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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对于部分律师服务价格放开,律所否就可以摆脱原来政府指导价而随心所欲?如何确定合理的收费标准?风险代理最高收费是否可以突破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三十的限制?这些问题如不厘清,律所将面临极高的价格违法风险。本文就这些亟需厘清的问题作了深层次的解答。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以下简称"《通知》"),除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外,部分原本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律师服务价格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具体来说,除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大幅缩小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律师服务的范围,颇令律师界意外。针对部分律师服务价格放开,有的律所、律师欢呼雀跃,没有了政府指导价的紧箍咒,可以随心所欲,想什么收费就怎么收费;有的原本即已突破政府指导价,现在更是理直气壮;有的律所、律师习惯于政府指导价的长期"指导",遽然取消政府指导价,颇有点不适应;有的担心实行市场调节价后,需要自主制定收费标准,如何制定,心里没谱,不免忐忑;有的觉着取消"政府指导价"后,与国有企业、政府部门等委托人反而不好谈收费;有的担心缺失政府指导价,委托人请求法院支持律师服务费的难度增加;有的忧心忡忡,担心"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等价格违法行为愈演愈烈;有的觉得新不如故,政府指导价简单明了,能够按政府指导价收费已是心满意足。一言以蔽之,律所、律师反应不一,喜忧参半。
笔者不惴浅陋,梳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加以剖析,希冀有助厘清疑惑,顺便提醒广大律所、律师同仁注意走出误区,绕开雷区。
一、部分律师服务价格放开不再实行政府指导价而实行市场调节价后,律所的第一要务乃是就此自主制定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严格执行
(一)律所的第一要务是制定收费标准
放开价格的律师服务,没有了"政府指导价"的紧箍咒,是否可以随心所欲,想收多少就收多少,想怎么收就怎么收,无拘无束?答案显然是不能。
一方面,依照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第11条的规定,"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是经营者的权利(亦是一种义务)。《价格法》第13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收费办法》第15条亦规定:律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自此以言,放开价格的律师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显然不宜再直接依据原"政府指导价"进行收费,因此,律所第一要务是依照定价原则和定价基本依据,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合理制定收费标准,且依照《价格法》、《收费办法》公示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监督。
数月转瞬即逝,遗憾的是,大多数律所缺失制定收费标准的意识和紧迫感,迄今仍未制定相应收费标准,对委托人仍是依据政府指导价进行收费,此种状况显然与市场调节价、明码标价、收费公示的规定和要求有所背离。
(二)如何自主制定放开价格的律师服务的收费标准?
对市场调节价,律所、律师同仁肯定不陌生。《收费办法》于2006年即已确立诉讼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非诉讼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政策,此次放开,只不过是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大幅缩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大幅扩容而已。
就放开价格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最省事、亦可行的方式之一就是将原先的政府指导价改头换面,直接照搬,作为自己的收费标准。惟依笔者对若干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观察,该等办法或标准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与不足,故不宜完全照搬照抄。
科学的制定方式乃是以定价原则和定价基本依据为圭臬,在借镜的基础上,花费一番心力,加以细化,使之契合律所实际情况,使收费标准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
可资采行的具体进路如下:
1.明了定价原则
《价格法》第7条规定: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收费办法》第3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这些定价原则对诉讼法律服务抑或非诉讼法律服务的定价均适用。
其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定价上的公平原则,"交易是否公平,主要反映在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是否合理","商品或服务与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是否相当,要根据社会一般认为合理的价格标准进行判断",是故,律师收费应当公平合理,此在后文中还会进一步深入阐析。
2.明了定价的基本依据
《价格法》第8条、第9条规定: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就诉讼法律服务,在部分法律服务放开价格之前,依《收费办法》第8条规定,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而就非诉讼法律服务,《收费办法》第9条规定: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放开价格的律师服务,由律所自主定价,定价的基本依据可以适用《价格法》的上述规定。此外,非诉讼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已然多年,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的律所也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定价经验,完全可以举一反三。
3.明了市场调节价的内涵及其相关机制
关于市场调节价,社会上存在种种误读。笔者以为,认真学习、深刻领会2015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市场调节价的相关内容,有助于厘清误读。
简而言之,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尊重企业自主定价权、消费者自由选择权,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公平交易,不进行不当干预。另一方面,政府放管结合,加强市场价格监管和反垄断执法,推动价格管理由直接定价向规范价格行为、营造良好价格环境、服务宏观调控转变。实行市场调节价,既不意味着政府放任自流,撒手不管,也不意味着经营者可以违规涨价、随意涨价、漫天要价。律师作为法律人,对此应当较一般民众有更为清醒的认知。
4.明了律所、律师的成本
日前,《如果你需要律师,请先了解律师的成本》以及《百名律师大调查:律师的成本都有什么?你觉得头发算吗?》等关于律师成本的文章在律师界盛传。律师对"成本"摆出了各种各样的观点,一方面,凸显律师日益关注成本,另一方面,也暴露出不少律师对成本的认识尚不够深入。
有学者指出,在我国,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成本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生存成本。(2)律师接受教育和训练的成本。(3)律师事务所正常运转的成本。该等成本可以分为固定成本和可变成本两大类,固定成本主要包括房屋租赁成本、聘请助理或服务人员的工资、办公成本;可变成本则是指添置固定资产、临时外聘人员、市场拓展费用和对工作人员特殊技能的培训费等;(4)税费负担。(5)律师行业的"隐形成本",如律师必须参加大量的社交活动,拓展社交圈--并为此支付数额巨大的"隐形成本"。
衡诸以上成本内容,显然各个律所、律师的成本不尽一致,存在差异甚至巨大的差异,鉴于成本是律所、律师确定收费标准的最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因此,律所、律师的收费标准,无可避免地存在差异,且差异化恐将日益明显。
5.明了律师收费须合理
部分律师服务价格放开后,不乏律师同仁欢呼"天价律师费将合法化",果真如此吗?
欲厘清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厘清律师是否应当合理收费,以及合理律师费所需考量的因素。
不妨让我们先来看看国外的相关规定:
《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2011年版。似已有2013年版,惟此部分内容并无修改)第1.5条"律师费"开宗明义指出,律师不得协商收取、索取或者收取不合理的律师费或者数额不合理的其他费用(expenses)。进而明确指出,确定律师费是否合理时应该考虑的因素包括:(1)所需要的时间和劳动,所涉问题的鲜见程度和难度,以及适当提供法律服务所必需的技能;(2)律师接受该特定工作,将不能从事其他工作的,为委托人显而易见的可能性;(3)所在地提供类似法律服务通常收取的律师费;(4)所涉及的标的额和获得的结果;(5)委托人或者由事态本身所限定的时限;(6)与委托人之间的职业关系的性质和存续的时间;(7)提供服务的律师的经验、声望和能力;以及(8)律师费是固定的,还是附条件的。
《美国律师协会律师法重述条文》第3章"委托人与律师:经济和财产关系"第1节"对律师费的法律控制"第34条【合理的和合法的律师费】规定:律师不得收取超过具体情况下的合理性要求的律师费和为法律所禁止的律师费。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律师公会律师行为准则》之守则4-200"法律服务费"规定:(A)会员不得通过协议索取或收取非法的或不合理的费用。(B)某项费用是否合理取决于达成协议时存在的所有事实和情形,除非双方商定以后发生的事件亦可影响该费用。确定某项费用是否合理时,主要需考虑下述因素(如果合适):(1)该费用的金额与所提供的服务的价值之比;(2)会员与客户关系的相对复杂度;(3)所涉问题的新颖度和难度以及适当地提供法律服务所需的技能;(4)接受该特定的雇用会使该会员丧失其他雇用机会的可能性(若客户认识到这一点);(5)所涉金额和所获得的结果;(6)客户或情形施加的时间限制;(7)与客户之间的职业关系的性质和时间长度;(8)提供服务的会员的经验、名气和能力;(9)费用是否固定;(10)所需的时间和劳动力;(11)客户就该费用作出的知情同意。
《加拿大律师协会律师职业行为准则》(2009年修订版本)第XI章"律师费"规定:律师不得:(a)规定、收取或接受任何未完全公示、不公平和不合理的律师费;其"评注"之"应考虑的因素"中进一步具体宣示公平合理的收费将取决于下列因素,并将反映下列因素:(a)要求并付出的时间和精力;(b)事务的难度和重要性;(c)是否需要并提供了特殊技能或服务;(d)当地同等地位的其他律师在相似事宜及情况中通常收取的律师费;(e)民事案件中涉及的金额,或标的物的价值;(f)刑事案件中委托人所受的影响和风险;(g)获得的结果;(h)当地法律核准的收费表或收费标准;(i)失去其他受聘机会、紧迫性和报酬不确定性等特殊情况;(j)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任何相关协议。"根据所有相关情况(包括上述因素)不能被证明具有正当性的,或因与提供的服务过于不成比例而可视为欺诈或不诚信或涉及不当得利的律师费都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并可能招致对律师的纪律处分程序。
《欧洲律师行为准则》第3.4条"费用监管"规定:律师收取的费用应完全告知委托人,收费标准应公平合理,且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职业行为准则。
2010年6月11日最新修订的《巴黎律师公会规程》附录八"律师酬金"第2条规定:律师酬金是按照双方协议或按惯例规定的。更概括地说,是根据完成的工作、文件和任务的难度、律师的声望和经验、律师事务所的运行成本、及所涉时间的重要程度和提供的服务决定的。
《俄罗斯律师职业伦理规范》第16条第2款规定,律师费由双方协商确定,律师费可以考虑工作的数量和复杂程度、完成工作所需时间、律师的经验和水平、期限、完成工作的紧迫程度和其他情况来确定。
《日本律师职务基本准则》第24条"律师的报酬"规定,律师应参照经济利益、案件的难易、时间及劳务及其他情形,提出恰当且合理的律师报酬。
《韩国律师伦理典章》第30条"适当报酬"规定,律师的报酬应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所需努力的程度和时间、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等诸多情况而适当地确定。第32条"禁止追加报酬"规定,律师不得要求约定报酬以外的金钱财物或无故要求追加报酬。
衡诸上述规定,一方面,绝大多数明确强调律师须合理收费,另一方面,就何谓合理罗列了诸多考量因素,从而既使得律所、律师有据可依,亦使得外界有了评判的准据。
在我国,关于合理收费,无论《律师法》抑或律师协会行业规范,未予明确规定,仅《收费办法》第8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之表述,出现"合理"字样。另一方面,就非诉讼法律服务,《收费办法》第9条第2款规定:律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1)耗费的工作时间;(2)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3)委托人的承受能力;(4)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5)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与上述规定比较,较为简陋。
被誉为"诚实律师"的亚伯拉罕-林肯(1836-1860年,执业于美国伊利诺伊州),在《做一个诚实的律师》的演讲中说:"费用问题非常重要,它不仅关系到个人的生计问题,对于律师和委托诉讼人都是重要的,必须处理恰当,力求公平合理,切不可漫天要价"。在许多情况下,费用问题直接反映着律师的职业道德的水准。因此,无论是非诉讼法律服务,抑或不再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诉讼法律服务,诚有必要见贤思齐,借镜上述有益做法,宏观层面,明确宣示律所之收费应当公平合理,微观层面,有必要细化合理律师费的考量因素。
至于"天价"【依《现代汉语词典》(第六版),意为"极高的价格"】律师服务费,笔者以为不能一棍子打死,其有公平合理的"天价"与不公平、不合理的"天价"之分,一如并非所有的格式条款均是霸王条款,惟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方才是霸王条款。倘若律师兢兢业业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孜孜矻矻襄助委托人防范风险、创造价值,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物有所值,且委托人是明明白白、清清楚楚消费,则"天价"律师服务费,无可指摘。惟忽悠委托人、漫天要价、牟取暴利的不公平、不合理的"天价",则显然不值得沾沾自喜,显然应当受到否定性的评价。青岛"天价大虾"事件,可资殷鉴,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切切不可重蹈覆辙。
6.明了律师收费须透明
《美国律师协会律师法重述条文》第3章"委托人与律师:经济和财产关系"第2节"律师对报偿的主张"第38条【委托人-律师收费合同】之(1)规定:律师必须将律师费的根据或者价格,在代理开始之前或者开始之后的适当时间内,告知委托人,在有关规则要求的情况下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除非律师曾按照同样的根据或者价格为该委托人提供过代理,因而该告知对于委托人而言是不必要的。我国台湾地区"律师伦理规范"第35条第1款规定:律师应对于委任人明示其酬金及计算方法。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律师法律或者行业规范亦不乏类似的规定。
《收费办法》第16条规定:律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就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此外,律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该等规定,要求律所、律师明确告知委托人收费标准以及对应的法律服务,并以书面形式记载清楚,让委托人明明白白消费。
(三)律所自主制定服务收费标准后,能否朝三暮四、朝令夕改?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一方面,律所有权自主制定服务收费标准,另一方面,也有权自主调整该等标准,惟无论如何,在律所调整服务收费标准之前,律师应当严格执行,不得违反向社会公示的收费标准。
二、几个亟待厘清的问题
部分律师服务价格放开后,以下几个方面需要特别注意:
(一)风险收费比例是否仍有上限以及范围限制?
1.30%上限是否仍然适用?
《收费办法》第13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以往,由于30%上限的限制,即便委托人自愿给付更高的比例,诚信律师亦不敢接受,30%从而成为一个雷区。从《通知》以及市场调节价的内涵来看,似可得出风险代理收费可不再受30%上限拘束的结论。
惟此结论是否合理,尚需谨慎论证。国外对风险代理收费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一种是不允许风险代理收费,另一种是允许风险代理收费,但对比例、范围设置一定的限制,如《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2011年版)之相关注释即明确宣示"附条件律师费(注:即我国风险代理律师服务费)和其他律师费一样,也要遵守本条规则(a)款的合理性标准"。我国采行的是后一种做法,不少"天价"律师服务费也与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有关。笔者个人以为,一方面,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固然有利有弊,但仍可继续采行;另一方面,风险代理收费不宜漫无限制,其比例以及范围仍应有所限制,具体到收费上限,固然可以突破30%,但仍以不超过50%为宜(资料表明,美国存在附条件律师费不得超过委托人获得利益或赔偿的50%的规定),亦即律师至多与委托人平分秋色。
2.风险代理收费禁止范围
《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2011年版)第1.5条"律师费"中就附条件收费如此规定,即"(d)律师不得协商收取下列律师费,也不得索取、收取下列律师费:(1)在家庭关系事务中,其支付或者数量以离婚之促成或者获取的生活费、扶养费之数额为条件,或者以财产清算之促成为条件的律师费;或者(2)在刑事案件中代理被告人时的附条件律师费。"我国台湾地区原则上准许后酬制(约定律师的报酬是以诉讼结果的胜负作为报酬的计算基础),其"律师伦理规范"第35条第2款亦规定:律师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结果约定后酬。
《收费方法》第11条、第12条规定了不得或者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案件,即婚姻、继承案件;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案件;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性诉讼案件。限制的范围较广,契合我国实际情况,可资赞同。部分律师服务放开价格,对不得或者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案件范围应不生影响。
惟为避免滋生疑义,部分律师服务放开价格后,《收费办法》之制定机关仍有必要尽速对风险代理收费的比例及适用范围,予以明确。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的律师服务价格未放开,仍需执行政府指导价,不宜越雷池
依照《通知》要求,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的律师服务价格并未放开,仍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依照《价格法》、《律师法》以及《收费办法》,律所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应当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律所、律师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笔者高度认同刑事辩护之价值,曾建议刑事诉讼案件可以禁止风险代理收费,但不必以政府指导价将服务价格限定得死死的,惟无论如何,在该等律师服务价格未放开之前,置政府指导价于不顾,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仍属不智,不应是以法为业、以律为师的律师所可为、所应为。
(三)对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应当说,近年来,由于未明码标价、收费未公示等种种原因,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关于律师服务费的争议时有耳闻,对簿公堂时而有之,而律所败北亦不鲜见,稍加探究,一个重要原因乃是律所制作的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相当粗陋,对收费内容及其对应的法律服务含糊其辞,语焉不详,导致产生争议,这种情形下,就收费内容及其对应的法律服务的解释,法院当然倾向于作有利于委托人的解释而作不利于律所的解释。
因此,律所有必要及时完善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相关事项,以免输了官司,贻笑大方。
(四)律师服务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应予考量
依《收费办法》第22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之规定,可以得出本地的交通费、影印费、打字费或其他费用以及办公和管理费用不得单独收费,只能含括在律师服务费内的结论,因此,在厘定律师费时,律所、律师需要考量该等合理费用。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后,"达摩克利斯之剑"依旧高悬且更加剑气逼人
实行市场调节价,虽然没有政府指导价的拘束,但两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仍然高悬,且剑气更加逼人,其一是价格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其二是严格的价格监管和全方位的价格监督。
(一)价格违法行为将受严厉打击
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行制定,但包括定价在内的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意见》即明确提出"放管结合",明确提出严厉打击价格违法行为。价格违法行为包括: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不正当价格行为(注:包括但不限于价格欺诈、价格垄断行为),违反明码标价的行为,以及不服从价格管理的行为。
依《收费办法》第26条第2款之规定,律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1)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2)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3)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4)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5)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6)其他价格违法行为。鉴于尚有部分诉讼法律服务仍实行政府指导价,故上述(2)、(3)款仍有适用的空间。
此外,还应注意到,《通知》中提出如下明确要求,即"各经营者严格遵守《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为消费者等提供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服务;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价目表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多收费;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二)实行市场调节价,将接受更为严格的监管和全方位的价格监督
就价格监管和价格监督,《意见》明确宣示"坚持放管结合"、"加强市场价格监管和反垄断执法"、"完善价格社会监督体系"等诸多举措,在在揭橥在价格管理由直接定价向规范价格行为的转变过程中,市场价格监管体系将进一步健全完善,价格监管力度将进一步加大,价格监督体系亦将更为完善,价格监督将更为全面和到位。
此外,同样需要强调的是,《通知》提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依法加强对有关服务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管,坚决依法查处串通涨价、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维护正常市场价格秩序,保持价格水平基本稳定,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尚值得一提的是,浙江省日前出台《浙江省价格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自2015年11月15日起试行,有效期为2年。该《办法》旨在加强该省价格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价格失信惩戒机制,提高市场价格监管效能。表明各项价格监管、监督举措已在紧锣密鼓地部署完善中。
诚信执业是律师工作的生命线,是律师行业的立业之本、执业之基,可以想见,倘若律所、律师存在价格失信,倘若上了价格失信"黑名单",无异于面临灭顶之灾。
四、及时采取有效举措,妥适因应部分律师服务价格放开
(一)作为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律师协会应当有所为,有所不为
1.有所为表现在律师协会宜加强律所制定收费标准的事前指导,及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和查处,以及律师服务收费争议的解决,具体而言:
(1)宜根据《价格法》、《通知》、《意见》等规定和要求,及时根据律师行业的实际情况就定价原则和定价依据出台指导意见,指导律所合理制定各自的收费标准。
(2)依法制定律师行业价格行为规则、规范、指南和监管办法,建立目前尚阙如的律师服务费分割、分摊等诸多内容。
(3)合理引导律所、律师价格行为,指导规范定价行为,尽可能明确、具体地规定律师行业不得实施的价格违法行为,及时宣导"法律红线不可逾越,法律底线不可触碰"。
(4)针对目前存在的诸多价格乱象,包括但不限于无底线底价竞争,及时出台规制举措。
毋庸讳言,在非诉讼法律服务方面,律师行业已然存在诸多价格乱象,其中,"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最令圈内人深恶痛疾,有的法律服务,如法律尽职调查、新三板,需要耗费的工作时间不菲,风险、责任极大,而有的律所报价之低,足以令人瞠目结舌,显然有以低价甚或超低价进行不正当竞争之嫌。部分诉讼法律服务价格放开后,有的律师担忧低价竞争会愈演愈烈,并非没有道理。因此,亟需采取有效举措,对低价不正当竞争等价格乱象进行规制。
(5)健全完善解决律师服务收费争议的程序或者机制(如仲裁或者调解程序)。
当下,律所与委托人之间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争议为数不菲,这些争议能否得到妥适、及时的处理,关涉律师行业的声誉和形象,故不可大意。律师协会诚有必要及时健全完善相关程序或者机制。
2.有所不为主要是指律师协会不宜亦不可在部分律师服务的价格放开之后,未采行上述举措,而是本诸避免各律所大打价格战、乱成一锅粥的良好用意,依"政府指导价"画葫芦,就不再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律师服务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如此,非但无济于事,反而可能坏事,将使律师协会面临组织律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等指摘甚或处罚,面临巨大的风险。
《处罚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第6条第2款规定: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违反价格法第14条的规定,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是故,律师协会不可好心办坏事。
(二)对律所而言,如前所述,当下第一要务即是制定完善律所收费标准(宜向律师协会报备),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开,杜绝价格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仍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律师服务,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不越雷池。
(三)具体到律师,一方面每一位律师有必要认真学习《价格法》、《通知》、《意见》等价格法律和政策规定,准确理解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的内涵,坚持合理收费,自觉抵制价格违法行为。
结语
大幅放开实行定价管理的律师服务收费,是国家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促进律师服务行业发展的重要举措。惟在放开的同时,律所乃至律师更加需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价格法律法规以及价格机制改革的相关规定和政策,自觉杜绝价格违法行为,明码标价,合理收费,既使委托人请得起律师,又使律师获得合理报酬,既维护委托人之合法权益,又促进律师业的健康发展,从而实现多方共赢,促进全民福祉。
实习编辑/雷彬
为无讼投稿/tougao@wusongtech.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