨。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依据的简要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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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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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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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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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9.10颁布2001.4.2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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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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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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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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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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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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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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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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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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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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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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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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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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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二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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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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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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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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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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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简要梳理,可以归纳三个核心的问题:第一,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性规则应该如何确立;第二,“共同生活需要”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相比,语义范围是否一致;第三,举证责任的发生与分配应该如何平衡。对于第一个问题目前已在最新的《解释》中做了规定,确立了“共债共签”原则,一般情况下,如举债配偶做出了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应注意的是,此条涉及的意思表示,应当仅包括明示的意思表示,对于涉及默示意思表示的,应当落入第二条及第三条的适用范围。第二个问题是针对《解释》发布而产生的,在此前的认定标准中,均未使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系使用“夫妻共同生活”,此处因资金用途表述差异,导致《解释》与此前规定存在适用范围的冲突,同时也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较大影响。第三个问题是长久以来存在的利益平衡问题,显然《解释》确立的规则不是最高院首创(可以参见耿露:《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司考》,载《山东审判》2017年5期;李霞、曹相见:《论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上海示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5期等),当前司法通常做法也是举证责任向债权人一方倾斜,但这样是否就是一个最优平衡呢?
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涵摄
《解释》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区分认定标准,对于有共同意思表示的,基于合同法的规则,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疑;对于缺少共同意思表示的,则又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界,未超出者,各方均无需举证,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者,原则上认定为举债一方个人债务,但同时规定例外情形,即当债权人可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具有共同意思表示时,也应落入夫妻共同债务范围。
1、“家庭日常生活”与“夫妻共同生活”的关系
根据民法通说观点认为,“家庭日常生活”,即日常家事,指的是夫妻双方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当然互为代理人,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对外意思表示,效力均及于另一方。该通说也在《婚姻法》解释一中确立,即第十七条后半段规定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次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按照最高院对《解释》中“家庭日常生活”的理解,家庭日常生活费用主要包括衣食住行费用、子女抚养费用、老人赡养费用,即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的开支。
根据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系“夫妻共同生活”内涵及其涵摄的语义范围。在该条的表述看来,夫妻共同生活与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应当是并列关系,而不是包含关系,但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应当对“夫妻共同生活”涵摄,包含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的费用支出。
故而,从《解释》中可得推知,“家庭日常生活”与“夫妻共同生活”的涵摄范围可以理解为一致。虽如此,《解释》终未能恰如其分地为“家庭日常生活”设定鉴别标准,一如答记者问回复,衣食住行、子女抚养、老人赡养都是一种费用性质,但并无法量化,从借贷关系发生情况来看,除根据法律规定限制贷款用途之外,责难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履行明确的贷款用途告知义务,也不切合实际。显而易见,在不存在共同意思表示时,以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界定被举债一方应否承责,同样在司法实践中留有大多想象空间,对此,不少律师学者持消极态度,认为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且认定是否落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举证责任,一如悬在债权人及被举债一方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最终是否需承担举证责任,均由法官裁断。举证责任的分析笔者放至第三部分进一步分析。
亦有律师认为,“家庭”之概念应做何种限制,从广义上理解,“家庭”语义范围不可谓不宽,如果照此认定,被举债一方最终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将加大;而“家庭”语义范围的缩小,对被举债一方最终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也随之降低。如无法准确限制“家庭”的范围,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上确有疑难。
2、“共同生产经营”包括哪些形式
根据最高院解释,共同生产经营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照此意思,夫妻共同经营活动是否仅限定在双方为共同实际控制人,或者一方为实际控制人、授权另一方得做出决策的范围;换言之,是否必然存在双方或一方为经营活动的实际控制人,而假若缺乏这一要件,也即无法满足共同决定或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的条件。但这么理解同样可能导致极端发生,如夫妻仅一方担任控股股东,另一方在公司中担任普通员工,在控股股东大额对外担保、或存在对赌时,是否可据此认为另一方应对担保及对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假使另一方对此知情,且为实际控制人,债权人应当如何举证证明该种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费用为夫妻共同债务?企业内部治理一如夫妻生活,外部债权人难以对企业内部情形了如指掌,也不享有法定查询的权利。由此可见,夫妻一方可能因此逃遁于共同清偿责任。
按照《解释》的目的,只要是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的活动所产生债务,都应列入共同债务,而不问是否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之内;《解释》能够意识到共同经营活动具有现实意义,但抑于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复杂性,以及外部人员难以查清公司实际情况等原因,债权人主张某债务应归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相当大的举证难度;而与此同时,配偶被举债一方也可能因形式大于实质的证据,最终被认定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3、“家庭日常生活”是否应当划定金额界限
有想法认为,如果划定一个金额界限,对于超出者,适用《解释》第三条;对于未超出者,适用《解释》第二条,则彻底解决了自由裁量空间太宽泛的问题。显然,这种做法也非常不科学,一大切地划分容易产生操作空间,如利用多笔较低额度借款,进而实现排除举证责任的适用,不利于配偶被举债一方利益的保护。
三、举证责任归属:债权人利益与举债人配偶利益再平衡
对于《解释》第一条的进步意义已有大量议论,此处不再赘述。《解释》第二条及第三条的逻辑非常浅显,即以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届,超出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未超出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举债一方可以提出证据证明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但实践中能否如此简单实现,细想起来,或存在较大的难度。在借贷纠纷立案时,莫非法院要事先询问债权人,是否知道该笔借款没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债权人主张没有超出,法院又能够采信吗?答案显而易见。
可以猜测,此后出现未由善意未举债一方追认或明确认可的债务,债权人大多以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由,主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依然需要善意未举债一方提供证据证实其日常生活开支习惯。假使一方主张因家庭所需某项重大开支,而另一方予以否认,且主张不知情时,又该如何决断?
因此,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决定举证责任归属的核心,这一判断也将成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讼的必经程序,即便善意未举债一方无证据证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法院依据自由心证,相比也不会缺乏实际过分夸大夫妻双方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如果债权人原本就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情形时,亦可不再考虑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均可依证据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另外不成熟的考虑
有律师从夫妻财产制度对《解释》进行解读,提出夫妻财产为婚后所得共有制。笔者此前亦有此想法,但思考的角度或有所不同。夫妻财产为婚后所得共有制确无争议,但疑议将发生在婚后所得的来源性质,如配偶一方婚前即已投资开办公司,对于婚后增值部分,现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配偶一方因该经营行为对外的负债,能否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婚后所得共有制另一面是婚后债务共担制,假使被负债一方享有纯粹收益,不承担潜在风险,对债权人来说,具有担保功能的财产因此被稀释,而夫妻财产共有制也只能认为是积极财产共有制。对于《解释》能够完全消除极端案例的评析,或许还需三思。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