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 | 《消法》是否可以作为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
张西云 张西云   2017-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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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是医疗机构与患方基于医疗行为而产生的矛盾,从责任形式看医疗纠纷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本文仅就医疗损害民事赔偿责任中的法律适用作一探讨。


医疗损害责任赔偿案件由原来的医疗事故损害纠纷、医疗损害纠纷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统一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虽然此类案件案由统一,但是在法律适用和理解上却有争议。最近看到几则患者以《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简称《消法》)第五十五条起诉医疗机构要求“三倍赔偿”的案例。通过对案例结果分析结合法律规定,发现无论是根据《消法》的立法本意,还是法律适用原则,乃至赔偿项目,《消法》都不可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尤其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刊登的案例,尚无一例是以《消法》作为医疗损害赔偿依据的。所以,本人也赞成《消法》不介入医疗损害赔偿领域的观点。此观点主要基于下列理由:


一、从《消法》本身规定看,体现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不能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


《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该条的规定体现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该原则既是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司法适用原则,也是我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即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消法》并没有对医疗损害责任做出规定,而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其他法律、法规”,不但有专门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有《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专章规定,根据上述原则应优先适用专门法律规定。否则不但违背法律规定,而且也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二元化”。即使有患者以《消法》第五十五条为依据向医疗机构主张“三倍赔偿”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往往会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进行判决,如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刊登的,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彦军与宁漱岩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案》【(2015)朝民初字第1813号】。法院认为:原告张彦军诉求之一要求医生宁漱岩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新《消法》进行补偿性赔偿;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判决驳回原告张彦军全部诉讼请求。


从该案判决结果看,裁判者是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的专章进行判决的,并未提及《消法》,法官的审理思路正是遵循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二、《消法》第五十五条为“反欺诈”条款,如果适用于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将加大患方举证责任,不利于患方主张权益。


《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医疗机构具有“欺诈行为”。但是在医疗行为中,由于疾病的复杂性、不可预测性和侵袭性,决定了医疗行为具有不可预见的风险性,不能以治疗结果不满意或者不理想而认定医疗人员存在“欺诈”。


患者一方也难以拿出证据证明医务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邹培金与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案》【(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712号】,原告邹培金起诉称:因臀部皮肤脓包至被告处手术治疗,但被告却擅自为原告治疗糖尿病,还称原告患有胆结石,整个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度检查、小病大治、乱收费等现象,事后答复也差强人意,故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欺诈,应按照消法承担退一赔二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原告虽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也不认可鉴定意见,还认为存在欺诈,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之事实,故本院难以采信,并对其要求赔礼道歉、退一赔二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多收部分医疗费应予返还。


可见,如果允许患者以《消法》主张医疗损害赔偿,则会加大患方的举证义务,患方将可能因举证不能导致败诉。


三、从《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赔偿数额看,较专门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低,不利于患者权益的保护。


《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三倍赔偿”,是一种惩罚性的单一赔偿制度,赔偿数额是“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如果适用《消法》对患者“三倍赔偿”后,医疗机构就不再对其交通、误工、精神抚慰等损失费用进行赔偿。


现行法律规定的医疗赔偿项目和数额,则远远高于《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十一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专门法律对医疗损害责任赔偿数额超过《消法》规定的“三倍赔偿”。如果允许患方以《消法》作为医疗损害赔偿的依据,则存在赔偿数额过低的弊端,不利于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


四、以《消法》主张医疗损害案件赔偿,尚无明确法律依据,患方的诉求将可能因依据不足而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刊登的相关案例,尚无以《消法》为依据判定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反,人民法院会以“三倍赔偿”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而驳回原告诉求,如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文宇、王轶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2016)冀03民终3243号】,法院认为:王文宇、王轶超、王轶飞、吴永懿、刘桂仙上诉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之间与刘树库构成了非法行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可见,《消法》不宜介入医疗损害赔偿领域。事实上,国内著名学者粱慧星教授早在1999年12月17日《南方周末》上就著文指出:“鉴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质,医院和医师以救治病人为目的,诊疗行为不是(《消法》中的)营利行为,医院和医生不是经营者;患者也不是《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消法》。”


虽然有学者在理论上提出以《消法》解决医疗纠纷的观点,也有人大代表提议可将《消法》作为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但是从患方的视角看,《消法》作为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的法律依据,不利于患者权益的保护。所以笔者认为,让各部门法各归其位,各为其主,才能体现法律秩序,提高审判效率。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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