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作品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黄斌 黄斌   201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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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通常所说的影视作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制定过程中“技术立法”的不足,将该类作品的构成要件限定为“摄制”,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摄制是否为必要手段”、“制片者的范围界定”、“署名权的正当行使方式”等发生混淆。为此,有必要对影视作品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析。


一、相关法律规定


《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二、相关司法裁判


1、“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应是对创作方法的规定,不应仅是制作技术的规定,更应包括对各文学艺术元素整合的创作方法”的认定


在广州硕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维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哈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在其等级设置、地图名称以及地图、场景图的图案造型设计、职业角色设置及技能设计、武器、装备的造型设计等方面均具有独创性,且游戏画面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上诉人提出一审进行比对的游戏元素均是魔幻类游戏的通用元素,不具有独创性。本院经查,上诉人所提出的地图名称、个别角色名称等之前曾被使用的元素占《奇迹MU》游戏的少部分,而且如该游戏般的等级设置、角色技能设计以及地图场景等的整合使用,具有独创性,即使个别角色、地图名称之前曾被使用,亦不影响游戏整体画面的独创性,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的作品类型,上诉人提出在制作方法上,网络游戏不存在类似摄制电影的制作过程;在表现形式上,网络游戏不存在如类电影般的故事情节、丰富场景,而且画面不固定,是玩家按照游戏规则通过操作形成的动态画面,过程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故网络游戏不应归属于类电影作品。本院认为,网络游戏是近年来快速发展的数字文化娱乐类智力成果,对于具有独创性的网络游戏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是是否可以得到著作权法保护以及如何给予著作权法保护还应当依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按照表现形式进行了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分类,其中亦规定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分类以其表现形式为基础,而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方式并非是作品分类的依据。对于类电影这一类作品的表现形式在于连续活动画面组成,这亦是区别于静态画面作品的特征性构成要件,网络游戏在运行过程中呈现的亦是连续活动画面。本院注意到网络游戏与传统类电影在表现形式上存在区别,即网络游戏的连续活动画面是随着游戏玩家的操作进行的,具有双向互动性,而且不同操作会呈现不同的画面。而传统类电影作品的连续活动画面是固定单向的,不因观众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对此,本院认为类电影作品特征性表现形式在于连续活动画面,网络游戏中连续活动画面因操作不同产生的不同的连续活动画面其实质是因操作而产生的不同选择,并未超出游戏设置的画面,不是脱离游戏之外的创作。因此,该连续活动画面是唯一固定,还是随着不同操作而发生不同变化并不能成为认定类电影作品的区别因素。至于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方式,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著作权客体也会随之产生新生物,对此应当依据作品分类的实质因素进行判断分析。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中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应是对创作方法的规定,不应仅是制作技术的规定,更应包括对各文学艺术元素整合的创作方法。从此意义上来讲,网络游戏也是采用对各文学艺术元素整合的创作方法。因此,一审认定《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本院予以肯定。


2、“剧本、音乐、美术作品属于能独立于影视作品之外的作品,其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的认定


在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影视作品是利用技术手段将众多相关作者和表演者及其创作活动凝结在一起的复合体,相关作者的创作成果被融为影视作品之中,故《著作权法》规定制片者享有影视作品著作权,同时规定相关作者享有署名权。除剧本、音乐外,美术作品也属于能独立于影视作品之外的作品,其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本案中,“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与影视作品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二者可以分离,即“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的作者可以依法单独行使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影视作品《迪迦奥特曼》的著作权人并不当然享有“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华创公司只是从圆谷制作取得了《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的相关著作财产权,但其是否同时取得了“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


3、“海报和片花既不是电视剧作品本身,其目的和功能也非表明作者身份”的认定


在蒋胜男案中,法院认为:署名权的行使应以作品为载体。电视剧海报和片花系制片方为宣传电视剧需要而制作,其利用非常有限的画面和视频,集中展现电视剧引人关注的内容和要素,引发观众的观看兴趣。海报和片花既不是电视剧作品本身,其目的和功能也非表明作者身份。花儿影视公司已经在《芈月传》电视剧片头、DVD出版物、宣传册和部分海报上载明“本剧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及蒋胜男编剧身份。蒋胜男认为片花和海报相当于影视作品的缩写本和封面页,进而主张花儿影视公司没有在片花和所有海报上载明“本剧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及蒋胜男编剧身份,侵害其署名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上署名”出品人“”制片人“等的主体可认为是制片者”的认定


在上诉人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迷你嘎嘎娱乐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景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音乐电视作品凝聚了导演的构思,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各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包含了作者大量的创作活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按照行业惯例,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上署名“出品人”“制片人”等的主体可认为是制片者。《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按照行业惯例,在录音录像制品上标注“制作”“摄制”“录制”等的主体可认为是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和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不同,两者在相关行业从事的工作性质和享有的权利完全不同,身份一般并不重合,一旦重合也应当明确标注,而不能以“制作”统称。


三、实务思考


影视作品由于投资巨大,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著作权法》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演绎作品,将其著作权益归于制片人,同时又对导演、编剧等合作作者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进行保护。笔者对影视作品相关法律关系进行梳理,认为主要有以下特性:


(一)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认定


《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我国法院通常通过片头或片尾署名来认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如: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通常认定程序为:在摄制、公映、发行许可证上有出品单位或联合出品单位直接认定为著作权人,无出品单位推定摄制单位或联合摄制单位为著作权人。


(二)影视作品是否为演绎作品


影视作品是根据小说、戏剧等改编而成的,因此影视作品可以说是著作权法上的演绎作品。然而,《著作权法》第15条又明确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这意味着影视作品是一类特殊的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而不同于普通演绎作品上的“双重权利”。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制片人创作影视作品的,制片人可以以各种方式使用影视作品,当事人有相反约定的除外。将影视作品改编为其他类型作品的,应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三)影视作品的合作作品属性


制片人首先确定影视作品的题材,然后选定编剧、导演、演员、摄影、作词、作曲等人员。编剧首先创作影视剧本用于完整表达所要拍摄的影视剧,导演在影视作品的创作过程中居于核心地位,摄影、作词、作曲等对影视作品的创作完成做出了创造性贡献,因此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为影视作品的合作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演员虽然也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但按照国际公约通常将演员的表演纳入到邻接权保护的范畴,而不视为合作作者。


(四)影视作品不应局限于“摄制”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同时对于作品按照表现形式进行了分类,例如: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只要该作品是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就应当属于影视作品,而不应当受“摄制”的限制。因此,网络游戏、动漫等也是对各文学艺术元素整合的创作,属于影视作品的一种。

 

编排/郗博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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