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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沈澄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导言:境外欺诈案件的处理难点
(一)案例模型
在文章伊始,不妨从一则境外欺诈案件说起,事实情况非常简单,概括如下:
某德国公司,其根据他人冒用其首席运营执行官名义发送的要求其支付某交易款项的电子邮件,于2016年3月31日、4月3日和4月4日,向中国某银行的离岸银行账户(以下简称“离岸账户”)分别支付欧元28万、美元35万及美元23万。后经该德国公司(以下简称“受骗方”)核实,并不存在上述电子邮件所述的交易事项。
(二)难点一:刑事立案难获受理
受骗方曾多次向德国警方、离岸账户银行开户行所在地(即中国)公安机关报案,以期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回被骗取的款项,但中国和德国刑事司法机关均不予立案。受骗方在穷尽刑事司法途径后,仍然难以获得救济,可以说是“告状无门”。
后经调查发现,该离岸账户为某中国公司以注册在英国的某关联公司(以下简称“英国公司”)名义开立的账户,该离岸账户很有可能系由该中国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实际控制。
考虑到受骗方与中国公司、英国公司无任何商业往来,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国公司取得受骗方所支付至银行账户的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合法根据,受骗方提出了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讼。
(三)难点二:涉外因素增加案件复杂性
本案中,涉外因素主要表现在德国公司和英国公司两当事人均为境外公司,邮件往来系发生于境外,银行账户汇款往来也发生于境外。如果剥去上述涉外因素,根据事实及法律适用情况初步判断,本案处理起来会简单一些;但恰恰是上述涉外因素的存在,大幅增加了本案的复杂程度:
1.在举证上,由于本案中相关主体均为境外当事人,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境外主体进行送达,并对境外主体的身份进行公证认证;又因本案中冒用邮件进行诈骗的事实均发生在境外,且邮件等证据材料均以德文或英文书就,需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翻译,有必要的甚至需要进行公证。而完成送达、举证、翻译和公证认证都会不同程度拖延案件的处理进度。
2.在实体法层面,由于本案涉案资金的流向系从受骗方公司账户直接打入开立于海外的英国公司银行账户,而中国公司与受骗方并无资金往来。换言之,本案中英国公司虽然与中国公司在名称和人员上有所关联,但是原告与中国公司之间似乎并无直接资金往来关系,中国公司很可能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进而不存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除上述因素外,因境外当事人往往对中国法律不了解,需要增加中国律师与境外当事人之间的沟通成本;此外,如果案件胜诉,将来还存在境外执行的巨大挑战。总的来看,在这起法律关系和基本事实较为简单的案例中,仅仅因为涉外因素的加入,显著抬高了本案的诉讼难度和案件处理复杂度。
(四)难点三:不当得利诉讼中的欺诈定性问题
本案中,受骗方支付汇款的行为确系其本身所为,但受骗方对于证明发生付款行为以及发生付款行为的原因需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受骗方系受欺诈支付,其能够证明的受欺诈事实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收款方“无合法根据”要件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证明距离。
在不少案例中,法院往往需要当事人提供刑事司法机关的定性来填平这一段证明距离,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宁波埃弗勒斯壳体科技有限公司与HenrardS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60号),法院说理称“(原告)是否因受他人蒙骗才错误汇款、(被告)占有该笔款项是否具有合法性等问题,在未通过刑事侦查及刑事定性前均处于未定状态,先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对上述问题均难以进行审查和认定,故本案缺乏民事裁判的事实基础。”[1]
可以看出,法院往往认为,作为发生罚款行为原因的“欺诈”事实在法律上属于应当由刑事司法机关进行查明并确认的事实。换言之,在法院认定该类案件的事实要件时,暗含着由刑事机关对欺诈问题作定性的前置要求。
而刑事机关的立案受理恰好是本案的难点一,二者循环往复进一步增加了境外欺诈案件的处理困境。
一、刺穿境外关联公司面纱——巧妙绕过实体法上的涉外因素
(一)境外收款公司与境内公司的关联关系
如前所述,如导言中所提及的境外欺诈案件处理起来会面临很多因涉外因素带来的困境。就这些涉外障碍,一方面,在举证、管辖权和准据法的问题上,应当尽可能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翻译,安排公证认证,向法院按时提交举证;另一方面,在案件实体处理上,应当考虑将来胜诉后案件的执行(众所周知,中国法院的诉讼案件即便能够在境外执行,也是旷日持久,不下于一场新的诉讼),笔者建议寻找一条绕过实体法涉外因素的道路:即想办法将二被告识别为关联公司,通过刺穿关联公司面纱的方法,要求境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收款方是一家在中国某银行离岸账户开立账号的英国公司,这一线索指向了其与中国的联系,根据笔者所在律师团队调查发现英国公司的确与中国公司之间存在深刻的关联联系:(1)名称上,中国公司与英国公司的名称高度相似,英国公司的名称实际上为中国公司的英文直译名;(2)经营范围上,中国公司与英国公司均为经营国际货运代理的公司,经营范围高度相似;(3)人员上,中国公司的总经理张某,系英国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唯一董事。从张某的股东及高管身份上我们发现,二公司为关联公司。至此,我们发现了化解案件处理困境的一个重要突破口——利用否认关联公司人格的方式,刺穿英国公司的面纱,请求中国公司与英国公司承担连带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
(二)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
人格否认制度源于美国法,谚称“刺穿公司面纱”,通常认为是指为了防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侵害债权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无视股东的有限责任,让公司股东对债权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负责的制度。我国公司法对此亦有规范,具体条文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0条、第63条。[2]这种制度颠覆了法人人格独立的重要原则,其核心价值在于矫正因股东控制而扭曲的法人制度所维系的公平和正义,是对公司股东滥用控制权、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不正义的事后救济。[3]
虽然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0条人格否认制度的后果是由“公司股东”对被否认独立人格的公司承担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我国现行司法实践已经突破了立法上的要求,承认由“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对被否认独立人格的关联方承担责任。
这也符合我们对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认识,即(1)无论是直接揭开公司面纱追寻其背后的股东个人的连带责任,还是(2)揭开受某一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的面纱,否认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独立,请求人格混同的关联方共同承担债务责任;在法理上殊无二致,都是为了实现对公司法人独立制度的补充和维护。
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判断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主要办法是对法人“人格表征”的因素(人员、财产、业务、财务等)进行综合判断,即判断关联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1)人员交叉任职、关联方掌握人事任命权、其他人员混同情形;(2)财产难以区分、混同使用财产、随意调拨资金等;(3)业务范围高度或实质相似、业务活动由一方关联公司难以区分;(4)账户、账簿、财会资料等混同使用。对于存在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法院可以参照《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判决被刺穿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
在本案中,若我们对中国公司与英国公司人格混同的举证和论证得到法院的采信,则法院可以据此判决由中国公司对英国公司收到的不当得利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进而,我们可以绕过对英国公司涉外因素的纠结,在诉讼和未来胜诉后的执行上取得主动权。尤其是在未来的执行上,如果受骗方只取得了一份对英国的胜诉判决,但是无法或者是很难通过跨境执行判决的途径追回受损款项,则该胜诉判决无疑将沦为一纸空文,原告的利益难以保障,也浪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的付出。
二、不当得利诉讼中的举证
(一)对“无合法根据”的举证
境外欺诈案件中,受骗方需要对资金获得方取得资金“无合法根据”进行举证。由于这类案件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因此受骗方应当对“给付行为欠缺给付目的”举证。
如前所述,境外欺诈案件中,作为受骗方的原告对外支付款项是因其误信欺诈事实所为,其作为导致财产发生变动的控制者,应当通过对付款及导致付款发生的事实进行举证,从而证明其给付行为欠缺真实交易作为基础,相关款项的转移行为属于“给付行为欠缺给付目的”。
取得款项一方作为系争款项的受领者,在受骗方已经提供证据对前述受欺诈支付行为举证后,当然有权抗辩,但其进行抗辩应当提供反证证明其受领原告的给付具有债权债务基础,即应当证明其取得利益之正当性。
(二)对被告抗辩“有合法根据”的质证
一般来说,被告为了论证其取得收入之正当性,会提供一些表明上看似存在的交易证据用以抗辩。但由于受骗方受骗并无任何真实交易事实的存在,因此,受领方的举证一定与欺诈事实无法做到一一对应,无论是被告的交易对象、交易时间还是交易金额均会与欺诈事实存在差异。此时,受骗方需要做的正是抓住这些差异,各个击破,从而影响法官心证。
例如在本案中,受领方举出了一系列的货物报关单、出口放行通知单、提单,希望以此证明其通过外贸交易取得了对本案系争款项的合法受领权利。
但仔细推敲,上述举证极不充分,甚至无法表明是否存在外贸交易的行为。根据前段所称之证据材料,表明上似乎勾勒了一笔外贸交易的外贸,但是其证据材料中一没有交易合同或订单文件,二没有交易主体的任何信息。仅凭其所提供的货运文件和报关文件,但欠缺买卖合同,无法成为抗辩受骗方应当据此付款的交易基础。换言之,受领方的举证一不能证明是否真的存在如其所称的外贸交易;二不能证明该等外贸交易与受骗方之间关联何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笔者认为,在受骗方已经举证证明其“给付行为欠缺给付目的”后,受领方无法举证证明其与受骗方之间的交易关系,其受领相关款项不具备正当性。
在本案中,对举证问题的分析一旦获得法院支持,将有效推进境外欺诈案件的处理进程。至此,绕开对欺诈行为的刑事定性、论证受骗方“给付行为欠缺给付目的”、驳斥受领方受领给付的“虚假交易基础”,受骗方始得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追回受骗方因受欺诈遭遇的财产损失,这不失为在当事人穷尽刑事救济途径后,一条发现“终极正义”的民事法律路径。
结语
笔者试图通过一则案例的说明,破解境外欺诈案件中的处理难点。尝试三管齐下,以不当得利诉讼路径化解刑事立案难的困境、以否认关联公司人格独立方式绕开涉外因素带来的程序法困境、以论证受骗方“给付行为欠缺给付目的”及驳斥受领方的虚假交易基础克服不当得利纠纷中的举证障碍。
为了实现案件的理想结果,有时我们不妨换个角度寻找突破口,也许“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
注释
[1]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GenusUKLimited与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来源:裁判文书网,访问时间2017年10月2日。
[2]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参樊纪伟:《关联公司扩张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之检讨——兼评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5号》,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5月第3期。
[4] 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发布时间2013年2月7日。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