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的实务浅析
王洁芃 王洁芃   2018-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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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约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从法条的字面意思可以看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1、形式合法:外观上具备合同的有效要素,如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委托合同等;

 

2、目的非法:合同行为只是一种表象,其隐匿行为可能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利益,如以购销合同或委托管理合同的方式隐匿企业间的借贷行为等;

 

3、主观故意:当事人主观上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知道其所隐匿的行为与外表行为不一致,即当事人所要达到的非法目的是故意的,而不是过失造成的非法结果。

 

二、法律分析

 

1、“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是因为这种“合法的形式”一开始在双方当事人中皆缺乏效果意思,所以根据私人自治原则,法律规定这种非真实的意思表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效。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目的”,应当是合同双方的共同目的,而非单独哪一方的目的。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一共同目的是双方通谋的结果,至少也是双方共同明知或理应知道的。即使合同无效,双方也应根据责任大小共同承担无效的法律责任。

 

3、如果“合法形式”掩饰下的“合同目的”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者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则该合同无效;如果“合法形式”掩饰下的“合同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下订立,且目的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则该合同无效。

 

三、案例分析

 

实务中对于“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如何认定,笔者将结合几则公报案例和最高院的裁判案例,做简要分析。

 

1、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一方申请开立信用证的真实意思并非为了进口货物,而是为了融资,套取国家外汇,其结果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导致银行大笔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

 

【案例】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中行北京分行为利达海洋馆开立信用证并支付信用证款项后,利达海洋馆及其担保人北国投公司未能偿还中行北京分行对外支付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而形成的信用证垫付款及担保纠纷案。经审理查明,利达海洋馆申请开立信用证的真实意思并非为了进口货物,而是为了融资,套取国家外汇。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

本案中,中行北京分行与利达海洋馆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一致,其结果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导致银行大笔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故原审关于中行北京分行与利达海洋馆之间委托开证合同无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法公报案例,(2003)民四终字第15号,中行北京分行诉利达海洋馆信用证垫款纠纷二审案。

 

2、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要点提示】合同的订立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名,掩盖违规向银行抵押贷款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目的,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除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本案原被告当事人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名,掩盖违规向银行抵押贷款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目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双方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涉案房屋仍为原告所有,被告在2012年3月21日以后所偿还的贷款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说明其已偿还贷款的数额且未提出返还要求,因此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解决。

——最高法公报案例,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案

 

3、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要点提示】双方以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关于“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合作联营的合法形式,掩盖有偿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关于焦点问题四。金东海公司和万通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但内容却是关于金东海公司同意万通公司在金东海公司已经取得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范围内,即珠江口虎门矾石水道进行河道采砂,并将采到的砂销售给金东海公司;金东海公司并不实际参与采砂业务,也不承担该业务的亏损和风险,只是向万通公司收取采砂的资源费和向万通公司支付砂款。

故该合作协议实际上是金东海公司有偿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给万通公司采砂、供砂,参照《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八条关于“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和发证手续”的规定和第十八条第四项关于河道采砂人“不得伪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双方以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关于“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合作联营的合法形式,掩盖有偿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无效正确,应予维持,金东海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合同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017)最高法民再344号,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万通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4、损害第三人利益。

 

【要点提示】是否具有非法目的,应以缔约人在缔约时的主观状态来判断。合同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一方明知挪用的资金必然要被司法机关追缴用以返还给被害人,但其仍进行债权转让,以达到逃避追缴的非法目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例】刘万新在转让债权时已明知其必定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挪用的资金必然要被司法机关追缴用以返还给被害人单位夏淮公司,但其仍将对利尔德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厉德棉,以达到逃避追缴的非法目的,主观恶意明显。厉德棉作为刘万新的岳父,在受让刘万新转让的债权时必然知晓刘万新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并被追究刑事责任,财产将被追缴的事实,却仍与刘万新签订协议受让其债权,足以证明厉德棉的受让行为并非善意受让。

因此原裁定认定刘万新与厉德棉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刘万新逃避司法机关追缴其财产的非法目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

是否具有非法目的之判断是以缔约人在缔约时的主观状态来判断的。刘万新与厉德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候,其主观上是以逃避司法追缴为目的,故该全部债权转让行为均因刘万新逃避司法追缴的主观恶意而归于无效,该效力不具有分割性。

因此,厉德棉再审期间关于纵然认定厉德棉知晓徐州市泉山区公安局冻结利尔德公司刘万新的200万元的事实,债权转让协议也只能部分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13)民提字第241号,厉德棉与徐州利尔德保龄球娱乐中心有限公司、江苏国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提审民事裁定书。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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