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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帆按:最高法院党组高度重视司法人员履职保障工作。2016年以来,周强院长多次作出批示,要求健全完善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履职保障机制。马彩云法官遇害事件后,最高法院积极与中央有关部门沟通,协助制定了《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规定》今年7月由中办、国办发布后,最高法院抓紧启动实施办法的起草工作,力求在现行法律框架和司法职权配置架构之内,推动形成较完备的保障机制。实施办法起草过程中,曾多次征求中央有关部门、各高院和基层一线人员意见,并吸收了江苏、上海等地保护法官权益的有益经验,现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正式印发实施。涉及法院干警人身权益保障的配套举措,还将陆续出台。需要指出的是,每一条文序号的主旨提示由本人所加,目的是方便大家了解条文内容,不属于正文内容。正文以官方发布版本为准。对审判辅助人员的履职保障,参照适用本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发〔20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实施中有何问题与建议,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2月7日
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
为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健全完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依法办案不受外部干预的权利】
法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权拒绝执行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对于任何单位、个人在诉讼程序之外递转的涉及具体案件的函文、信件或者口头意见,法官应当按照《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及其实施办法予以记录。
第二条【拒绝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权利】
对于任何单位、个人安排法官从事招商引资、行政执法、治安巡逻、交通疏导、卫生整治、行风评议等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拒绝,并不得以任何名义安排法官从事上述活动。
严禁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与地方招商、联合执法,严禁提前介入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具体行政管理活动,杜绝参加地方牵头组织的各类“拆迁领导小组”“项目指挥部”等临时机构。
第三条【独立表达意见的权利】
法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有权就参与审理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诉讼程序等问题独立发表意见。
除参加专业法官会议外,法官有权拒绝就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或者本人未参与审理的案件发表意见。
第四条【免受非法处理处分的权利】
法官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非经法官惩戒委员会听证和审议,不受错案责任追究。涉及错案责任的认定标准、追究范围、承担方式和惩戒程序等内容,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及相关工作办法另行规定。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也不得以办案数量排名、末位淘汰等方式和接待信访不力等理由调整法官工作岗位。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被调离、免职、辞退或者受到降级、撤职等处分的,其所在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不予纠正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法院商请有关机关纠正。
第五条【申请复核、复议、申诉的权利】
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送达当事法官和有关人民法院。对法官作出调离、免职、辞退等处理,或者给予降级、撤职等处分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法官,并列明理由和依据。
法官对涉及本人的惩戒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审查意见的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异议,申请复核;对涉及本人的处理、处分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理、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法官不因申请复核、复议或者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罚。
法官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当事法官提出的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书面回复当事人法官。受理复议、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听取当事法官的陈述、辩解;原处理、处分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条【受到错误处理、处分后的救济措施】
对法官作出错误处理、处分决定的,在错误被纠正后,当事法官所在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其职务、岗位、等级和薪酬待遇,积极为其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视情对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或者补偿,并商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诬告陷害者或者滥用职权者的责任。
法官因接受调查暂缓等级晋升,后经有关部门认定不应当追究法律和纪律责任的,其等级晋升时间自暂缓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提出控告的权利】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一)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公正司法的;
(二)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
(三)限制或者压制法官独立、充分表达对参与审理案件的意见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将法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的;
(五)对法官的依法履职保障诉求敷衍推诿、故意拖延不作为的;
(六)玩忽职守,处置不力,导致依法履职的法官或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
(七)侵犯法官的休息权、休假权的;
(八)侵犯法官控告、申诉权利的;
(九)其他侵犯法官法定权利的行为。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法官法定权利,法官向所在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控告的,接受控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其权限范围内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超出职责权限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以外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法官法定权利的,法官可以向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提出控告,其所在人民法院有协助控告及提供帮助的义务,并应当派员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
第八条【接受公正考核的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完善法官考评委员会工作机制,由法官考评委员会组织、领导对法官的考核、评议工作。法官考评委员会由本院院长、相关院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和若干法官代表组成。主任由院长担任,法官代表由全体法官推选产生。
对法官审判绩效的考核、评价,必须由法官考评委员会作出,考核结果应当公示。法官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对法官审判绩效的考核办法和评价标准,应当合理设置权重比例,注重审判工作实绩,充分考虑地域、审级、专业、部门、岗位之间的差异,但不能超出法官的法定职责和职业伦理。考核结果和业绩评价应当作为法官等级晋升、岗位调整和绩效考核奖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上述考核的指导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结合辖区实际进一步细化,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九条【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的职能】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由本院院长、相关院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和若干法官代表组成。主任由院长担任,法官代表由全体法官推选产生。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的职能是:
(一)集中受理法官与依法履职保护相关的诉求和控告;
(二)组织对法官或其近亲属可能面临的侵害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
(三)组织对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住所安全受到威胁的法官提供援助;
(四)组织对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法官给予救助;
(五)帮助法官依法追究侵犯其法定权利者的责任;
(六)统筹安排为受到错误处理、处分的法官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七)指导法官正确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组织开展相关培训和心理疏导工作;
(八)督促对本院安全检查设施、防护隔离系统、安全保障设备、安全保卫机制建设情况开展检查;
(九)统筹指导本院司法警察部门、机关安全保卫部门做好庭审秩序维护、机关安全保卫、法官人身保护和各类应急处置工作;
(十)与公安机关、新闻主管、网络监管等部门建立与法官依法履职保护相关的预警、应急和联动机制;
(十一)其他与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依法履职保护相关的事务。
各级人民法院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本院人事管理部门承担。
上级人民法院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监督指导辖区内人民法院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工作。本级人民法院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对法官依法履职保障不力的,法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提出控告。
第十条【履职保障设施建设】
各级人民法院的立案信访、诉讼服务、审判区域应当与法官办公区域相对隔离,并配备一键报警装置,便于及时处置突发事件。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人民法院安全保卫工作人员和装备配置标准》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不同执勤岗位警用装备配备标准》,普遍设立安全检查岗,配备相应安全设备,强化安全检查人员的责任意识、规范意识和操作水平。
人民法院应当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配备具有录音功能的办公电话和具有录像功能的记录设备,方便及时记录、存储具有干预、过问、威胁、侮辱等性质的信息。
人民法院应当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提供配备录音录像设施的专门会见、接待场所。法官在审判法庭外会见、接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可以要求在专门场所进行,并有权拒绝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单方面会见、接待的要求。
第十一条【维护庭审秩序和机关安全】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护庭审秩序。对于实施违反法庭规则行为,扰乱法庭秩序的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警告制止、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等措施;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在审判法庭之外的人民法院其他区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应当及时采取训诫、制止、控制、带离现场等处置措施,收缴、保存相关证据,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或者危险物质,逃避、抗拒安全检查的;
(二)未经允许,强行进入法官办公区域或者审判区域的;
(三)大声喧哗、哄闹,不听劝阻,严重扰乱办公秩序的;
(四)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五)损毁法院建筑、办公设施或者车辆的;
(六)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的;
(七)工作时间之外滞留,不听劝阻,拒绝离开的;
(八)故意将年老、年幼、体弱、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的;
(九)以自杀、自残等方式威胁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
(十)其他危害人民法院机关安全或者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
对于在人民法院周边实施静坐围堵、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立横幅等行为的人,人民法院应当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危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可以由机关安全保卫部门会同司法警察做好相关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妨害公务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维护个人信息安全】
对于泄露、传播依法不应当公开的法官或其近亲属信息,以及偷窥、偷拍、窃听、散布法官或其近亲属隐私的行为人,人民法院应当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诉讼服务中心、12368诉讼服务平台和诉讼服务网站等平台查询信息、答复咨询、联系法官的作用,避免因信息过度公开影响法官的审判工作和日常生活。通过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对外公开法官姓名、照片、职务、等级、办公电话和工作邮箱之外信息的,应当征得法官本人同意。
第十三条【维护名誉权】
法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或者被利用信息网络等方式实施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其所在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或者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法官良好声誉,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维护人身安全】
人民法院对于干扰阻碍司法活动,恐吓威胁、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法官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法官因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人或其近亲属遭遇恐吓威胁、滋事骚扰、跟踪尾随,或者人身、财产、住所受到侵害、毁损的,其所在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是精神病人的,依法决定强制医疗。
第十五条【执行审判任务时的保护】
人民法院审理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邪教组织犯罪等危险性高的案件,应当对法官及其近亲属采取出庭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和其他必要保护措施。对法官近亲属还可以采取隐匿身份的保护措施。办理危险性较高的其他案件,经法官本人申请,应当对法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上述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薪酬保障】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按时足额发放法官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绩效考核奖金的发放,应当遵循审判实绩导向,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与法官等级、行政职级挂钩,注重向一线人员倾斜。
第十七条【心理疏导和医疗保障】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为法官提供心理咨询和疏导服务,普遍建立和认真落实法官年度体检制度,保证法官每年接受一次全面身体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完善法官的医疗保障制度和抚恤优待办法,为法官的人身、财产、医疗等权益提供与其职业风险相匹配的保障。
第十八条【参加培训的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审判工作需要,综合采取集中脱产培训、网络视频教学、巡回授课等方式,保障全体法官定期参加各类业务培训,着力提升其庭审驾驭能力、法律适用能力、裁判文书制作能力和信息化应用能力。每名法官每年至少应当参加一次脱产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休息权和休假权】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法官的休息权和休假权,认真落实年度休假等制度,切实保障法官必要的休假时间,并将法官休假落实情况纳入各部门绩效考评范围,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阻碍法官休假。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判规律和法院实际,合理测算法官工作饱和度,科学确定法官工作量,适时调整法官员额配置或者增补审判辅助人员,不得强制要求法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
第二十条【遴选法官配套举措】
上级人民法院从下级人民法院遴选法官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健全完善配套保障措施,确保异地遴选的法官能够安心履职。
第二十一条【适用范围】
对审判辅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保护,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军事司法人员履职保障】
军事法院法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保护,军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解释权限】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法院李少平副院长解读法官履职保障办法
文/李少平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对于干警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遭遇阻挠妨碍、人格侮辱、打击报复、人格侵害等情形的,领导干部要果断撑腰打气,及时安排采取保护措施,坚决打击不法行为。对法官的依法履职保障诉求敷衍推诿、故意拖延不作为的,要严格问责、严肃处理。”
2016年7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涵盖了防止干预司法活动、规范责任追究和考核考评、加强履职安全保护等多个层面,体现了党中央对司法工作和司法人员职业保障的高度重视和亲切关怀。
最高人民法院结合自身工作实际据此制定了《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报经中央同意后,正式印发实施。《办法》的出台,对于全面贯彻落实《规定》内容,在全社会推动形成尊重司法裁判、维护司法权威的良好氛围,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一、深刻认识加强司法人员履职保障的重大意义
第一,加强司法人员履职保障是确保司法公正的现实需求。司法权是判断权和裁量权。法院审理案件、作出裁判,本质上是法官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要追求裁判过程公平、结果公正,必须确保法官办案时远离案外其他任何因素的不当侵扰。
现实中,一些单位、个人甚至个别领导干部违规过问、干预插手案件,或是“打招呼”“批条子”,或是借助人情关系、威逼利诱对法官施加压力,严重影响到司法公正。还有一些地方未充分考虑司法机关的职业特点,以行政指令方式安排法官从事招商引资、行政执法、治安巡逻、交通疏导、卫生整治、行风评议等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既损害了司法机关客观、中立、公正的形象,也使法官难以专注于行使审判权。
事实证明,没有风清气正的履职环境,不能彻底排除不当干扰,司法公正就难免会掺入杂质、蒙受质疑。加强司法人员履职保障,就是要通过设置制度的“防火墙”和“高压线”,为一线司法人员营造优良的司法环境,使他们能够心无旁骛、专注从容地做好审判工作。
第二,加强司法人员履职保障是提升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具备权威的司法体系,才能持续稳定地向社会提供公正高效的司法产品,满足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基本需求。从某种程度上说,司法的权威就是法治的权威,司法人员履职行为的权威就是法治权威最生动鲜活的体现。如果司法人员的履职安全缺乏保障、司法裁判得不到有效执行,司法就无法发挥定分止争作用,法律形同虚设,社会必然失序,受损的是整个社会和每一位公民。
实践中,一些单位、个人为泄私愤、谋私利,阻挠、妨碍司法人员依法履职,甚至诽谤、威胁、侵害司法人员。近年发生的湖南永州法官遭枪击、湖北十堰法官遇刺、北京昌平马彩云法官被害、浙江宋城集团舞台剧侮辱某高院院长等事件,都是侵害司法权威的极端表现。此外,司法人员在日常工作中,也时常遭遇各类诬告陷害、恐吓威胁和诽谤侮辱,有的甚至波及其家人,这不仅影响到办案人员的职业尊荣,也严重破坏了司法生态。
司法裁判承载的不是简单的你输我赢,法官判案也不仅是为解决纠纷,而是要为全社会打造公平正义的制度环境。判断一个国家的法治发展水平,观察一国法律在国家治理中是不是发挥了重要作用,最直观的就是看司法人员是否受到足够尊重,司法裁判是否得到有效遵从,那些藐视法庭、妨碍司法、暴力抗法的行为是否及时遭到制裁。
第三,加强司法人员履职保障是完善法治体系的题中之义。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只有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构建充分、严密、周到的司法人员履职保障机制,司法公正才能真正成为法治体系最重要的保障支撑。
长期以来,许多法院对司法人员的关心爱护还停留在口号或政策层面,缺乏长效机制和组织保障,对侵害司法人员权益行为的反应处理较为滞后,严重影响一线司法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必须通过加强制度建设、完善配套措施来补齐短板、提振士气,打造一支端稳天平、握牢法槌、铁面无私、秉公司法的法治工作队伍。
二、正确把握司法人员依法履职保障中的三组关系
一是要正确处理“立威”与“立信”的关系。在法治国家,司法机关应当有威信。但威信的形成,不是用威以立信,而是立信以树威,即威是以信为基础的。对人民法院来说,“信”就是司法公信力,“威”就是司法权威。建设权威的司法制度,必须牢牢依靠党的领导、人大的支持、社会的理解,人民法院自身也要通过更加公正、高效、公开、便民的司法来确立司法公信、争取信任支持。
实践中,对于打着“裁判不公”旗号,严重破坏法律秩序、诽谤侵扰司法人员的行为,必须坚决依法惩治,绝不能息事宁人、迁就纵容,如果连法院都信奉“搞定就是稳定,摆平就是水平,妥协就是和谐”,只会自损权威,埋下更深的矛盾和隐患。各级人民法院一方面要站在“立信”的角度,不断苦练司法内功,提升司法公信;一方面要从“立威”的角度,维护司法秩序尊严,确保法律正确有力实施。
二是要正确处理“行权”与“自制”的关系。在研究起草《刑法修正案(九)》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扰乱法庭秩序犯罪是“法官眼前的犯罪”,应当参照有些国家追究藐视法庭罪的程序,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作出判决。立法机关研究后认为,扰乱法庭秩序犯罪虽然发生在“法官眼前”,但如果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径行判决,在程序上制约不充分,不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总体来看,受当前社会环境、公众法治意识、司法总体状况等客观因素影响,社会各界对法官滥用权力的担心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这些都对人民法院行使制裁权的时机、方式和分寸提出了更高要求。面对妨碍司法人员依法履职的行为,我们既不能反应迟钝、姑息纵容,也不宜过于敏感,稍有冒犯便强势回应。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扎实的审理、良好的作风、公开的程序、透彻的说理,赢得公众的尊重和信任。只有这样,我们在该严格司法时才能做到说话掷地有声、行事底气十足,“该出手时就出手”。
三是要正确处理“追责”与“保障”的关系。有的同志对司法责任制有抵触情绪,认为责任制只强调终身追责,不重视职业保障。事实上,司法责任制文件和依法履职保障文件本身就是辩证统一的整体。所谓追责,是严格按照宪法法律和司法规律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并非动辄得咎。
按照《办法》和《规定》:“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法官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非经法官惩戒委员会听证和审议,不受错案责任追究。”这些都是对法官依法履职的有力保障。另一方面,强化司法人员履职保障,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推动“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并不是要强调法官群体的特权,更不应成为某些法官违法审判的“护身符”。
三、全面落实司法人员履职保障改革文件
第一,要主动报告,争取支持,推动形成保障司法人员依法履职的制度合力。《办法》印发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要主动向地方党委、人大汇报《规定》和《办法》主要内容,结合中办、国办之前印发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配合推进地方法治建设,树立地方良好法治形象。
按照文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以任何名义安排法官从事招商引资、行政执法、治安巡逻、交通疏导、卫生整治、行风评议等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工作,同时要积极与公安机关、新闻主管、网络监管等部门沟通,推动建立与司法人员依法履职保护相关的预警、应急和联动机制,确保配套机制衔接到位、改革文件落地见效。
第二,要敢于担当,主动作为,不断强化司法人员依法履职组织保障。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要做一线司法人员的“定心石”和“主心骨”,主动承担压力、抵御干扰,支持干警依法履职。对于干警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遭遇阻挠妨碍、人格侮辱、打击报复、人格侵害等情形的,领导干部要果断撑腰打气,及时安排采取保护措施,坚决打击不法行为。对法官的依法履职保障诉求敷衍推诿、故意拖延不作为的,要严格问责、严肃处理。
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规定》和《办法》要求,尽快成立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工作程序,充分发挥其权益保障职能。要健全完善法官考评委员会工作机制,根据司法责任制改革精神,研究制定更加符合审判规律和司法职业特点的考核评价办法。要健全完善法官维权救济机制,积极为受到错误处分、处理的法官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视情对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或者补偿,并商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诬告陷害者或者滥用职权者的责任。
第三,要加大投入,重心下沉,强化一线司法人员履职保障硬件设施建设。要确保法院公共区域与法官办公区域的相对隔离,配备一键报警装置,完善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突发事件。要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提供配备录音录像设施的专门会见、接待场所,及时配备具有录音功能的办公电话和具有录像功能的记录设备,确保法官、审判辅助人员依法履职具备基本物质条件。要注重向基层和一线倾斜,优先为基层法院、派出法庭和窗口单位配足硬件设施,配齐安全保障人员,确保司法人员有安全的履职环境。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