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赵海晏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宋子豪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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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境内外的交流日益频繁,近年来,内地居民赴港买保险的热潮可谓是愈发明显,内地居民逐渐成为香港保险的重要推力。2015 年,由于人民币持续贬值,香港面向内地居民的的保险业务迎来了大爆发,并在 2016 年达到了顶峰,当年内地居民贡献了 726 亿港元的新增保单保费,占了香港个人保险业务的四成以上。不少高净值人士普遍抱有这样的想法,认为香港的保费低、保障广、收益高,且比内地理赔门槛低、有保障,于是为自己、为家人投保人身保险毫不手软,一张保单动辄几十万上百万美金。可是,新闻又来了,2018年4月26日,一名内地投保人在香港海港城拉起了维权横幅,原因是他在2015年给不满2岁的儿子购买了两份香港保单,但当2017年儿子不幸患上白血病,他向香港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却被拒赔了。在香港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能否在内地法院起诉,内地法院能否行使司法管辖权,逐渐也成为高净值人士的关注话题。
来看近期公开的一起与此相关的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日,原告瞿巍和被告保诚保险有限公司(下称保诚公司)签订两份人身保险合同,保诚公司作为一家香港保险机构,在大陆地区没有住所、代表机构和可供扣押的财产,未在大陆地区开展保险经营活动;保诚公司与瞿巍于2014年10月2日签署的《投保申请声明表格》及相关保单,表明本案保险宣传资料的领取、保险合同的释明和签署、首期保费的缴纳以及保险理赔款项的约定赔付地点均在香港。瞿巍迄今共缴纳保费32380.5美元。2017年7月4日,瞿巍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确诊为喉癌,为此进行治疗并支付了治疗费及医药费等。2017年10月18日,瞿巍向保诚公司申请保险赔付遭拒,遂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保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瞿巍支付合同项下的保险理赔款。保诚公司随即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案件应由香港地区法院管辖更为方便。
二、裁判结果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民初479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瞿巍的起诉。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民终404号裁定,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民初4792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裁判要旨
一审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涉案保险合同均为保诚公司提供,合同项下条款约定内容均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拟定,且合同签署地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瞿巍诉讼请求亦依照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款提出,故保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更为方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瞿巍的起诉。
二审观点:因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即一审被告保诚公司作为一家香港地区法人,在大陆地区没有住所地,故本案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可由被保险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保险人瞿巍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故该地区的相关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及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等管辖。因瞿巍住所地所在的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不具备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故本案应由湖北省省会所在地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只有同时符合该条规定的六种情形,法院才可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并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因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瞿巍系中国大陆地区公民,本案不符合该条第(四)项关于“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的规定,不具备可以适用“不方便原则”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引用该条规定裁定驳回瞿巍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三、律师视点
中国保监会(现合并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曾于2016年4月22日发布《关于内地居民赴港购买保险的风险提示》。文中明确提示,香港保单不受内地法律保护,如果发生纠纷,投保人需按照香港地区的法律进行维权诉讼。与内地相比,香港法律诉讼费用较高,可能面临较高的时间和费用成本。似乎千里迢迢跑去香港买保险,只能祈求理赔不要发生,否则能否理赔尚为未知数,当事人可能还要为此承担高额的诉讼成本、差旅费和时间成本。应该说今天(2018)鄂01民初4792号民事裁定的作出,让高净值人士对未来可能发生的理赔纠纷燃起了新的希望,也引发了在香港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的新动向。
1、本案二审裁定表明,对于在香港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内地法院亦有权管辖。本案是一起常见的在香港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保险人系内地居民,其在香港购买人身保险,其住所地的内地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由于在香港购买人身保险时,投保申请声明及保单中往往明确约定保险赔付地和合同签署地均为香港,且合同条款约定内容均依照香港法律拟定,因此,保险当事人通常会选择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保险当事人在国内起诉香港保险公司的案例并不多见。
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本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却为内地法院管辖此类案件提供了一次新的尝试,也给在境外购买的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拓宽了新的解决路径。
2、在香港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判定,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等相关规定,结合管辖连接点、以及是否存在不方便管辖情形等综合判断。
在检索和研究国内各级法院关于适用“不方便管辖原则”的案例[1]后,我们发现: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关于“不方便管辖原则”的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只有同时符合该条规定的六种情形,法院才可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但仍有司法案例表明,法院在适用“不方便管辖原则”时持较为宽松态度,数起案件并不具备全部前述六种情形时,法院仍以“不方便管辖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但在本案中,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严格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并明确以“因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瞿巍系中国大陆地区公民,不符合该条第(四)项关于’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的规定,不具备可以适用“不方便原则”的情形”为由,撤销了一审裁定,指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中所持观点,是否意味着内地法院在涉外案件的管辖法律适用中适用“不方便管辖原则”的尺度趋紧,关于这一新的司法审判的变化,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3、积极在涉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寻求内地法院管辖权的多元化连接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不方便管辖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该条规定的六种情形,而不是只要符合其中一种或数种。本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从“未同时符合六种情形”及“被保险人住所地”寻找了两个可以争取内地法院管辖权的连结点。这也给予我们一点启示,在类似案件中也可以积极尝试寻求内地法院管辖权的多元化连接点。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给予了欲将在香港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在国内法院起诉的一方以尝试的可能性。但不得不指出的是,内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不代表内地法院将依据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本案审理的最终判决值得我们持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