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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23日,K在家被勒毙。经勘验检查,K住处的门把、椅子、扶手以及随身所穿衣物等多处均发现F的指纹、足印。另外,搜查F住处时,侦查人员发现F案发当天外出返家时穿的运动衫左袖口有血迹,右袖口尚有污渍。通过鉴定,被告人运动衫上的血迹与K的血型一致;污渍为K呕出的呕吐物。
2015年5月24日,F供述自己深爱K,藏于内心不曾表白过,眼看K的婚期将近,新郎却是别人,一度焦虑不已。为了让K回心转意,我于5月23日晚间八点前往K的住处。当时,K似乎早早就睡了,房间里的灯没开,人躺在沙发上。想到即使将她唤醒,也无济于事,我就临时起了杀意。
打开衣柜,发现一块丝巾,便用此勒住了她的脖子,K惊醒后,大声喊叫,我怕惊扰他人,就勒紧了她的脖子。为了摆脱痛苦,她拼了命的起身,却跌落地面,俯卧在地。我骑在她的身上,用丝巾在她后颈打了个结,再使劲勒,持续了五分钟左右。我抬起她看了看,确认没了生命迹象,就离开了。
本案中的证言:一是,目击者称,“F于案发当晚的八点四十从大厦四楼匆忙走楼梯下楼”,证实被害人在四楼遇害后,F离开现场。
二是,被害人未婚夫称,“K曾告诉我,她对F就是一片好心,想帮帮F,但F却误以为另有其意。F偶尔会在晚上走访她,或是约她在外面见面。我们的婚讯都公布了,我想他会死心,没想到却适得其反。F曾逼迫K解除婚约,与其结婚。过了这段时间,我正要认真解决这件事情,可是K却出事了”。
三是,G称“案发当晚一直和被害人的未婚夫谈事,并外出就餐”。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F推翻供述,称自己从未经历过这种场面,非常害怕,并且从下午六点一直问到凌晨,身心疲惫,警察劝我赶紧认罪,大家就都解脱了,他们还说会有律师帮我,会有法院公正审理,认罪也没事,这样我就认罪了。实际上,我没有杀人,我到K的住处后,发现她已经死了。
历经庭审,F最终被定罪。
翻供案件,如何审查前后供述?
这个案件中,F在侦查阶段作出有罪供述后,审查起诉阶段却完全推翻供述。从翻供的理由来看,可以归纳为三点:一是疲劳审讯;二是诱供;三是他人作案。面对此种情形,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基本问题是,如何审查F供述的真实性。
刑事审判中,证据能否成为认定案件的根据,需要同时考察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首先,证据能力,是指证据材料具有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资格。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即不为法律所禁止,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是证据材料应当经过法定的调查程序。
其次,满足了证据能力的前提下,证据材料还得具有证明力,才能成为认定案件的根据。证明力又称证明价值,是指证据材料对于认定事实作用的力量。同样,证明力也有两个方面需要考量,一是证据材料自身的真实性;二是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就此问题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由此观之,被告人翻供的场合,重点还是在于考察被告人供述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具体来说,一是被告人供述,是否符合证据能力的要求,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以及经过法定调查程序,也就是说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二是被告人供述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直接的作用,证明力毋庸置疑。
需要格外关注的是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有罪供述是否自然流畅,翻供是否合理,能否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还是相互矛盾。如果被告人在侦查审判阶段先后翻供,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以前所作有罪供述违背其自愿性,翻供内容的合理性不足,就不足以推翻有罪前供。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99号杨淑敏故意杀人案,法官最终采信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理由,就是在考察被告人供述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第一,被告人有罪供述内容自然、合理,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如被害人住家院子内提取到被告人留下的足迹,尸检报告结论证实被害人系颈部机械性窒息死亡,根据被告人供述内容侦查机关提取到其家中柴草堆内被焚烧过的闭路电视线等等。
第二,被告人的无罪辩解与案件证据矛盾,被告人辩解的案发当天行踪与相关证人证言内容冲突,翻供理由称受到公安机关威胁引诱没有证据印证等。
回到案件中,F有罪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相符合,作案手法供述自然、流畅,没有不合理之处。其次,能够排除案外人作案,现场勘验检查结果显示案发现场除被害人足印外,同时有F和被害人未婚夫的足印,只是被害人未婚夫的足印过于陈旧,同时有证人能够证实被害人的未婚夫没有作案时间。再者,F翻供理由缺乏证据证实,疲劳审讯与诱供本身也没有寻得证据支持。
如此来看,F的有罪供述通常会被采纳。
翻供案件,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需要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排他性的得出犯罪结论。翻供案件中,有认罪供述,也有无罪辩解,案件事实的认定相对更加复杂。根据规定,犯罪结论的唯一性,要求我们祥加考察认罪供述与全案证据的指向是否一致,甄别认罪供述的真伪,以及辨别无罪辩解有无合理性。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78号胡建明抢劫案也曾明确指出,翻供案件要兼顾正向的证实与反向的证伪。对那些基于法律常识、生活经验或职业直觉产生的合理怀疑,要从有罪供述的真实性、翻供后无罪辩解的可信性、有利证据的可采性等方面入手,逐一排除疑点,最终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
具体来说,翻供案件的认定,需要把握两点,综合认定全案。
一是,能否排除无罪辩解。要想认定翻供的案件,首要的是判断被告人无罪辩解是否合乎逻辑、是否合理、是否自然。一旦无法排除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全案必然归于排他性的缺失,从而无法认定案件。通常而言,无罪辩解的理由,主要集中于逼供诱供。因此,围绕被告人指出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人员、方法,我们应当全面考察被告人供述的语速、神态;侦查人员讯问的情况;被告人的身体健康情况;伤情、病情鉴定情况;被告人出入所健康检查记录;以及询问同监所人员核实情况等等。
二是,把握有罪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的关系。第一,注意供证之间的先后关系。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规定,根据被告人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藏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显然,这种先供后证的顺序更加具有证明力,因为提取到的隐蔽证据增强了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还提高了证据总量的增加,使得建构的证据链条更加完整。相反,先证后供取得的证据相较于先供后证所取得的证据证明力更弱,难以说明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因为先证后供无法摆脱诱供可能性,另外客观证据薄弱的情况下,证据链条不够完整。其二,注意供证之间的内在联系。有罪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是相互一致还是互相矛盾,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比如被告人供述作案工具是丝巾,案发现场勘验结果却是死于钝器,这种明显矛盾的供证关系,导致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存疑,无法得出排他性的结论。
再回到F案件中,全案证据包括被害人住处提取到被告人F的足印、指纹;被告人衣物上提取到被害人的血渍和呕吐物;勘验检查结果;目击被告人匆忙走楼梯离开的证言;作案工具丝巾;被告人有罪供述;以及排除第三人作案的证言等。通过全案证据来看,排除他人作案的情况下,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排他性的得出被告人F实施了犯罪行为,证据链条完整、充分。
然而,本案是《月光的阶梯》杜撰的案件。实际上,真正的作案人是被害人的未婚夫。其中有两处细节,要引起注意:一是,被害人未婚夫作案时间方面,证人G考虑到他们的关系,做了伪证,从根本上排除了死者未婚夫作案的可能性;二是,死者周围只有被告人的足印,其他地方则同时存在被告人和被害人未婚夫的足印,根据常识判断,被害人未婚夫的足印不会如此排布,很可能被有意擦掉了。
此案虽属杜撰,但却是一个警示。我们应当注意到,被告人一旦作出有罪供述,再加上部分证据存在虚假的情况下,推翻案件的可能性变得微乎其微。
编辑/董唯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