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本文源自一个实际案例,涉及到强迫卖淫行为能否成立中止犯问题。该案具体案情如下:2017年X月X日晚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甲伙同被告人乙将女青年李某、王某骗至某旅店一房间内,强迫二人去当“坐台”小姐从事卖淫,李某、王某二人不从,甲乙遂对二人进行殴打、侮辱,但李某、王某二人始终抗拒不从。次日凌晨2时许,李某、王某借上厕所之机欲逃走,甲乙从房间追出后见状未加阻拦,李某、王某二人成功逃脱。后甲乙被抓获。
本案审理时存在两种争议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李某、王某逃跑时,甲乙能追而未追,放任二女青年成功脱逃,属于主动放弃继续实施犯罪,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罪的犯罪中止;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强迫卖淫罪是行为犯,只要被告人甲乙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强迫行为,就可认定为犯罪已经既遂,至于李某、王某是否卖淫则不属于既遂成立与否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将该案中的甲乙二被告人认定为强迫卖淫罪的中止犯,理由如下。
一、强迫卖淫罪是行为犯而非举动犯
认定本案成立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既遂,需要对强迫卖淫罪的既遂标准进行界定,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强迫卖淫罪的既遂标准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和理论界普遍倾向于认定强迫卖淫罪是行为犯,但行为犯不能等同于举动犯。所谓举动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即可宣告犯罪完成,从而成立犯罪既遂。
而行为犯,指的是将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强迫卖淫罪作为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强迫被害人的行为,并使被害人在胁迫下作出同意卖淫的意思表示,即可认定为犯罪既遂。由此可见,成立强迫卖淫罪的既遂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强迫被害人卖淫,二是被害人被迫同意卖淫,或者被害人有实质的开始卖淫行为,如行为人已将被害人带至卖淫场所,或已准备将被害人带至卖淫场所。
行为人手段的强迫性,被害人精神意志的不能自主性、被害人非自愿开始或即将开始卖淫行为,即构成本罪客观要件不可分割的三个部分。综上可知,强迫卖淫行为的发展演变无疑有一个过程,如果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就构成强迫卖淫罪的既遂,显然是将强迫卖淫罪界定为举动犯,而非行为犯。而本案中认为行为人一着手实施强迫卖淫的行为该犯罪即成立既遂的观点,显然就是将强迫卖淫罪作为举动犯进行认定,此观点无疑混淆了举动犯和行为犯的概念。
二、强迫卖淫罪既遂的认定
刑法第358条对强迫卖淫罪的罪状表述为“强迫他人卖淫的”,其核心词在于“强迫”二字,从我国刑事立法的价值和宗旨来看,规定强迫卖淫罪是立法者打击卖淫这种严重损害社会良好道德规范的现象和保障卖淫者人身权利的一种立法举措,因为单纯的卖淫行为在我国并不构成犯罪,仅受到行政处罚,故而强迫卖淫罪的立法重点应为“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而非他人卖淫的后果,即“强迫”是该罪的唯一实行行为,那么“强迫”所产生的后果可能是被害人受到胁迫乖乖就范从事卖淫,也可能出现被害人迫于眼前情势同意以后卖淫。
出现卖淫的结果只是用来给“强迫”的行为进行量刑的情节,不能决定该罪是否成立,决定该罪能否成立既遂的关键因素应当是行为人的强迫行为是否实施完毕、对法益是否造成侵害。而从法益的角度来看,强迫卖淫的实行行为对其法益仅造成危险形态的,该行为不构成犯罪既遂,只有在实行行为对其所要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形态时,该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既遂。
在强迫卖淫的具体实行行为中,“强迫”的实施手段是暴力、胁迫等,直接指向被害人的人身,是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害;“强迫”出现的结果是对被害人的精神产生强制力,迫使被害人屈服于行为人的意志,是对被害人性自主权的侵害;“强迫”的最终目的在于迫使被害人服从行为人而从事卖淫活动,进而侵害良好的社会道德规范。
因此可知,强迫卖淫罪侵犯的法益应当包括三个方面,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被害人的性自主权、社会良好的道德规范。从我国刑法分则的罪名设置来看,立法者将强迫卖淫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中,说明立法者更看重的是该罪对于良好社会道德规范的侵害。
而从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与被害人被迫实施卖淫行为两者之间的关系来看,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的目的在于迫使被害人卖淫,因此,只有在行为人的强迫之下,被害人不得不同意卖淫或者出现实质上的卖淫行为,也即行为人的强迫卖淫行为侵害了强迫卖淫罪所保护的三个法益,尤其是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及社会良好的道德规范,才可以认定行为人的强迫卖淫行为既遂。
本案中,甲乙虽然实施了殴打、侮辱这样的暴力胁迫行为,但是李某、王某二被害人坚决拒绝,始终不愿屈从于甲乙,没出现被迫同意或者被迫开始卖淫的结果,二人的意志自由仅是遭受到了威胁,意志自由及性自主权被侵害的结果并未发生,对强迫卖淫罪所保护的首要法益——社会良好的道德规范——更未出现威胁或实际的侵害,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强迫卖淫行为不能认定为强迫卖淫罪既遂,甲乙二被告人在李某、王某逃跑时能追上而主动放弃,对此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编辑/董唯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